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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8  金融卷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8  金融卷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8 金融卷PDF电子书下载

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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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6
  • ISBN:9787511890641
  • 页数:454 页
图书介绍:该书系天同律师事务所耗时两年,对权威典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的精心梳理。该套书为平装版本,包括合同卷、公司卷、担保卷、金融卷、程序卷共10本。在全面整理过往案例的基础上,探索出一种案例知识的体系化结构,以实现对以往裁判实务经验的便捷检索。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8 金融卷》目录

8 金融卷 3

存单 3

一般规定 3

530银行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不能对抗储户存单记载额——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相符,如存单真实,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

531滚动式操作的非法借贷应对借款还款情况拉通计算——滚动式操作的非法借贷,须对出资人和用资人的借、还款情况拉通计算才能查明并确定用资人总的借、还款数额。 3

532基于同一非法借贷的借款和存单纠纷合并管辖原则——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依该约定。 4

533存款人是否收高息,非判断一般存单纠纷唯一标准——存款人是否收取高息可以判断金融机构出借款项有无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借贷的根本标准。 5

534存单纠纷案中,实际存款关系可对抗真实存款凭证——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持有人实际存款关系情况的,即使存单真实,法院亦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存款关系。 6

法律关系 7

535为获高息存款但未指定实际用款人,仍系正常存款——存款人为获取高息而在金融机构开户存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存款人指定用资人的,不能否定存款关系的合法性。 7

536对非法借贷关系自行清结的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所签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 8

537存款人明知柜员未存入被骗款,不应认定存款真实——银行工作人员以伪造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未将存款存入银行的,银行对该个人行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9

538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属存单纠纷而非借款纠纷——以进账单等为主要证据起诉的案件应认定为存单纠纷案件,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9

539存单真实但未实际交存款,不应认定存款合同成立——审查存单效力应坚持“双重真实性”标准。即使认定存单等凭证真实,因存款关系不存在,亦可导致合同不成立。 10

540银行职员虚构用资人并转款的,属于一般存单纠纷——出资人虽收取高息,但银行工作人员虚构用资人并转款的,仍属一般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11

541银行职员柜台收款后出具假存单,仍成立存款关系——银行工作人员在柜台收取储户存款后出具伪造的存单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应认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 11

542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12

543储户不能证实存单和存款真实,应认定存款不成立——存单持有人不能对有疑点的凭证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实存单真实和存款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存款关系不成立。 12

544存款人与用资人约定并收取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出资人为用资人获得贷款而按银行要求将款项存入银行,并与用资人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息差的,应为非法借贷。 13

545存款纠纷与已转化为委托贷款的纠纷,应分案处理——存单纠纷案件实际审理时应以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信托存款中部分已转为委托贷款的,应分案处理。 14

违法借贷 15

546套用金融机构信用搞体外循环的违法借贷,应无效——出资人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应无效。 15

547转款不明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责任认定——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在挂失、转款人无法查清情况下的非法借贷,应按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民事责任承担。 16

548违法借贷必须存在两方或三方借贷意思表示的一致——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需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 17

549通过虚假存款合同建立的借贷关系,因违法应无效——通过虚假存款合同建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无效。 18

550出资人从用资人处收取高额息差,应认定非法借贷——出资人将款项交给银行,银行出具存单,出资人从用资人处领取高息的,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19

过错责任 20

551银行划款不规范,但与损失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银行按存款人划款指令操作,尽管不规范,但因与存款人损失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故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0

552银行因过错致存款被骗而扣除储户本金的行为无效——金融机构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骗,通过与储户达成和解协议从储户存款中扣除本金的做法因违法而无效。 21

553银行违规操作且未尽审查义务致损失,应过错赔偿——一般存款关系中,银行违规操作且未尽审查义务,对储户存款被骗并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21

554共同指定用资人的,银行和出资人应各半承担损失——金融机构和出资人共同指定用资人,在用资人不能偿付款项时,金融机构和出资人应各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 22

