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 1
1.1 跟单信用证的产生与演变 1
1.1.1 使用跟单信用证的原因 1
1.1.2 跟单信用证简史 2
1.2 UCP的产生与演变 2
1.3 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及保函对适用UCP的简单比较 3
1.4 并非本惯例所有条款都适用备用信用证 4
1.5 信用证可以对惯例规定进行修改或排除,信用证规定高于惯例 4
1.6 并非UCP的任意一个条款都可以修改与排除 5
1.7 依据本惯例开立的信用证必须表明对UCP的适用 6
1.8 以SWIFT方式开立与通知的信用证是否需要注明信用证受UCP约束 6
第2条 定义 8
2.1 定义的重要性 8
2.2 通知行 9
2.3 申请人是否为信用证当事人的澄清 9
2.3.1 从信用证各方的法律关系讲,申请人不是当事人 9
2.3.2 在信用证的业务操作层面,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当事人 9
2.4 一个信用证是否可以有多个申请人 10
2.5 银行日 11
2.6 银行日的时间有多长 11
2.7 受益人 12
2.8 保兑 13
2.9 与开证行相比,保兑行的责任是附加的吗 13
2.10 保兑行的承付或议付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14
2.11 保兑行 14
2.12 沉默保兑及风险参与 15
2.13 已转让信用证的保兑 15
2.14 信用证及其常见名称 16
2.15 承付 16
2.16 开证行 18
2.17 议付-UCP500议付的定义及不足 18
2.18 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涉及了远期议付的概念 19
2.19 UCP600议付定义可能产生的问题 20
2.20 议付与押汇的基本区别 21
2.21 被指定银行 21
2.22 交单 22
2.23 相符交单 23
2.24 交单者 24
第3条 解释 26
3.1 新惯例比UCP500的进步 26
3.2 单复数词形互相包括 26
3.3 依据本惯例开立的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27
3.4 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实务中如有需要,如何开立 28
3.5 单据的签字及签字方式 28
3.5.1 所谓“签字”及签字方式 28
3.5.2 UCP规定不必签字的单据 29
3.5.3 UCP规定必须签字的单据 29
3.5.4 信用证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 29
3.5.5 公司函头信笺上的签字视为该公司的签字 29
3.5.6 签字者是否需要注明名称或身份 30
3.5.7 签字与出具的关系 30
3.5.8 何谓FACSIMILE SIGNATURE 32
3.5.9 签字方式的多样性及二位一体签章的风险 32
3.5.10 复写单据上的复写签字 33
3.5.11 保险单据的复写签字 33
3.5.12 受益人出具的单据由不同的人签字 33
3.5.13 签字不清楚,信用证对签字的要求就不能认为已经履行 33
3.5.14 单据上设计的签字栏目或签字空间并不意味着必须签字 34
3.5.15 一份多页单据如何签字 34
3.6 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实时,如何处理 35
3.7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银行 35
3.8 一家银行的国内分支机构属于同一银行 36
3.9 拒付通知或单据发往位于同一国家的另一分行是否满足了信用证的需要 37
3.10 信用证限制A分行议付,但却由与A分行位于同一国家的另一分行议付 37
3.11 模糊语言描述单据的出具人 37
3.12 “立即”、“尽快”、“迅速”等用语 38
3.13 ON OR ABOUT 39
3.14 关于“装运日期”的术语 40
3.15 关于“付款到期日”的术语 40
3.16 “上半月”、“下半月”及“上旬”、“中旬”、“下旬” 41
第4条 信用证与合同 43
4.1 “独立抽象性原则”与“单证相符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两大基石 43
4.2 信用证的独立性 43
4.2.1 信用证与其基于的合同无关,即便是信用证对基础合同有所援引 44
4.2.2 申请人不得利用自己与开证行的关系影响开证行的付款 44
4.2.3 申请人不得利用自己与受益人的关系影响开证行的付款 45
4.2.4 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关系 45
4.2.5 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与申请人的关系 45
4.3 不应将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 45
4.4 合同或形式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 46
第5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47
5.1 信用证的抽象性及与UCP500的比较 47
5.2 如何理解银行也不处理服务或履约行为 47
5.3 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的具体案例 48
5.4 欺诈例外原则的形成 49
5.5 质量及数量的欺诈 50
5.6 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 50
5.7 何谓善意 51
5.8 法院受理“欺诈例外”诉讼的条件 51
5.9 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善意第三者 52
5.10 止付令的滥用 53
5.11 止付令的效力 54
5.11.1 如开证行收到法院止付令,它必须服从,但也可以进行交涉 54
5.11.2 如果法院已经禁止其付款,开证行便没有付款责任 55
5.11.3 开证行承兑了远期汇票,之后接到了法院的止付令 55
5.11.4 让法庭更多知晓UCP原则可能会减少其干预信用证问题的产生 55
5.11.5 开证行可以主动提醒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55
第6条 适用性、到期日和交单地点 57
6.1 信用证必须指明在哪家银行有效 57
6.2 变化之一-任何信用证都可以开立为自由信用证 58
6.3 变化之二-适用于被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同样适用于开证行 58
6.4 受益人绕过被指定银行直接交单开证行时信用证适用性的转移 59
6.5 单据通过非被指定银行提交是否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与非被指定银行应该如何处理 60
6.6 信用证的类型与原始意义 61
6.6.1 即期信用证包括即期付款与即期议付两种 61
6.6.2 远期信用证包括迟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及远期议付信用证 62
6.7 四种类型信用证的趋同 63
6.8 本惯例仍然保留四种类型信用证,且信用证必须注明属于何种类型 64
6.9 信用证类型与汇票要求 65
6.10 信用证类型与汇票付款人 66
6.11 汇票的承兑 66
6.12 汇票的背书 67
6.13 何谓“不得开立汇票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信用证” 68
6.14 信用证要求及UCP排斥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的原因 68
6.15 如何处置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 69
6.16 汇票是否为单据 69
6.17 汇票与欺诈例外的例外及信用证类型的选择 70
6.18 汇票的票期与到期日 71
6.19 汇票以被指定行为付款人,开证行却以自己见票为基础计算到期日 73
6.20 汇票制作及审核要点及建议 73
6.21 ICC关于追索权观点小结 74
6.21.1 被指定银行在付款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在议付信用证项下有追索权 74
6.21.2 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74
6.21.3 保兑行对交单行无追索权 75
6.21.4 备用证下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后无追索权 75
6.21.5 议付行议付时没有指出有关不符点,开证行据以拒付,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吗 75
6.21.6 对申请人的追索权 76
6.21.7 欺诈情形下的追索权 76
6.21.8 如果汇票批注了“不得追索”字样,议付行是否仍有追索权 76
6.21.9 议付行对开证行的追索权 77
6.22 交单到期日与信用证效期的关系 77
6.23 不能将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理解为信用证作废日的依据 78
