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1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1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1
第四条 中立国适用 2
第五条 适用期间 2
第六条 特别协定 2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3
第八条 保护国 3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3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3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4
第二章 伤者与病者 5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 5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 5
第十四条 身份 6
第十五条 搜寻伤亡者 撤退 6
第十六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6
第十七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坟墓登记处 7
第十八条 居民之任务 8
第三章 医疗队及医疗所 8
第十九条 保护 8
第二十条 医院船之保护 9
第二十一条 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 9
第二十二条 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 9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地带及处所 10
第四章 人员 10
第二十四条 常任人员之保护 10
第二十五条 辅助人员之保护 10
第二十六条 救济团体之人员 10
第二十七条 中立国之团体 11
第二十八条 留用人员 11
第二十九条 辅助人员之地位 12
第三十条 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 12
第三十一条 送回人员之选择 12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 13
第五章 建筑物及器材 13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及物资 13
第三十四条 救济团体之财产 13
第六章 医疗运输 14
第三十五条 保护 14
第三十六条 医务飞机 14
第三十七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15
第七章 特殊标志 15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之标志 15
第三十九条 使用标志 15
第四十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15
第四十一条 辅助人员之辨别 16
第四十二条 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 16
第四十三条 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 17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 例外 17
第八章 公约之执行 18
第四十五条 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18
第四十六条 禁止报复 18
第四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 18
第四十八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 18
第九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18
第四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18
第五十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19
第五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19
第五十二条 调查程序 19
第五十三条 标志之滥用 19
第五十四条 防止滥用 20
最后条款 20
第五十五条 文字 20
第五十六条 签字 20
第五十七条 批准 21
第五十八条 生效 21
第五十九条 与以前公约之关系 21
第六十条 加入 21
第六十一条 加入之通知 21
第六十二条 立即生效 21
第六十三条 退约 21
第六十四条 联合国登记 22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22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26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27
第一章 总则 27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27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27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28
第四条 适用范围 28
第五条 中立国适用 28
第六条 特别协定 29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29
第八条 保护国 29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29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30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30
第二章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31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 31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 31
第十四条 移送于交战国 32
第十五条 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32
第十六条 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32
第十七条 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33
第十八条 战斗后搜寻伤亡 33
第十九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 33
第二十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34
第二十一条 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34
第三章 医院船 35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35
第二十三条 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35
第二十四条 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一、属于冲突各方者 35
第二十五条 二、属于中立国者 35
第二十六条 吨位 35
第二十七条 沿海岸救生船只 36
第二十八条 病室之保护 36
第二十九条 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36
第三十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36
第三十一条 管制与搜查权 36
第三十二条 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37
第三十三条 改装商船 37
第三十四条 停止保护 37
第三十五条 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37
第四章 人员 38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38
第三十七条 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38
第五章 医疗运输 39
第三十八条 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39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 39
第四十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 39
第六章 特殊标志 40
第四十一条 标志之使用 40
第四十二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40
第四十三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41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 42
第四十五条 防止滥用 42
第七章 公约之执行 42
第四十六条 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 42
第四十七条 禁止报复 42
第四十八条 传播本公约 42
第四十九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 43
第八章 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43
第五十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43
第五十一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43
第五十二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43
第五十三条 调查程序 44
最后条款 44
第五十四条 文字 44
第五十五条 签字 44
第五十六条 批准 44
第五十七条 生效 44
第五十八条 与一九○七年公约之关系 45
第五十九条 加入 45
第六十条 加入之通知 45
第六十一条 立即生效 45
第六十二条 退约 45
第六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 46
附件 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4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48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49
第一部 总则 49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49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49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49
第四条 战俘 50
第五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52
第六条 特别协定 52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 52
第八条 保护国 53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53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 53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 54
第二部 战俘之一般保护 54
第十二条 战俘待遇责任 54
第十三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55
第十四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55
第十五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 55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 55
