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祭祀公业论 1
第一章 祭祀公业 3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意义 3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设立 5
第三节 祭祀公业的沿革 16
第二章 祭祀公业的名称 18
第三章 祭祀公业的本质及分类 22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本质 22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分类 26
第四章 祭祀公业的能力 28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能力 28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权利能力 29
第三节 祭祀公业的行为能力及其他适法行为能力 33
第四节 祭祀公业的不法行为能力及其他违法行为能力 34
第五节 祭祀公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能力 38
第五章 祭祀公业派下的权利与义务 40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派下 40
第二节 祭祀公业派下的权利与义务 47
第六章 祭祀公业的机构 57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机构 57
第一款 机构的意义 57
第二款 机构的种类 58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管理人 59
第一款 管理人的性质 59
第二款 管理人的任罢 61
第三款 管理人的权限 66
第四款 站在祭祀公业机构的立场,管理人因执行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74
第三节 祭祀公业的临时管理人 74
第一款 临时管理人的性质 75
第二款 临时管理人的任罢 75
第四节 祭祀公业的特别代理人 81
第一款特别代理人的性质 81
第二款 特别代理人的任罢 81
第五节 祭祀公业的监事 83
第一款 监事的性质 83
第二款 监事的任罢 83
第三款 监事的权限 84
第四款 监事以机构立场执行事务,因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84
第六节 祭祀公业派下总会 84
第一款 派下总会的性质 85
第二款 派下总会的种类 86
第三款 派下总会的召集 86
第四款 派下总会的决议 87
第五款 派下总会决议之无效 90
第七节 祭祀公业派下代表总会 97
第七章 祭祀公业的住所 98
第一节 住所的意义 98
第二节 祭祀公业的住所 99
第八章 祭祀公业的财产目录 100
第九章 祭祀公业的派下名簿 101
第十章 祭祀公业的变更 103
第十一章 祭祀公业的消灭 104
第一节 祭祀公业的消灭原因 104
第一款 解散 104
第二款 祭祀公业以为基础的土地之丧失 107
第二节 清算 107
第一款 清算的意义 107
第二款 清算人及其性质 108
第三款 清算人的种类及任罢 108
第四款 清算人的权限 109
第二编 台湾特殊法律的研究 111
第一 台湾刑事法的沿革 115
一、绪论 115
二、军政施行前后至民政施行当时 116
三、民政施行以后的刑事法 120
四、现时的刑事法 124
五、结论 126
第二 台湾民事法的沿革 127
一、绪论 127
二、军政时期(自日本占据台湾至施行民政) 128
三、律令原则时期(明治二十九年〔一八九六年〕四月至大正十年〔一九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29
四、勅令原则时期(大正十年〔一九二二年〕一月一日以后) 134
五、结论 136
第三 台湾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的沿革及其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138
一、绪论 138
二、台湾土地物权设定、转移的法制沿革 139
三、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前之物权设定、转移 152
四、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后、民法施行前,有关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 154
五、民法施行后,有关土地之物权设定转移 170
六、结论 177
第四 有关代表申告 183
一、代表申告的意义 183
二、代表申告的法律性构成 187
三、代表申告的性质 189
四、代表申告的效果 193
五、结论 198
第五 土地调查时,以死者名义接受查定之私业,于民法施行后,其土地在民法上的地位,及其与明治四十四年(一九一 一年)律令第三号,继承未定地整理规则、民法第二五五条后段之关系 199
第六 土地调查时,以死者名义、公号某名义、屋号某名义或仅以公业某名义接受查定之土地,其实质属祭祀公业、办事公业、育才公业、神明会或祠庙,于民法施行后的法律地位 217
第七 土地测量的误谬对土地所有权之影响,及其救济的有关法律问题 223
第八 有关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六条、第七条及民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条的疑问 239
第九 有关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的疑问 253
第一章 绪论 253
第二章 因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而归于会脚或派下间共有的民法施行前之公业种类 255
第一款 同勅令第十五条之祭祀公业和其他公业之区别 257
第二款 相当民法施行法第十九条之公业和其他公业的区别 258
第三款 类似公业之私业和公业的区别,以及和前示勅令第十六的关系 260
第四款 结论 261
第三章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于民法施行后的法律关系 262
第一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于民法施行后的废止及其效果 263
第二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之公业的设定规约及民法施行后的效力 264
第三款 相当本勅令第十六条的公业,于民法施行前担任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与民法施行后的诉讼关系 268
第四款 结论 270
第十 再论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十六条的问题 273
第十一 有关民法施行后依习惯存续行为法人的寺庙及祠庙的问题及其管理方法 279
第十二 根据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百零七号第八条,以不能履行为原因,而造成解除契约的疑问 288
第十三 民法施行前,未有处分能力或权限者所设定之贌耕权(参考民法第六百零二条),及民法施行前设定之典权对于民法施行当时仍有存续者,有无适用民法施行第三十四条,并就其有关适用之疑问,以及同条法定期限间之意义 298
第十四 有关本岛不动产质(抵押)的存续期间 317
第十五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前,有关土地物权的设定转移与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关系 325
第十六 有关民法施行后所谓合股的法律关系 336
一、合股的意义 336
二、合股的性质 337
三、合股的业务执行 338
四、合股的财产关系 341
五、合股的债务 344
六、损失分配 346
七、合股员的脱离及加入 346
八、合股的解散及清算 350
九、商事合股的特质 351
十、暗股 352
第十七 有关本岛习惯上的分户要件 353
第十八 商法施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适用于本岛 357
第十九 斤先掘契约是否为台湾矿业规则上的违法行为 364
第二十 有关本岛人之亲族继承的习惯法大要 375
一、绪论 375
二、亲族法 384
勹、亲族 384
?、亲族的范围 385
冂、亲系及亲等 388
匚、家和家族的关系 389
?、婚姻、准婚姻关系 390
?、亲子关系 393
?、亲权、监护、保佐 394
?、亲族会、扶养的义务 394
三、继承法 395
勹、继承 395
?、遗言 397
冂、遗留分 397
第二十一 本岛习惯上的养媳 399
一、养媳的意义 399
二、养媳的目的 401
三、养媳的成立 402
四、养媳及养女的区别 405
五、养媳的效力 406
六、养媳的解除 408
第二十二 于本岛人间,有关养子结亲之当事者及养子结亲成立与否之诉的性质,以及有关被继承人所进行的遗赠全财产之效力的上诉部判例 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