6.24 为承付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将被视为交单的到期日 78
6.25 将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视为交单到期日的不足 79
6.26 信用证规定议付必须在装运日7天后进行 79
6.27 交单地点与信用证有效银行的关系 80
6.28 单据必须提交的最迟期限 81
6.29 明确了提交单据的非被指定银行的身份 82
6.30 最晚交单的DATE与DAY 82
第7条 开证行的责任 84
7.1 开证行承付责任的起始时间为相符单据提交到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 84
7.2 开证行有HONOUR的责任,但不能议付 85
7.3 被指定银行有权不承付或议付 85
7.4 开证行受信用证约束的起始时间及“一经开立”的含义 86
7.5 开证行不可撤销付款责任的终止时间 87
7.6 开证行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 87
7.7 单据由非被指定银行提交到开证行,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 89
7.8 非被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 89
7.9 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寄单开证行,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 90
第8条 保兑行的责任 92
8.1 保兑行的责任与开证行相同 92
8.2 为何强调保兑行的议付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93
8.3 保兑行也是被指定银行吗,为什么会出现两个被指定银行 93
8.4 保兑责任起始时间的确立及保兑责任确立的条件 94
8.5 保兑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规定与实务的脱节 94
8.6 被要求加保但不愿加保时应如何处理信用证 95
8.7 SWIFT MT700关于保兑的表达带来的疑问 96
8.8 单据绕过保兑行直接交到开证行,保兑行是否还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96
8.9 保兑能防范什么风险,开证行被止付对保兑行有何影响,能否部分保兑 97
8.10 国内M银行的A分行保兑,B分行议付,B分行对受益人是否有追索权 97
8.11 不符点单据的处理与保兑责任的解除 98
8.12 保兑行对前两批不符点单据付了款,却拒付了含有同样不符点的第三批单据 98
8.13 保兑信用证对出口方的弊端 99
第9条 信用证与修改的通知 101
9.1 未加保兑的通知行没有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101
9.2 通知即意味着确认了表面真实性 102
9.3 为何建立“第二通知行”的概念 102
9.4 谁来选择第二通知行 103
9.5 如果信用证限制在通知行议付,指的是第一通知行还是第二通知行 104
9.6 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是否都可以收取通知费 104
9.7 信用证及修改须经同一银行通知 104
9.8 为何通知行可以选择不通知信用证,不通知必须如何办理 105
9.9 通知行不享有“5个银行工作日” 106
9.10 何谓“不延误” 106
9.11 不能核验真实性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前手;若仍选择通知,则必须如实告知后手 107
9.12 规定通知行“必须”如此行事,而其未照办时承担什么责任 107
9.13 删除了UCP500第12条之“不完整不清楚的指示”条款 108
第10条 修改 109
10.1 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开证行的同意,不必经过申请人的同意 109
10.2 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受益人的同意 110
10.3 无须经受益人同意便可修改信用证的特殊情况 110
10.4 为何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保兑行的同意 110
10.5 何谓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ARTICLE 38 111
10.6 开证行受修改约束的起始时间 112
10.7 保兑行可以保兑或不保兑修改,保兑行受修改约束的起始时间 112
10.8 条款提示及与UCP500的比较 113
10.9 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对开证行与申请人的不便 113
10.10 为何仍允许受益人以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 114
10.11 本款的四点不足 114
10.12 通知行应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告知前手 115
10.13 接受同一修改中的部分内容视同拒绝接受修改 115
10.14 修改中加列“不通知是否拒绝即视为接受”的语句将不予理会 116
10.15 修改中加列“不通知是否接受即视为修改失效”的效力 117
第11条 电讯传递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及修改 118
11.1 经证实的电讯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其后邮寄的证实书无效 118
11.2 “详情后告”及邮寄证实书与有效信用证或修改 119
11.3 发出“预先通知”的银行有责任不延误地开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 119
11.4 开立预先通知后是否绝对必须开立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 120
11.5 电讯传递何所指,包括传真开立的信用证吗 120
第12条 指定 122
12.1 信用证为什么要指定被指定银行 122
12.2 开证行的指定与被指定银行的责任 123
12.3 被指定银行接受指定后是否可以反悔 124
12.4 被指定银行未接受指定还是被指定银行吗 124
12.5 迟期付款及承兑信用证项下,被指定银行可以提前向受益人融资 124
12.6 不同法律对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规定不同 125
12.7 为何允许被指定银行在远期信用证项下融资 126
12.8 允许对远期信用证提前融资带来的不足 127
12.9 未保兑的被指定银行接收、审核并寄单据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128
第13条 银行间的偿付安排 129
13.1 如果规定偿付行,信用证必须明确是否适用URR 129
13.2 如果信用证声明偿付不适用URR,则自然适用本条的规则 130
13.3 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偿付授权,偿付授权必须具备的内容 130
13.4 非被指定银行索偿的风险 131
13.5 信用证不得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相符证明,要求了是否可以不予理会 132
13.6 ICC关于是否需要提供“单证相符证明”的观点 132
13.7 单证不符时是否仍可以索偿 133
13.8 索偿行首次索偿未果时,谁承担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 133
13.9 开证行是否必须赔付索偿行因偿付所需时间而产生的利息 134
13.10 关于偿付行费用的四点规定 135
13.11 “开证行之外的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是否包括偿付行费用 136
13.12 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索偿时偿付,开证行不能解除偿付责任 137
13.13 开证行如何向没有索偿资格的银行付款 137
13.14 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525 138
第14条 单据的审核标准 139
14.1 条款提示及与UCP500的比较 139
14.2 有责任按照UCP的标准审核单据的银行 139
14.3 删除了“合理谨慎”的措辞 140
14.4 “表面上”的含义及UCP600与UCP500的不同 140
14.5 以什么作为审核单据的标准 141
14.6 谁有权利享有本款规定的审单时间 142
14.7 审核单据的时间由7天修改为5天,及对相关方的影响 142
14.8 什么是“合理时间”,为何将其删除 143
14.9 交单日的确定,收发部门接收单据 143
14.10 单据由开证行在U国的分行转寄其总行的单证中心处理,审单时间以谁收到为准 144
14.11 仅工作半天的星期六是否视作一个银行工作日 144
14.12 “5个银行工作日”可能带来的问题 145
14.13 5个银行工作日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效期或最晚交单日的到来而缩短 145
