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释义 1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4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原则】 5
第四条 【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 9
第五条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11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的科研、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 11
第七条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13
第八条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15
第九条 【不得超过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 17
第十条 【违法行为的检举及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 19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21
第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21
第十二条 【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 22
第十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24
第十四条 【水污染防治标准的修订】 27
第十五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 28
第十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 32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34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34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37
第十九条 【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公布】 42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制度】 43
第二十一条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45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的设置】 47
第二十三条 【排污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与联网】 49
第二十四条 【排污费的缴纳】 51
第二十五条 【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物排放监测】 53
第二十六条 【省界水体的监测】 55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 56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水污染纠纷的处理】 58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6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0
第二十九条 【禁止排放油类等废液】 60
第三十条 【禁止排放、倾倒放射性废弃物】 62
第三十一条 【限制排放含热废水】 63
第三十二条 【限制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64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 65
第三十四条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66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弃物】 67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废弃物】 67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开采的要求】 68
第三十八条 【地下作业防止污染地下水】 69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70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70
第四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防治工业水污染的职责】 70
第四十一条 【落后工艺和设备的限期淘汰制度】 71
第四十二条 【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74
第四十三条 【企业防治水污染的义务】 75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77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收费】 77
第四十五条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出水水质的要求】 83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防渗漏措施】 87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88
第四十七条 【使用、运输、存贮和处置农药的要求】 88
第四十八条 【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的要求】 90
第四十九条 【防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污染水环境】 91
第五十条 【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 92
第五十一条 【防止农田灌溉污染环境】 95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96
第五十二条 【对船舶排放污水的禁止和限制】 96
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配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要求】 98
第五十四条 【对有关船舶作业活动和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的要求】 99
第五十五条 【船舶作业防止污染的要求】 100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102
第五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102
第五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104
第五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管理】 105
第五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 106
第六十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管理】 107
第六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 107
第六十二条 【防止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措施】 109
第六十三条 【对特殊水体的保护措施】 110
第六十四条 【特殊水体保护区的划定】 110
第六十五条 【不得在特殊水体新建排污口】 111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113
第六十六条 【依法做好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113
第六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的措施】 114
第六十八条 【水污染事故报告程序】 1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17
第六十九条 【水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117
第七十条 【拒绝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118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 120
第七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21
第七十三条 【不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 123
第七十四条 【超标排污或者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124
第七十五条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125
第七十六条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129
第七十七条 【违反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度的法律责任】 132
第七十八条 【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生产项目的法律责任】 133
第七十九条 【违反船舶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134
第八十条 【违反船舶作业规定的法律责任】 135
第八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的法律责任】 137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 139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139
第八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处理程序】 141
第八十五条 【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145
第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解决途径】 150
第八十七条 【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52
第八十八条 【水污染侵权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 154
第八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监测数据】 157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158
第八章 附则 161
第九十一条 【特定用语的含义】 161
第九十二条 【施行日期】 162
第二部分 附录 163
附录一: 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72
附录二: 29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301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331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5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358
后记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