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一 官衔 二十四条 1
公主之子亲王子弟给与职衔 1
台吉职衔著嫡派子孙承袭 1
各旗补放管旗章京副章京 1
管旗章京缺出由台吉内拔补 2
台吉塔布囊等补拔管旗章京等官不撤其甲 2
袭职捏报无子 2
补放协理旗务台吉 3
补放王等长史护卫 3
王贝勒贝子公等仪仗 3
藩王坐次 4
给管旗章京等官之顶戴坐褥 4
不称王等封号 4
皇上出入送迎 5
迎接敕谕 5
迎接钦差大臣侍卫 6
下嫁外藩之公主额驸王等物故恩赏致祭 7
畱蒙古额驸名爵 9
顺治年以前康熙年以後王公台吉等子嗣分别袭职 10
额驸等庶出之子给与职衔 11
头二三等台吉职衔分别承袭 11
阵亡赏给世职官员袭次完後赏给恩骑尉世袭罔替 12
承袭人员带领引见 13
王公之子赏带翖子 13
蒙古王公诸子之台吉塔布囊职衔准其以养子分别承袭 14
卷之二 户口差徭 二十三条 15
外藩蒙古三年一次比丁 15
归化城蒙古三年一次比丁 16
三丁披一副甲 16
一百五十丁作一佐领 16
十家放一长 16
十家之人行窃十家长罚马一匹 17
禁止私当喇嘛班第 17
披甲壮丁不许私为乌巴什 18
禁止私为齐巴汗察 18
离别年久之族人不准归宗 19
乏嗣人抱养他人之子 19
承受绝嗣人畜产 19
蒙古结亲行聘给畜 20
休妻 20
王等娶王等议定之妇 21
娶他人议定之妇 21
札萨克贝勒等驻宿处食羊 21
有龙牌之使者骑乌拉食廪给 22
征取属下人差使 22
王等嫁女媵送 23
蒙古等遇灾年互相赈济 24
大辽河牧放牛马计其孳缺数目议叙议处 24
外藩蒙古等不准卖与内地旗人 25
卷之三 朝贡 九条 27
年礼庆贺 27
年礼蒙古王等来朝 27
年礼朝贺定限 27
岁贡九白 28
公主亲王等愿来报院转奏 28
未及年岁之王贝勒贝子公等年礼不必前来 28
王等来时带伴党跟役 28
假冒台吉进贡 31
册档无名职衔未到之人遣来进贡 32
卷之四 会盟行军 十三条 33
三年会盟一次 33
会盟已示而王等不到 33
凡会盟传集管旗章京不到 33
每年春闲札萨克王等点检军装弓箭 34
梅针大披子兔儿又骲头各色箭上未书号记 34
邻边部落忽有兵警即速会於被警之境 35
奉派出征王等不行前往 35
奉派出征官兵躲避不赴 36
王等骑瘦行军传禁之马 36
王贝勒具子公台吉等败阵 36
围猎行军会盟回时不按次序先自归家 39
外藩蒙古各旗著遣人候信 40
禁止妄行跪拜驻札大臣 40
卷之五 边境卡哨 十七条 41
他王侵入各所分地界 41
侵过所分地界另行游牧 41
贸易宜禀明王等 41
黑龙江瓜尔察索偷地方不准购买貂皮 42
偷捕貂参私相买卖 43
偷捕貂参 43
禁地遣人采捕貂参 43
偷在围场内打牲 44
蒙古等进口出口记数 44
置买军器等物给票 44
军器等物不准卖给俄罗斯 45
凡使者由某领卡哨而来即令该哨章京递送 46
使者途中被窃将坐哨章京等治罪 46
凡由边前来之逃人两日内送院 46
坐哨者旷职 47
坐哨人等军器不全 47
坐哨人等疏漏逃人 47
卷之六 盗贼 三十五条 49
官员平人强劫杀伤人 49
官员平人强劫而未杀人 49
官员平人偷窃牲畜等物拒捕伤人 50
抢夺斩犯 51
劫窃杀人 51
首从治罪 51
厄鲁特土尔扈特杜尔伯特和硕特辉特乌梁海人等偷窃牲畜不分首从治罪 53
蒙古等偷窃四项牲畜合计次数拟罪 54
犯至死罪首贼逃逸未获将从贼监候待质 54
台吉等收畱惊逸马匹不报照依窃盗革去台吉职衔後开复 55
台吉行窃应议罪 55
台吉行窃不准开复 56
未经受职台吉行窃治罪 56
台吉行窃审明定案後交该旗管束 57
蒙古民人原偷牲畜著落赔偿 57
偷窃皇上围猎临幸营盘马匹治罪 57
贼分首从治罪 58
王等窝贼 58
贼罪可疑者发誓 58
牲畜被窃将齿色呈报该札萨克等登记档案 58
事主确认被窃牲畜 59
园场军前认获被窃马匹 59
牲畜被窃他人要截获之 59
盗贼宰杀遗弃牲畜之肉混行拾收 60
走失牲畜移知邻封札萨克 60
走失牲畜途人勿得擒拿 60
踩缉被窃马匹 61
踪迹入旧游牧处者发誓 61
踪迹制限以骲头射到者发誓 61
搜赃宜带证佐 61
潜得被窃牲畜之信 61
潜得信息之牲畜别经发觉 62
潜得信息案内信息王等母庸发誓 62
偷窃财物 62
偷窃猪狗鸡鹅 63
卷之七 人命 十条 65
王等故杀别旗之人 65
王等以刃物戮杀属下家奴 65
斗殴杀人 66
因戏过失杀人 66
过失杀人 66
夫故杀妻 67
奴杀家主 67
迎杀来投逃人 67
王等将家奴射砍割去耳鼻 68
斗殴损伤眼目折伤肢体 68
卷之八 首告 五条 69
