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1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
第一条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1
第二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3
第三条 制定物权法的根本宗旨 9
第四条 物权的保护 11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12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13
第七条 物权使用限制 14
第八条 物权补充规定 15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4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4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24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 26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 34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职责 34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性行为 36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 37
第十五条 物权变动的结果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效力关系 37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和登记簿的管理 38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 39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阅 40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41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42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责任 43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收费 45
第二节 动产交付 46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46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登记公示 47
第二十五条 简易交付 47
第二十六条 指示交付 48
第二十七条 占有改定 50
第三节 其他规定 52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和征收等非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 52
第二十九条 继承或者受遗赠等非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 53
第三十条 事实行为引发物权变动 53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登记 54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55
第三十二条 物权的请求权 55
第三十三条 物权的确认权 55
第三十四条 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56
第三十五条 物权的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权 61
第三十六条 物权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65
第三十七条 物权的损害赔偿权 65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及责任承担 66
第二编 所有权 68
第四章 一般规定 68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定义 68
第四十条 所有权的行使 70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71
第四十二条 国家征收 71
第四十三条 耕地保护 81
第四十四条 国家征用 83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87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性质与国家所有权行使 87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国有财产 95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 100
第四十八条 国有自然资源 101
第四十九条 国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104
第五十条 国有无线电频谱资源 105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 107
第五十二条 公用性国有财产 109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处分 110
第五十四条 国家事业单位对国有财产处分 112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出资人 113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 115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监督 116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财产 121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 122
第六十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123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 123
第六十二条 集体财产状况公布 125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126
第六十四条 私人财产 126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权益保护 128
第六十六条 私人合法财产保护 130
第六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 131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 131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财产 132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34
第七十条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定义 134
第七十一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利用 134
第七十二条 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 136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138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 142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设立 143
第七十六条 业主权利 144
第七十七条 业主变更住房性质 145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 146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维修资金 147
第八十条 建筑物维修费用分摊 148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管理 149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机构 149
第八十三条 业主合法权益保护 150
第七章 相邻关系 151
第八十四条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 151
第八十五条 相邻关系处理依据 152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154
第八十七条 通行产生的相邻关系 154
第八十八条 建造、修缮建筑物和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关系 156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通风、采光产生的相邻关系 156
第九十条 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 157
第九十一条 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 158
第九十二条 相邻权利用 158
第八章 共有 159
第九十三条 共有与共有分类 159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 160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 161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 161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 162
第九十八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与负担 163
第九十九条 共有物分割权 164
第一百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165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物优先购买权 166
第一百零二条 共有的内部关系 167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约定不明处理 168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约定不明处理 169
第一百零五条 准共有 169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71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制度 171
第一百零七条 占有遗失物 173
第一百零八条 动产上第三人权利 174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行为及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和返还义务 175
第一百一十条 遗失物保存机关的通知义务及公告义务 176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保管义务 177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拾得遗失物报酬获得权 179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取得权 18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准用 181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 183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孳息 184
第三编 用益物权 185
第十章 一般规定 185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 185
第一百一十八条 自然资源使用权 18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188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行使 191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补偿 193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 193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198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0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202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205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206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生效以及承包经营权取得和确认 209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11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213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215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217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 218
第一百三十三条 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1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承包地 221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23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 22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 22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224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合同 227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 228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230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缴纳出让金等费用 230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 23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232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233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34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流转时的关系 235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流转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 236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237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归属 238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注销登记 239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240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41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 241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行使 243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24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245
第十四章 地役权 247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 247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设立合同 249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登记制度 250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地役权行使 251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 251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 252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他物权设立而发生法定地役权& 252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地役权设立限制 253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从属性 253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抵押 254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转让与地役权 254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转让与地役权 25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的消灭 25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消灭登记 255
第四编 担保物权 257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257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 257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的设立 260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及其效力 261
第一百七十三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 263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 264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担保 264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265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 266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物权法冲突的规定 266
第十六章 抵押权 268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68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 268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物的范围 269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 271
第一百八十二条 建筑物的抵押 271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 272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 273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抵押合同 275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约定禁止 277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抵押登记 278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生产设备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登记 280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 281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281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 282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 283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权的保全 283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处分 284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的实现 285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的确定 288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 288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权的清偿 289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实现 289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抵押权的实现 290
第二百零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 290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的行使时间 291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291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 291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的转让 292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293
第二百零六条 抵押人债权的确定 294
第二百零七条 抵押权制度的适用 295
第十七章 质权 296
第一节 动产质权 296
第二百零八条 质权 296
第二百零九条 质权标的禁止 297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 298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契约 299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押合同的生效 299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押财产的孳息 300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物的使用和处分 300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物保管 301
第二百一十六条 替代担保 301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的转质 302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的抛弃 302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和质权的实现 303
第二百二十条 质权行使时间 304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的清偿 304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准用 305
第二节 权利质权 305
第二百二十三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305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价证券质权的确定 306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有价证券质权的实现 307
第二百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和股份质权的出质 307
第二百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的出质 308
第二百二十八条 收费权出质 309
第二百二十九条 动产质权的准用 309
第十八章 留置权 310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定义 310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权的发生 311
第二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行使的限制 311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的价值范围 312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的义务 313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物的孳息 313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的实现 314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请求权 315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的清偿 31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优先受偿权 315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的消灭 316
第五编 占有 318
第十九章 占有 318
第二百四十一条 占有的适用 318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的法律责任 318
第二百四十三条 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319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损害赔偿权 320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 320
附则 322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适用 322
第二百四十七条 物权法施行时间 322
附录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324
附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