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3
约定不明 3
631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3
632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4
633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4
634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5
约定无效 6
635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6
636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7
637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7
638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8
639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9
640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10
641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10
642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11
关联合同 12
643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12
644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13
645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14
64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15
647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适用于结算达成的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欠付工程款所签还款协议,其性质为补充协议,适用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17
648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17
649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18
650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19
行政调处 20
651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债务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0
652行社脱钩期间相互划转存贷款的纠纷,法院不受理——因“行社脱钩”期间农业银行与信用社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内部资产划转,不属于法院民寡事案件受理范围。 21
诉讼程序 22
653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法院不应启动再审——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批复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22
654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23
655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仅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故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无法律依据。 24
656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25
657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不应再以院长监督方式提再审——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25
658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不能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26
6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7
660案外第三人,不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当事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第三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主体资格。 28
661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已生效的,检察院无权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应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9
662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29
663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30
执行 31
66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31
665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32
666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33
667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33
668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34
669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35
670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35
671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36
672生效仲裁书确认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债权的执行可以按照代位执行来处理。 37
67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38
67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39
67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39
67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40
677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41
678隐名股东确权仲裁裁决,不能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持股为由确权给案外人的,该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42
涉外 43
679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43
680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44
681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045。 44
682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45
683涉外仲裁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及执行程序中未就中文译本问题提出异议,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中文译本,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46
68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47
685败诉方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法院应受理——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我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的,我国法院应依照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予以受理。 48
686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48
687未基于当事人间仲裁约定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效力——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所作仲裁协议,我国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50
688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50
689仲裁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对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51
690外国仲裁基于当事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形——经我国受理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52
691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53
692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54
693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55
694国际仲裁院关于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仲裁,应适用缔约国法国与我国所签国际公约,由我国法院审查后予以承认和执行。 56
管辖 57
一般规定 57
695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异议的,应驳回——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予驳回。 57
696“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管辖约定处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指原告或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非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情形。 58
697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被告之一不适格,亦不移送管辖——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受案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亦无需再移送管辖。 59
698本诉撤销后,反诉部分继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主张继续履行,法院可一并受理并在本诉撤回后继续审理反诉。 59
699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系形式而非实质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60
700管辖权确定后,不因据以确定依据发生变化而改变——管辖权确定后,即便经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主要证据不实,据此所作民事判决,亦不属于“管辖错误”。 61
701就对方仲裁管辖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62
702手写体特别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优于格式条款约定——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与签字栏中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不一致的,手写体注明的地址应作为管辖确定的依据。 63
703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起诉后撤诉,可再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撤诉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 64
再审规定 65
704对确有错误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申请再审,应认为该管辖权异议裁定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65
705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66
706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而非任何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66
707对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裁定不服,不能申请再审——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服法院所作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67
708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对生效裁定及判决申请再审——关于管辖异议一、二审裁定和一、二审实体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认为管辖错误的,有权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67
指定管辖 68
709指定管辖后,增加或变更诉请,均不得提管辖异议——指定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管辖提出异议。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再以此作为改变管辖的理由。 68
710指定管辖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起诉——指定管辖案件,受指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69
71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70
级别管辖 71
712当事人关于法院级别管辖异议是否享有诉权的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但对审查结果,早期实践做法,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诉权。 71
713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72
714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73
715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74
716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以级别管辖错误所提再审申请——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15种再审事由,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方可适用,案外人不能援引。 75
717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越级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关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的“上一级”有别于“上级”。法院不受理越级申请再审。 75
718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76
719法院可依职权对累加之诉能否合并做级别管辖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一诉还是多诉,多诉能否合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均应依职权进行级别管辖的审查。 76
720就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审查后如何处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无管辖权的,早期实践做法,基本上认为处理结果不作裁定。 78
721对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作出告知的法律文书正确形式——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所提异议,依早期规定,法院经审查后不论支持与否应采取通知形式告知当事人,而不作裁定。 79
专属管辖 80
722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与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标准——铁路运输专门管辖案件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该法院及上级省高院辖区的,属“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80
723拍卖不动产产生欠款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当事人基于拍卖产生的清偿欠款合同纠纷与房产本身无关,当事人依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81
724兵团直属股份公司为被告案件,应由兵团分院管辖——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81
72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82
726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83
727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非属专属管辖的范围——请求撤销船舶转让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4
728如不动产系争议原因但并非诉讼标的,非专属管辖——争议虽系因委托经营不动产引发,但实际属于金钱借贷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不受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限制。 85
选择管辖 86
729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86
730“各自住所地法院”,实质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应视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87
