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第2版PDF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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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陈卫东著
- 出 版 社: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1
- ISBN:9787300145099
- 页数:575 页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第一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 11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11
第二条 程序法治原则 111
第三条 比例原则 112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 11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13
第六条 诉讼职能分离原则 113
第七条 审判中立原则 113
第八条 控辩平等原则 114
第九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 114
第十条 保障被害人权利原则 115
第十一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116
第十二条 诉讼及时原则 116
第十三条 国际法优先原则 117
第十四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117
第十五条 法典用语 118
第二章 管辖 118
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 118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19
第十八条 地域管辖 119
第十九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 120
第二十条 牵连管辖 121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 121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的变更 122
第二十三条 确定管辖的时限 122
第二十四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 123
第三章 回避 123
第二十五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 123
第二十六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 124
第二十七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 125
第二十八条 回避申请与效力 125
第二十九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 126
第三十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 127
第三十一条 指令回避 127
第三十二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 127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28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的一般规定 128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的特殊规定 129
第三十五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129
第三十六条 委托辩护的权利告知 130
第三十七条 委托辩护权利告知的记录 130
第三十八条 指定辩护的时间 130
第三十九条 指定辩护的范围 131
第四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 131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 132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职责 132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场权 133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会见权 134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 134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实施 135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保障 136
第四十八条 辩护人阅卷权 137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 137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 137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豁免权 138
第五十二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139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禁止行为 139
第五十四条 刑事代理 140
第五十五条 刑事代理的执行 140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 140
第五十六条 适用目的 140
第五十七条 拘传 142
第五十八条 拘捕 142
第五十九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 143
第六十条 拘捕的执行 143
第六十一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 146
第六十二条 申诉审查程序 146
第六十三条 无证拘捕 146
第六十四条 扭送 148
第六十五条 羁押申请 148
第六十六条 羁押审查 149
第六十七条 羁押条件 151
第六十八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 153
第六十九条 羁押的执行 153
第七十条 重新申请 154
第七十一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 154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限 157
第七十三条 羁押的撤销 16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 160
第六章 保释 161
第七十五条 保释的条件 161
第七十六条 不得保释的情形 161
第七十七条 保释申请程序 161
第七十八条 保释的形式 16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程序 162
第八十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 162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 163
第八十二条 保证人的条件 163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责任 164
第八十四条 保证金 164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之处罚 165
第八十六条 保释的解除与撤销 165
第八十七条 监视居住 165
第八十八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165
第八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65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 166
第九十一条 期限与申诉 166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166
第九十二条 期日的变更 166
第九十三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与恢复 167
第九十四条 直接送达与委托送达 167
第九十五条 转交送达与公告送达 168
第九十六条 送达回避 168
第二编 证据 16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69
第九十七条 证据裁判原则 169
第九十八条 证据的相关性 170
第九十九条 证据能力 170
第一百条 直接言词原则 171
第一百零一条 自由心证原则 172
第二章 证据种类 17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3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及其种类 173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收集 176
第一百零四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 177
第一百零五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 177
第一百零六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 178
第二节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78
第一百零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178
第一百零八条 不利推定 179
第一百零九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 179
第一百一十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 180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书证的翻译 180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 180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 181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181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 181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 182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 183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 184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传票 184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 185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到场义务及其责任 185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 186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别询问 186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陈述义务 186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 187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 188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 189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 189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拒绝陈述或宣誓的责任 190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人作证方式 190
第一百三十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191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人保护 191
第一百三十二条 特殊作证方式 192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重复询问 192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 193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93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 19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94
