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
物业管理条例 3
第一章 总则 3
第一条 立法目的 3
第二条 物业管理定义 3
第三条 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 4
第四条 物业管理与创新、科技进步的关系 5
第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管理体制 5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5
第六条 业主及业主权利 5
第七条 业主义务 7
第八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与宗旨 7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7
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成立 8
第十一条 业主决定事项 9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 10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制度 12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会前通知、告知和会议记录 12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性质与职责 12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 13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的内容和效力 14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14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作决定的限制 14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公安机关、居委会的关系 15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16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16
第二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 16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义务和承诺义务 17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17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内容要求 18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18
第二十七条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19
第二十八条 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查验 19
第二十九条 物业资料移交 19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 20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 20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21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 21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22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原则 22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 22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和责任 23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验收和物业资料移交 24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权属和用途 24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24
第四十条 专项服务业务委托 25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 25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交纳 26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26
第四十四条 特约服务 26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等单位收费 27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报告义务 28
第四十七条 安全防范义务及物业保安人员 28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责任 29
第四十九条 物业投诉制度 30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30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0
第五十一条 道路、场地设施维护 30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维修养护责任 31
第五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 31
第五十四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32
第五十五条 利用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33
第五十六条 存在安全隐患时的维修养护责任 3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5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35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对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35
第五十九条 对拒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36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公司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36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 36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法律责任 37
第六十三条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37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38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法律责任 39
第六十六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9
第六十七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法律责任 39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40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40
第七章 附则 41
第七十条 生效日期 41
附录 42
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42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节录) 45
业主大会规程 48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54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57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59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66
建设部关于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71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73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86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