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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PDF电子书下载

政治法律

  • 电子书积分:17 积分如何计算积分?
  • 作 者:陈卫东著
  • 出 版 社: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1
  • ISBN:9787300145099
  • 页数:575 页
图书介绍:本书作者经过实地调研、欧洲考察、内部论证、专家论证研讨会等多项活动,四易其稿,形成了《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一书。全书分为条文、参考立法例与立法理由论证三部分。“模范”二字昭示着这部法典的前瞻性与理想性。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目录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第一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11

第二条 程序法治原则 111

第三条 比例原则 112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 11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13

第六条 诉讼职能分离原则 113

第七条 审判中立原则 113

第八条 控辩平等原则 114

第九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 114

第十条 保障被害人权利原则 115

第十一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116

第十二条 诉讼及时原则 116

第十三条 国际法优先原则 117

第十四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117

第十五条 法典用语 118

第二章 管辖 118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 118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19

第十八条 地域管辖 119

第十九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 120

第二十条 牵连管辖 121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121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的变更 122

第二十三条 确定管辖的时限 122

第二十四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 123

第三章 回避 123

第二十五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 123

第二十六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 124

第二十七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 125

第二十八条 回避申请与效力 125

第二十九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 126

第三十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 127

第三十一条 指令回避 127

第三十二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 127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28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一般规定 128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特殊规定 129

第三十五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129

第三十六条 委托辩护的权利告知 130

第三十七条 委托辩护权利告知的记录 130

第三十八条 指定辩护的时间 130

第三十九条 指定辩护的范围 131

第四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 131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 132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职责 132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场权 133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会见权 134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 134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实施 135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保障 136

第四十八条 辩护人阅卷权 137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 137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137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豁免权 138

第五十二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139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禁止行为 139

第五十四条 刑事代理 140

第五十五条 刑事代理的执行 140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 140

第五十六条 适用目的 140

第五十七条 拘传 142

第五十八条 拘捕 142

第五十九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 143

第六十条 拘捕的执行 143

第六十一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 146

第六十二条 申诉审查程序 146

第六十三条 无证拘捕 146

第六十四条 扭送 148

第六十五条 羁押申请 148

第六十六条 羁押审查 149

第六十七条 羁押条件 151

第六十八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 153

第六十九条 羁押的执行 153

第七十条 重新申请 154

第七十一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 154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限 157

第七十三条 羁押的撤销 16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 160

第六章 保释 161

第七十五条 保释的条件 161

第七十六条 不得保释的情形 161

第七十七条 保释申请程序 161

第七十八条 保释的形式 16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程序 162

第八十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 162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 163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的条件 163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责任 164

第八十四条 保证金 164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之处罚 165

第八十六条 保释的解除与撤销 165

第八十七条 监视居住 165

第八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165

第八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65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 166

第九十一条 期限与申诉 166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166

第九十二条 期日的变更 166

第九十三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与恢复 167

第九十四条 直接送达与委托送达 167

第九十五条 转交送达与公告送达 168

第九十六条 送达回避 168

第二编 证据 16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69

第九十七条 证据裁判原则 169

第九十八条 证据的相关性 170

第九十九条 证据能力 170

第一百条 直接言词原则 171

第一百零一条 自由心证原则 172

第二章 证据种类 17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3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及其种类 173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收集 176

第一百零四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 177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 177

第一百零六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 178

第二节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78

第一百零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78

第一百零八条 不利推定 179

第一百零九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 179

第一百一十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 180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书证的翻译 180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 180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 181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81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 181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 182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 183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 184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传票 184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 185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到场义务及其责任 185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 186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别询问 186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陈述义务 186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 187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 188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 189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 189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拒绝陈述或宣誓的责任 190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人作证方式 190

第一百三十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191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人保护 191

第一百三十二条 特殊作证方式 192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重复询问 192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 193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93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 19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94

第五节 鉴定意见 194

第一百三十七条 鉴定人能力 194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及聘请专家辅助人 195

第一百三十九条 鉴定意见 195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 196

第一百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196

第六节 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 197

第一百四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及要求 197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电子证据 198