14.14 信用证要求两次寄单时应如何分配单据,5个银行工作日从收到哪个批次的单据开始 146
14.15 单据的邮寄方式、次数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是否构成不符点 147
14.16 为何规定装运日之后必须交单的期限 147
14.17 该日期仅适用于交单中含有本惯例规定的运输单据的正本 148
14.18 退修改单据的再提交必须在交单期与效期之内吗,是否构成两次交单 148
14.19 被指定银行应在何时将单据提交开证行 149
14.20 开立信用证时确定装运日之后最晚交单期限应考虑的因素 149
14.21 装运日之后的最晚交单期限与最晚装期及信用证效期的关联 150
14.22 可以在信用证效期之后提交的单据 150
14.23 单据在效期内提交,付款到期日在效期之后,是正常现象吗 151
14.24 装运日后的最晚交单期限不适用备用信用证 151
14.25 UCP的措辞提供了将审核标准执行为严格相符标准的可能性 152
14.26 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理论依据及对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意义 152
14.27 严格相符标准使信用证这一付款工具变成了拒付工具 153
14.28 严格相符原则的演变趋势-宽松 154
14.29 严格相符标准宽松的具体规定举例 155
14.29.1 缩略语 155
14.29.2 数学计算 155
14.29.3 拼写与打印错误 155
14.29.4 多页单据的签字与背书 156
14.29.5 唛头 156
14.29.6 单据名称和联合单据 156
14.29.7 单据中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络细节 157
14.29.8 产地证的出具人 157
14.29.9 产地证的内容 157
14.29.10 产地证的收货人 157
14.29.11 UCP中的规定 158
14.30 “相符”指谁与谁相符 158
14.31 单证人员应该建立诚信的单证审核观 159
14.32 被指定行没有审核出开证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对受益人承担什么责任 160
14.33 单证审核中的一些重要论点 161
14.33.1 单据审核是一门艺术,不是一门科学 161
14.33.2 信用证系用来提供付款,而不是阻止付款 161
14.33.3 不能希望审单人员成为运输或保险行业的专家 161
14.33.4 单据的相符与不符没有限度,单据不是相符就是不符 162
14.33.5 UCP不是也不能给实务中产生的每个问题提供答案 162
14.33.6 “相符”不是“相同”,但应该十分接近于“相同” 162
14.33.7 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本可以避免或解决 162
14.34 并非所有单据都必须有货物描述 162
14.35 货物描述用通称的原因 164
14.36 何谓统称及实务中的用法 164
14.37 单据货物描述用统称引发的案例 165
14.38 为何措辞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 166
14.39 何谓“出具” 166
14.40 UCP600已经明确出具者的单据 166
14.41 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出具是如何规定的 167
14.42 借签提单-运输单据的出具者可不同于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 167
14.43 单据必须具有其应有的功能,避免了UCP500的不足可能导致的问题 168
14.44 单据可以没有名称但内容必须看来满足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功能 168
14.45 本款的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 170
14.46 如何处理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 171
14.47 信用证条件应单据化,银行对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 171
14.48 不要忽视“未定非单据化条件” 173
14.49 注意TERMS与CONDITIONS的区别 174
14.50 必须具有出具日期的单据 174
14.51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该单据的提交日期的关系及对本款措辞的澄清 175
14.52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关系-出具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 176
14.53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装运日期的关系 176
14.54 本条的措辞带来的问题 177
14.55 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 178
14.56 发票未显示受益人地址是否视为不符 179
14.57 任何单据中注明的发货人或托运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179
14.58 关于日期的案例 180
14.58.1 非实质性不符的日期错误 180
14.58.2 实质性不符的日期错误 180
14.58.3 随船证明的出具日期迟于装运日期 180
14.58.4 产地证日期迟于装船日期 180
14.58.5 检验证书、质量证、卫生证日期迟于装运日期 180
14.58.6 通过对单据无关方附加的信息推论单据的相符性 181
14.58.7 证明已经被邮寄的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邮寄日期 181
14.58.8 单据日期自身相互矛盾 181
14.59 日期的不同表达方式 181
14.60 打印错误 182
14.60.1 邮区号应为“2056”,误作“0256” 182
14.60.2 发票中受益人名称不同于信用证规定 182
14.60.3 收货人名称中漏掉了和“Ltd”意思相同的词语构成不符点 183
14.60.4 AGENTS与AGENT 183
14.60.5 提单被通知人前漏掉冠词THE 183
14.60.6 BUILT与REBUILT 183
14.60.7 QUANLITY指QUALITY还是QUANTITY 184
14.60.8 货物名称为RAYON,传递中变字为RAYGN 184
14.60.9 ENDS打印为AND 184
14.61 对修改的更正与证实 184
14.61.1 单据有错误是否可以修改 184
14.61.2 哪些单据的错误修改和变更之后必须证实 184
14.61.3 谁对单据进行修改和变更 185
14.61.4 谁对修改和变更进行证实 185
14.61.5 如何对修改和变更进行证实 185
14.61.6 单据经过了合法化、签证、确认 186
14.61.7 对汇票修改的证实 186
14.61.8 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 186
14.61.9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改或变更 186
14.62 关于号码的案例 186
14.62.1 手写的信用证号码 187
14.62.2 快递收据未注明信用证号码 187
14.62.3 议付行的寄单收据没有注明信用证号码 187
14.62.4 运输单据缺少信用证号码 187
14.62.5 信用证要求单据表明合同号码而未照办时是否可以拒受单据 188
14.62.6 错写集装箱号码 188
14.62.7 错误引用信用证提供的形式发票的号码 188
14.62.8 在信用证开证日前签发的单据上引用信用证号码 188
14.62.9 一份单据上的合同号码为111111,另一份单据显示为11.11.11 188
14.62.10 提单之外的单据上的船名缺少航次 189
14.62.11 单据中错误地显示了信用证未要求的传真号码 189
14.62.12 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为总合同号,单据中针对每批装运显示了分合同号 189
14.62.13 信用证要求不得显示发票号码,FORM A产地证必须显示号码 189
14.62.14 产地证显示另外的发票号码 190
14.63 关于语言的规定与案例 190
14.63.1 信用证“一切单据用英语”的要求是否包括单据的签章 190
14.63.2 显示出具者的印章为德语 190
14.63.3 单据签字处加盖了英语与汉语两枚印章,汉语印章显示的不是信用证规定的出具人 191
14.63.4 信用证要求一切单据用英语,但汇票印就的部分栏目未用英语 191
14.63.5 发票的一些细节未用信用证要求的法语 191
14.63.6 用双语出具单据被拒付 191
14.63.7 单据上租船合约的日期未用英语 192
14.63.8 引述词典以证实单证相符 192
14.63.9 单据使用汉语和英语,但两种语言翻译不一致 193
14.64 金额、重量、数量、单位 193
14.64.1 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 193