第三部 在俘 56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56
第十七条 讯问战俘 56
第十八条 战俘财产 56
第十九条 战俘之撤退 57
第二十条 撤退条件 57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58
第一章 总则 58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58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 58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 59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59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59
第二十五条 住宿 59
第二十六条 饮食 59
第二十七条 衣服 60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 60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60
第二十九条 卫生 60
第三十条 医药照顾 61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 61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62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62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 62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63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 63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 63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 63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64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64
第六章 纪律 64
第三十九条 管理 敬礼 64
第四十条 徽章与勋章 64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 64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 65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65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 65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 65
第四十五条 其他战俘之待遇 65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66
第四十六条 条件 66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 66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 66
第三编 战俘之劳动 67
第四十九条 守则 67
第五十条 准许之工作 67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 67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 68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 68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68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 69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 69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69
第四编 战俘之经济来源 69
第五十八条 现款 69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70
第六十条 垫发薪给 70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 71
第六十二条 工资 71
第六十三条 汇款 71
第六十四条 战俘账目 72
第六十五条 战俘账目之管理 72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 73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 73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 73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74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 74
第七十条 被俘邮片 74
第七十一条 通信 74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 75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75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 76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 76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 77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77
第六编 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78
第一章 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78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 78
第二章 战俘代表 78
第七十九条 选举 78
第八十条 任务 79
第八十一条 特权 79
第三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80
一、总则 80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 80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80
第八十四条 法庭 80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 80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 80
第八十七条 处罚 81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 81
二、纪律制裁 81
第八十九条 守则 一、处罚方式 81
第九十条 二、处罚期限 82
第九十一条 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 82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 82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83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 83
第九十五条 程序 一、拘禁候审 83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83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 84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 84
三、司法诉讼 85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 85
第一○○条 二、死刑 85
第一○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85
第一○二条 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85
第一○三条 二、禁闭候审 85
第一○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 86
第一○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 86
第一○六条 五、上诉 87
第一○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 87
第一○八条 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 88
第四部 在俘之终止 88
第一编 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88
第一○九条 守则 88
第一一○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89
第一一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 89
第一一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 90
第一一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 90
第一一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 90
第一一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 90
第一一六条 遣返费用 91
第一一七条 遣返后之活动 91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91
第一一八条 释放与遣返 91
第一一九条 程序细则 91
第三编 战俘之死亡 92
第一二○条 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92
第一二一条 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 93
第五部 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94
第一二二条 各国情报局 94
第一二三条 中央事务所 95
第一二四条 豁免费用 95
第一二五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96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96
第一编 总则 96
第一二六条 监察 96
第一二七条 传播本公约 97
第一二八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 97
第一二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97
第一三○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98
第一三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 98
第一三二条 调查程序 98
第二编 最后条款 98
第一三三条 文字 98
第一三四条 与一九二九年公约之关系 98
第一三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98
第一三六条 签字 99
第一三七条 批准 99
第一三八条 生效 99
第一三九条 加入 99
第一四○条 加入之通知 99
第一四一条 立即生效 99
第一四二条 退约 100
第一四三条 联合国登记 100
附件一 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100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100
甲、直接遣返 100
乙、中立国收容 104
