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责任 3
一般规定 3
1开办单位如无法定事由,不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如无法定事由,其不应直接承担该企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3
2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作为唯一时点——《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制后,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4
3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5
4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严格遵法定程序——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程序,须依法进行。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 6
5被挂靠人不应作为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债务负责——挂靠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或财产所有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 7
6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仍应偿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视为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原投资人仍应偿还原企业无力清偿的债务。 8
7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应认定全部股东完成出资——公司注册资金足额到位,股东出资责任已完成,所谓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应当视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 8
抽逃出资 9
8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不宜仅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进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
9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10
10股东用公司资产清偿债务,构成实质上返还其投资——公司在未经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构成抽回出资。 11
11受让人向标的公司的增资款,不能用作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用于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款项,不能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应依法确认无效。 12
12股东抽逃出资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抽逃出资,不应以其抽逃出资时间长短或嗣后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的次数,作为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14
13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视为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的,构成抽逃出资。 14
14股东在公司成立当日从验资账户转款,属抽逃出资——股东在获取执照的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转移资金属于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16
15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行为。 16
16股东通过换股方式取得转让款,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股东通过换股方式与新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转让款,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8
17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19
18借名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被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应就抽逃出资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20
19生效调解书有实质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应撤销——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21
20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自然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资金无理由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的,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2
21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抽逃出资——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23
22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抽逃出资行为——合建双方以在建房产为出资,在项目建成后,一方依合作协议无对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24
23银行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从公司撤资,不属抽逃出资——银行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应认定抽逃资金。 24
24转让独资开办企业的全部股权,不属抽逃资金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由其独资开办的、正在被强制执行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 25
25企业行政划转后以资抵债和增资扩股,非抽逃出资——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资抵债,以及债权人将债务人的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26
26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27
27抽逃出资股东仍具股东资格,但应限制股东权行使——股东抽逃出资后仍具有股东资格,但鉴于出资比例直接影响到股东权行使,故对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应做相应限制。 27
28股东与公司交易并有相应凭证的,不属于抽逃出资——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提起侵权之诉时,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眼。 28
29公司收购股东股份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理由——判断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协议是否有效,应依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进行确认。 29
30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依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31
31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抽逃出资,应为有效——股东申请退股,公司同意并回购股权或由其他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性质上应属于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 32
32公司收购离职职工退股,不符合法定条件,应无效——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将所持公司股份退还给公司,这种由公司收购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定退股条件,应无效。 33
33抽逃出资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应负连带偿债责任——债务人因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其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按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4
34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经同意后又要求收回股本的处理——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单方要求强制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的,该退股请求应不予支持。 34
35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应在出资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造成财产混同的,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5
36股东在公司设立次日即以领工资名义抽逃注册资金——股东在公司批准设立后的次日,即以领取工资和差旅费为名将注册资金以现金形式提走,应系抽逃注册资金行为。 36
37股东可以对其他抽逃出资的控股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控股股东抽逃出资,其他具备法定资格股东为公司利益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抽逃股东将抽逃出资退还公司。 36
38控制股东将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控制公司,将注册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可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7
不实出资 38
39股东出资不足,应在不实资金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按约定将投资到位,依法应当在不到位资金限额内向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8
40证券回购整顿中清欠代偿债务不免除出资不实责任——地方政府部门在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代国债中介机构兑付国债、代偿债务,不免除开办单位出资不实责任。 39
41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通过制造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构成虚假出资。 40
42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41
43虚假出资致企业无法人资格的,股东应负全部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 41
44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资金,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42
45重新登记注册时,开办单位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因股东出资不实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嗣后重新登记亦未投入注册资金的,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 43
46股东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时,瑕疵出资的特殊处理——公司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发现股东存在不实出资的,在特定情况下,可允许各股东重新协商界定各自的出资范围。 44