14.64.2 提单用毛重,其他单据用净重 194
14.64.3 两个单据显示的毛重与净重相同 194
14.64.4 提单上毛重删去尾数后与其他单据不同 194
14.64.5 发票大小写金额拼写错误导致不符 194
14.64.6 空运单据“件数”栏内写一个数字,其他单据注明数字后外加单位名称 195
14.64.7 装箱单与提单仅有数字,未注明重量单位 195
14.64.8 损耗报告上的数量不同于其他单据上的数量 195
14.64.9 发票上的小数点互不一致,分节号与小数点混用 195
14.64.10 提单可以只显示货物名称,没有必要提及货物数量 196
第15条 相符交单 197
15.1 相符交单下开证行、保兑行与被指定行的责任及对单据的处置 197
第16条 不符点单据、不符点放弃及拒付通知 199
16.1 关于单据审核、不符点放弃及拒付通知的专门性文件 199
16.2 交单不符时相关银行的权利 199
16.3 如何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 200
16.4 只要拒付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没有时间限制 201
16.5 被指定银行必须发出拒付通知-本款的规定与实务的脱节 203
16.6 只能发出“一次性”拒付通知 203
16.7 第一个通知仅陈述不符点,第二个通知声明拒付,都在7个工作日之内 204
16.8 开证行发出付款通知后,又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 204
16.9 必须标明“拒付”字样及被判拒付无效的案例,MT734格式拒付通知 205
16.10 拒付通知必须提出据以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 206
16.11 单据在未获付款之前所有权属于谁 208
16.12 增加两项处理单据选择的原因 208
16.13 拒付通知中银行对单据处置的四种方式及处置方式的选择先后 210
16.14 开证行违背“持单听凭指示”的声明,将1/3提单释放给了申请人 211
16.15 不符点的表达可能决定拒付电是否成立 211
16.16 对退修改单据中新不符点的审核,申请人及开证行拒付的技巧 213
16.17 接受过的不符点可以拒付吗 213
16.18 应注意拒付通知中的措辞 214
16.19 拒付电不能声称“因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 216
16.20 是否可以接受交单者的指示代为修改单据 216
16.21 信用证失效是不符点吗 216
16.22 寄单行提出不符点的方式及注意事项 217
16.23 开证行是否可以对已经接受的电提不符点拒付 218
16.24 作托收寄单 218
16.25 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及案例 219
16.26 电讯方式是否包括电话通知 220
16.27 5个工作日最后一刻拒付潜在的风险 220
16.28 任何情况下均将5个银行工作日用尽是允许的吗 221
16.29 即便持单听凭指示,也可以随时退回单据 222
16.30 拒付的银行是否有义务对提单进行必要的背书 222
16.31 未能按照本条规定发出拒付通知,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银行 223
16.32 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索回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224
16.33 索偿行退回款项的时间 224
16.34 不能要求偿付行冲回已经偿付的款项 225
16.35 ICC关于银行收取不符点费的观点,被指定银行可以收取该项费用吗 225
16.36 删除了担保议付条款 226
第17条 正副本单据 227
17.1 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几份正本 227
17.2 正本单据(一) 228
17.3 正本单据(二) 229
17.4 风靡全球的“ORIGINAL”章及对MARKED AS ORIGINAL的误解 229
17.5 本条规定存在的不足 230
17.6 运输或保险单据的复印件签字或标明正本后能够作为正本吗 231
17.7 标明DUPLICATE字样的单据是否为正本 231
17.8 正本可以代替副本,但需注意两点 232
17.9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必须至少提交几份正本 232
17.10 ONE COPY OF INVOICE与INVOICE IN ONE COPY,要求的是“一份发票”还是“一份副本发票” 233
17.11 提交的正本比要求的份数多是否构成不符点 234
17.12 银行对正本单据的责任 234
17.12.1 明显的正本 234
17.12.2 表面上为正本而实际上不是 235
17.12.3 UCP的要求 235
17.13 副本单据 235
17.14 正本和副本每一方面都应该相同吗 236
17.15 信用证要求PHOTOCOPY,提交的是CARBON COPY,可以接受吗 236
17.16 副本单据用不同形式制作 237
第18条 发票 238
18.1 发票的种类及信用证项下的发票 238
18.2 何谓PRO-FORMA INVOICE与PROVISIONAL INVOICE 239
18.3 发票的抬头与出具人及除外情况 239
18.4 受益人以第三方函头纸出具发票是否构成拒付的理由 240
18.5 发票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中的货币相同,必须显示货物价值及单价 240
18.6 发票如何显示信用证要求或未要求的折扣与扣减 241
18.7 发票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可以接受吗 243
18.8 发票无须签字,信用证中两种对发票签字要求的处理 243
18.9 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原因,是否可以接受 244
18.10 银行的接受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为信用证的当事人的例证 245
18.11 发票超额时,汇票金额如何缮制 245
18.12 信用证项下“货物描述”的重要性是什么 245
18.13 发票与信用证货物描述必须“相同”还是“相符” 246
18.14 发票中货物描述的添加应掌握的几个原则 247
18.14.1 无伤害原则 247
18.14.2 结构原则 247
18.14.3 银行不知原则 247
18.15 关于发票货物描述添加的几个案例 248
18.15.1 发票中的货物描述比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更加具体 248
18.15.2 发票货物描述比信用证货物描述添加了货物包装的箱数 248
18.15.3 发票除基本货物描述外,添加了具体货物名称,而提单仅显示了该具体货物名称 249
18.15.4 发票的货物描述添加了信用证没有的修饰词 249
18.15.5 货物描述的添加未改变货物的性质 249
18.15.6 货物描述的添加改变了货物的性质 250
18.15.7 发票先引用货物的技术或化学成分,然后引述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描述 250
18.16 信用证货物描述出现拼写错误给单据制作带来的风险举例 250
18.17 发票是否必须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贸易条件 251
18.18 贸易条件在信用证中并未构成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发票是否仍需对其加以显示 251
18.19 遗漏贸易条件是否构成不符点 251
18.20 将信用证规定的INCOTERMS 2000显示为INCOTERMS 1980 252
18.21 信用证规定的是FOB HONGKONG,发票显示FOB HONGKONG INCOTERMS 2000 252
18.22 信用证中的贸易条件是“FOB下关”,发票中显示的是“FOB日本” 253
18.23 信用证货物描述中为“CFR VANCOUVER,WA,USA PORT”,发票显示为“CFR VANCOUVER,WA” 253
18.24 信用证规定的贸易条件为:EX-WORKS,发票显示为EX-WORKS MERSIN FREE ZONE-TURKEY 253
18.25 将适用水运的贸易条件与适用陆运的贸易条件混用 254
18.26 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贸易条件所指的金额内 254
18.27 形式发票与货物描述 255
18.28 货物的包装描述与发票的货物描述 256
18.29 发票是否可以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货物 257
第19条 多式运输单据 258
19.1 集装箱与多式运输基本知识 258
19.1.1 国际多式运输的特征 258
19.1.2 国际多式运输的优越性 259
19.1.3 集装箱运输的产生 260
19.1.4 集装箱规格 260
19.1.5 整箱与拼箱,集装箱集散场与集装箱货运站 260
19.1.6 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 261
