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521
第二编 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二) 521
Ⅰ 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 521
一、关于“国际惯例”的诸般学说 522
二、关于“国际惯例”理论要点之管见 525
三、“与国际惯例接轨”不能凌驾于“有法必依” 530
四、结语 534
Ⅱ 论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 536
一、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接轨 538
二、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国际条约有关规定的接轨 540
三、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当代各国仲裁立法通例有关规定的接轨 542
四、中国涉外仲裁监督问题的“特殊性”及其有关机制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的必要性 545
Ⅲ 论中国的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550
一、中国的审判监督、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的同异及其待决问题 553
二、中国两类仲裁监督“分轨”立法之合理性问题 557
(一)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接轨问题 559
(二)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国际条约有关规定的接轨问题 562
(三)中国《仲裁法》的涉外仲裁监督规定与当代各国仲裁立法通例有关规定的接轨问题 566
(四)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与涉外仲裁监督“从宽”的必要性问题 571
(五)当事人选择仲裁时“更注重效益”而非“更注重公平”问题 579
三、加强现行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几点设想 585
Ⅳ 申论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 588
一、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分轨制”,并非“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589
二、英国的仲裁监督并未实行“分轨制”,其涉外仲裁监督并非“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 591
三、终局而不公、终局而违法的裁决不是受害一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期望” 593
四、“无权监督、无计可施”的担心不是“多余的” 594
五、结束语 599
Ⅴ 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 600
一、对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实行“分轨”,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或“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吗?有何依据? 602
二、英国的仲裁监督,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分轨制”?它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是否“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 605
(一)英国的《1950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 605
(二)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 608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之“尘封”年半及其“原貌”辨识 611
三、美、德、法诸国的仲裁监督,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分轨制”?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是否“只管程序运作,不管实体内容”? 619
(一)美国的仲裁监督机制辨析 619
(二)德国的仲裁监督机制辨析 625
(三)法国的仲裁监督机制辨析 637
(四)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643
四、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吗?终局而不公、终局而违法的裁决,是受害一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期望吗? 649
五、“应更注重效益”论、“预防保护主义”论、“抵制司法腐败”论、“仲裁一片净土”论能否成为涉外仲裁排除实体监督的正当“理由”? 651
(一)“应更注重效益”论评析 652
(二)“预防保护主义”论评析 655
(三)“抵制司法腐败”论评析 659
(四)“仲裁一片净土”论评析 661
六、依照现行的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对于实体内容上错误或违法的涉外裁决,包括凭伪证作出或基于贪赃枉法作出的涉外裁决,任何权威机关都无权监督,无计可施。“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吗? 663
(一)对仲裁员的监督无法取代对裁决书的监督 663
(二)《仲裁法》第58条的监督规定不适用于涉外裁决 665
七、结束语 670
Ⅵ 论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机制的形成和不足 673
一、1949—1978年(约30年):相关立法基本空白 674
二、1979—1994年(约15年):国内逐步立法+参加国际公约 675
(一)颁布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675
(二)参加1958年的《纽约公约》 675
(三)参加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 676