47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应补足应出资差额,如果差额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其他股东出资均到位的,则由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 45
48所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所负责任——国家机关开办的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时,国家机关应对开办企业的债务在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 45
49股东以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凭据的,属虚假出资——公司股东以实物增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增资凭据,应认定该股东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7
股东资格 48
50煤矿托管经营者,不因投资而成为所有权人或股东——煤矿所有权人已明确出让标的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的情况下,因投资形成的权益不能认定为股东权而系其他债权。 48
51是否具有成为股东意思,是判断公司股东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无成为股东意思,故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49
52名义股东出资不实,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股权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其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50
53股东名册上载名,但未签署章程未出资,非为股东——当事人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但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认缴并实际出资,不应具备股东资格。 50
54分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表决权应依约行使——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有效。 51
55瑕疵出资股东对应的股东权,应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股东出资不到位虽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相应限制,对应的股东权利应按其出资比例行使。 52
56抽回出资虽不影响股东资格,但股东表决权受限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但在未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加以限制。 53
57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并转配其他股东,实为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行为,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 54
58特定条件下,股东可要求公司分配盈余及回购股份——当公司因过分提取任意公益金或以其他方式侵害股东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时,股东有权起诉请求向其分配公司盈余。 55
59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均无效——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认定为无效,亦不改变其股东身份。 55
60股东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参与管理权以及股权比例——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56
61当事人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不必然丧失其股东身份——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主要导致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并不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 57
62瑕疵出资,并不构成对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抗辩——股东名称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本人无论是否签名,本人追认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 58
6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优先适用实质要件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股权纠纷,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先原则来认定。 58
64规避法律恶意串通在工商虚列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实际出资人与工商档案中虚列的股东为规避法律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具备《公司法》上产生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59
65公司股东整体转让其出资后又保留部分股权的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整体转让出资后,又保留部分股权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原股东又从新股东处购买部分股权。 60
隐名出资 61
66隐名股东依代持股协议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所签代持股协议有效,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符合转让程序规定。 61
67是否行使转股优先购买权,可在法庭审理程序确认——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可以在公司张贴通知等方式征求优先购买权人意见。 62
68应结合全案事实判断是股权转让还是隐名代持关系——一方通过有偿转让取得法人股所有权,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 63
69借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名出资后转让的,应有效——行为人借用他人身份证冒名出资并嗣后暗中转让被冒名人名下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投资权益的行为,应有效。 64
70借名股东应就抽逃出资,对外部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被记载为股东的当事人,应就抽逃出资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65
71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隐名股东未变更工商登记前,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66
72隐名股东有权依协议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隐名股东有权依约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将应直接支付给隐名股东的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的,构成违约。 67
73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68
74外商规避审批作隐名股东,无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外商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69
75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经诉讼否定其资格——根据公司章程签署、实际出资、持有出资证明书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推翻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资格。 69
76不得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被吊销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隐名股东诉请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驳回。 70
77代持股因股份被退回而解除,受托人应返还股本金——股份认购协议是股权与公司财产权共同的产生基础,当公司不能成立,或认购协议解除的,投资人可收回股本金。 71
78公司明知隐名股东身份的,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公司对此明知的,隐名股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应有效。 72
79隐名股东与公司所签股权回购协议,不应认定有效——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与隐名股东就隐名持有的股份回购达成协议,隐名股东据此主张公司返还出资的,不予支持。 73
80“出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应作为借款予以返还——股东虽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未被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其出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应作为借款返还。 74
公司设立 75
81是否属于利用公司面纱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认定——开办单位是否应对开办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应严格审查出资情况及开办单位有无抽逃资本、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 75
82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行为如以法人名义进行,法人应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不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6
83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公司,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帮助人应在不实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7
84执行中,不宜直接否定被执行人所设公司法人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78
85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设立新公司转移财产的后果——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可作为被执行人。 78
86企业投资设立公司,不适用公司分立责任承担原则——企业投资设立公司并不导致法人财产减少,只是资产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不适用公司分立责任承担原则。 79
工商登记 80
87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80
88债权人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81
89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确认产权归属法律凭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作为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以及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83
90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法律溯及力。 84