19.1.7 集装箱运输环节 263
19.1.8 集装箱货物进出口货运单证 264
19.1.9 多式运输单据是否为物权凭证 265
19.1.10 THROUGH B/L与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的区别 265
19.1.11 多式运输承运人与各区段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266
19.2 多式运输单据及其名称 267
19.3 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如何措辞 268
19.4 运输单据如何显示包含了至少两种运输方式,UCP规定的不清晰之处 268
19.5 必须看来注明承运人名称,删除了多式运输经营人 269
19.6 多式运输单据的签字 270
19.6.1 承运人签字 270
19.6.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 270
19.6.3 船长签字 271
19.6.4 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字 271
19.7 为何必须标明货物已发运、接管或装船 272
19.8 标明货物已发运、接管或装船的方式 272
19.9 装运日期的标志 273
19.10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接管地或装运地及最终目的地,SWIFT及信用证的要求与运输单据表达的差异 273
19.11 可另外注明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接管地或装运地及最终目的地 274
19.12 船只或装卸港可以含有“预期”字样,且无须通过批注标明实际船只或装卸港 275
19.13 必须为正本,必须标明正本份数 276
19.14 必须包括承运条款,指明承运条款的出处 276
19.15 不得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受租船合约约束的可能性 277
19.16 多式运输单据的转运定义 277
19.17 多式运输不得不转运,禁止转运无效 278
第20条 海运提单 279
20.1 尽管没有强调海运,但仍仅适用于海运的港至港运输 279
20.2 可以无论如何命名 280
20.3 BILL OF LADING专指海运提单 280
20.4 “无论如何命名”可能带来的问题 281
20.5 在哪里显示承运人名称,正面还是背面 281
20.6 提单显示了船东名称,且由船长签字,还需要显示承运人名称吗 281
20.7 提单上印就的公司名称不一定是承运人 282
20.8 承运人的名称必须有CARRIER字样 282
20.9 由谁签字 283
20.10 如何签字 283
20.10.1 承运人签字 283
20.10.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 283
20.10.3 船长签字 284
20.10.4 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字 285
20.11 代理人代理船长签字时为何无须再表明船长的名字 285
20.12 代理人签字如何表明AS AGENT 286
20.13 代理人签字缺少对被代理一方身份的说明 286
20.14 代理人签字时表明“FOR THE MASTER/FORTHE CARRIER”,视为被代理者身份不清楚 287
20.15 船长签名栏目内的签字应视为船长的签字,无须再表明船长的身份 287
20.16 签字中是否必须有自然人的签字及对签字的进一步解读 287
20.17 自然人签字与法人公章签字,法人公章的双重功能 288
20.18 为什么需要提单注明已装船 290
20.19 注明已装船的方式及常用词语 290
20.20 收妥待运提单的出现与处置 291
20.21 提单的签发日期,装船批注日期,装运日期 292
20.22 印就已装船提单,是否可以再作已装船批注 292
20.23 印就“已装船”字样的提单加具了“已装船”批注,但批注无装船日期 292
20.24 提单签发日和已装船批注日相矛盾 293
20.25 什么是B/L DATE 293
20.26 何谓已装“具名船只” 293
20.27 提单是否必须标明签发日期 294
20.28 已装船批注日期与签发日期“以一顶二”是否有风险 294
20.29 是否允许不止一个已装船批注,最晚交单期以哪个批注日期为准 295
20.30 含有INTENDED VESSEL字样的提单必须作“已装船”批注 296
20.31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惯例措辞的缺陷 296
20.32 如果提单没有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标明为装货港,须作已装船批注 297
20.33 是否改变了UCP500中“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时必须作已装船批注”的标准 298
20.34 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显示了另一船只名称,是否需要作装船批注 298
20.35 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前程运输显示为卡车,是否需要作装船批注 299
20.36 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显示在最终目的地栏目时是否需要作批注 300
20.37 预期港与已装船批注 300
20.38 已装船批注无须签字 301
20.39 SHIPPED ON BOARD,不是SHIPPED ON BOARD CONTAINER 301
20.40 提单必须为正本、全套,必须标明正本份数 302
20.41 提单未标明正本份数,但船公司出具了关于正本份数的证明 302
20.42 “看来包含所有承运条款”修订为“看来包含承运条款” 303
20.43 承运条款内容不予审核 303
20.44 印就在提单正面的承运条款是否也是不予审核的范围 304
20.45 全式提单、简式提单、背面空白提单 304
20.45.1 全式提单 304
20.45.2 简式提单,背面空白提单 305
20.46 “租船合约提单可接受”与“简式提单不可接受”的规定是否冲突 305
20.47 不接受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批注的提单 306
20.48 海运提单转运的概念 306
20.49 海运提单转运举例 306
20.50 不需要必然标注转运港船名 307
20.51 如果信用证未禁止转运,提单可以显示转运 308
20.52 如何理解“标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 309
20.53 VIA XX PORT是否为发生了转运的标志 310
20.54 集装箱装运时禁止转运无效 310
20.55 LASH BARGE、TRAILER 311
20.56 申请人能够控制转运 312
20.57 提单上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不予理会 312
20.58 海运提单的三个功能 313
20.59 海运提单下承运人的责任区间 313
20.60 倒签提单与预借提单 314
20.61 信用证之SHIPPING COMPANY'S BILL OF LADING何所指 314
20.62 信用证要求1/3正本提单寄申请人的原因与利弊 314
20.63 拒付后1/3提单是否属于应被退回的范围 315
20.64 1/3直寄申请人,开证行背书后申请人提货,信用证下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 316
20.65 1/3提单经开证行背书释放货物,受益人应注意的后果 316
20.66 电放提单 317
20.66.1 电放申请书 317
20.66.2 电放保函 318
20.67 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多少地方可以不同 318
20.68 信用证要求提单的NON-NEGOTIABLE COPY,但受益人提交的却是PHOTOCOPY 319
20.69 提单的抬头与背书 320
20.70 背书的形式 320
20.71 背书的位置 321
20.72 背书的方式 321
20.73 提单的抬头为TO ORDER,发货人为“A公司代表B公司”,A与B谁应背书及如何背书 322
20.74 信用证要求提单ENDORSED IN FAVOUR OF ISSUING BANK,何所指 322
20.75 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TO ORDER OF APPLICANT,提单没有背书是否为不符点 322
20.76 全套提单均提交到开证行,但只有2/3背书,是否可以作为不符点 323
第21条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 324
21.1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产生的原因 325
21.2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的现状 325
21.3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与海运提单的异同 326
21.4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327
