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
第一编 总则 1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1
第二条 调整范围 2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2
第四条 平等保护原则 3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4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4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5
第八条 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5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5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5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 5
第十条 登记机构与统一登记制度 6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必要材料 7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8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9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9
第十五条 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9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10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 10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11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11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13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14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 14
第二节 动产交付 14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14
第二十四条 特殊动产变动的登记 15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简易交付 16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17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17
第三节 其他规定 18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18
第二十九条 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19
第三十条 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19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19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0
第三十二条 物权争议解决途径 20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20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20
第三十五条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 21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21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与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22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及行政、刑事责任 22
第二编 所有权 23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3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的含义与基本内容 23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23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24
第四十二条 征收 25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26
第四十四条 征用 27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7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性质及其行使 27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国家所有权 28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范围 29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国家专属所有权 29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专属所有权 29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专属所有权 29
第五十一条 文物国家专属所有权 30
第五十二条 基础设施国家专属所有权 30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30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31
第五十五条 国家企业出资人代表 31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保护 32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管及相关法律责任 32
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 32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 34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 35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35
第六十二条 集体财产状况公开 35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的保护 36
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 36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 37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权保护 37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及其权利 37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 38
第六十九条 社团财产保护 38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8
第七十条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含义 38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 39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 40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 41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与利用 42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43
第七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43
第七十七条 住宅变经营性用房的限制与条 件 43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44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45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 46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管理 47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47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与权益维护 47
第七章 相邻关系 48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48
第八十五条 处理相邻关系依据 48
第八十六条 用水与排水相邻关系 49
第八十七条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50
第八十八条 相邻土地、建筑物的利用 50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 50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义务 51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义务 51
第九十二条 损害的避免与补偿 51
第八章 共有 51
第九十三条 共有的含义与共有的形式 51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 52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 52
第九十六条 共有财产的管理 53
第九十七条 共有财产的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53
第九十八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54
第九十九条 共有物的分割原则 54
第一百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54
第一百零一条 应有份额的转让与优先购买权 55
第一百零二条 共有物上的债权债务 55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的推定 56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时的份额确定规则 57
第一百零五条 他物权的准共有 57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58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58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转让与善意取得 58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的原有权利 59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与送交义务 59
第一百一十条 收到遗失物的通知及公告义务 59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义务 60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管费用和报酬请求权 60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61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61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61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的归属 62
第三编 用益物权 63
第十章 一般规定 63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的基本权利 63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集体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 63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63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64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 64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法 65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受法律保护 65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65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双层经营体制 65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66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 66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67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68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的登记 69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70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70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71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依招标等其他方式的承包及其流转 71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适用 72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72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含义 72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与限制 73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73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4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75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的利用与用途变更 75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 76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权属 76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 77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与期限 77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变更登记 78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一并处分 78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79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79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与地上物归属 79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80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80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80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含义 80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衔接性规定 81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后的重新分配 81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82
第十四章 地役权 82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含义 82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地役权合同 82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效力与登记 82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允许与不作为义务 83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8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 8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8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85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8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86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86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权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87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的消灭 87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更后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87
第四编 担保物权 88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88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权的含义 88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权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88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 89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90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90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的债务转移 91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91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 92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效力衔接 93
第十六章 抵押权 93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93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般抵押权的含义 93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94
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 94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关系 95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的抵押 96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 97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定抵押权与抵押合同 98
第一百八十六条 流押的禁止 98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99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效力与登记对抗效力 100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101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 101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101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的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103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损毁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103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放弃与抵押权变更 104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 件、方式和程序 105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的确定 105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财产孳息 105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价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处理 106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物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107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规定 108
第二百零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109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109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109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含义 109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限制 110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111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确定 111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法律适用依据 112
第十七章 质权 112
第一节 动产质权 112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的含义与基本权利 112
第二百零九条 质押的禁止 113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的设立与质押合同 113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流质约款的禁止 114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交付生效 115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物孳息收取权 115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与法律责任 116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义务 117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 117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权 118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的放弃 119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的返还与质权的实现 120
第二百二十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120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归属规则 121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 121
第二节 权利质权 121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 121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票据权利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 122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质权人优先实现质权的权利 122
第二百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质权限定效力 123
第二百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124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与限制 125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125
第十八章 留置权 125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含义 125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权财产与债权关系 126
第二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 126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127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128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物孳息的收取 128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实现的一般规定 129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130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变价后超过或不足债权数额的归属规则 130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130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131
第五编 占有 132
第十九章 占有 132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132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132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人原物及其孳息的返还义务与善意占有人的有关费用求偿权 133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人对占有物损毁、灭失的责任 133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除斥期间 134
附则 134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与过渡衔接规定 134
第二百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134
附录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 1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 140
《物权法》与《担保法》相关条文对照表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