第五节 鉴定意见 194
第一百三十七条 鉴定人能力 194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及聘请专家辅助人 195
第一百三十九条 鉴定意见 195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 196
第一百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196
第六节 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 197
第一百四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及要求 197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电子证据 198
第三章 证据规则 198
第一节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198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 198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物优先 199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件优先 20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原件优先的例外 20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 201
第二节 任意性规则 201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任意性规则 201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 20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 203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203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具任意性 204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效力不得补救 20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 205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 205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6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法言词证据 206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 207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法技术侦查所得的证据 207
第一百六十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20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 208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 209
第四节 传闻规则 209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传闻规则 209
第一百六十四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 210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 210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 211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 211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 212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 212
第一百七十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 213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 213
第五节 补强、意见、品格证据规则 214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补强证据规则 214
第一百七十三条 意见证据规则 215
第一百七十四条 品格证据规则 217
第一百七十五条 倾向证据规则 217
第四章 证明 218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明对象——实体性事实 218
第一百七十七条 证明对象——程序性事实 219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证明责任 219
第一百七十九条 积极辩护 220
第一百八十条 证明标准 221
第五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 221
第一节 司法认知 22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效力 221
第一百八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范围 22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 223
第二节 推定 223
第一百八十四条 法律推定 223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范围 224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 225
第三编 审前程序 227
第一章 侦查程序 227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27
第一百八十七条 侦查主体 227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侦查权的分工 2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 229
第一百九十条 侦检关系 229
第二节 立案 231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报案、控告与举报 231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案前的初查 232
第一百九十三条 立案 235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 236
第一百九十五条 控告人或举报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 237
第三节 勘验 238
第一百九十六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 238
第一百九十七条 现场勘验 24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尸体解剖 24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勘验笔录 241
第四节 搜查 242
第二百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 242
第二百零一条 无证搜查 244
第二百零二条 搜查的执行 248
第二百零三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 248
第二百零四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 249
第二百零五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250
第二百零六条 搜查笔录 251
第五节 扣押 252
第二百零七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 252
第二百零八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253
第二百零九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 253
第二百一十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 25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255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扣押物的保管 256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扣押物的退还 256
第六节 人身检查 257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 257
第二百一十五条 强制检查 258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 259
第二百一十七条 检查笔录 259
第二百一十八条 强制采样 260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261
第二百一十九条 讯问地点 261
第二百二十条 讯问主体 262
第二百二十一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 263
第二百二十二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264
第二百二十三条 讯问方法 273
第二百二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 27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 277
第二百二十六条 讯问笔录 277
第二百二十七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 279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280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询问地点 28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传唤证人 281
第二百三十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 281
第二百三十一条 询问的方法 281
第二百三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282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 282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询问笔录 283
第二百三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 283
第九节 辨认 28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决定辨认 28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辨认的主持者 285
第二百三十八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 28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禁止性规定 285
第二百四十条 个别辨认 286
第二百四十一条 辨认时的保密 286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人的辨认 287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物的辨认 288
第二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 288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 290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 290
第二百四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 290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 291
第二百四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 292
第二百四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 292
第二百五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 29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 293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 294
第二百五十三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 294
