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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PDF电子书下载

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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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6
  • ISBN:9787511890634
  • 页数:488 页
图书介绍:该书系天同律师事务所耗时两年,对权威典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的精心梳理。该套书为平装版本,包括合同卷、公司卷、担保卷、金融卷、程序卷共10本。在全面整理过往案例的基础上,探索出一种案例知识的体系化结构,以实现对以往裁判实务经验的便捷检索。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7 金融卷》目录

7 金融卷 3

不良资产 3

合同效力 3

1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3

2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4

3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债权拍卖标的瑕疵风险的认定——买受人自愿承担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诉请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5

4不良债权再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无效——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应认定为无效。 7

5优先购买权人视为弃权,前提是知悉债权处置方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并未知悉债权处置的具体方案,不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8

6国有事业单位,亦有权诉请确认金融债权转让无效——国有事业单位法人可依司法解释关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精神,享有提起要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权。 9

7《纪要》发布前,已完成转让的,丧失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前已完成不良债权转让的,地方政府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10

8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11

9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银行债权,应有效——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特殊方式,应有效。 12

10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 12

11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13

12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应系合法有效——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14

13银行不能将非法人下属单位的贷款作不良债权剥离——金融机构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所享有的债权,因债权债务混同,该债权不应属于不良债权剥离范围。 14

法律关系 15

1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主张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15

15有关联关系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事实,两者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17

16对非法借贷关系自行清结的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对非法借贷所产生的资金返还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如何分担作出的自主安排所签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 17

17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良金融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18

18如何认定行社脱钩期间的贷款是否属于指令性贷款——认定涉案贷款是否属于指令性贷款,应根据最初贷款、以后相互转收贷、直接贷款和更换保证人等直接证据认定。 20

19违规向自办经济实体放贷,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违反国务院通知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向自办企业放贷,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宜认定无效。 21

2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应认定为借款——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22

不当得利 23

21非国企债务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对抗受让人——本着民商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理念,在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时,如果国有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亦可提起返还之诉。 23

22受让人提不当得利之诉,应先确认债务人清偿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对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债务人或担保人已向原国有银行清偿。 24

23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应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非就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是对金融机构是否取得不当得利产生争议,法院应受理。 25

24剥离前依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不良债权剥离前,已经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形式收回并处分,该抵债物转让后,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不予支持。 25

25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约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的债权交付给受让人。 26

26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此前履行所得,属不当得利——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27

法院受理 28

27因占用政策性贷款形成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应受理——当事人因占有使用国家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而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 28

28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良金融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30

29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31

30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应受理——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非就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而是对金融机构是否取得不当得利产生争议,法院应受理。 32

31债务人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可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32

32债务人政策性关闭破产,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 33

33政策性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34

34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5

合并审理 36

35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36

36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37

37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8

38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8

39原审判决遗漏债权人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处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借款抵押事实又予确认的,应判决确认优先受偿权。 39

40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40

41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41

42债权人可单独向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亦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1

管辖 42

43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42

44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43

45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44

46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中,先行提交行政处理约定有效——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当事人约定了前置行政调解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45

47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有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仍继续有效。 46

48兵团直属股份公司为被告案件,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46

49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47

50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48

公证债权文书 49

51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49

52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50

53延期履行协议,可依主合同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对延期后的主合同另行制定公证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可认定公证书直接约束延期后合同。 51

54债务人未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属确有错误——未记载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公证文书,应属于确有错误情形。 52

55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53

主体资格 54

56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54

57进入再审程序后,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不良金融债权的债权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进入再审程序后,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 55

58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再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应认定其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 56

59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注销前,有权转让债权给股东——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可将其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的,受让股东亦无权申请再审。 57

60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58

61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59

62机动车抵押贷款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转让合同的效力——机动车抵押贷款信托型资产证券化转让合同有效。该转让需在全国性公开媒体公告,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 60

63商业银行处置分支机构金融不良资产,应认定有效——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处置辖区内资产,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60