555金融机构为企业非法吸储提供便利的,应过错赔偿——金融机构为非法吸储活动提供办公场所,并为票据交换提供方便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3

556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应适用过错责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用资人不能偿还的本息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4

557揽储中介利用银行信任骗领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揽储中介骗取储户和银行信任,利用假公章和银行审查工作的疏忽,骗领储户存款的,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5

558违法借贷关系中,帮助违规错存的信用社责任承担——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中,资金交付使用环节帮助违规错存的结算机构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6

559存单纠纷中,银行帮助非法借贷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出资人指定银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银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7

560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其办公场所骗换存单具有过错——因存单被调换导致存款流失,银行对犯罪分子利用其工作场所实施诈骗具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7

561银行职员参与非法借贷并构成犯罪时银行过错责任——违法借贷的用资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且构成民刑交叉情况下,要依三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8

562银行接收存款后,将存款交与他人,应负全部责任——存款人将自有资金转入金融机构账户,未交与或指示交与具体用资人,且未取得或约定高息,属典型的存款纠纷。 29

563银行指定用资人但出资人从用资人处收取高息情形——出资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并从用资人处收取高息,银行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银行应对借贷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30

存单质押 31

564质押权人善意无过失接受存单,应当适用表见代理——存单质押权人善意接受质押存单,且相信存单持有人有代理权,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质押真实、有效。 31

565金融机构作为存单质权人,可依质押约定扣划存款——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兑付存单后,在无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银行可依质押约定直接扣划质押人存款。 31

566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32

567存单质押权人债权到期可向已核押的银行要求兑付——质权人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可直接向已对质押存单核押的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其权利可不依赖出质人而独立行使。 33

568存单质押权人未向存单开具行进行核押,并无过错——法律未规定核押是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必经程序,故银行未对存单进行核押,不具有过错,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34

569债权人依善意取得的存单质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银行将核押存单交递债权人后,又与债务人就同一质押存单进行处分,不能对抗债权人依善意取得存单的质押权。 35

570设质人未以存单原件质押的,质权人不享有质押权——以存款担保出质但未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条款并未生效,故不享有质押权。 36

571存单标明“不得质押”,仍接受的,不享有质押权——存单及定期存款证实书注明不得抵押或质押内容的,接受该委托贷款存单的贷款人因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质押权。 36

572以存款抵押又不移交存单,应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人具函明确表示以存款和存单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又不办理存单的质押手续,应当认定担保关系不成立。 37

573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38

574存单质押人追偿权,应自存款扣划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单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受到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即追偿权从其质押存款被扣划之日起计算。 39

575以虚开存单办理的质押合同无效,应适用过错责任——借款人持他人存单为自己借款担保,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即接受存单质押,应就自己主观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40

576以虚假存单质押骗贷,金融机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40

577银行以定期存单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责任——银行在明知定期存单非存款人办理亦未交予存款人情况下,为该存单办理质押借款手续,应自行承担其法律风险。 41

578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42

579金融机构已核押存单即便虚开,仍应向质权人兑付——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金融机构仍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款项。 43

指定用资人 44

580经中间人联络并收取高息,视为出资人指定用资人——出资人通过中间人联络并在存款前对使用人、高息等明确知晓,存款后又收取高息,应认定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 44

581金融机构占有用资人财产,应向出资人负兑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部分赔偿责任的金融机构,如已占有用资人责任财产,金融机构则应向出资人承担兑付义务。 45

582证明存款人授权他人取款及指定用资人应证据充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款人指定或授权取款并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对用资人不能偿还资金,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46

583出资人和金融机构是否共同指定用资人的认定情形——用资人融资前,金融机构、出资人和用资人已就融资额等达成协议,应认定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了用资人。 47

584用资人与出资人资金往来,是认定指定主体的依据——资金转账行为是否发生在金融机构,是否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实际操作等,是认定用资人指定主体重要事实依据。 48

585以空白背书票据方式交付资金时,如何确定用资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银行将出资人以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形式交给用资人,应认定银行指定用资人。 49