第二百五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 294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 295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 295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 296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 296
第二百五十八条 侦查实验笔录 297
第十二节 鉴定 29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委托鉴定权 297
第二百六十条 鉴定申请权 298
第二百六十一条 鉴定人资格 298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制作鉴定报告 299
第二百六十三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 30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301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 302
第十三节 通缉与边控 303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通缉令的发布 303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通缉令的效力 304
第二百六十八条 通缉令的撤销 304
第二百六十九条 边控措施 305
第十四节 乔装侦查 305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范围 305
第二百七十一条 特情侦查的批准程序 306
第二百七十二条 特情人员的身份保密与人身保护 307
第二百七十三条 特情侦查的证据保管与使用 308
第二百七十四条 特情人员参与诱惑侦查 309
第二百七十五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与对象 309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诱惑侦查的批准机关与程序 311
第二百七十七条 违法的诱惑侦查及其后果 312
第二百七十八条 记录及其移送 314
第二百七十九条 合法性的证明 314
第二百八十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对象 315
第二百八十一条 卧底侦查的适用原则 315
第二百八十二条 卧底侦查的审批程序 315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事中监控与事后告知 316
第二百八十四条 卧底人员出庭作证与人身保护 316
第十五节 技术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317
第二百八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范围 317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适用对象与条件 320
第二百八十七条 申请批准与备案 321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期限 322
第二百八十九条 记录保存、事后告知与销毁 322
第二百九十条 证据的使用与合法性 323
第二百九十一条 保密义务 324
第二百九十二条 控制下交付 325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 326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 326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 327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 328
第二百九十六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 329
第二章 公诉程序 330
第一节 审查起诉 330
第二百九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主体 330
第二百九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要求 331
第二百九十九条 讯问、听取意见 331
第三百条 复验、复查 332
第三百零一条 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333
第三百零二条 补充侦查 33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一 333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处理决定之二 334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335
第二节 提起公诉 336
第三百零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 336
第三百零七条 起诉书与量刑建议 337
第三百零八条 公诉的效力 338
第三百零九条 提起公诉的方式 338
第三百一十条 追加、变更起诉 339
第三百一十一条 起诉的撤回 339
第三百一十二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 340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340
第三百一十三条 适用条件 340
第三百一十四条 考验期间 341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所附条件 342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害人异议的救济 343
第三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343
第三百一十八条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 344
第三百一十九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 344
第三百二十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送达 344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制作 345
第四节 不起诉 345
第三百二十二条 绝对不起诉之一 345
第三百二十三条 绝对不起诉之二 346
第三百二十四条 不起诉的审查 347
第三百二十五条 相对不起诉 348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349
第三百二十七条 和解不起诉 349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 350
第三百二十九条 送达、告知 351
第三百三十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 351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后案件的处理 352
第三百三十二条 被害人的申诉 352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交付审判的申请 353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交付审判申请的受理 354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交付审判的审理 355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 355
第五节 控辩协商 356
第三百三十七条 控辩协商的目的 356
第三百三十八条 协商的原则 356
第三百三十九条 协商的主体 357
第三百四十条 控辩协商的范围 357
第三百四十一条 控辩协议书 358
第三百四十二条 量刑减免幅度 359
第三百四十三条 协议的效力 359
第三百四十四条 协议的撤回 360
第四编 第一审程序 361
第一章 审判组织 361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一 361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判组织的组成之二 362
第三百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364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抽选与通知 364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宣誓 365
第三百五十条 审判长的指示义务 366
第三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的表决原则 367
第二章 公诉案件普通程序 368
第一节 庭前程序 368
第三百五十二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 368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公诉进行预审与程序审查 369
第三百五十四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组织形式与期限 370
第三百五十五条 预审的方式 370
第三百五十六条 预审与程序审查的结果 371
第三百五十七条 裁定交付审判 371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 372
第三百五十九条 裁定驳回起诉及其效力 374
第三百六十条 卷宗的退回 374
第三百六十一条 裁定不予受理 376
第三百六十二条 裁定不予追诉 377
第三百六十三条 决定开庭审理 377
第三百六十四条 控方开示证据 378
第三百六十五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 378
第三百六十六条 辩方开示证据 378
第三百六十七条 持续开示义务 379
第三百六十八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 379
第三百六十九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 380
第三百七十条 庭前会议 380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 381
第三百七十二条 辩方申请调取证据 382
第三百七十三条 先行询问证人 383
第二节 审判程序 384
第三百七十四条 公开审判 384
第三百七十五条 检察官出庭义务 384
第三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到庭义务 385
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 386
第三百七十八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 386
第三百七十九条 辩护方申请取证 387
第三百八十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 38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诉讼指挥权 387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的异议及处理 388
第三百八十三条 法庭秩序 389
第三百八十四条 法庭审判的录音、录像 390
第三百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的活动 390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 390
第三百八十七条 审判长核实被告人身份 391
第三百八十八条 告知诉讼权利 391
第三百八十九条 回避的申请与审查 392
第三百九十条 宣读起诉书 392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告人答辩 393
第三百九十二条 犯罪事实的调查 394
第三百九十三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394
第三百九十四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 395
第三百九十五条 检察官举证的方式 395
第三百九十六条 辩方提出证据的权利 396
第三百九十七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 396
第三百九十八条 交叉询问规则 397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主询问规则 397
第四百条 反询问规则 398
第四百零一条 复交叉询问规则 398
第四百零二条 不当询问的异议及处理 399
第四百零三条 依职权询问 399
第四百零四条 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的询问 400
第四百零五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 400
第四百零六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401
第四百零七条 询问共同被告人 401
第四百零八条 合议庭的庭外调查权 402