64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银行债权,应有效——金融资产公司受第三人委托收购债权并向第三人交付债权,可视为商业银行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特殊方式,应有效。 61

65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62

66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63

67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64

6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办事处,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其办理的金融业务起诉。 65

69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但公告转让通知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新的债权受让人可以自己名义上诉。 65

70不良金融债权剥离,不同于《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剥离收购不良金融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66

7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担保人就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担保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67

7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债权——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事实,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情形。 68

73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可在起诉时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68

74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其下属办事处起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所属办事处实体权利的最终承受者,有权代替其下属的办事处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69

再转让 70

75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的,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该质押债权再行转让。 70

76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71

77注册资本二十万元公司,亦有权受让巨额金融债权——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72

78外资曾参与的金融债权转让,不必然适用涉外程序——国外法人将受让金融债权转让后,对受让人所提不良债权追索诉讼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 73

79不良债权再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应无效——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的,应认定为无效。 74

80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75

81不良债权债务人,无权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欺诈,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76

涉外转让 77

82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需逐笔办理备案登记——外国投资者受让我国不良金融债权及其抵押权,应向国家外汇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 77

83注册资本二十万元公司,亦有权受让巨额金融债权——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78

84外资曾参与的金融债权转让,不必然适用涉外程序——国外法人将受让金融债权转让后,对受让人所提不良债权追索诉讼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 79

85域外证据的公证机关,应指证据形成地的公证机关——域外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系指证据形成地所在国公证机关,而不是指法人注册地所在国的公证机关。 80

86对外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合同效力,法院应主动审查——由于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亦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80

转让通知 82

87银行转让金融债权,对债务人通知义务可当庭进行——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在嗣后法庭审理中以现场通知方式进行。 82

88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83

89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约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的债权交付给受让人。 84

90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84

91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不能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债权,不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85

公告 87

92自然人受让金融债权,可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生效。 87

93公告催收中断时效主体,仅为国有银行或资产公司——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88

94金融资产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同时催收,属有权催收——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在未通知债务人前,仍系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公告通知转让和催收。 89

95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90

96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91

97签约及公告行系不同分支机构,不影响债权同一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行与其后公告中的贷款行是同一法人内部不同级别的分支机构,不影响该笔债权的同一性。 92

98公告中保证人排列方式,不能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92

99催收贷款时,可将借款合同中的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系美元,催收公告中载明的贷款本金是人民币,并不因此影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同一性。 93

100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94

101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不能以公告取代直接通知——资产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债权,不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95

102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96

利息 97

103受让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同时取得法定或约定利息——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97

104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98

105金融资产受让人权利,包括受让债权后的逾期利息——不良资产再次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可主张的本息范围,既包括第一受让人受让债权本息,也包括受让后的逾期利息。 99

106债务催收通知所载利息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计算——金融机构单方制作的催款通知书载明债务数额,利息计算明显不合理,债务人不予认可时,应对该利息重新核算。 100

107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100

108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01

109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02

110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划分合同期内与期外两种情况——催收通知已明确列明贷款利息并为债务人签收的,其计算依据可不予审查。之后的利息标准,应按规定继续计算。 103

111承接债务是否包含全部利息应依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债务重组后的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仅确认贷款本金,而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确定。 104

112债务转移未约定履行期间利息,债务人无义务支付——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过程中,第三人债务承担协议未明确约定支付履行期间利息的,债务承担人并无义务支付利息。 105

113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可全额主张——不良金融债权资产包的价格并非单个债权数额的简单相加,故非金融机构打包受让后,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106

114商业银行继受典当债权的同时,不能受让典当资质——商业银行继受典当公司对债务人的典当债权,同时约定受让典当经营资质的,因属于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应为无效。 107

115不良债权的个人受让人无权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无权再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 108

债务减免 109

116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109

117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110

118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应当遵守——金融机构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111

119债务人经执行和解放弃部分到期债权,不应被撤销——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无权行使撤销权。 112

