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基本国策】 4
第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提高妇女素质和地位相结合】 6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工作要求】 9
第五条 【政府职责】 11
第六条 【部门职责】 13
第七条 【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的协助责任】 16
第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奖励】 19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21
第九条 【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 21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24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26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机关、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责】 30
第十三条 【宣传教育】 34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 36
第十五条 【工作经费】 40
第十六条 【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42
第三章 生育调节 45
第十七条 【公民的生育权利与义务】 45
第十八条 【生育政策】 49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权及手术安全】 55
第二十条 【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58
第二十一条 【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59
第二十二条 【保护妇女生育自由和女婴权益】 63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66
第二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 66
第二十四条 【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71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的奖励】 75
第二十六条 【对生育妇女的保护、帮助和补偿】 78
第二十七条 【对原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 81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 87
第二十九条 【奖励措施的制定】 90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94
第三十条 【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 94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义务】 97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98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 101
第三十四条 【指导选择避孕措施,鼓励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用和推广】 103
第三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以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0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9
第三十六条 【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09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法律责任】 114
第三十八条 【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的法律责任】 118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计划生育工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21
第四十条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127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 130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生育人员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134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法律责任】 136
第四十四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40
第七章 附则 145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法规的制定】 145
第四十六条 【军队具体执行办法的制定】 148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150
附录 154
一、法律规定(附新旧对照表) 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 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163
二、2015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背景资料 17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17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78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18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8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 191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193
三、相关政策文件 19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2015年12月31日) 194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年8月27日) 211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 218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0日) 22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5月11日) 231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 238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2年11月29日) 243
后记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