586控制和占有资金一方,承担用资指定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由控制和占有资金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0

587银行自行指定用资人,应就非法借贷承担连带责任——银行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50

588出资人默示指定用资人的,可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出资人提前收取用资人高额利差,银行根据出资人空白转账支票将资金转入用资人账户,可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51

589银行与用资人签订融资协议并转款的,应连带赔偿——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银行,银行依据与用资人签订的融资协议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52

590事先与用资人约定高息,应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建立正式存款关系前,已与用资人就借款和付高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应认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 53

591银行指定用资人的,应就非法借贷债务负连带责任——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银行,银行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后,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53

592银行不能证明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应负连带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出资人和用资人事前有约定或该银行系受出资人指令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应负连带责任。 54

593出资人明知存在用资人,仍参与借贷,应承担责任——银行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但出资人明知存在用资人情形下仍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责任。 55

594违法借贷无法确定指定人时,应当按过错承担责任——违法借贷无法确定指定人时,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不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56

595出资人向用资人直接收高息,应认定其指定用资人——出资人将款项交银行,但出资人直接从用资人处获取高额利差,可间接证实银行将款项贷予用资人系出资人指定。 57

596无法确定谁指定用资人时,推定接收存款银行指定——对用资人的认定,应从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上综合考虑。无法确定谁指定用资人时,推定系接收存款的银行指定。 57

证据规则 59

597刑事未立案情况下,民事裁判可依优势证据先处理——存款人以银行非法截留其存款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作出认定。 59

598银行应就印鉴卡与存款人自留印鉴卡不符原因举证——因犯罪行为致存款流失,存款人否认取款,银行应就柜台印鉴卡与存款人自留印鉴卡不符原因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60

599刑案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民事诉讼证据使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60

600银行受理更改的贷记凭证,并据此划款,应负主责——违法借贷中,金融机构受理更改的贷记凭证并据此划款给用资人,应认定对用资人不能偿还部分负主要赔偿责任。 62

601银行应就瑕疵存单持有人存款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向持有人出具的存单虽加盖伪造印章,且编号亦与其他存单相同,应由银行对存款关系是否真实负举证责任。 62

刑民交叉 64

602被除名银行人员骗取客户存款,银行承担过错责任——银行工作人员被除名后,工作证未被收缴,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及盖章票证骗取他人存款的,银行应承担责任。 64

603刑事未立案情况下,民事裁判可依优势证据先处理——存款人以银行非法截留其存款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作出认定。 65

604负责人非法借贷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企业间非法借贷应由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个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66

605银行职员犯罪,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67

606民事侵权,不依赖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可径行裁判——如果民事案件在相关事实已查明的基础上能够不依赖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裁判的,法院可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68

607金融机构为企业非法吸储提供便利的,应过错赔偿——金融机构为非法吸储活动提供办公场所,并为票据交换提供方便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68

608银行职员伪造存单及保兑函,不影响银行责任承担——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有关民事责任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69

609银行职员核押虚假存折构成犯罪,不免除核押效力——银行职员为他人出具虚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并核押,该职员构成犯罪的,不影响银行因核押行为产生的对世效力。 70

610银行职员参与非法借贷并构成犯罪时银行过错责任——违法借贷的用资人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且构成民刑交叉情况下,要依三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1

611以虚假存单质押骗贷,金融机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因有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犯罪而在虚假存单上盖有金融机构真实公章,金融机构应依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72

612存款人与银行对真实存款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虽然存单纠纷系由伪造存款凭证等犯罪行为引起,但银行将真实的进账单转交给存款人的,应认定存款关系真实。 73

613银行负责人指令存款人汇款并构成犯罪的责任承担——银行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存款协议,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74

614存款被银行员工挪用,不免除银行兑付存单的责任——银行职员收取储户存款并开具手续齐全的存单,但存款被员工挪用的,银行不因内部管理问题而免除其兑付责任。 75

证券 77

准入资格 77

615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系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以后者名义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应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77