凡事本人具控 69
蒙古王等以下民人以上争讼 69
将王等所审事件复控 69
出首隐瞒人丁 69
蒙古等妄行越诉诬告 70
卷之九 捕亡 二十条 73
出卡哨投往外国之逃人治罪 73
拿获逃人於逃人之主罚两岁牛 73
拿获逃人将逃人所带物件分给一半 74
追逃之人若杀为首逃者给其俘虏产畜 74
见逃人而遣去 74
知逃往外国之逃人而遣去 75
追逃人之章京等赶不及而回 75
全旗逃走者不分何旗追赶 75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上逃走者何人附近即令追赶 76
王等隐匿杀来投逃人者 76
隐匿内地逃人 77
王等商谋隐匿贼人不行举出 77
明出贼人不给擒来 77
拿获贼人解该旗收管就近令地方官监禁会审 78
徒罪以上人只解送该地方官暂令监禁 82
自流所复逃者分别治罪 82
疏漏斩犯 83
抄没贼物赏给拿贼之人 83
家奴额鲁特回子逃走 84
发遣为奴之犯逃窜蒙古地方无论知情不知情容畱者分别治罪 84
卷之十 杂犯 十八条 87
违用禁物 87
不许先後贺年 87
诽谤王等 87
王等擅动有刃之物 88
不容行人住宿致被冻死 88
误畱行人所骑之马 88
病人卧人家内 89
看守疯人 89
薰兽穴失火 89
雠害放火 89
发冢 90
蒙古等互相诱卖 91
诱卖内地之人 91
奸平等人之妻 91
王等奸平人之妻 92
平人奸福晋 92
匪类发遣河南山东 92
射杀牲畜 92
卷之十一 喇嘛例 六条 95
喇嘛格隆等准其穿用黄色金黄红色衣服 95
後黄寺每年聚四百喇嘛念经 95
禁止喇嘛班第等私行 95
喇嘛所住庙内禁止容畱妇人 96
喇嘛等犯罪令先革退喇嘛 97
喇嘛等容畱贼盗 97
卷之十二 断狱 二十九条 99
罚罪九数 99
凡罚罪牲畜两造札萨克差人取牛 99
凡罚罪贝勒各取其一 99
凡出首事件所罚物内给首者一半 100
怀雠取畜 100
罚罪无畜者令章京等发誓 100
罚三九以上案件择管旗章京等令其发誓 100
凡罚罪案件不令王等发誓 101
罚罪牲畜不足者责打 101
存公牲畜赏与公事效力之人 101
斩绞人犯解送原犯事地方正法 101
食俸王台吉等议处 102
凡事出两造私议完结 102
出首事件不令首者发誓 103
出首之人不令入札萨克等名下 103
死罪可疑令其发誓 104
袒护贼犯发誓 104
未及十岁之子行窃不坐罪 104
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内地律治罪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蒙古律治罪 104
凡死罪人犯札萨克等审讯报院 105
死罪人犯援赦免罪 105
凡死罪人犯欲求免死叩院 105
死罪人犯收赎 105
抄没贼人产畜不给喇嘛 106
抄没贼犯妻子不给内地人为奴 106
缓决减等之蒙古人犯应罚牲畜无获 106
内札萨克喀尔喀等处移覆土默特旗下咨文定限 107
相验蒙古等命案 107
母庸解部就近由彼径行发遣 108
增订则例 109
偷窃买卖民人骆驼札萨克巴嘎都尔所罚一九牲畜全行赏给拿贼之人 109
蒙古偷窃并无同谋亦无同行仅於窃後分赃知情买赃兑赃应分别枷号 109
递送公文身死者一体赏给一九牲畜 110
蒙古偷窃牲畜母庸并计从一科断 110
嗣後再有民娶蒙古妇女分嗣离异枷号鞭责 110
蒙古地方偷窃牛犊等项小牲口者亦照偷羊不到四只分别鞭责 111
喇嘛犯罪如在俗家同居者准其畱养如已弃亲从师另居者不准畱养 111
蒙古犯罪如系孤子其亲年老逾六十岁者准其畱养 111
凡口外官群马匹驼牛偷卖宰杀作产者按所窃个数官员兵丁分别发遣鞭责治罪 112
札萨克王贝勒等如有私招民人开垦地亩者按人数分别罚俸议处 113
土尔扈特等偷窃牲畜仍照乾隆五十年新定之例办理 115
凡故杀谋杀情重者概不准收赎寻常斗杀其情较轻者仍准收赎 115
驼只在五岁以内者按小牲口办理 115
蒙古例载强劫什物而未伤人条内偷窃字样改为强劫字样 115
蒙古地方偷窃银两什物者视其赃数多寡分别首从治罪失察之台吉等按赃议罚 116
台吉等本身之家奴及充当喇嘛奸家长之妻妾者照依奴仆奸家长之妻妾例办理 118
嘉庆十年例 119
嘉庆十七年部示蒙古强却杀人而并帮同下手夥盗仿照刑例未伤人夥盗发遣新例 119
嘉庆十八年新定已未受职台吉等强劫各条例强盗杀人 122
强劫伤人得财 123
强劫伤人未得财 124
强劫未伤人分别得财未得财 124
嘉庆十九年部示蒙古有犯抢夺应参用刑律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