21.4.1 对进口方的风险 327
21.4.2 对出口方的风险 327
21.4.3 对银行的风险 327
21.5 海运运单的优势与适用 327
21.5.1 海洋运单的优势 327
21.5.2 海洋运单的适用 328
第22条 租船提单 329
22.1 班轮运输与租船运输 329
22.1.1 班轮运输(LINER SHIPPING) 329
22.1.2 租船运输(CHARTER SHIPPING) 329
22.2 运输合约 330
22.2.1 件杂货运输合约 330
22.2.2 租船合约 330
22.3 船舶出租的方式及租船提单的出具者 331
22.3.1 船东将船直接出租给发货人 331
22.3.2 船东将船舶出租给二船东 331
22.3.3 二船东将部分舱位出租给三船东 331
22.4 受租船合约约束的批注 332
22.5 提单标题下方有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提单上印就有CHARTER PARTY DATE栏目,是否为租船提单的标志 332
22.6 海运提单、海洋运单及多式运输单据不得受租船合约约束的原因 333
22.7 租船提单是正常的运输单据 334
22.8 与海运提单的签字要求相同 334
22.8.1 船长签字 335
22.8.2 船东签字 335
22.8.3 租船人签字 335
22.8.4 代理人签字 335
22.9 无须表明承运人名称 336
22.10 必须注明货物已装船,注明方式与装运日期的确定同海运提单 337
22.11 必须注明信用证中的装卸港,但卸货港可以是一个范围的港口或一个地理区域 337
22.12 关于正本的规定与海运提单一致 338
22.13 租船提单是否为物权 339
22.14 银行不审核租船合约内容 339
22.15 与一般海运提单的几点不同 339
第23条 航空运单 341
23.1 “航空运单”系概称 341
23.2 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 341
23.3 航空运单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 341
23.4 航空运单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 342
23.5 航空运单的签字者及签字方式 342
23.5.1 承运人签字 343
23.5.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 343
23.6 承运人代理人的签字显示在“SIGNATURE OF SHIPPER OR HIS AGENT”栏目 344
23.7 AWB、MAWB与HAWB及无论如何命 344
23.8 注明HAWB号或MAWB号的空运单据是否与承运人型单据有抵触 345
23.9 必须注明货物已接受待运,而非收妥待运 346
23.10 必须注明出具日期-UCP仅对航空运单作此要求 347
23.11 关于航空运单的装运日期,UCP600确立了新的标准 347
23.12 关于航班号及日期的信息不能作为装运日期 348
23.13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348
23.14 可以使用IATA代码代表信用证规定的机场 349
23.15 信用证规定的机场为地理区域或范围时 349
23.16 必须提交“ORIGINAL FOR SHIPPER/CONSIGNOR”,即使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 350
23.17 航空运单不是物权,为何还必须提交正本 351
23.18 将“必须看来含有所有承运条款”修订为“必须看来含有承运条款” 351
23.19 航空运单转运的含义 352
23.20 信用证禁止转运无效 352
23.21 航空运单如何标明转运 352
23.22 若确实禁止转运,信用证应声明本条C款不适用 353
23.23 如何理解信用证要求的“SHIPMENT BY/THROUGH ABC” 354
23.24 信用证规定B/LTO BE ISSUED BY ABC,提单的签字是否可以显示为ABC AS AGENT FOR XYZ THE CARRIER 354
23.25 信用证要求AN AWB ISSUED BY AN AIRLINE COMPANY,代理人对AWB签字可以视为是由航空公司出具的吗 356
23.26 货物释放给了申请人,开证行还有权利因不符点拒付吗 356
第24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 358
24.1 本条适用三种不同的运输单据 358
24.2 三种运输单据的基本要素 358
24.3 可以无论如何命名,及铁路与公路运单的常见名称 359
24.4 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铁路运单的例外情况 359
24.5 单据的签字者及签字方式 360
24.6 如何标注货物收妥,及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 362
24.7 装运日期:正确理解本款不清晰的规定 363
24.8 标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与最终目的地 364
24.9 正本及正本份数 365
24.9.1 关于正本的认证 365
24.9.2 关于正本份数或全套正本单据 366
24.10 转运的定义 366
24.11 信用证禁止转运无效 367
24.12 CMR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签字栏目但没有签字,是否构成不符点 367
24.13 铁路或公路运单需注明车厢或卡车号码吗 367
24.14 因信用证没有规定抬头,CMR的抬头做成开证行是否为不符点 367
24.15 公路运单仅有CMR的题目,没有“受CMR规则制约”的语句,开证行拒付 368
第25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邮寄证明 369
25.1 快递收据的要素 369
25.2 关于快递费用的规定 370
25.3 邮政收据和邮寄证明的基本要素 371
附加: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372
F.01 运输行提单及其适用 372
F.02 UCP规定银行不接受运输行运输单据的原因 373
F.03 UCP600删除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原因 373
F.04 何谓“运输行提单可接受”及UCP600带来的问题 374
F.05 何谓“运输行提单不可接受” 375
F.06 FCR 376
第26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377
26.1 运输单据不得显示“货已装舱面”或“货将装舱面” 377
26.2 运输单据可以显示“货可能装于舱面” 378
26.3 与UCP500规定的不同 378
26.4 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 378
26.5 本款的规定对银行的风险 379
26.6 UCP500关于运费规定的不足 380
26.7 UCP600删除了关于运费的条款,但在ISBP中进行了规定 381
26.8 运费之外的常见附加费介绍 381
26.9 运输单据上标注了运费之外的附加费用是否可以接受 382
26.10 开立信用证时应考虑是否禁止运输单据标注这类额外费用 383
26.11 不属于额外费用的费用标志 383
26.12 不能接受的额外费用 384
26.13 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出现在提单背面的承运条款中是否可以接受 384
26.14 信用证要求注明“运费已付”,但运输单据注明了CARRIAGE FREE 385
26.15 航空运单的运费可以仅在印就的栏目内填具金额 385
第27条 清洁运输单据 386
27.1 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 386
27.2 “CLEAN”一词是否必须出现在运输单据上 387
27.3 “CLEAN”一词被涂掉的案例 387
27.4 为何银行仅接受清洁运输单据 387
27.5 运输单据上常见的不清洁语句 388
27.5.1 关于货物残损的批注 388
27.5.2 关于包装缺陷的批注 389
27.6 疑似UNCLEAN但却是CLEAN的语句举例 389
27.6.1 承运人不知悉条款 389
27.6.2 承运人不负担装卸费条款 390
27.6.3 承运人免责条款 390
27.6.4 集装箱问题描述条款 390
27.6.5 货物不适宜人类消费条款 390
27.7 不是UNCLEAN但是不可接受的条款 390
27.8 仲裁案例:承运人未批注不清洁,交货时货物包装有破损 391
27.9 清洁提单背后的虚假 391
第28条 保险单据 393
28.1 保险单据的出具与签字者,及规定的不足 393
28.2 保险单据如何签字,是否必须显示保险公司或保险商的名字 394
28.3 保险单据的类型 395
28.4 INSURANCE POLICY 395
28.5 OPEN COVER与OPEN POLICY 396
28.6 什么是INSURANCE CERTIFICATE 396
28.7 什么是INSURANCE DECLARATION 398
28.8 信用证的要求与正本的提交 398
28.9 信用证要求签发一份正本,保险单据显示正本为两份,应该如何提交 398
28.10 什么是暂保单 399