第四百零九条 检察官出示新证据 402
第四百一十条 程序异议权 403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 404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庭辩论 405
第四百一十三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 406
第四百一十四条 拒绝辩护人 407
第四百一十五条 被告人关于定罪问题的最后陈述 408
第四百一十六条 恢复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40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评议和表决 410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量刑程序 411
第四百一十九条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区分 412
第四百二十条 量刑证据的提出与证明 413
第四百二十一条 社会机构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415
第四百二十二条 合议庭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 416
第四百二十三条 法庭笔录 416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证据的交接 417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变更法条适用 417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追加起诉 419
第四百二十七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 419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更换 420
第四百二十九条 集中审理 421
第四百三十条 中止审理之一 422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中止审理之二 4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中止审理之三 423
第四百三十三条 审判的恢复 424
第三节 第一审裁判 424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 4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无罪判决 425
第四百三十六条 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与强制收容教养、强制医疗 426
第四百三十七条 裁定终止审理 427
第四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的内容 4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 428
第四百四十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 4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 4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宣告判决之一 429
第四百四十三条 宣告判决之二 430
第四百四十四条 宣告判决之三 431
第四百四十五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 4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 4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赃物的处理 433
第三章 简易程序 433
第一节 简易审判程序 4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 433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机关建议的提出与处理 435
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4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 436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 4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 437
第四百五十四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 438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 438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判决 439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439
第二节 处罚令程序 440
第四百五十八条 处罚令程序的适用范围 440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请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 441
第四百六十条 处罚令程序的申请与卷宗移送 441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441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案件的处理 442
第四百六十三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 442
第四百六十四条 处罚令异议的提出与撤回 443
第四百六十五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 4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444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444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与公诉 445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权人范围 446
第四百六十九条 担当自诉 446
第四百七十条 自诉的条件 447
第四百七十一条 自诉的提起 448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说服撤诉与驳回自诉的情形 448
第四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 449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 449
第四百七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 450
第四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撤诉 451
第四百七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 452
第四百七十八条 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452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453
第四百七十九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453
第四百八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454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 455
第四百八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 455
第四百八十三条 财产保全 456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 457
第四百八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457
第四百八十六条 共同犯罪中未到案共同致害人的处理 458
第四百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458
第四百八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 459
第四百八十九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 459
第四百九十条 准用规定 460
第五编 救济程序 461
第一章 上诉 4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61
第四百九十一条 上诉权人 461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 461
第四百九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 462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 462
第四百九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 462
第四百九十六条 部分上诉 463
第四百九十七条 上诉期间 463
第四百九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 463
第四百九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 464
第五百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 464
第五百零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 464
第五百零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 465
第五百零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 465
第五百零四条 上诉的撤回 466
第五百零五条 审判组织 466
第五百零六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466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 467
第五百零七条 强制上诉 467
第五百零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67
第五百零九条 审理范围 468
第五百一十条 二审审理方式 468
第五百一十一条 审理程序 469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判决 469
第五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470
第五百一十四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 470
第五百一十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 471
第五百一十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 471
第五百一十七条 准用规定 471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 47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 471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上诉理由 473
第五百二十条 上诉理由之一——绝对上诉理由 474
第五百二十一条 上诉理由之二——相对上诉理由 474
第五百二十二条 律师附署意见 474
第五百二十三条 驳回上诉 475
第五百二十四条 审理范围 475
第五百二十五条 审理程序 475
第五百二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476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 476
第五百二十八条 准用规定 477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 477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 477
第五百三十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 478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不停止执行 47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478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 479
第五百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479
第五百三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479
第五百三十六条 裁定的通知 480