第三章 证据规则 198

第一节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198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198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物优先 199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件优先 20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原件优先的例外 20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 201

第二节 任意性规则 201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任意性规则 201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 20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 203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203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具任意性 204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效力不得补救 20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 20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 205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6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法言词证据 206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 207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技术侦查所得的证据 207

第一百六十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20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 208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 209

第四节 传闻规则 209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传闻规则 209

第一百六十四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 210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 210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 211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 211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 212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 212

第一百七十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 213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 213

第五节 补强、意见、品格证据规则 214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补强证据规则 214

第一百七十三条 意见证据规则 21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品格证据规则 217

第一百七十五条 倾向证据规则 217

第四章 证明 218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明对象——实体性事实 218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明对象——程序性事实 219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证明责任 219

第一百七十九条 积极辩护 220

第一百八十条 证明标准 221

第五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 221

第一节 司法认知 22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效力 221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范围 22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 223

第二节 推定 223

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律推定 223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范围 224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 225

第三编 审前程序 227

第一章 侦查程序 227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27

第一百八十七条 侦查主体 227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侦查权的分工 2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 229

第一百九十条 侦检关系 229

第二节 立案 231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报案、控告与举报 231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案前的初查 232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立案 235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 236

第一百九十五条 控告人或举报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 237

第三节 勘验 238

第一百九十六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 238

第一百九十七条 现场勘验 24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尸体解剖 24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勘验笔录 241

第四节 搜查 242

第二百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 242

第二百零一条 无证搜查 244

第二百零二条 搜查的执行 248

第二百零三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 248

第二百零四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 249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250

第二百零六条 搜查笔录 251

第五节 扣押 252

第二百零七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 252

第二百零八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253

第二百零九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 253

第二百一十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 25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255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扣押物的保管 256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扣押物的退还 256

第六节 人身检查 257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 257

第二百一十五条 强制检查 258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 259

第二百一十七条 检查笔录 259

第二百一十八条 强制采样 260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261

第二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 261

第二百二十条 讯问主体 262

第二百二十一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 263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264

第二百二十三条 讯问方法 273

第二百二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 27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 277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讯问笔录 277

第二百二十七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 279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280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询问地点 28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传唤证人 281

第二百三十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 281

第二百三十一条 询问的方法 281

第二百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282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 282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询问笔录 283

第二百三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 283

第九节 辨认 28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决定辨认 28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辨认的主持者 285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 28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 285

第二百四十条 个别辨认 286

第二百四十一条 辨认时的保密 286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人的辨认 287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物的辨认 288

第二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 288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 290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 290

第二百四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 290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 291

第二百四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 292

第二百四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 292

第二百五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 29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 293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 294

第二百五十三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 294

第二百五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 294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 295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 295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 296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 296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实验笔录 297

第十二节 鉴定 29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委托鉴定权 297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申请权 298

第二百六十一条 鉴定人资格 298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制作鉴定报告 299

第二百六十三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 30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301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 302

第十三节 通缉与边控 303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通缉令的发布 303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的效力 304

第二百六十八条 通缉令的撤销 304

第二百六十九条 边控措施 305

第十四节 乔装侦查 305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范围 305

第二百七十一条 特情侦查的批准程序 306

第二百七十二条 特情人员的身份保密与人身保护 307

第二百七十三条 特情侦查的证据保管与使用 308

第二百七十四条 特情人员参与诱惑侦查 309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与对象 309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诱惑侦查的批准机关与程序 311

第二百七十七条 违法的诱惑侦查及其后果 312

第二百七十八条 记录及其移送 314

第二百七十九条 合法性的证明 314

第二百八十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对象 315

第二百八十一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原则 315

第二百八十二条 卧底侦查的审批程序 315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事中监控与事后告知 316

第二百八十四条 卧底人员出庭作证与人身保护 316

第十五节 技术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317

第二百八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范围 317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适用对象与条件 320

第二百八十七条 申请批准与备案 321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期限 322

第二百八十九条 记录保存、事后告知与销毁 322

第二百九十条 证据的使用与合法性 323

第二百九十一条 保密义务 324

第二百九十二条 控制下交付 325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 326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 326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 327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 328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 329