91债转股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资本金,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该股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84
92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数份章程且对股东及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登记备案章程是各股东的最终意思表示。 85
93公司备案股权与真实出资不一致时表决权确定原则——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股东真实意思来确定。 86
94工商登记股东已实际收回其出资的,丧失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虽然记载了行为人的股东身份,但该股东已收回出资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87
95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非本人签名否认股东资格——判断股东是否已出资到位且有成为股东意愿行使股东权利,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88
96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不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的,应予驳回。 88
97法院可通过民事审判对内资公司登记行为作出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对内资公司设立审查,仅是程序上审查,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对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 89
98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未办工商变更登记效力认定——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90
99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且未足额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91
100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份额认定规则——当股东名册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对公司内部股权份额,应综合分析发起人协议、出资证明等系列事实后作出认定。 91
101政策性债转股未办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法律效力——“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法律效力。 92
10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以其未办理股权登记而撤资——股份公司的股东认购股份、缴纳股款后,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分配股息,不因未办工商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身份。 94
103盗用他人名义办理公司增资变更登记,应确认无效——盗用他人名义,伪造材料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使他人公示地成为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该登记行为可确认无效。 95
实物出资 95
104股东以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应承担出资不实责任——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实际交付的,应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95
105其他实际占有借款主体,可被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以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追加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 97
106已履行实物出资义务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已履行实物出资义务,且实物出资价值总额已超过其承诺的实物出资的,该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98
107实物出资须进行评估,并未排除投资者的协商作价——虽然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但法律并未限制评估方式。验资报告可依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及股东的协商价格作出。 99
108以设定抵押的实物作出资,并不导致出资行为无效——作为出资的实物在出资前已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依法不影响其出资效力,该实物出资行为亦不影响抵押权实现。 99
109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100
110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作为出资,不影响已设置抵押的效力,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01
111股东以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凭据的,属虚假出资——公司股东以实物增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增资凭据,应认定该股东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02
特殊出资 103
112公司设立一方全部出资但持有部分股份的约定有效——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3
113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适用同股同权原则——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公司资产。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本不适用同股同权原则。 104
114出资房产未过户,事后以现金置换的,不承担责任——已进行出资公示但未办过户登记的房产,产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以现金方式补足了虚假出资的,不承担责任。 105
115以部分土地使用年限作公司出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无相反规定时,应认定有效。 106
116如何认定国有划拨土地是否系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若用于出资,需履行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在此基础上判断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能否破产。 107
117以债权作为对新设公司出资,不符合债转股的规定——债权人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新设立公司的出资,不符合债权转股权规定,但在特定时期,可认定其效力。 107
118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过户,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不实,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108
119合伙人可以合伙企业财产抵押借款并用于企业投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可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对外抵押贷款,并以所借款项作为对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投资。 109
120以银行借款作注册资金,属出资不实,股东应担责——公司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金增资的,因借贷属负债资产,而非公司自有资产,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 110
121股东之间配送干股协议,应以条件成就为生效要件——公司股东之间所签配送干股协议能否生效,除了看协议是否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还要看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 111
122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应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 112
123投资人以借款形式出资开办企业,可认定出资到位——投资人以借款形式出资开办企业,该借款作为资本金经工商登记,并由企业实际控制的,可认定投资人出资到位。 113
124开办单位以借用资金充作注册资金,属于出资不实——企业法人开办单位以借用其他企业的资金充作注册资金,企业法人事后又将款项归还出借单位的,属于出资不实。 113
125股东追加的投资款,可协议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公司法》对公司向股东借款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股东追加的投资款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的约定应有效。 114
126债权作注册资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债权作为注册资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亦与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投入的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的标准相悖。 115
127以虚假债权作公司出资的股东,不享有盈余分配权——股东权的享有须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并按法定程序完成股权登记,以虚假债权作为出资的股东,不享有盈余分配权。 116
128企业成立后开办单位才投资,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开办单位在企业成立后,才陆续向企业支付资金或投资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导致企业丧失法人资格。 116
129债权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的,应无效——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贷款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原贷款。 118
增资扩股 119
130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应有效——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119
131股东享有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出资的权利——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会决议以多数决方式通过由股东外第三人出资认购新增资本的,侵害反对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120
132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因超合理期间而丧失——股东会决议因侵害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的,被侵权股东在合理期间未主张的,该权利丧失。 121
133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122
134增资行为完成后,不因股东协议而随时抽回增资款——增资行为一旦成立,增资人即享有对目标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但不得依协议约定抽回出资。 123
135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124