第五百三十七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 480
第五百三十八条 准用规定 480
第二章 再审程序 481
第五百三十九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481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481
第五百四十一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482
第五百四十二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482
第五百四十三条 再审案件的管辖 483
第五百四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 483
第五百四十五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 484
第五百四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 484
第五百四十七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 485
第五白四十八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 485
第五百四十九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 485
第五百五十条 两申终申 486
第五百五十一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 486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487
第五百五十三条 再审判决 487
第五百五十四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 488
第五百五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488
第五百五十六条 再审不重复 489
第五百五十七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 489
第六编 特别程序 490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程序 49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90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490
第五百五十九条 教育感化挽救原则 490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 490
第五百六十一条 简化、迅速原则 491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 491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 492
第五百六十四条 社会调查原则 492
第五百六十五条 准用规定 493
第二节 审前程序 493
第五百六十六条 传唤未成年人 493
第五百六十七条 讯问未成年人 493
第五百六十八条 合适成年人参与 494
第五百六十九条 拘捕、羁押 495
第五百七十条 不予羁押 495
第三节 审判程序 496
第五百七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 496
第五百七十二条 隐私的保障 496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 496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前会见 497
第五百七十五条 庭审气氛 497
第五百七十六条 法庭调查 497
第五百七十七条 退出法庭 498
第五百七十八条 量刑 498
第五百七十九条 法庭教育 499
第二章 单位犯罪刑事程序 499
第五百八十条 级别管辖 499
第五百八十一条 地域管辖 499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代表人 500
第五百八十三条 辩护 501
第五百八十四条 强制措施 502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庭陈述顺序 502
第五百八十六条 追诉效力 503
第五百八十七条 准用规定 503
第三章 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程序 504
第五百八十八条 预防性拘捕 504
第五百八十九条 延长羁押时间 504
第五百九十条 不得保释 505
第五百九十一条 搜查 扣押 冻结 505
第五百九十二条 获得法律帮助的限制 506
第五百九十三条 律师会见的限制 506
第五百九十四条 卧底侦查的特别规定 506
第五百九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特殊规定 507
第五百九十六条 秘密证人 507
第五百九十七条 准用规定 508
第七编 执行 50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09
第五百九十八条 执行原则 509
第五百九十九条 执行根据 510
第六百条 执行机关 511
第六百零一条 执行变更的权限 513
第二章 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514
第六百零二条 死刑的执行 514
第六百零三条 执行死刑的期间 516
第六百零四条 执行死刑的参与 516
第六百零五条 罪犯被执行死刑前有权会见亲属并不受侮辱 517
第六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的方式与场所 518
第六百零七条 执行死刑笔录 519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的暂停执行和停止执行 520
第六百零九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上自由刑的执行程序 521
第六百一十条 交付执行时余刑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执行程序 523
第六百一十一条 管制的执行程序 524
第六百一十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 525
第六百一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525
第六百一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526
第六百一十五条 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526
第六百一十六条 罚金的执行期限 527
第六百一十七条 罚金的一般执行方式 52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没收财产的期限与范围 528
第六百一十九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全 529
第六百二十条 财产刑的强制缴纳 529
第六百二十一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 530
第六百二十二条 驱逐出境的执行 53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 531
第三章 刑罚执行中的变更 531
第六百二十四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情形与条件 531
第六百二十五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 532
第六百二十六条 自由刑的中止执行 533
第六百二十七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 534
第六百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534
第六百二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 535
第六百三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536
第六百三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537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537
第六百三十三条 缓刑的执行 538
第六百三十四条 缓刑的变更 538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事先同意 539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减刑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 540
第六百三十七条 自由刑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 542
第六百三十八条 自由刑减刑后实际服刑期的限制 544
第六百三十九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 545
第六百四十条 附加刑、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 545
第六百四十一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 548
第六百四十二条 假释机关 549
第六百四十三条 假释的程序 554
第六百四十四条 假释的执行 556
第六百四十五条 被假释罪犯的义务 557
第六百四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558
第六百四十七条 特赦的执行 560
第六百四十八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561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的监督 561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 564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 56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4
第六百五十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 564
第六百五十一条 范围 564
第六百五十二条 实施机关 565
第六百五十三条 请求书 565
第六百五十四条 请求书的文字 566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 566
第六百五十五条 接纳途径 566
第六百五十六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 56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转移管辖权 567
第六百五十八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 567
第六百五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567
第六百六十条 法律适用 567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不能执行 568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 568
第六百六十二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 568
第六百六十三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 568
第六百六十四条 管辖权转移 568
第六百六十五条 域外执行 568
第四节 其他规定 569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争议解决 569
第六百六十七条 费用 569
第六百六十八条 与台湾的司法协助 569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57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70
第六百六十九条 条约优先 570
第六百七十条 引渡 570
第六百七十一条 请求书的语言 570
第六百七十二条 请求的接受 571
第六百七十三条 不予司法协助 571
第六百七十四条 请求的提出 572
第六百七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572
第六百七十六条 惯例备案 572
第一版后记 573
第二版后记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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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刑事侦查学》胡宇清,柯昌林,叶剑波主编 2019
- 《模范小品文选 一名,现代模范文选》逵夫编选 1937
-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陈思融著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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