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与技术措施相关的概念、分类及保护技术措施的模式选择 1
第一节 版权法意义上技术措施的概念 2
一、有别于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2
(一)必须用于作品和其他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3
(二)具有阻止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 8
二、有别于“权利管理信息” 12
三、与“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关系 17
第二节 版权法中技术措施的分类及意义 22
一、接触控制措施 23
(一)防止获取网站中存储的内容 23
(二)防止获取信息流中的内容 24
(三)防止复制件所有者接触其中的内容 24
(四)防止对内容的后续接触 26
二、版权保护措施 28
(一)防止未经许可复制 29
(二)防止未经许可传播 30
第三节 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分类及意义 32
一、直接规避行为 32
(一)通过某种机制或手段使技术措施失效 33
(二)意识到自己在实施规避行为 36
二、提供规避手段 41
第四节 对技术措施进行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43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及局限性 44
二、针对特定服务的专门立法所提供的保护及局限性 46
三、版权法中间接侵权规则提供的保护及局限性 49
(一)“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与间接侵权 51
(二)用间接侵权规则保护技术措施的局限性 55
四、版权法专门保护模式的必要性分析 58
第二章 技术措施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 61
第一节 用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或相关客体 61
第二节 由版权人及相关利益人所使用 64
一、由版权人和专有被许可人使用 65
二、由非专有被许可人使用 66
第三节 具有“有效性” 73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有效性”的规定过于原则 74
二、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有效性”的规定高度倾向于版权人 75
三、欧盟《版权指令》:对“有效性”的解释过分严厉 77
四、合理地界定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78
(一)对“有效性”的判断应有别于对技术措施构成要件的判断 79
(二)对“有效性”的判断不应以技术措施使用者的意图为标准 81
(三)对“有效性”的判断不应以技术措施是否已被规避为标准 82
(四)对“有效性”的判断应以普通计算机用户为标准 85
(五)对“有效性”的判断应针对具体规避行为 87
第三章 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和正当性 94
第一节 版权法对“版权保护措施”的保护及其正当性 94
一、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对“版权保护措施”的保护 95
二、保护“版权保护措施”的正当性 99
第二节 对版权法是否应保护“接触控制措施”的不同立场 100
一、国际条约和欧盟《版权指令》的模糊规定 101
二、模式之一:对无法阻止版权侵权的“接触控制措施”不提供保护 106
(一)澳大利亚2000年《数字议程法案》 107
(二)日本1999年《著作权法》 107
(三)新西兰《版权法》 109
(四)英国《版权法》 109
三、模式之二:对无法阻止版权侵权的“接触控制措施”提供保护 113
(一)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113
(二)澳大利亚现行《版权法》 113
(三)加拿大《版权法》 115
第三节 保护“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理论 116
一、“保护复制权说”之辩 117
二、“保护接触权说”之辩 126
三、“间接保护版权说”之辩 137
四、保护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在于维护权利人在版权法中的正当利益 149
第四章 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手段 159
第一节 反规避条款禁止的行为类型 159
一、各国反规避条款所禁止的行为类型的差异 160
二、合理地界定反规避条款禁止的行为类型 165
(一)应禁止提供规避手段 165
(二)无须禁止直接规避行为 170
第二节 违法提供规避手段的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 183
一、提供规避手段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否为间接侵权? 184
(一)有关提供规避手段性质的“间接侵权说” 185
(二)“间接侵权说”导致禁止向公众提供规避手段的条款失去意义 189
(三)“间接侵权说”难以合理解释多数国家的立法 190
(四)“间接侵权说”无法解释禁止对“接触控制措施”提供规避手段的合理性 194
(五)提供规避手段是一种特定的违法行为 196
二、认定违法提供规避手段的标准 201
(一)“设计目的、商业价值和销售目的”标准 202
(二)“主观认知”标准 218
第三节 规避技术措施导致的责任 221
一、是否必须规定刑事责任 222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225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视频聚合”为例 229
第五章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及法律对策 234
第一节 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237
一、从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反思“合理使用”的性质 237
二、以合理使用作为规避技术措施抗辩理由的可行性 242
(一)合理使用与规避“接触控制措施” 243
(二)合理使用与规避“版权保护措施” 252
三、结论: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存在冲突 256
第二节 各种法律对策的现状及分析 258
一、允许为实施特定合法行为而规避“接触控制措施” 258
(一)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与定期公布例外机制 259
(二)澳大利亚现行《版权法》的规定与公布例外的机制 321
二、允许为实施特定合法行为而提供规避手段 328
(一)美国版权法的规定 328
(二)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和现行《版权法》的规定 332
三、权利人不采取自愿措施时进行干预 335
(一)欧盟《版权指令》的原则性规定 335
(二)英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的规定:由政府机构主持调解或裁决 342
(三)德国的规定:权利人有提供规避手段的法定义务 345
四、要求在产品上标识技术措施 347
第三节 改善解决冲突的法律机制 348
一、合理使用与禁止直接规避行为之间冲突的解决 350
(一)不应禁止直接规避“接触控制措施” 350
(二)不应禁止直接规避“版权保护措施” 355
二、合理使用与禁止提供规避手段之间冲突的解决 356
第六章 对技术措施的滥用及其法律对策 361
第一节 借技术措施实现捆绑销售 362
一、立法对策 365
(一)澳大利亚现行《版权法》的规定 365
(二)美国国会图书馆颁布的例外情形 366
二、司法判例的对策 367
(一)美国的Chamberlain案与利盟案 367
(二)我国的“精雕案” 372
第二节 借技术措施进行销售区域划分 374
一、各国司法判例中的不同观点 375
(一)“索尼诉史蒂文斯案” 376
(二)“索尼诉欧文案”与“索尼诉保尔案” 378
二、借技术措施进行销售区域划分应在版权法中被认为滥用行为 380
三、澳大利亚与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对策 385
第三节 借技术措施实现对未经许可使用者的惩罚 389
第七章 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评价和建议 395
第一节 对我国保护技术措施立法的评价 396
一、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化 396
二、保护水平过高、例外情形规定不足 398
(一)保护水平过高 398
(二)例外情形规定不足 400
三、对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定性不准 403
四、缺乏应对滥用技术措施的机制 405
第二节 完善我国保护与规制技术措施的建议 406
一、增加对“技术措施”的合理定义 407
二、适当降低保护水平、改善解决与合理使用冲突的机制 408
(一)不应禁止直接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的行为 408
(二)要求在产品上标识技术措施 409
(三)增加例外情形 410
三、增加对滥用技术措施行为的规制 411
参考文献 413
后记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