731同时约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选择管辖,应无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同时选择了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内容,该选择管辖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87
732管辖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效——当事人在所签订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88
733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89
734合同约定仲裁和法院选择性管辖,视为无仲裁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89
735“任何一方可在本地起诉”,视为原告住所地管辖——“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的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90
736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的,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争议,各自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在仲裁裁决之前,法院应予受理。 91
关联合同 92
737分段实施的合作协议纠纷,仲裁与法院可分别管辖——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分段实施协议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再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92
738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因补充协议而变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管辖条款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 93
739未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不受关联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关联但又各自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94
740受让人起诉债务人,不能依与转让人约定确定管辖——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95
741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管辖。 96
规避条款 96
742对外担保约定适用国外法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规避我国关于对外担保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96
743国家机关对外担保适用域外法的规避约定,应无效——国家机关以担保人名义进行担保且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行为不发生适用约定的域外法律的效力。 97
744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98
仲裁条款 99
745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的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99
746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100
747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无效——合同虽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情况。 101
748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当然无效——约定由“×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约定仲裁机构明确,如多家则不明确 102。 101
749约定遵循某机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应属无效约定。 102
750无效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只有在仲裁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排除仲裁机构管辖权的法律后果。 103
75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104
752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105
753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在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 105
754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约定无效。 106
755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107
756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108
涉港澳台 109
757涉外仲裁条款仅约定解决争议准据法的,如何处理——涉外合同约定适用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于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未约定,应当以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 109
758非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110
759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111
760对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大陆地区法院是否认可——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112
761公民个人对外担保,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具法律效力——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对外担保的主体及程序规定针对境内机构而非公民个人。 112
762香港当事人在香港获胜诉判决后,仍可在内地起诉——香港公司在香港胜诉并获得部分执行后以担保人在我国内地拥有财产为由,在内地另行起诉的,内地法院应受理。 113
涉外管辖 114
763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基于转让形成的涉外欠款担保纠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为有效。 114
764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的,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方式和机构,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115
765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116
766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117
767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判断——依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准据法,仲裁条款效力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118
768解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纠纷的准据法,应具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效力应优先适用约定的准据法。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其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 119
769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制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规则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 120
770仅约定仲裁适用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应为无效——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121
法院受理 122
771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根据国家部委文件进行的政策性债权转出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行使内容,非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122
772证券交易涉嫌行政违法,亦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当事人诉争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可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 123
773债务纠纷非对行政划拨本身有争议,仍属民诉范畴——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政府行政划拨行为本身有争议,该债务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124
774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124
775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125
776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126
77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执行的,应予撤销。 127
778政府调整划拨国有资产引发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拨过程中引发国有企业之间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128
779行社间资金拆借纠纷,不应因行社脱钩而拒绝受理——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129
重复诉讼 130
780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在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可认定属于同一案件。 130
781同一工程款数额分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以实际争议数额超出诉请另行主张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131
782当事人在国外起诉后,仍有权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已参加条约管辖规定予以受理。 132
783裁定驳回后仅以利息增加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132
784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133
785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134
主体资格 135
786当事人以其非适格被告提出异议,不属管辖权异议——对方当事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135
787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136
788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136
789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137
790可依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应以该分支机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138
执行 139
79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139
792被执行人按其他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款,不得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其他法院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代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得据以对抗强制执行。 140
793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执行。 141
79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案外人未提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142
公证债权文书 143
795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143
796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144
797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144
798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145
799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46
拍卖管辖 147
800被执行人不能对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人提起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属法院执行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能由被执行人通过对拍卖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147
801法院强制拍卖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执行法院强制拍卖措施所产生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148
802当事人诉请确认执行拍卖行为无效的,应驳回起诉——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以起诉方式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应予驳回。 148
竞合关系 149
803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定管辖——出卖人以合同纠纷追索货款,又因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转让股权,同时以侵权起诉股权受让人,法院可合并审理。 149
804合同纠纷胜诉后,执行未果,可依法另提侵权诉讼——当事人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判决未执行,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和请求权竞合,法院应受理。 150
805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受理。 151
806侵权案中有担保纠纷的,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在侵权纠纷中,存在担保纠纷的,亦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以主诉的侵权法律关系来确定整个案件的管辖。 152
担保合同 153
807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153
808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154
809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154
810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155
811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156
812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157
813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158
814债权人和担保人因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应合并审理——担保人和债权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提起的担保纠纷,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应合并审理。 159
815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160
81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161
817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62
818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163
819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163
820第三人未分担债务,债权人可另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并经法律程序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就未分担部分债务及相应担保责任再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 164
821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向抵押人单独行使请求权——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但又相对独立,抵押权人可向抵押人单独行使权利,并不受借款合同管辖约定影响。 165
822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165
823可通过非诉特别程序,实现设备动产抵押担保物权——只要担保债权确定,抵押登记和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 166
借款合同 167
824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167