第二章 公诉程序 330

第一节 审查起诉 330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主体 330

第二百九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要求 331

第二百九十九条 讯问、听取意见 331

第三百条 复验、复查 332

第三百零一条 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333

第三百零二条 补充侦查 33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一 333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二 334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335

第二节 提起公诉 336

第三百零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 336

第三百零七条 起诉书与量刑建议 337

第三百零八条 公诉的效力 338

第三百零九条 提起公诉的方式 338

第三百一十条 追加、变更起诉 339

第三百一十一条 起诉的撤回 339

第三百一十二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 340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340

第三百一十三条 适用条件 340

第三百一十四条 考验期间 341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所附条件 342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害人异议的救济 343

第三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343

第三百一十八条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 344

第三百一十九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 344

第三百二十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送达 344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制作 345

第四节 不起诉 345

第三百二十二条 绝对不起诉之一 345

第三百二十三条 绝对不起诉之二 346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不起诉的审查 347

第三百二十五条 相对不起诉 348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349

第三百二十七条 和解不起诉 349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 350

第三百二十九条 送达、告知 351

第三百三十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 351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后案件的处理 352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害人的申诉 352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交付审判的申请 353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交付审判申请的受理 354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交付审判的审理 355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 355

第五节 控辩协商 356

第三百三十七条 控辩协商的目的 356

第三百三十八条 协商的原则 356

第三百三十九条 协商的主体 357

第三百四十条 控辩协商的范围 357

第三百四十一条 控辩协议书 358

第三百四十二条 量刑减免幅度 359

第三百四十三条 协议的效力 359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议的撤回 360

第四编 第一审程序 361

第一章 审判组织 361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一 361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二 362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364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抽选与通知 364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宣誓 365

第三百五十条 审判长的指示义务 366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的表决原则 367

第二章 公诉案件普通程序 368

第一节 庭前程序 368

第三百五十二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 368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公诉进行预审与程序审查 369

第三百五十四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组织形式与期限 370

第三百五十五条 预审的方式 370

第三百五十六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结果 371

第三百五十七条 裁定交付审判 371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 372

第三百五十九条 裁定驳回起诉及其效力 374

第三百六十条 卷宗的退回 374

第三百六十一条 裁定不予受理 376

第三百六十二条 裁定不予追诉 377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决定开庭审理 377

第三百六十四条 控方开示证据 378

第三百六十五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 378

第三百六十六条 辩方开示证据 378

第三百六十七条 持续开示义务 379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 379

第三百六十九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 380

第三百七十条 庭前会议 380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 381

第三百七十二条 辩方申请调取证据 382

第三百七十三条 先行询问证人 383

第二节 审判程序 384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开审判 384

第三百七十五条 检察官出庭义务 384

第三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到庭义务 385

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 386

第三百七十八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 386

第三百七十九条 辩护方申请取证 387

第三百八十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 38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诉讼指挥权 387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的异议及处理 388

第三百八十三条 法庭秩序 389

第三百八十四条 法庭审判的录音、录像 390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的活动 390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 390

第三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核实被告人身份 391

第三百八十八条 告知诉讼权利 391

第三百八十九条 回避的申请与审查 392

第三百九十条 宣读起诉书 392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答辩 393

第三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的调查 394

第三百九十三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394

第三百九十四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 395

第三百九十五条 检察官举证的方式 395

第三百九十六条 辩方提出证据的权利 396

第三百九十七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 396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交叉询问规则 397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主询问规则 397

第四百条 反询问规则 398

第四百零一条 复交叉询问规则 398

第四百零二条 不当询问的异议及处理 399

第四百零三条 依职权询问 399

第四百零四条 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的询问 400

第四百零五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 400

第四百零六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401

第四百零七条 询问共同被告人 401

第四百零八条 合议庭的庭外调查权 402

第四百零九条 检察官出示新证据 402

第四百一十条 程序异议权 403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 404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辩论 405

