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3
第三条 适用范围 4
第四条 合法、守德、公益原则 5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6
第六条 经营主体 7
第七条 境内投保 8
第八条 分业经营 9
第九条 监管机构 10
第二章 保险合同 1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
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 12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13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原则 14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7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效力 19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 21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23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27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31
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34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36
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37
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料义务 38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核定与赔付 40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 43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44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45
第二十七条 一方有过错的保险合同解除 47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49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50
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51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53
第三十一条 保险利益范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53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后果 56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限制 57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和质押 59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61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62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65
第三十八条 诉讼方式的排除 67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68
第四十条 受益人的顺序和份额 70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72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情形 74
第四十三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一 76
第四十四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二 78
第四十五条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三 79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81
第四十七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83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85
第四十八条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85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86
第五十条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89
第五十一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90
第五十二条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处理 92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的情形 93
第五十四条 因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退费 95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 97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100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102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后的合同解除 104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106
第六十条 代位权的行使 107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110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 112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权的义务 113
第六十四条 合理费用的承担 114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115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其他费用承担 119
第三章 保险公司 120
第六十七条 设立审批 120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120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121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应提交的资料 121
第七十一条 设立申请的审批 121
第七十二条 筹建工作 122
第七十三条 开业申请及其审批 122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批准与责任承担 122
第七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的资料 123
第七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123
第七十七条 工商登记 123
第七十八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123
第七十九条 设立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 124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 124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 124
第八十二条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形 124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管职务行为违法的赔偿责任 125
第八十四条 须经批准的变更事项 125
第八十五条 精算与合规报告 126
第八十六条 重要文件的记录与报送 126
第八十七条 重要资料的保存 126
第八十八条 聘请、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126
第八十九条 公司解散 127
第九十条 公司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127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27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业务的转让 128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128
第九十四条 公司法的适用 128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132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 132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 132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133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 133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 133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 133
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134
第一百零二条 当年自留保险费 134
第一百零三条 危险单位 134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巨灾风险安排方案的备案 134
第一百零五条 办理再保险遵循的原则 135
第一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 135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135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 135
第一百零九条 关联交易的限制 136
第一百一十条 重大事项的披露 136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销售人员的品行和能力 136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 136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136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拟订原则 137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137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的行为 137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41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 141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 141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资格 141
第一百二十条 注册资本 141
第一百二十一条 高管任职资格 142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品行和能力 142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和专门账簿 142
第一百二十四条 缴存保证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142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限制 143
第一百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 143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的责任承担 143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赔偿责任 143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评估机构和人员 143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 144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的行为 144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145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148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管原则 148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章的制定 148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 148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法的后果 149
第一百三十七条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149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重点监管对象及措施 149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违法行为影响偿付能力的处理 150
第一百四十条 整顿 15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的权力 150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期间业务的开展 150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的结束 151
第一百四十四条 接管 151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 151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的延长 151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的终止 151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接管保险公司的重整、破产清算 152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清算 152
第一百五十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15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后果 1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管谈话 153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 153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管措施及程序 153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 155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准则 155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信息共享机制、配合调查义务 15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59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159
第一百五十九条 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159
第一百六十条 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159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160
第一百六十二条 擅自变更公司重要事项的法律责任 160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法承保的法律责任 160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提存保证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60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161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61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聘用无任职资格人员的法律责任 162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法使用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162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未报送有关资料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162
第一百七十条 虚报有关资料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162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163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63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非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163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险诈骗活动的法律责任 164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事责任 16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妨碍公务的行政处罚 165
第一百七十七条 禁止从业 165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65
第一百七十九条 刑事责任 165
第八章 附则 169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 169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其他保险组织 169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 169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涉外保险公司的适用 169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农业保险、强制保险 170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生效日期 170
附录一: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流程图 175
附录二:相关规定 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3.15) 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1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