136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故投资人应当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承担责任。 125
137增资扩股不实股东,不对增资扩股前债务承担责任——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之前债务担责。 125
138增资瑕疵股东,不对增资前交易产生债权承担责任——债务人增资瑕疵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瑕疵股东不对增资前交易产生的债权承担责任。 126
139增资瑕疵行为人,仅对增资后的交易相对人负责任——瑕疵增资行为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而非增资之前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更不能要求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127
140已足额增资股东,不应对瑕疵增资股东负连带责任——公司增资不实的股东应在不实增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增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128
141对超出出资比例的新增出资,股东不享优先认购权——股东会按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有效。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129
142未经一致同意,章程无权规定由股东决议增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方式,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130
143公司增资决议侵害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内容无效——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签名股东表决权虽符合规定,但决议中侵害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部分应为无效。 130
144大股东通过增资方式稀释小股东股权价值的应赔偿——大股东利用控制权,以股东会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方式稀释股权,造成小股东股权价值减低的,构成股东权的滥用。 131
145虚假出资的新增股东,对公司旧债负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新增股东虚假增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该新增股东应对公司所欠旧债在虚假增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32
146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不属股权转让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作价,由第三人认购部分作为出资,属以资产收购方式进行增资扩股而非股权转让。 133
催缴出资 134
147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对证据作全面审查。 134
148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应系守约方——解除权行使须以解除权的成就为前提,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35
149银行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制度规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36
150公司对未按投资协议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诉权——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公司缴纳出资,在第三人未缴纳时,公司可诉请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137
151发起人对他人未缴出资连带担责,前提是法有明文——担保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则公司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应缴付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37
152以房抵债无法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可要求金钱清偿——当事人虽然约定以房抵债,但在该抵债方式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金钱方式清偿欠款。 138
153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且未转为股权或抵销的情况下,公司应就股东对外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39
154部分款项直接交于公司而未经验资,属于瑕疵出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之内足额缴纳其出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40
155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再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资人补缴剩余出资。 141
156股东对增资决议上伪造签名长期不提异议视为追认——公司股东伪造公司决议文件并经登记的,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明知该伪造事实,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默示追认。 142
157出资协议无效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可与普通债务抵销——因股东出资协议无效所形成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未判决给付,仍可以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143
出资来源 144
158出资款是否违法犯罪所得,须有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当事人主张股东出资款系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提供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否则不予支持该主张。 144
159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股东挪用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注册资金因来源非法而被追缴,应认定为股东未实际出资。 145
160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商业利益的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而设立新公司,并实际造成原公司损失的,应与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公司损失。 145
161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对外借贷,非公司债务——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借款股东自行承担。 146
162挪用企业资金作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及股权取得——对于以一般犯罪行为如盗窃、挪用、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应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认定股东取得股权。 147
163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虚假验资赔偿责任——资金来源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48
夫妻关系 149
16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可成立表见代理——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即使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49
165第三人受让夫妻公司的股权,应适用表见代理原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代另一方转让夫妻公司股权的,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该转让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150
166非善意有偿取得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股权,应无效——夫妻一方擅自将其股份转让,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决定,其行为一般应认定无效。 152
167夫妻一方向他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夫妻一方转让公司股权,不能以未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配偶亦不享有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153
168股东以夫妻财产出资,亦不因此导致股权转让无效——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股东转让出资,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154
特殊出资人 155
169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国家部委文件进行的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内容,非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155
170国有投资公司未同意债转股的,有权直接主张债权——国有投资公司受让国家资本金后,实际使用人并未办理相关债权转股权手续的,国有投资公司有权主张基金债权。 156
171国资委行使国有财产管理权,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国资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企业资产增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对被管理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57
172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发国有企业之间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157
173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国资管理部门应举证证明其作出产权界定时已遵循了该原则。 158
验资责任 159
174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般均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司法解释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作为效力层次较低的司法政策,更不能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 159
175债权银行主张出资不足责任不免除其虚假验资责任——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160
176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61
177验资报告不具证明效力,不一定因此导致赔偿责任——验资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损失与该验资报告没有因果关系的,验资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162
178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163
179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未核实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账户,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164