债务核销 114

120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114

121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115

122银行对债务作呆坏账核销,不导致担保人责任免除——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116

123金融机构是否核销不良债权,不导致对外债权消灭——对呆坏账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是金融机构的内部程序,即使内部已做核销处理,亦不构成金融机构对外债权的消灭。 117

资产包 118

124整体出售的资产包,在合同需解除时,应整体解除——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即使需要解除,亦须整体解除,即将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资产包整体返还。 118

125债权转让合同无不动产转让之意,不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后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20

126将已处置的资产包裁决单笔撤销的,构成显失公平——仲裁裁决将不良贷款打包交易的债权进行分割,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债权的转让交易的,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121

127非金融机构以打包形式受让金融债权后可全额主张——不良金融债权资产包的价格并非单个债权数额的简单相加,故非金融机构打包受让后,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 122

128不良金融债权剥离,不同于《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剥离收购不良金融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123

129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其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物权。 124

不动产转让 125

130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125

131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后,主张地块错误的,不予支持——金融不良资产拍卖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嗣后以拍卖过程中地块指认错误主张拍卖无效的,不予支持。 126

132债务重组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并实际履行的,应有效——债务重组后,债权人对债务重组方案中的债务分割方案,向相关部门出具了同意函并实际履行的,应认定为有效。 127

133债权转让合同无不动产转让之意,不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后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28

134受让物权的实现存在法律障碍,受让方可中止履行——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因物权无法实现的,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129

135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30

136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其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物权。 131

137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132

抵押 133

138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133

139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不属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案外人毁损执行标的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34

140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 135

141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可认定其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应认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135

142抵押权人可就债务人擅自出售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36

143《物权法》实施前,未登记抵押权,仍具法律效力——《物权法》实施前,依《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认定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137

144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签订能证明双方抵押合意达成,还需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在登记部门完成了抵押登记才能证明享有抵押权。 138

145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产拆迁补偿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代位物补偿金已被与抵押人存在代表关系的共同经营体领取的,抵押权人应向实际领取人主张优先受偿。 139

146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140

147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抵押物减值,不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积极主张逾期债权,保证人因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141

148抵押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丧失承担担保责任资格——债权人基于错误的法律事实认识,撤销要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抵押人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142

149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143

150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但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应产生影响。 144

151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145

152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146

153抵押权不成立,亦就不存在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问题——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依当时法律规定不生效,不能视为抵押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不能以此免除保证人责任。 146

154抵押物受让人并无直接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依据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物权,而不应由抵押物受让人在受让财产范围内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147

155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仍可行使抵押权。 148

156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149

最高额抵押 150

157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如何认定——《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担保债权已确定。 150

158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抵押权。 151

保证时效 152

159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52

160《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153

161 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55

162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156

16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157

164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58

165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158

166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159

167《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160

诉讼时效 161

168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161

169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起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162

170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从准予撤诉之日起重算——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163

171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催收行为,能引起时效中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派出机构根据法人授权向债务人催收,应视为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64

172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向债务人催收,应视同法人行为——金融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属同一法人,分支机构向债务人的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64

173资产管理公司可登报发催收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不良金融债权,可以在特定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165

174表外利息属债权一部分,催收表外利息可中断时效——金融机构分阶段、分步骤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公告催收转让表外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66

175资产公司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可溯及至受让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特定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受让之日。 167

176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168

177向债务人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169

178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70

179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转让通知不生中断时效效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171

债务重生 172

180在明确记载保证内容的催收单上签字,构成新保证——保证债务催收通知清楚、明确记载保证债务金额、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的,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172

181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173

182对超诉讼时效债务,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如何认定——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后,明确作出继续履行的承诺,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 174

183超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 175

184债务人同意转让,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转让不产生中断时效效果,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176

185不良债权转让公告超过诉讼时效,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资产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已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176

186债务承担情形,保证债务重生后时效届满如何认定——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仍然有效。 177

出资责任 179

18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确认产权归属法律凭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作为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以及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179

188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权利范围——债权转让后,其仅在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180