28.11 保险单可以代替保险凭证与投保声明,反之不行 400
28.12 保险单据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及与实务的脱节 400
28.13 保险单据的签发日迟于提单装运日的案例 401
28.14 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 402
28.15 保险单据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 402
28.16 信用证规定的投保金额为最低金额,信用证未规定时最低投保110% 403
28.17 不能从单据表面判断CIF、CIP价及如何确定保险金额举例 403
28.18 信用证为何规定保险加成 404
28.19 保险单据显示的保险区间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起讫点的关系 405
28.20 如何判定保险区间及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 406
28.21 信用证应明确需投保的险别 407
28.22 对一切险的澄清 407
28.23 保险单据可以显示排除任何风险 408
28.24 是否可以排除信用证要求的险别 409
28.25 相对免赔与绝对免赔 409
28.26 损失原因与损失类型 410
28.26.1 损失的原因 410
28.26.2 损失类型 411
28.27 中国保险条款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411
28.27.1 货物运输保险的分类 411
28.27.2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 412
28.28 基本险 412
28.28.1 平安险 412
28.28.2 水渍险 412
28.28.3 一切险 412
28.29 附加险 412
28.29.1 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 413
28.29.2 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 413
28.29.3 特殊附加险(Specific Additional Risk) 413
28.30 中国保险条款陆运、空运、邮包货物运输保险险别 414
28.30.1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s) 414
28.30.2 航空运输货物条款(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s) 414
28.30.3 邮包保险条款(parcel post insurance clauses) 414
28.31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运输保险 414
28.31.1 保险险别 414
28.31.2 承保范围 415
28.31.3 承保风险比较 415
28.31.4 (A)险除外责任 416
28.32 战争险与罢工险简介 417
28.32.1 战争险(War Risk) 417
28.32.2 罢工险(Strikes Risk) 417
28.33 国际货物运输中投保险别的选择 418
28.33.1 险别选择要素 418
28.33.2 基本险的选择 418
28.33.3 主险与附加险灵活使用 419
28.33.4 防险比保险更重要 419
28.34 保险单据的背书方式 419
28.35 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及背书 420
28.36 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 421
28.37 议付行是否有必要对保险单据进行背书 421
28.38 投保人必须是受益人吗,必须是发货人吗 421
28.39 保险单据中关于被保险人如何表示的实例 422
28.40 保险单据的几个细节问题 422
第29条 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延展 424
29.1 信用证效期或最后交单日的顺延 424
29.2 不适用于非被指定银行 424
29.3 本规定是否适用于开证行 425
29.4 必须在面函上告知,不在面函上告知或不告知会如何 425
29.5 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哪一个日期为最迟装运日期 426
29.6 最迟装运日不得因银行的停业而延展 426
29.7 面函日期是开证行判断是否迟交单的依据吗 426
29.8 被指定银行面函上单证相符的声明是开证行判断是否迟交单的依据吗 427
29.9 寄单面函的签字与不符点 428
29.10 同一面函下提交同一信用证项下数套单据,开证行因一套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所有单据 428
29.11 分批装运情况下两套运输单据共用一套发票及一个面函 429
第30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增减幅度 430
30.1 “约”或“大约”仅限于ABOUT与APPROXIMATELY 430
30.2 第1次装运后信用证余额为零,是否允许再装运信用证规定的溢装数量 430
30.3 金额、单价与数量间的增减并不是同步的 431
30.4 仅适用于货物数量增减的5% 432
30.5 数量增加,金额不得增加:数量减少,金额是否可以减少 433
30.6 仅适用于金额减少的5%,原因及适用条件 433
30.7 仅适用于金额减少5%的例子 434
30.8 分批装运及不同规格装运情况下5%溢短的案例 435
30.9 两个疑问 436
30.10 UPTO及类似词语与5% 436
第31条 分批支款与分批装运 438
31.1 分批装运 438
31.2 典型案例两则 438
31.3 分批装运与分批支款的匹配 439
31.4 同一交单项下数套运输单据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 440
31.5 数套运输单据项下装运日期的确定 440
31.6 只要使用了不止一个运输工具,同一交单项下数套运输单据视为分批装运 441
31.7 同一列火车,但标明了不同的车厢号码,构成分批装运吗 442
31.8 带有拖车的卡车装运货物是否构成分批装运 442
31.9 多份运输单据显示同一条船同一个航次但卸货港不同,是分批装运吗 442
31.10 案例数则 442
31.11 邮寄、快递运输与分批装运 443
第32条 分期支款和分期装运 444
32.1 基本规定及两个例子 444
32.2 分期支款与备用信用证 445
32.3 分期装运或分期支款与循环信用证 445
32.4 上一期未装运,开证行接受了下一期的装运,是否意味着以后各期又恢复有效 446
32.5 分期装运指每一期应装货物必须一次装齐 446
32.6 三种不同货物的分期 446
第33条 交单时间 448
33.1 银行营业时间之外、之内与单据的提交 448
第34条 对单据效力的免责 450
34.1 银行对单据免责的四项内容 450
34.2 单据伪造下款项已经支付,开证行与申请人谁承担后果 451
34.3 银行依据什么确定单据的形式及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52
第35条 文电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453
35.1 关于文电传递银行免责的内容及条件 453
35.2 电讯中断,哪家银行可以援引本免责条款 454
35.3 银行不得免责举例 454
35.4 由于开证行自己的电讯故障致拒付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455
35.5 单据邮寄途中遗失责任与风险分析 455
35.5.1 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 456
35.5.2 相符单据由受益人径寄开证行或通过非被指定银行寄开证行 456
35.5.3 单据相符,被指定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方式寄单 456
35.5.4 相符单据自被指定银行寄保兑行及自保兑行寄开证行 456
35.5.5 不符单据的遗失 457
35.5.6 转让信用证情况下 457
35.6 开证行与保兑行必须付款的条件 458
35.7 免责不是免除付款责任 459
35.8 本款规定的不足及困惑 460
35.9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的错误免责,且可不翻译而照转信用证 461
第36条 不可抗力 462
36.1 银行对不可抗力致营业中断的后果免责 462
36.2 交单之后营业中断,营业恢复后银行的责任 463
36.3 本条未明确的问题-交单逾期 463
36.4 本条不适用于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 464
第37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465
37.1 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的费用与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465