180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虚假验资赔偿责任——资金来源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65
181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166
182会计师事务所应就虚假验资报告承担过失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67
183撤销验资证明,应由全体发起人向验资人提出申请——股份公司发起人退出发起的相对人应系其他发起人而非验资机构。撤销验资证明,应由全体发起人向验资人申请。 167
资金证明 168
184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168
185非为验资目的出具资金证明,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当事人出具《资金来源证明》目的并非用于验资,而是用于基建项目报批,故不应为相关当事人出资不实负责任。 170
186可向银行主张虚假资金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资格前提——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虚假出资主体早已被注销的,受让人不应属于与虚假验资损失相关联的当事人。 171
187能提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诉的,仅限特定主体——金融机构系基于债权人主张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被告,故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之辩。 172
188金融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73
企业改制 174
189无偿接收债务人全部资产,应连带承担原企业债务——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的,无偿接受资产的新公司应在接受范围内对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74
190企业以职工全额购买净资产方式改制后,仍应偿债——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法人名称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承担。 175
191接收改制企业资产的主体,应清偿企业改制前债务——企业改制后,原企业所有的资产及在编人员,均已由改制企业接收,故改制后企业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176
192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属股份制改造——债务人由国有性质改制为股份制,职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企业产权,仍属股份制改造范畴而非国有资产行政划拨。 176
193是否以零资产改制,不影响改制企业对债务的承继——企业总资产以“零”值转让给职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也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 178
194将抵债资产作股本金进行增资扩股,不属企业改制——债权人将债务人抵债资产投入到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行为,是一种行使合法处分权的投资行为,不属于企业改制。 178
195国企资产行政性划转,被划入方不承担划出方债务——基于国家调控政策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不属于公司分立,被划入方无需承担划出方的债务。 179
196会计师与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的承担——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 180
197改制国企职工退股,属特殊股权转让而非抽逃出资——改制企业职工退股虽无明确的受让人,亦未履行减资手续,但属股权转让特殊形式,不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181
198购买企业经营权新主体,不应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开办单位将原单位的经营权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出售企业行为,故购买企业经营权的新主体不应承担原单位债务。 182
199以净资产价值买断企业,改制后企业应承继原债务——职工以净资产价值买断企业,所购产权中包含企业负债,根据债随资产走原则,改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企业债务。 182
200企业主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应赔偿——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处分企业资产,侵犯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183
201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并不承继原企业债务——以原企业财产组建合资公司,因新注册公司与原企业非企业变更关系,故债权人无权要求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 184
债务承担 185
202转移主管部门出资不足的补充民事责任的约定有效——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应在原主管部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依约对被主管企业债务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185
203变更主管单位时“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如何解释——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承诺承担“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办单位的出资责任。 186
204股东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作偿债承诺,应有效——中外合作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由新股东以出具承诺书形式,承诺对企业债务进行偿还的,该偿债承诺应为有效。 187
205接收武警部门移交企业成主管部门,不负连带责任——武警部门企业移交仅是变更主管部门,移交后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以自己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188
代位权 189
206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189
207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改制后的主体行使代位求偿权——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实行公司制改造的,应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190
208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执行债权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包括代位执行财产应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 192
关联公司 193
209关联公司资产、管理及经营混同,应合并破产清算——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193
210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194
211因企业行政划转形成关联公司,非属出资不实情形——适用关联企业债权居次的规则,需具备股东出资显然不足、股东过度控制及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前提条件。 195
外资企业 196
212合同审批后,达成非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履行合营企业协议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如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196
213债务人组建的合资公司,无需连带清偿债务人债务——债务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是正常的股东投资,债权人以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要求新设公司连带偿债的,不予支持。 197
214合营企业一方对外转让出资,未经审批的,应无效——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未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198
215外商规避审批作隐名股东,无权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外商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约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时,不能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199
216外商独资企业未实际出资而转让股权的,应为无效——外商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未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不享有股份权益,其转让该公司股权行为应为无效。 200
217合资公司代持股一方转让股权后,无权主张转让款——合资经营公司名义代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股权转让给外资方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嗣后主张股价款的,不予支持。 200
瑕疵转让 202
218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免除其瑕疵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虽不再是股东,但仍应负瑕疵出资责任,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02
219抽逃资本股东嗣后转让股权,不必然导致转让无效——受让方明知转让方有抽逃资本行为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抽逃资本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3
220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追加设立时股东为被执行人。 203
221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该原始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4
222瑕疵出资股东,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补足出资义务——受让人对转让人虚假出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与转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5
223瑕疵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主次责任承担——出资不到位的原始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股东应承担主要清偿责任,原始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205
224债权人无权径行要求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方担责任——债权人在未提起诉讼主张明知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径行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206
瑕疵受让 208
225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受让股份的,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原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08