616客户与券商间,一般系经纪合同而非委托理财关系——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资金账户并购买国债,双方虽未提交相关开户证据,但不能否定双方经纪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78

617未取得资质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所签合同无效——企业法人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未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特别许可,其与委托人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应为无效。 79

618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79

619委托资金管理合同有效,对主体资质并无特别要求——只要委托资金管理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即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适格和合同有效性。 80

620超出特许行业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应当认定无效——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投资股票,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 81

621公民合伙出资,由一人投资股票的,协议应为有效——自然人之间通过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将各自资金集中于一人用于投资证券,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82

622中国境内公民委托境外机构买卖外汇,合同应无效——中国境内公民委托境外机构买卖外汇行为违反了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83

623公民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所签委托协议应无效——我国公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双方所签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84

624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理财委托,一般不宜认定无效——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一般不宜轻易否定该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84

625个人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则上有效并适用表见代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有效。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85

626名为炒股软件买卖,实为无资质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协议虽约定炒股软件价款及证券咨询服务相关内容,因提供服务方不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故应认定无效。 86

627非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理财,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2001年底,对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受托从事委托理财,证监会并未纳入特许经营范围。 86

628没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单位,受托理财无效——委托理财业务仅限于银行、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可从事,其他机构从事,即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亦应认定无效。 87

分支机构 88

629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88

630分支机构应为未经登记的下属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所为的确认证券交易行为,在该分支机构撤销后,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89

631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0

632证券公司设在银行内的服务部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证券公司在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服务部应视为交易场所,服务部导致委托人损失的,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91

股权转让 92

633应结合全案事实判断是股权转让还是隐名代持关系——一方通过有偿转让取得法人股所有权,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 92

634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破产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股权贬值损失,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93

635股权转让未获批准,导致无法履行,利息如何计算——股权转让合同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导致无法履行,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股价款,同时返还相应利息。 94

636股权转让因未获审批,导致无法履行的,应予解除——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95

637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96

638中国证监会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效力依据——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依据。 97

证券发行 98

639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融资债券的债务人未按协议向债券发行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98

640发行人和代理人违规发行融资债券,应负过错责任——地方政府未获批准而发行融资债券,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发行人和代理人应承担无效发行的全部过错责任。 99

641主承销商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00

642自然人借名购买法人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特定历史条件下,自然人借名购买法人股虽违反当时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01

643债券本息兑付请求权,与一般金融债权纠纷的区分——债券本息兑付权虽属于金融债权范畴,但前者基于债券发行和认购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102

644因公开发行产生债券兑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认购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企业债券兑付请求权,依法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103

645券商向客户解释超额配售股时不规范致损,应赔偿——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解释超额配售权时不规范,导致投资者申购意思与证券公司买入行为相悖的,证券公司应赔偿。 104

交易亏损 105

646证交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只要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对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05

647资产管理人基于商业判断的正常投资行为没有过错——资产受托管理人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106

648银行作为投资人,购买券商推荐债券,应自担风险——债券投资人对所投资债券品种负有风险注意义务,不能将购买证券公司推荐的债券而遭受的损失归责于证券公司。 107

649投资者依自主意愿所为外汇保证金交易,风险自担——投资者向银行申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服务中,其根据自己意愿自行决定外汇交易,出现的交易风险应自行承担。 108

650对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提示义务履行,只作形式审查——银行对其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是否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法院应依现有证据对协议签订时的情形进行形式审查。 109

651银行理财产品购买者,应负商事主体审慎注意义务——个人与银行签委托理财合同,个人作为商主体,负有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义务,不能随意撤销或解除合同。 110

652股民投资权证产品交易,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原则——股民在投资权证产品交易过程中,未对所涉权证公开讯息及时关注并行使投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111

653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买卖股票的,应自担风险——证券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买卖并授予他人股票买卖操作权的,因股票价格暴跌所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112