第四百一十三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 406

第四百一十四条 拒绝辩护人 407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告人关于定罪问题的最后陈述 408

第四百一十六条 恢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40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和表决 410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量刑程序 411

第四百一十九条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分 412

第四百二十条 量刑证据的提出与证明 413

第四百二十一条 社会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415

第四百二十二条 合议庭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 416

第四百二十三条 法庭笔录 416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证据的交接 417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变更法条适用 417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追加起诉 419

第四百二十七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 419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更换 420

第四百二十九条 集中审理 421

第四百三十条 中止审理之一 422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中止审理之二 4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中止审理之三 423

第四百三十三条 审判的恢复 424

第三节 第一审裁判 424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 4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无罪判决 425

第四百三十六条 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与强制收容教养、强制医疗 426

第四百三十七条 裁定终止审理 427

第四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的内容 4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 428

第四百四十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 4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 4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之一 429

第四百四十三条 宣告判决之二 430

第四百四十四条 宣告判决之三 431

第四百四十五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 4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 4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赃物的处理 433

第三章 简易程序 433

第一节 简易审判程序 4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433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建议的提出与处理 435

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4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 436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 4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 437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 438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 438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判决 439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439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 440

第四百五十八条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440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请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 441

第四百六十条 处罚令程序的申请与卷宗移送 441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441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案件的处理 442

第四百六十三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 442

第四百六十四条 处罚令异议的提出与撤回 443

第四百六十五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 4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444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444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与公诉 445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权人范围 446

第四百六十九条 担当自诉 446

第四百七十条 自诉的条件 447

第四百七十一条 自诉的提起 448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说服撤诉与驳回自诉的情形 448

第四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 449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 449

第四百七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 450

第四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撤诉 451

第四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 452

第四百七十八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452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453

第四百七十九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453

第四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454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 455

第四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 455

第四百八十三条 财产保全 456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 457

第四百八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457

第四百八十六条 共同犯罪中未到案共同致害人的处理 458

第四百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458

第四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 459

第四百八十九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 459

第四百九十条 准用规定 460

第五编 救济程序 461

第一章 上诉 4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61

第四百九十一条 上诉权人 461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 461

第四百九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 462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 462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 462

第四百九十六条 部分上诉 463

第四百九十七条 上诉期间 463

第四百九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 463

第四百九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 464

第五百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 464

第五百零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 464

第五百零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 465

第五百零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 465

第五百零四条 上诉的撤回 466

第五百零五条 审判组织 466

第五百零六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466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 467

第五百零七条 强制上诉 467

第五百零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67

第五百零九条 审理范围 468

第五百一十条 二审审理方式 468

第五百一十一条 审理程序 469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判决 469

第五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470

第五百一十四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 470

第五百一十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 471

第五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 471

第五百一十七条 准用规定 471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 47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 471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上诉理由 473

第五百二十条 上诉理由之一——绝对上诉理由 474

第五百二十一条 上诉理由之二——相对上诉理由 474

第五百二十二条 律师附署意见 474

第五百二十三条 驳回上诉 475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审理范围 475

第五百二十五条 审理程序 475

第五百二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476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 476

第五百二十八条 准用规定 477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 477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 477

第五百三十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 478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不停止执行 47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478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 479

第五百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479

第五百三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479

第五百三十六条 裁定的通知 480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 480

第五百三十八条 准用规定 480

第二章 再审程序 481

第五百三十九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481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481

第五百四十一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482

第五百四十二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482

第五百四十三条 再审案件的管辖 483

第五百四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 483

第五百四十五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 484

第五百四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 484

第五百四十七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 485

第五白四十八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 485

第五百四十九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 485

第五百五十条 两申终申 486

第五百五十一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 486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487

第五百五十三条 再审判决 487

第五百五十四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 488

第五百五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488

第五百五十六条 再审不重复 489

第五百五十七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 489

第六编 特别程序 490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程序 49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90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490

第五百五十九条 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490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 490

第五百六十一条 简化、迅速原则 491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 491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 492