226股权受让人不应对受让前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负责——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作为开办单位对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应限定在受让股权之后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 209
227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应补足出资——股权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或应知的,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210
228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负有继续缴足分期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一般应确定由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211
229受让人无权要求未到分期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补缴——受让人明知出让人未到分期缴纳剩余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受让股权的,无权再以欺诈为由要求出资人补缴剩余出资。 211
23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不知情受让人以不担责为宜——瑕疵出资股东将股权及股东资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如确实不知或不应知股东抽逃出资的,以不承担责任为宜。 212
不当减资 213
231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属于抽逃出资性质——股东违反法定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3
232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造成债权不能及时申报,公司债权债务亦未清理,减资行为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214
233未经法定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构成抽逃资金——开办单位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将所开办企业的下属企业资产转移,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系变相抽逃注册资金。 215
234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股东应担补充责任——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的,减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瑕疵出资责任。 216
235股东无权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或形式性的减资——公司是否减资以及进行何种性质的减资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并无强迫公司直接进行实质性减资之权利。 217
236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径行减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范围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18
237减资行为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未通知债权人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范围内对减资前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18
238债权人以债务人不当减资起诉工商部门的,应驳回——债权人以工商部门为债务人办理减资手续侵害其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的,应认定债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219
责任竞合 220
239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220
24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已在另案中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222
241开办单位就注册资金不足只需承担一次性补足责任——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未到位,开办单位只需承担一次性补足注册资金的责任,而无需重复向开办企业的债权人承担。 223
242债权银行主张出资不足责任不免除其虚假验资责任——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223
243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依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224
244虚假验资、股东出资不实及保证责任竞合情形处理——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涵盖因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的,无需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225
245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226
执行 227
246执行程序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27
247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28
248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28
249街道办事处对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承担时,不能由设立市或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229
250执行中,不宜直接否定被执行人所设公司法人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230
251生效判决确认股东间出资比例变更的,可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提变更之诉。 231
252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设立新公司转移财产的后果——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可作为被执行人。 232
253投资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可被执行——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232
254债权人可通过参股经营开办单位下属企业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情况下,可由被执行人下属企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参股经营协议实现债权。 233
破产 234
255股东及公司均破产时,股东应补缴出资属破产债权——瑕疵出资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的,该补缴出资应属于破产债权,不能用于个别清偿。 234
256实际出资人破产,应依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实际出资人为享受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为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时,应依实际出资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235
257公司未投入注册资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仍可破产——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虽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仍可进入破产程序。 236
258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36
259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执行债权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包括代位执行财产应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享有。 237
260破产清算期间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属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股东处获得清偿应认定为无效,该部分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重新分配。 238
证据规则 239
261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可作为证据采信——香港法院《谕令》在内地诉讼中,如相对方未举出直接相反证据,应认定《谕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使用。 239
262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主张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240
263政府部门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不属司法鉴定结论——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企业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 241
264出资行为对公司股权归属认定,有决定性证明效力——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因素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 243
265早期企业成立时,划款证明并非开办投资唯一证据——企业法人成立时开办人投资的划款证明或验资证明系开办人投资证据,而非判断开办人实际出资与否的唯一标准。 243
266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244
267投资缴款环节书写瑕疵,不能否定验资报告真实性——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是否到位的法律证明文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应予推翻。 245
268股东与公司交易并有相应凭证的,不属于抽逃出资——公司以股东抽逃出资提起侵权之诉时,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行为,应从基础交易关系、会计处理方式等方面着眼。 246
诉讼程序 247
269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主张股权增值的处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原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增值额,一般不应予支持。 247
270债权被判决确认后,债权人不得再以出资不实起诉——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48
271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249
272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250
273合同双方对债务作出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外第三人——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一方欠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第三人据此主张债权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应支持。 251
274不良资产受让人,有权向出让人主张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