(四)颁布正式的现行中国《民事诉讼法》 676
(五)颁布现行的中国《仲裁法》 677
三、1995年迄今 678
(一)来自“地方保护主义”的障碍 678
(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措施之一:“双层报批复审制” 679
(三)强化“双层报批复审制”:设定时限 681
四、中国有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仍有待改善 682
(一)正式立法,提高法律位阶 682
(二)对最高院设定答复时限 682
Ⅶ 论中国涉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申辩权和对质权——就香港百利多投资有限公司诉香港克洛克纳东亚有限公司一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的专家意见书 683
一、专家简况 685
二、咨询的问题:当事人可否对CIETAC自行指定专家作出的鉴定提出抗辩? 685
三、专家的看法和意见 686
(一)中国审理制度的首要原则之一:确保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686
(二)CIETAC仲裁程序必须遵循上述原则的法律根据 688
(三)中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确保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申辩权 688
附录 690
Ⅷ 就中国涉外仲裁体制答英商问〔专家意见书〕 694
一、仲裁和诉讼(俗称“告状”或“打官司”)有何不同? 695
二、“仲裁协议”是否必须采取另立合同的形式? 696
三、英商Y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是否已经具有充分的根据? 697
四、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与一般国内民事仲裁以及由法院审判相比较,其主要区别是什么? 698
五、有人说:“即使你仲裁胜诉了,到本省本市执行不了,你也没办法。”这种说法对不对? 699
六、从申请仲裁到裁决和执行,会拖延不少时间,在此期间内对方如借口处于仲裁中而不执行合同,M电厂势必瘫痪。遇此情况,对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700
七、如果对方不愿或不能履行合同,英商Y公司是否即可按《合资经营合同》第29条进行索赔?其赔偿额依法应如何确定? 701
八、有人说,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这种说法能否成立? 702
Ⅸ 论涉外仲裁个案中的偏袒伪证和纵容欺诈——CIETAC 1992—1993年个案评析 704
一、本案案情梗概 705
二、本案仲裁申请书(1992年9月22日) 708
三、关于香港PH公司S先生欺诈行为的补充说明(1993年4月10日) 710
(一)香港PH公司与美国PH公司的关系 711
(二)香港PH公司的资信问题 712
(三)组建香港PH公司的真实意图 713
(四)S先生在尖端专利产品销售权问题上的欺诈行为 717
(五)香港PH公司S先生的欺诈行为对KP合同效力的影响 718
四、本案讼争主要问题剖析(1993年4月14日) 720
(一)解除《KP合同》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均已完全具备 721
(二)本案被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KP合同》必须火速废除 730
(三)本案申诉人FJ公司的合理合法的紧急请求应予支持 737
五、关于《(1993)贸仲字第3470号裁决书》的法律意见书——对本案裁决执法不公的批评、质疑和建议(1993年11月5日) 739
(一)关于《裁决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739
(二)关于事实认定和仲裁程序问题 741
(三)关于仲裁程序的其他问题 746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746
Ⅹ 论涉外仲裁个案中的越权管辖、越权解释、草率断结和有欠透明——CIETAC 2001—2002年个案评析 749
一、小引 751
二、本案案情梗概 753
三、本案裁决书“仲裁庭意见”一稿与二稿的大相径庭与突变 758
(一)“仲裁庭意见”一稿——原有的2:1 759
(二)专家咨询会议的短促评议及其可商榷之处 764
(三)“仲裁庭意见”二稿——反向的2:1 772
四、本案裁决中的越权管辖裁断和越权擅自解释 776
(一)关于越权管辖裁断 776
(二)关于越权擅自解释 785
(三)关于防止越权管辖和越权解释的几点建议 789
五、本案仲裁后期的草率断结和断结后的有欠透明 791
(一)后期的草率断结及其负面后果 791
(二)草率断结后的有欠透明及其负面后果 791
六、几项寄语 798
(一)更完善地发挥所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功能与作用 798
(二)更充分地发挥常设“仲裁研究所”的功能与作用 798
(三)更慎重地选择每案的首席仲裁员 799
(四)澄清和修订CIETAC现行《仲裁规则》第54条 799
七、尾声 800
Ⅺ 论中国法律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就广东省广信公司破产清算债务讼案问题答外商摩根公司问〔专家意见书〕 802
一、专家简况 803
二、本案的梗概和咨询的问题 803
三、专家的看法和意见 804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1995年通知》并非法律或法规 804
(二)《协议》违反《1995年通知》并非当然违法和全盘无效 805
(三)当事人一方以不实信息误导对方致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 807
(四)中国法律对违约救济程序的基本规定 808
(五)中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与《WTO协定》规则的“接轨” 809
Ⅻ 论中国内地土地使用权的回收与变卖——就香港某债务讼案问题答台商问〔专家意见书〕 811
一、专家简况 812
二、本案咨询的问题 812
三、专家的看法和意见 813
(一)中国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已转让的土地,或依法另行转让 813
(二)中国法律禁止外商将已获使用权的地块长期闲置不用 813
(三)中国政府和法院有权依法直接变卖外商用以抵押的地块使用权 815
Ⅻ 论“法无明禁即为合法”——就外资企业“设董”自主权问题答英商问〔专家意见书〕 818