654投资者不了解休市期间撤单规则致损,责任谁承担——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缺乏撤单技术支持及有效告知,由此导致投资者因不了解撤单规则造成损失,构成不适当履行。 112

655委托投资无明确授权导致亏损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委托人将证券账户交予投资公司,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投资公司受托理财导致亏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13

保底条款 114

656委托资产以谁名义,决定带保底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委托资产系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账户资产,带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取回权。 114

657受托理财保底无效应返财产,可为代位权行使对象——证券公司保证客户投资收益达到一定固定比例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无效即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115

658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理财内容效力——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该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116

659委托理财合同因固定返本付息保底条款而全部无效——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固定返本付息保底条款具有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性质,故该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17

660证券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所作保底承诺承担责任条件——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接受客户委托为其买卖证券并承诺保底等行为,因违反《证券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118

661委托理财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委托理财中固定回报率的保底条款无效,因其属于合同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该条款无效应导致协议整体无效。 119

662保底条款作为核心条款,影响到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无效,因其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 120

663国债回购理财协议中固定收益率保底条款,应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固定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依法应认定无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 121

664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122

665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证券投资的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核心条款,故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整体无效。 122

666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 123

667券商办理经纪业务全权受托决定证券买卖,应无效——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价格,应认定无效。 124

借款合同 125

668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 125

669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26

670以委托购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127

671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27

672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一方全担风险的企业借贷无效——名为委托理财,但一方收取固定回报,而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28

673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129

674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30

675具有商业性目的的人民银行贷款,不属再贷款性质——省人民银行通过隶属证券公司发放指令性贷款属于房地产投资行为及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再贷款性质。 131

676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存入的保证金,并非存款——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而存入的交易保证金不是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132

677证券机构与客户所签融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证券机构未得到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业务,向客户融资,所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133

无效后果 133

678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133

679合同无效后,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非法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判令借款人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出借人利息,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34

68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35

681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承担——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136

682名为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无效合同的利率标准——对名为买卖债券,实为资金拆借的无效合同,约定利率不予保护,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 137

683约定保底条款的合作投资股票交易的损失承担原则——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受托人以事后达成的借款合同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不应支持,应按过错分担损失。 138

684券商违规经营,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应负全责——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强调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损失前提,是合同无效与损失发生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139

偿债协议 140

685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转付款项后又擅自部分退回该受托付款企业,该退款行为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140

686以调解协议形式达成的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应有效——各方就证券回购款偿还达成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事实和内容再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 141

687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41

688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股权变更登记又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情况下,原债权债务仍有效。 142

689附条件免债协议履行完毕,不宜再以显失公平撤销——债权人已就附条件减免债务达成协议,在债务人全部履行完毕后,债权人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 143

690借款人不因第三人实际用款和部分清偿而免除责任——商业银行从证券公司拆借资金,不因第三方实际使用该款并实际部分清偿行为而证明证券公司免除商业银行责任。 144

拖拉机账户 145

691通过密码进行股票交易,其后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与券商之间发生的经纪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客户通过自行设置的密码进行的股票交易后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145

692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146

693拖拉机账户名义开户人及出资人,不等于所有权人——对拖拉机账户权属提起侵权之诉,须证明其对该账户存在合法权益,且所举证据必须达致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147

694拖拉机账户资产所有权,一般归于账户实际控制人——借用他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并转挂在不同资金账户引发争议,一般以行为人对账户实际控制力作为权属认定标准。 148

695证券公司经客户同意调整串户账户,并非一定赔偿——股民自愿配合证券公司进行错误账户调整后,证券公司及时恢复同种、同量股票及资金账户上的余额不构成侵权。 149

场外交易 150

696出租或出借交易席位的金融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出租、出借交易席位期间发生的证券回购纠纷,金融机构作为出租、出借交易席位的合同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150

697个人从场外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无法律效力——个人从场外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人不因持有且支付对价而具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 151

账户监管 152

698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账户损失如何承担——证券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无效后的损失,法院应依各当事人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承担。 152