189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81

190不良资产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主张出资不实责任——银行同时作为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已转让情况下,仍应对其不足出资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182

191政府部门同意债务人的偿债方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 183

192所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所负责任——国家机关开办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应对开办企业的债务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 183

债转股 185

193担保人对债权转股权后剩余本息,仍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后对剩余部分利息确认,不构成新的合同关系,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85

194因债转股形成股权置换协议,应继续履行报批手续——在仅系股权转让条款未经批准而未生效情形下,法院应依当事人诉请,判令当事人办理报批手续以促使合同生效。 186

195债权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的,应无效——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贷款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原贷款。 187

企业改制 188

196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88

197债务人依规拨转国债专项资金,不属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获得国债项目专项资金,嗣后因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而转拨付新项目承担单位的,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189

198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190

199未实际接收企业重组改制财产的,不应负清偿责任——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后企业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未实际接收原企业财产主体不承担责任。 190

200债权人明知债务人资产置换未提异议的,视为同意——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资产置换行为中,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该置换行为。 191

201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系平等市场主体间民事行为——企业之间的资产置换行为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 192

202抵押财产转移不影响抵押权行使,行为人无需担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即使全部或部分抵押物被投入到改制后的企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均不应受到影响。 193

203公司此前所负债务,不因股份制改造或上市而免除——因股份制改制前后民事主体同一性,故改制前企业法人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不因其股份制改造或上市而免除。 194

204特种金融债券系证券资产,信证分离时归证券公司——特种金融债券作为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信证分离时应作为应剥离的证券类资产进入证券公司。 196

205转让优质资产而保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名为兼并,实为优质资产转让,而债务留在原企业,接收原企业优质资产的公司应在所接收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97

破产 198

206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198

207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99

208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可以同时主张保证债权——债权人已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又就该借款起诉保证人,法院仍可有条件判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0

209债务人被政策性关闭破产前,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务人被国务院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企业之前,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不违反国务院文件规定。 200

210起诉被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国企的,不予受理——债权人向已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201

211未登记抵押权人以普通债权申报,视为放弃抵押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仅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抵押权,保证人有权就放弃部分免除责任。 202

212债权人退出破产债权申报后,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可以撤回申报,而选择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 203

21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代位权应受到限制——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债权人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解决。 204

214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205

215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206

216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清偿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或未落实债务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进入或完成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债权。 207

破产 209

一般规定 209

217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仍可对未决事宜申请再审——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可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事宜,包括申请再审。 209

218诉讼时效因破产中断,并非中止,故时效重新计算——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并不因该中断的法定事由延续而中止。 209

219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并不因目标公司破产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目标公司破产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股权贬值损失,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210

220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进行个别清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为个别清偿,债权人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211

221证券资产债权因债务人诉讼中破产,变成破产财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正进行的诉讼所确认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 212

222《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清算组可转为管理人——清算组依法转为管理人后,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应具有法律效力。 212

破产条件 213

223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仍可破产——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虽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仍可进入破产程序。 213

224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214

225如何认定国有划拨土地是否系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若用于出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在此基础上判断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能否破产。 215

226借用外贷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依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债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216

227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清偿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或未落实债务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进入或完成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债权。 216

228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不能申请破产——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相关规定,故其不能以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18

229可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债权,应为确定无争议债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满足该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呈持续状态,同时该债务无争议。 218

230资产总额大于债务总额情形,亦可被裁定宣告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认定企业破产的必要且充分条件。资不抵债仅系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之一。 219

231企业不能清偿职工到期债务,职工可申请企业破产——关于职工债权能否申请企业破产,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此无禁止性规定,职工作为企业债权人可申请企业破产。 220

232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办学而被终止的清算问题——《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而被终止,由法院组织清算的,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 220

233债务人转移财产后,为逃避债务申请破产,应驳回——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 221

234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以查清资产负债状况为前提——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申诉。破产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应以查清资产和负债状况为前提。 222