一、在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董事会 819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国的《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 819
(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外资企业法》优先于《公司法》 819
(三)《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合理解释 820
二、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人数不得少于3人,但外商独资企业的董事会人数可以少于3人 82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禁止规定 82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禁止规定 821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作相关禁止规定 821
三、两人董事会或偶数董事会避免决策“僵局”的具体办法 822
四、新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深受外商欢迎,应予认真贯彻 822
五、结论 823
第三编 国际投资法 827
Ⅰ OPIC述评:美国对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 827
韩德培先生序言 828
前言 830
一、从中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协定谈起 833
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历史沿革和设置意图 837
(一)保护海外美资的国际条约之递嬗 837
(二)保护海外美资的国内立法之变迁 845
(三)在保护海外美资中,美国当局的趋避 848
三、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基本体制 859
(一)组织领导与业务范围 859
(二)投保适格 861
(三)承保项目 865
(四)索赔规定 867
四、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若干索赔案件处断概况 872
(一)关于东道国政府的直接牵连问题 875
(二)关于股东的基本权利问题 884
(三)关于企业的有效控制问题 885
(四)关于东道国政府的正当法令问题 903
(五)关于在东道国就地寻求补救问题 914
(六)关于在东道国搞挑衅活动问题 918
五、若干初步结论 925
Ⅱ 从OPIC到MIGA:跨国投资保险体制的渊源和沿革 929
一、跨国投资保险体制的渊源和沿革:从OPIC到MIGA 932
(一)OPIC模式的由来、演进和局限 933
(二)MIGA模式的孕育和诞生 938
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概貌 941
(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员国结构 941
(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股权、投票权分配 946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第一个五年的主要业绩、存在的问题和前景展望 955
三、研究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对于中国的重大现实意义 962
(一)有利于扩大吸收外资 962
(二)有利于扩大向外投资 963
(三)有利于扩大吸收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 965
(四)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967
[附录]十五年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涉华实践(1990—2004) 967
Ⅲ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美国在华投资 993
一、前言 994
二、MIGA与世界银行集团之间的关系 996
三、MIGA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间的关系 998
四、MIGA与美国欧皮克公司之间的关系 1001
五、中国学者的观点及中国的有关立法 1002
六、美国对MIGA的看法以及相应的立法 1006
七、MIGA对保护美国在华投资可能发挥的重大作用 1009
八、结语 1016
Ⅳ ICSID与中国:我们研究“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现实动因和待决问题 1018
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端中,外国的“民”可否控告中国的“官” 1020
(一)中国国内法关于在华外商控告中国民间当事人的规定 1020
(二)中国国内法关于在华外商控告中国政府机关的规定 1021
(三)中外国际条约中关于在华外商控告中国政府机关的规定——“中心”问题的提出 1022
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由来及其仲裁体制 1025
(一)“中心”出现的历史背景 1026
(二)“中心”仲裁体制的基本框架和运作原则 1028
三、中国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早期关系的发展进程 1034
四、关于中国应否参加《华盛顿公约》、可否接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体制的分歧意见 1037
(一)主张“为了促进开放,应当从速参加”者的主要论据 1037
(二)主张“为了珍惜主权,绝对不宜参加”者的主要论据 1039
(三)主张“积极加强研究,慎重考虑参加”者提出的各种待决问题 1043
五、中国参加《华盛顿公约》、接受“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体制后面临的新形势和待决问题 1049
(一)十一年来《公约》缔约国大幅度增加 1049
(二)十一年来“中心”仲裁体制的功能不断扩大 1056
(三)十一年来“中心”受理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急剧增多 1058
(四)在“中心”新形势下中国面临新的待决问题 1058
六、《国际投资争端仲裁——ICSID机制研究》一书的内容结构 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