第五百六十四条 社会调查原则 492

第五百六十五条 准用规定 493

第二节 审前程序 493

第五百六十六条 传唤未成年人 493

第五百六十七条 讯问未成年人 493

第五百六十八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 494

第五百六十九条 拘捕、羁押 495

第五百七十条 不予羁押 495

第三节 审判程序 496

第五百七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 496

第五百七十二条 隐私的保障 496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 496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前会见 497

第五百七十五条 庭审气氛 497

第五百七十六条 法庭调查 497

第五百七十七条 退出法庭 498

第五百七十八条 量刑 498

第五百七十九条 法庭教育 499

第二章 单位犯罪刑事程序 499

第五百八十条 级别管辖 499

第五百八十一条 地域管辖 499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代表人 500

第五百八十三条 辩护 501

第五百八十四条 强制措施 502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庭陈述顺序 502

第五百八十六条 追诉效力 503

第五百八十七条 准用规定 503

第三章 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程序 504

第五百八十八条 预防性拘捕 504

第五百八十九条 延长羁押时间 504

第五百九十条 不得保释 505

第五百九十一条 搜查 扣押 冻结 505

第五百九十二条 获得法律帮助的限制 506

第五百九十三条 律师会见的限制 506

第五百九十四条 卧底侦查的特别规定 506

第五百九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特殊规定 507

第五百九十六条 秘密证人 507

第五百九十七条 准用规定 508

第七编 执行 50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09

第五百九十八条 执行原则 509

第五百九十九条 执行根据 510

第六百条 执行机关 511

第六百零一条 执行变更的权限 513

第二章 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514

第六百零二条 死刑的执行 514

第六百零三条 执行死刑的期间 516

第六百零四条 执行死刑的参与 516

第六百零五条 罪犯被执行死刑前有权会见亲属并不受侮辱 517

第六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的方式与场所 518

第六百零七条 执行死刑笔录 519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的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 520

第六百零九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上自由刑的执行程序 521

第六百一十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执行程序 523

第六百一十一条 管制的执行程序 524

第六百一十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 525

第六百一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525

第六百一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526

第六百一十五条 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526

第六百一十六条 罚金的执行期限 527

第六百一十七条 罚金的一般执行方式 52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没收财产的期限与范围 528

第六百一十九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全 529

第六百二十条 财产刑的强制缴纳 529

第六百二十一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 530

第六百二十二条 驱逐出境的执行 53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531

第三章 刑罚执行中的变更 531

第六百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情形与条件 531

第六百二十五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 532

第六百二十六条 自由刑的中止执行 533

第六百二十七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 534

第六百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534

第六百二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 535

第六百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536

第六百三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537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537

第六百三十三条 缓刑的执行 538

第六百三十四条 缓刑的变更 538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事先同意 539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 540

第六百三十七条 自由刑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 542

第六百三十八条 自由刑减刑后实际服刑期的限制 544

第六百三十九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 545

第六百四十条 附加刑、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 545

第六百四十一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 548

第六百四十二条 假释机关 549

第六百四十三条 假释的程序 554

第六百四十四条 假释的执行 556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假释罪犯的义务 557

第六百四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558

第六百四十七条 特赦的执行 560

第六百四十八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561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的监督 561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 564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 56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4

第六百五十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 564

第六百五十一条 范围 564

第六百五十二条 实施机关 565

第六百五十三条 请求书 565

第六百五十四条 请求书的文字 566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 566

第六百五十五条 接纳途径 566

第六百五十六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 56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转移管辖权 567

第六百五十八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 567

第六百五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567

第六百六十条 法律适用 567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不能执行 568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 568

第六百六十二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 568

第六百六十三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 568

第六百六十四条 管辖权转移 568

第六百六十五条 域外执行 568

第四节 其他规定 569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争议解决 569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费用 569

第六百六十八条 与台湾的司法协助 569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57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70

第六百六十九条 条约优先 570

第六百七十条 引渡 570

第六百七十一条 请求书的语言 570

第六百七十二条 请求的接受 571

第六百七十三条 不予司法协助 571

第六百七十四条 请求的提出 572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572

第六百七十六条 惯例备案 572

第一版后记 573

第二版后记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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