699证券托管业务,以托管人已取得质押物为前提条件——第三人明知自己未取得质押物,却仍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无论认定为托管或监管关系,均应为无效。 153

700受托理财方及监管方擅自交易,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合同因保底条款无效而无效后,理财账户监管协议亦应无效。受托方及监管方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154

701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155

702银行经理违规提供支票,与本案损失并无因果关系——资金存管协议生效前,账户资金因客户犯罪行为造成损失,银行违规操作与损失无直接因果的,客户应自担损失。 156

703监管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证券公司所签账户监管协议属于独立的委托合同,两合同并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 157

704券商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违反监管协议约定义务,擅自准许受托人对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应承担违约责任。 158

705券商对监管资金去向举证不能,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委托理财受托人违约责任无法证明情况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应对监管资金去向承担举证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59

706合作投资方擅自以共管账户为他人担保,构成违约——合作投资证券交易一方擅自将共管委托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作为其对第三人借款合同担保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59

707券商对监管账户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的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管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160

708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承诺,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的,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161

709券商对投资者账户未尽监管责任造成损失,应赔偿——证券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使投资者账户在资金不足情况下买卖股票亏损,并在办理提款时未尽审核义务,应赔偿。 162

交易指令 163

710证券公司受托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认定——证券公司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变动不承担责任。 163

711对证券账户资金存取运作授权,效力及于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所有人授权他人对其账户资金存取和运作,应视为授权他人使用证券账户设立资金账户并进行证券交易。 164

712证券公司依受托人指令划转款项,不受委托人追索——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建立资产管理合同关系,并依受托人指令划转资金,其对该资金损失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 165

713未获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操作证券账户责任认定——一方当事人在未获授权时操作其在证券公司账户资产造成损失,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66

714证券委托交易系单方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如何认定——对于证券交易授权系单向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确认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 167

715券商办开户和取款手续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开户和取款手续时,未尽到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168

716依外部授权形成代理权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证券交易中,本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范围明确,但代理人越权代理,使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构成表见代理。 169

717通过驻留委托方式下达股票交易指令,应视为有效——通过驻留委托方式下达股票买卖交易指令,虽在证券公司提供或设置的电脑自助委托终端完成,亦视为有效委托。 170

密码交易 171

718通过密码进行股票交易,其后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与券商之间发生的经纪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客户通过自行设置的密码进行的股票交易后果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171

719自助交易证券客户密码被盗用,责任应由客户自负——证券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自助委托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因密码泄露导致其资金被盗取的,证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73

720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操作,应限于证券账户股票交易——证券委托合同关于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甲方委托的约定,应限制适用于甲方证券账户中股票交易。 173

721临柜人员违规办理凭密取款业务导致冒领,应赔偿——通过私人密码进行股票的自助交易后果由客户承担,但客户交易资金被他人在柜台提取的,券商应承担过错责任。 174

证券回购 175

722证券回购整顿中清欠代偿债务不免除出资不实责任——地方政府部门在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代国债中介机构兑付国债、代偿债务,不免除开办单位出资不实责任。 175

723挪用国债用于回购交易致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挪用国债用于回购交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挪用人主张券商返还同期等值国债的主张不予支持。 176

724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177

725以代购国债进行回购融资的协议,应定性委托理财——受托人代委托人购买涉案国债并不存在损失,委托人以与受托人所签理财协议诉请获得约定固定收益不应被支持。 178

726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179

727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80

728擅自将客户托管国债用于回购质押,券商责任承担——证券公司对擅自将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质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应按托管期限届满后应返还国债市值及利息标准赔偿。 181

质押合同 183

729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用虚假标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补充赔偿。 183

730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184

731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185

732债权人在受欺诈情况下所签合同,可要求继续履行——主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但已实际履行情况下,债权人可放弃因受欺诈订立合同享有的撤销权而主张合同有效。 186

733债权人未对虚假质押人和质押物审核,属重大过错——债权人接受股票质押时,对被冒用的质押人和虚构的质押物疏于审核,导致质押无效,应承担贷款损失主要责任。 187