825以进账单作主要证据的,属存单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当事人以进账单等凭证为主要证据起诉的存单纠纷案件,应由出具凭证的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68
826仅有电汇凭证,不能据此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169
827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170
828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按一般债务纠纷确定管辖——企业间以电汇方式借贷,不属票据请求权纠纷,亦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70
829基于同一非法借贷的借款和存单纠纷合并管辖原则——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依该约定。 171
830借款纠纷不因借款购房而与购房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即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亦不能与实际使用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172
831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作为借款合同管辖法院——出借人所提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72
不良资产 173
832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173
833关于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174
834金融不良资产剥离中,先行提交行政处理约定有效——商业性金融不良资产剥离转让当事人约定了前置行政调解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应予驳回。 175
835原债权人与借款人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仍有效——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仍继续有效。 176
代位诉讼 177
836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仲裁约定,独立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约定有效,债权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177
837仲裁默示管辖时间限定,不宜约束代位诉讼当事人——法院默示管辖关于主张存在仲裁协议时间限制的规定,不能用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关系。 178
838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未提异议,视为接受——代位权诉讼非向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 180
839债权人依生效判决,另提代位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债权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为据,代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属于债权人以重复诉讼主张债权。 181
公司纠纷 182
840投资者不能以民事诉讼确认其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当事人要求依《公司法》确认民办高校举办人身份,属教育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内容,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182
841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183
842债权被判决确认后,债权人不得再以出资不实起诉——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纠纷获得生效判决后,又以其他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重新起诉理由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183
843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184
844股东怠于清算,致公司资产下落不明的,构成侵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被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股东未清算,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起诉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85
845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无权决定,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诉请分配公司盈余,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186
票据纠纷 187
846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其未直接涉及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应属非票据权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87
847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188
848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188
849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189
850因同一票据流转所生纠纷,应合并由一地法院审理——基于同一票据流转产生的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侵权纠纷,被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应合并由先受理的一地法院审理。 190
851贴现行不能同时以票据追索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票据贴现行行使追索权时,又起诉因除权判决获得票据金额的申请失票人,因涉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应一案起诉。 191
证券 192
852证券客户账户资金被挪用的,可以违约或侵权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客户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192
853证券机构营业部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可成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该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193
854是否属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由法院确认——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甄别确认,不属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 194
855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案由,对确定管辖的影响——一方以借款合同起诉,但未提供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存在的证据,不应按借款合同出借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195
856委托理财合同应以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由此引发纠纷应以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196
其他纠纷 197
857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当事人依不同合同起诉多个被告,法院应依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不应擅自改变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 197
858通兑存折引发纠纷,可由主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存折为合同凭据的存款储蓄合同纠纷涉及多个合同履行地时,应以主要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198
859购销合同与委托付款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委托付款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义务均有差异,又非同一种类,且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不应合并审理。 198
860按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破产实体权利存在争议应另诉解决,破产程序中除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外,不存在上诉或申诉程序。 199
861标的物属行业通用产品的,应为买卖而非承揽合同——货品采购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的质量标准约定体现出通用产品特征的,应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200
诉讼时效 203
一般规定 203
862二审中以一审判决为新证据提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203
863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04
864债务人缺席审理,应视为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205
865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205
866民事抗诉再审的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范围内审理,当事人以遗漏请求为由提出异议的,只能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206
867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07
868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208
869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208
870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209
871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210
872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211
873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212
时效放弃 213
874债务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213
875主债务人对超过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可依法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214
876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自行约定,依法应无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就时效的延长、缩短等自行约定,也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 215
877排除诉讼时效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的约定,应无效——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其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提前抛弃时效行为应认定无效。 215
878确认债务但误认为他人应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但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216
证据规则 217
879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质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催收证据,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质证。经质证后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17
880民事诉讼中,侦查询问笔录证据效力,应综合认定——另案刑事询问笔录,应结合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他证据、案件背景、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18
881对已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提交原本予以反驳——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保证期间格式条款已修改的,已协商变更格式条款不再视为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219
882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20
883另案中保证人对保证责任认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在另案诉讼中承认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构成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 221
884证人未出庭,但其经合法公证证言,应有证据效力——证人因病不能出庭,但出具书面证言,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 222
885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223
886保证人主张不间断催收通知系一次性形成,应举证——保证人主张债权人不间断的催收通知单系在加盖保证人公章的空白回执上一次性填写完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223
887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证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4
888债权人出差行为等间接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25
889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变更了还款日期的,应为有效——还款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应认定各方对原先的借款合同达成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协议。 226
890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除外。 227
891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227
举报维权 229
892请求检察院维权的报告,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向检察机关发出请求,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扣押和追缴债务人违法所得的举报材料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 229
893通过向公安报案刑事途径维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的2年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230
894对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的反映,可中断诉讼时效——农村信用社省级主管部门就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属于概括性的权利主张,构成时效中断。 231
895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查处犯罪期间中断——民商事案件因涉及刑事犯罪,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犯罪期间,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 232
896时效届满后,举报犯罪,不导致民事权利时效中断——侦查机关对经济犯罪嫌疑进行查处的事实发生在权利人应当行使请求权之后的2年后,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 232
诉讼行为 234
897提起代位权诉讼,视为主债权和次债权时效均中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认定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中断效力。 234
898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后的撤诉,才能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撤诉是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应以起诉状副本或口头起诉情况是否送达或告知相对方为判断标准。 235
899就同一债权中的部分起诉,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236
900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从准予撤诉之日起重算——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237
901因未交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经催告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相对人的,不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238
902法无禁止即为有权,故起诉后撤诉可中断诉讼时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撤诉使时效不中断,因法无明文禁止即为有权,故在权利人起诉后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