37.2 被指定银行的承付或议付是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 465
37.3 开证行与通知行对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免责 466
37.4 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银行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费用 466
37.5 被指定银行的付款、承兑与议付费用由谁承担 467
37.6 信用证规定“所有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称申请人付费前没义务向被指定银行支付 468
37.7 偿付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信用证应如何措辞 469
37.8 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可以扣减清偿费用吗 469
37.9 保兑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 470
37.10 转让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 470
37.11 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承担费用时 471
37.12 被指定银行是否可依据本款要求开证行承担议付费用及利息 472
37.13 信用证不应规定先收费后通知 473
37.14 本款的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 473
37.15 第一通知行与受益人无联系,第二通知行与开证行无联系,如何收取通知费 473
37.16 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的约束 474
37.17 受益人应注意运用自己的权利 475
第38条 转让信用证 476
38.1 可转让信用证产生的原因 476
38.2 转让信用证的指示不具强制力及本款存在的不足 477
38.3 转让方式与范围必须经转让行同意举例 477
38.4 只有注明“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才是可转让信用证 478
38.5 信用证可以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全额或部分转让 479
38.6 哪家银行可以转让信用证,自由信用证下是否任何银行均可以是转让行 479
38.7 开证行是否可以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 480
38.8 规定由被指定行转让的信用证,开证行是否可以转让 481
38.9 受益人要求非被指定银行转让信用证 481
38.10 信用证授权非被指定银行转让信用证 482
38.11 是否可以指定多个转让行 482
38.12 关于转让信用证的几个概念 483
38.13 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须由第一受益人承担 483
38.14 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及本款存在的问题 484
38.15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第三受益人 485
38.16 已转让信用证可以回转给第一受益人 486
38.17 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 487
38.18 常见已转让信用证中关于是否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语句举例 487
38.19 第一受益人禁止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之后是否有权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修改 488
38.20 若修改对第二受益人严重不利,对该修改的接受是否必须征得其同意 488
38.21 多个第二受益人对同一个修改及所带来的困惑与应对措施 489
38.22 转让行通知开证行转让细节吗 490
38.23 第一受益人及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与同一个修改 490
38.24 本款未明确的几个问题 491
38.25 转让信用证时可以改变的原信用证条款及举例 492
38.25.1 信用证金额与单价的降低 493
38.25.2 信用证效期、交单期限、最迟装运日或装运期间的缩短 493
38.25.3 保险比例增加 493
38.25.4 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申请人的名称 493
38.25.5 原证特别要求申请人的名称出现在发票以外的单据上 494
38.26 为什么要限制可以改变的条款 494
38.27 转让行必须照转允许变动之外的原信用证中的所有条款 494
38.28 由于UCP不允许任意改变条款,造成第二受益人无法做到单证相符 495
38.29 是否可以开立允许转让时改变所有条款的可转让信用证 495
38.30 转让行加列“只有从开证行收到款项后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条款 496
38.31 不按照UCP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承担责任的例子 496
38.32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出现问题 497
38.33 转让行是否可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加列WE TRANSFERRED THE CREDIT WITHOUT RESPONSIBILITY OR ENGAGEMENT ON OUR PART 497
38.34 转让行保兑原证是否意味着保兑延展到已转让信用证 498
38.35 转让行一旦保兑,只要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转让行必须对其付款吗 499
38.36 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开证行破产未能付款,转让行的责任与风险 499
38.37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 500
38.38 替换单据与第一受益人支取差价 500
38.39 除汇票和发票外允许第一受益人替换其他单据吗 501
38.40 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的两种情况 501
38.41 开证行是否可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中与原证的固有不符视为不符点 502
38.42 转让行应该告诉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吗 503
38.43 未更换单据,开证行须支付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金额还是原信用证金额,第一受益人是否仍可以支取差价 503
38.44 如果转让行未保兑,其责任与风险是什么 504
38.45 何谓“首次要求”-ON FIRST DEMAND 504
38.46 转让行是否必须在“首次要求”而未获换单的情况下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 505
38.47 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 505
38.48 转让行应该如何处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不符点单据 505
38.49 信用证有效性可以转让到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 506
38.50 关于信用证AVAILABILITY的转让 507
38.51 关于信用证AVAILABILITY转让的疑问 508
38.52 信用证AVAILABILITY转让到第二受益人银行引发的案例 508
38.53 AVAILABILITY转让到第二受益人银行并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509
38.54 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必须交转让行及例外情况 510
38.55 第二受益人越过转让行向开证行直接交单,是不符点吗,开证行应该如何处理 511
38.56 转让行有必要将第二受益人单据中的不符点通知第一受益人吗 511
38.57 第二受益人的其他单据上显示的金额等与第一受益人更换的单据不同,是不符点吗 512
38.58 信用证是开给第一受益人的,第二受益人银行有权直接与开证行进行联系吗 512
38.59 转让行有义务与开证行交涉,不能仅仅充当转递资金的寄单行 513
38.60 对多个第二受益人发货的监管 513
38.61 关于可转让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