734股票质押未办登记,但担保意思明确的,亦负责任——承诺以特定账户内股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方亦予接受的,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亦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 188

735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189

736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作为质押,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只是保管关系的证明,不是实物券的有效权利凭证,将其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不发生担保效力。 190

737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设定质押,合同未能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公司私下印制股票作为质押担保,不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191

证券侵权 192

738银行对盗卖股票款领取未尽审核义务的,应负责任——受害人开户银行未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导致证券公司员工盗卖受害人股票并冒领款项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2

739存管银行无权扣划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于抵债——银行为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利用存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便利条件扣划结算资金的,应返还擅自扣划的资金。 193

740证券公司违规清密,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应赔偿——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从而为客户账户资金被取走创造条件的,证券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94

74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195

742证券公司依约进行强制平仓止损行为,不构成侵权——证券公司在约定的止损点出现时,采取强制平仓的必要措施追索财产以弥补自身损失扩大的,不应认为构成侵权。 196

74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构成侵权——证券公司擅自将客户的国债进行质押式回购操作,实质是越权处分权利人的证券资产,客户可提起证券侵权之诉。 197

744证券公司违规为越权代理人办理取款,应共同担责——证券公司未认真审查核对股东姓名、身份证及股东授权委托书,为越权代理人办理提现、取款手续,应承担责任。 198

745违规职务行为,形成的无权代理证券买卖关系处理——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炒股造成损失的,其后果应当由证券公司全部承担。 199

侵权赔偿 200

746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如何确定赔偿额计算标准——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等因素。 200

747客户资金账户利息损失,从券商负赔偿责任时起算——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资金账户中的资本金处于随时投资状态,利息损失应从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起算。 201

748侵权致国债损失,不以实际市场波动值为赔偿标准——国债损失因侵权行为而非正常交易价格波动所致,挪用人主张以损失时点实际市场波动值作赔偿标准的不予支持。 202

749无效融资证券交易强制平仓的侵权损失,如何赔偿——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擅自平仓构成侵权,在侵权损失计算上,应参照股票价格及过错程度酌定赔偿责任份额。 203

750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确定,应考虑市场系统风险——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 203

751券商电脑故障致客户股票损失,如何计算可得利益——因券商系统故障导致客户无法交易所产生损害,在计算损害结果时,违约与损失因果关系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约束。 204

752券商强行平仓,构成侵权情形,如何确定股票损失——券商在股市行情发生变化时强行平仓构成侵权。应以所涉股票买入价和平仓收回价款的差价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额。 205

刑民交叉 206

753证券公司对员工盗卖客户股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其员工能够利用职务之便盗卖客户股票获取价金的,应共同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6

754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原则上仅能向对方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另一单位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如无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表或职务行为,该公司非为合同相对人。 207

755因犯罪挪用客户资金账户内款项,所有权仍属客户——挪用客户资金账户款项构成犯罪,犯罪对象虽属“本单位的资金或财物”,但不能据此认为挪用资金系单位资金。 208

756对员工长期犯罪行为疏于管理,应负相应民事责任——证券公司对自己工作人员长期违法行为失于监督管理,不仅产生行政责任,亦应对投资人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9

757债权人用欺诈手段骗取股票质押,不构成犯罪情形——债权人骗取债务人股票质押并将擅自平仓所得款清偿质押人所欠债务,因无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9

758负责人对外担保构成犯罪,不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或出具监管协议构成犯罪的,同时该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10

759券商证券侵权,不因其负责人涉嫌犯罪而中止审——证券公司擅自处分客户账户内资金,因民事侵权责任形成民商事纠纷,不因证券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 211

760银行公章管理不善致国债券虚假损失应做相应赔偿——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及单位公章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2

761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追认的民事法律后果——刑事判决虽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定罪量刑,但不能否定单位在民事诉讼中追认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并据此起诉。 213