二、守则 105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105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107
附件四 110
甲、身份证 110
乙、被俘邮片 111
丙、邮片及信 112
丁、死亡通知 114
戊、遣返证 115
附件五 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1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1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18
第一部 总则 118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 118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 118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 118
第四条 被保护人定义 119
第五条 适用之限制 120
第六条 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120
第七条 特别协定 121
第八条 不得放弃权利 121
第九条 保护国 121
第十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121
第十一条 保护国之代替 122
第十二条 和解程序 122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123
第十三条 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123
第十四条 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123
第十五条 中立化地带 123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 124
第十七条 二、撤退 124
第十八条 三、医院之保护 124
第十九条 四、停止保护医院 125
第二十条 五、医院人员 125
第二十一条 六、陆海运输 125
第二十二条 七、空运 126
第二十三条 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 126
第二十四条 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127
第二十五条 家庭信息 127
第二十六条 离散之家庭 127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128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128
第二十七条 待遇 一、守则 128
第二十八条 二、危险地带 128
第二十九条 三、责任 128
第三十条 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128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 129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体刑、酷刑等 129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129
第三十四条 人质 129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129
第三十五条 离境权 129
第三十六条 遣返方法 130
第三十七条 受禁闭人 130
第三十八条 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 130
第三十九条 二、维持生活方法 131
第四十条 三、工作 131
第四十一条 四、指定居所 拘禁 131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自请拘禁 132
第四十三条 六、程序 132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 132
第四十五条 八、移送他国 132
第四十六条 限制措施之取消 133
第三编 占领地 133
第四十七条 权利之不可侵犯 133
第四十八条 遣返之特别情形 133
第四十九条 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134
第五十条 儿童 134
第五十一条 征募 劳动 135
第五十二条 工人之保护 135
第五十三条 禁止破坏 136
第五十四条 法官及公务人员 136
第五十五条 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136
第五十六条 卫生与公共保健 136
第五十七条 征用医院 137
第五十八条 精神上之协助 137
第五十九条 救济 一、集体救济 137
第六十条 二、占领国之责任 138
第六十一条 三、分配 138
第六十二条 四、个人救济 138
第六十三条 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138
第六十四条 刑事法规 一、守则 139
第六十五条 二、公布 139
第六十六条 三、主管法庭 139
第六十七条 四、适用之规定 139
第六十八条 五、刑罚 死刑 139
第六十九条 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140
第七十条 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140
第七十一条 刑事程序 一、守则 140
第七十二条 二、辩护权 141
第七十三条 三、上诉权 142
第七十四条 四、保护国之援助 142
第七十五条 五、死刑判决 142
第七十六条 被拘留人之待遇 142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143
第七十八条 安全措施 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 143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143
第一章 总则 143
第七十九条 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 143
第八十条 民事能力 144
第八十一条 维持生活 144
第八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144
第二章 拘禁处 144
第八十三条 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 144
第八十四条 分别拘禁 145
第八十五条 居住、卫生 145
第八十六条 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145
第八十七条 贩卖部 145
第八十八条 空袭避难所 保护措施 146
第三章 食物与衣服 146
第八十九条 食物 146
第九十条 衣服 146
第四章 卫生及医药照顾 147
第九十一条 医药照顾 147
第九十二条 健康检查 147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148
第九十三条 宗教义务 148
第九十四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148
第九十五条 工作条件 149
第九十六条 劳动队 149
第六章 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150
第九十七条 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150
第九十八条 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 150
第七章 管理及纪律 151
第九十九条 拘禁营管理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151
第一○○条 一般纪律 151
第一○一条 申诉与诉愿 152
第一○二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 152
第一○三条 二、任务 152
第一○四条 三、特权 152
第八章 与外界之关系 153
第一○五条 所采措施之通知 153
第一○六条 拘禁邮片 153
第一○七条 通讯 153
第一○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 154
第一○九条 二、集体救济 154
第一一○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155
第一一一条 特别运输方法 155
第一一二条 检查与检验 156
第一一三条 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156
第一一四条 财产管理 157
第一一五条 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157
第一一六条 访问 157
第九章 刑事及纪律制裁 157
第一一七条 总则 适用之法律 157
第一一八条 刑罚 157
第一一九条 纪律处罚 158
第一二○条 脱逃 158
第一二一条 相关之罪行 159
第一二二条 调查 禁闭候审 159
第一二三条 主管当局 程序 159
第一二四条 纪律性处罚处所 160
第一二五条 根本保障 160
第一二六条 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160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160
第一二七条 条件 160
第一二八条 方法 161
第十一章 死亡 161
第一二九条 遗嘱 死亡证 161
第一三○条 埋葬 焚化 162
第一三一条 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 162
第十二章 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163
第一三二条 冲突或占领期间 163
第一三三条 战事结束后 163
第一三四条 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163
第一三五条 费用 163
第五编 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164
第一三六条 各国情报局 164
第一三七条 转递消息 164
第一三八条 应传达事项 165
第一三九条 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165
第一四○条 中央情报事务所 165
第一四一条 豁免费用 166
第四部 本公约之执行 166
第一编 总则 166
第一四二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166
第一四三条 监察 166
第一四四条 传播本公约 167
第一四五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 167
第一四六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 167
第一四七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 168
第一四八条 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168
第一四九条 调查程序 168
第二编 最后条款 168
第一五○条 文字 168
第一五一条 签字 169
第一五二条 批准 169
第一五三条 生效 169
第一五四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169
第一五五条 加入 169
第一五六条 加入通知 169
第一五七条 立即生效 169
第一五八条 退约 170
第一五九条 联合国登记 170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170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173
附件三 175
甲、拘禁邮片 175
乙、信件 176
丙、通讯邮片 17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78
附录: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签字国名单及其交存批准书日期和加入国名单及其加入日期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