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审判 6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18
第二节 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 23
一、杀人案件 23
二、伤害案件 26
三、强奸案件 27
四、抢劫案件 29
五、盗窃案件 32
六、毒品案件 34
七、流氓案件 40
八、拐卖人口案件 41
第三节 经济犯罪案件 44
一、贪污受贿案件 44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48
三、诈骗案件 50
四、走私案件 51
五、投机倒把案件 52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56
一、赦免 58
第五节 赦免、减刑和假释 58
二、减刑与假释 60
第六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62
一、检察院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制约 62
二、死刑复核 64
三、案件审理期限 65
第二章 民事审判 67
第一节 婚姻家庭案件 75
一、婚姻案件 75
二、赡养、抚养与扶养案件 81
第二节 继承案件 87
第三节 债务案件 90
第四节 房屋案件 93
第五节 损害赔偿案件 97
第六节 林木案件 100
第七节 劳动纠纷案件 102
第八节 涉外、涉侨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104
一、涉外案件 105
二、涉侨及涉港澳案件 107
三、涉台案件 109
第九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113
一、调解 113
二、非普通民事程序 115
三、不服程序裁定的上诉 118
四、审判方式改革 120
五、执行 120
第三章 经济审判 123
第一节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26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129
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33
三、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36
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38
五、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39
六、其他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140
第二节 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3
一、环保纠纷损害赔偿案件 143
三、其他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4
二、产品责任纠纷损害赔偿案件 144
第三节 企业破产案件 145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 146
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 147
第四节 涉外及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 148
一、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148
二、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49
三、涉台经济纠纷案件 150
一、调解 152
第五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152
二、便民诉讼 153
三、适用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153
四、司法协作 154
五、执行 154
第四章 行政审判 157
第一节 公安行政案件 160
一、治安行政案件 160
二、收容审查行政案件 162
三、劳动教养行政案件 162
四、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163
第二节 自然资源行政案件 164
一、土地行政案件 164
二、林业行政案件 166
三、地矿行政案件 167
四、渔业行政案件 168
五、水利行政案件 168
第三节 经济行政案件 169
一、建设行政案件 170
二、环境保护行政案件 171
三、交通行政案件 172
四、工商行政案件 173
五、技术监督行政案件 174
六、物价行政案件 174
七、税务、财政、金融管理行政案件 175
八、商业、专利和农业、工业等其他经济行政案件 175
第四节 文化卫生行政案件 177
一、文化、广播影视行政案件 177
二、卫生行政案件 178
三、计划生育行政案件 179
第五节 其他行政案件 180
第六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181
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181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 182
三、完善审判方式 182
四、撤诉 182
五、执行 183
第五章 海事审判 185
第一节 海事侵权案件 186
第二节 海商合同案件 187
第三节 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89
第四节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90
第五节 贯彻诉讼程序制度 191
一、管辖 191
二、执行 191
第六章 知识产权审判 193
第一节 专利案件 195
第二节 商标案件 196
第三节 著作权案件 197
第四节 技术合同案件 198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案件 200
第七章 告诉申诉与审判监督 202
第一节 告诉申诉 202
一、信访 202
二、审查立案 205
三、调处简易纠纷 206
第二节 刑事审判监督 207
一、民事审判监督 212
第三节 民事、经济及行政审判监督 212
二、经济审判监督 214
三、行政审判监督 216
第八章 法院司法行政 219
第一节 法医 219
一、复核鉴定 220
二、参与案件合议 221
三、门诊鉴定及其它检验 221
第二节 档案管理 222
四、教学和科研 222
第三节 审判法庭建设 224
第四节 物质装备 226
一、车辆配备 226
二、通讯设施 227
三、办公自动化设备 227
第九章 机构与人员 229
第一节 宋至清朝 229
一、北洋政府时期 232
第二节 民国时期 232
二、国民政府时期 236
第三节 苏维埃政府时期 242
一、闽西苏维埃政府各级裁判机构 242
二、福建省苏维埃政府三级裁判部 243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244
一、机构 244
二、人员 250
附录 264
后记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