762经刑事追赃未弥补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行为人利用委托理财协议诈骗,受害委托人经追赃程序仍无法挽回损失,可以其他行为人存在过错提起侵权诉讼。 214

763券商对其职员职务犯罪,造成客户的损失,应赔偿——证券公司对其职员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犯罪活动,存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5

764经理被停职后,构成公司履约表征的表见代理情形——企业法人工作人员被停职后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代理法人履约表征,相对人亦无理由知悉的,应认定成立表见代理。 216

信证分离 217

765信托投资公司信证分离成立证券公司,属公司分立——信托投资公司因信证分离成立证券公司,应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217

766特种金融债券系证券资产,信证分离时归证券公司——特种金融债券作为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信证分离时应作为应剥离的证券类资产进入证券公司。 218

767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220

768证券公司分业经营时,经公告的资产分配方案有效——信托公司以公告形式刊登其依法分业经营后的债权债务分配方案并履行告知义务,该分配方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21

行政清理 222

769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因违法冻、扣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垫付后,取得代位权。 222

770证券托管组对账户股票变现处置行为,不构成侵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托管组按清算组指示对证券实施处置行为并未造成账户资产减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23

771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224

772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效力,不受行政管理行为的影响——证监部门作出的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效力。 225

破产程序 227

773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应合并破产清算——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227

774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破产时取回权处理——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管理人追回后,委托人能否行使取回权,取决于该证券是否混同。 228

775委托人行使委托资产取回权时,如何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固定回报、利息损失等的计算。 229

776委托证券机构代管保证金,股民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保证金是股民委托证券交易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在证券交易机构破产后,股票所有人可取回保证金。 229

777证券违规融、配资,应用于弥补客户结算资金缺口——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追回的违规融、配资资金,应用于弥补经纪账户的透支,减少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 230

778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231

779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形成侵权之债,属破产债权——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或国债,案件审理中证券公司破产的,法院应将该侵权之债归入破产债权并予以确认。 232

780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向破产企业主张赔偿损失。 233

781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233

782股票被挪用后,仍可识别,或有代位物的,可取回——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法律关系清楚,财产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235

783合并破产主体,可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系破产人的关联公司,存在人格上和财产上的混同而合并破产的,清算组可作为共同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 236

784证券资产债权因债务人诉讼中破产,变成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正进行的诉讼所确认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 237

执行 238

785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238

786信托股票受益权转让,并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条件——信托股票受益权是否已转让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和成立,属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239

787符合《信托法》规定情形,信托财产免于强制执行——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4种情形外免于强制执行。 239

788被执行人开办的公司所持有股票,不能被直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公司中持有的股票可作为执行标的,但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股票不能直接执行。 240

789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无法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时,在法院已对该账户查封、冻结情况下,金融机构擅自处分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41

790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抛售被冻结账户的股票并转款——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法院已冻结股票账户情况下,仍抛售股票并非法转移冻结款项,属于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 242

证据规则 243

791生效刑事判决的理由,并不当然成为另案预决事实——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仅赋予已确认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 243

792证据线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线索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方质证中对证据线索内容的真实性及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44

793另案未生效刑事判决案卷材料,可作民事证据使用——当事人在另案刑事犯罪嫌疑中由公安和检察机关侦查时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当事人提供。 245

794刑事询问笔录,如无其他佐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口供如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推翻已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246

795客户股票账户擅自被交易,诉请赔偿,应证据充分——证券客户以其股票账户被擅自交易但未举证证明系证券公司职员擅自操作所致情况下,证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47

796证券委托交易系单方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如何认定——对于证券交易授权系单向授权还是全面授权,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来确认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 247

797对同一资金账户的款项所有权否认与承认的再举证——对于进入同一资金账户的款项,账户所有人仅就其中一笔承认享有所有权的,应承担证明该所有事实的举证义务。 248

管辖 250

798证券客户账户资金被挪用的,可以违约或侵权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客户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250

799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251

800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252

801管辖权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253

802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案由,对确定管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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