235申请破产企业,须提交材料,证明其已达破产条件——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须就其符合该法定破产条件提供相关材料加以证明,且材料必须齐全、具体、客观、真实。 223

合并破产 224

236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应合并破产清算——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224

237以人格混同追回的破产财产,亦不能优先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应追收包括因人格混同产生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以人格混同诉请对追回的财产优先清偿的,不予支持。 225

238合并破产主体,可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系破产人的关联公司,存在人格上和财产上的混同而合并破产的,清算组可作为共同破产管理人参与诉讼。 226

239企业集团及下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可整体破产——企业集团及其下属所有公司属于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资产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可申请整体破产重整。 227

240高度关联公司破产案件实体合并审理必要性及程序——出于规制关联企业违规行为、有效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等的考虑,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有条件适用具有正当性。 227

241经国家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军工企业的特殊程序——经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两个军工企业,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审理中因其关联性可作为一案分别组织清算。 228

破产重整 229

242争议债权未受实质损害,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经重整计划调整权益后可获清偿等于或高于预期清偿分配情况下,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具有正当性。 229

243债务人应否重整,证据能适当体现出资不抵债即可——认定是否符合重整条件,债权人所举证据只要适当体现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的有机联系即可。 230

244债务人重整期间,可创设业务托管制度维持其经营——进行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可在重整管理人之外,实行业务托管制度,公开选聘专业机构负责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 231

245债务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制订、表决与批准——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232

246企业重整计划安排出资人权益为零,符合法律规定——因企业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其他债权人组均通过草案表决后,法院可予裁定批准。 233

247破产清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向重整程序转化——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被宣告破产前,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可相互转化。 234

248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可采取第三方公司承债式收购——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由新设第三方公司进行承债式收购,从而实现债务人破产重整,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235

表决程序 236

249职工债权能获全额清偿时,对该组表决的变通处理——即使职工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在职工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时,管理人亦可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36

250债务人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制订、表决与批准——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裁定批准,并终止重整程序。 237

251企业重整计划安排出资人权益为零,符合法律规定——因企业资不抵债,重整计划草案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其他债权人组均通过草案表决后,法院可予裁定批准。 237

破产和解协议 239

252破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并转移部分债务的,应有效——债权银行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 239

25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240

破产财产 241

254实际出资人破产,应依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实际出资人为享受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为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应依实际出资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241

255判决经以物抵债确权的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并不以登记为物权转移唯一标准,经法院确权财产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242

256因错误判决和错误执行的金钱债权,列入破产财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及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问题。 242

257债务人所持经营许可证,破产时不应列入资产总额——经营许可证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故债务人破产时,不应列入债务人财产。 243

258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不得再认定和处理破产财产——破产程序终结,法院不能再通过另案审理,对已有破产裁定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已处分的财产再作认定和处理。 244

259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算破产财产——房地产权利转移具体时间应以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裁定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破产的不应视为破产财产。 244

260破产企业福利性设施房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以企业福利性房地产抵偿银行债务,嗣后当事人以破产财产为由否认抵债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245

261破产清算期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属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得清偿应认定为无效,该部分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重新分配。 246

262经国家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军工企业的特殊程序——经批准实施政策性破产的两个军工企业,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在审理中因其关联性可作为一案分别组织清算。 247

263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低价转让破产财产,应无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中,当事人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且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依法应确认无效。 248

破产债权 249

264股东及公司均破产时,股东应补缴出资属破产债权——瑕疵出资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的,该补缴出资应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用于个别清偿。 249

265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案外人,无资格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其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但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50

266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251

267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252

268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法院针对破产程序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253

269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254

270并存式债务承担的债权人,可分配债务人破产财产——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又通过债务人破产程序获得部分清偿的,第三人可就该清偿部分进行抵销。 255

271利害关系人对司法审查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行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已确认债权的异议诉权。 256

证券资产 257

272委托资产以谁名义,决定带保底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委托资产系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账户资产带保底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取回权。 257

27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账户资产,在破产时取回权处理——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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