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 3
执行依据 3
1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法院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而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视为撤销”的表述。 3
2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再审——在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或案件性质应重新认定。 4
3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可申请强制履行——包含执行标的明确、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一方已履行完毕,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可申请执行。 4
4继续履行的判决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须符合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执行因涉及到行政审批权行使,出现履行不能需终结执行情形,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 5
5履行调解书中新发生争议事实,可单作为新案起诉——履行调解书中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新的争议事实,如不能通过执行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 6
6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7
7通过越权行政行为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应撤销——政府机关对非属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法院为此启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并裁定的,应予撤销。 7
8执行裁定生效后,不因原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撤销——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执行回转或继续执行。 8
9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9
10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执行标的增加的,应继续执行——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新执行依据标的额超过已执行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 10
11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11
12依生效裁决确定的清算原则所作清算报告,应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算原则且依有关法律得出的清算结果有执行内容的,在清算结果审查确认后,可由法院执行。 11
13执行程序中采信未经实体审判的证据,属以执代审——美元作为判项给付的特定物,只有在给付不能时,才能按实际给付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予以给付。 12
14政府指令性行政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和协调安排意见属于行政文件,不属法院执行内容,不应作为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依据。 13
15再审达成调解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为执行依据——再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一方违反调解书确定义务时,法院执行依据应为再审调解书而非原生效判决。 14
16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非标的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对执行内容的具体范围提出异议,非属对执行标的本身权属提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14
17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判决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未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15
18生效判决确认股东间出资比例变更的,可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提变更之诉。 16
19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16
仲裁裁决 17
20仲裁裁决部分错误不予执行,不影响正确裁项执行——在仲裁裁决仅有部分裁项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如果裁项之间可分,则对适用法律正确的部分,仍应予以执行。 17
2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有监督权——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但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 18
2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而调整,须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调整,但须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被执行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19
23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申请人和请求内容、理由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可执行。 20
24仲裁是否涉外,看案件性质或合同关系当事人性质——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20
25部分仲裁事项因超裁被撤销,不影响其他裁项执行——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过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21
26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22
利息 23
27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23
28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24
29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25
30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26
3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确定计算基数——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等。 26
3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分段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仍按约定标准计算。 27
3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截止日,应以执行款到账为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28
34因被执行人申诉暂缓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财产、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29
35被执行人对债务金额有争议,不构成中止履行理由——对债务金额的争议并非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期间不停止计息。 30
36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以执行生效判决,应停止计息——履行债务不等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的,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30
37迟延履行利息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理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31
38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期间起始日与停止日,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停止日。 32
39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33
公证债权文书 35
40公证债权文书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35
41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36
42法释〔2008〕 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37
43超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亦应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法院应受理。 38
44诉请范围超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仍应予受理。 39
45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但申请书等其他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40
46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公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且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41
47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证函,应视为新协议——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证函,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可据此起诉。 42
48延期履行协议,可依主合同认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对延期后的主合同另行制定公证债权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可认定公证书直接约束延期后合同。 43
49债务人未承诺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属确有错误——未记载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公证文书,应属于确有错误情形。 44
50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应遵级别管辖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级别管辖,应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 45
51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45
5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抵押借款合同亦可通过公证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46
53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变更——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47
54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48
55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开办单位的虚假出资,有权另诉——因借款人无力履行生效判决,贷款人基于借款人开办单位未实际出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起诉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49
56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50
57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得再起诉——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起诉,属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 50
58基于不合法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具强制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既判力。其中约定的流质条款,法院应不予执行。 51
59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52
60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效力——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凭生效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直接向法院行使诉权。 53
61关涉公证债权书,但诉请内容不同的起诉,应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并不属于公证内容范畴,只要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53
6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债权人可直接以此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4
63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偿债,不消灭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审查得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非经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其强制执行力不灭失。 55
6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6
执行期限 57
65互负义务的申请人,一方超申请执行期限如何处理——同一生效法律文书中,双方互负义务并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一方提出对方超过申请期限的,不予支持。 57
66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法律修改后的申请执行期限——对申请执行期限异议审查,提出异议时,《民事诉讼法》已修改的,应参照修改后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的精神处理。 57
67调解书无履行期限,从生效之日起算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不履行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8
68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人财产,可提前申请保全查封——执行法院可依申请对尚未到履行期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查封,待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再申请执行。 59
69中止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执行情形一旦消失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 59
70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违法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国家赔偿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超时效。 60
7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61
72连环偿还义务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在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连环偿还义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不受法律文书排列顺序限制,对有履行能力的可分段执行。 62
73涉外案申请执行期限,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起算——涉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或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自发现或应发现时起算。 62
74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63
申请执行人 64
75股东代表诉讼胜诉股东,得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 64
76债权连续转让后,最后受让人可直接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情况下,只要转让过程明确、连续,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65
77从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受让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66
78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仍具民事主体资格——终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此否定二审判决及申请执行行为的效力。 67
79股东有权以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67
抽逃出资 69
80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能直接或当然地采信——中介机构验资审计报告,需要法院从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是对审计结论直接或当然采信。 69
81投资人应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担责——抽逃注册资金可视为非法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行为,故投资人应当对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承担责任。 70
82增资扩股不实股东,不对增资扩股前债务承担责任——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不应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增资扩股之前债务担责。 70
83抽逃出资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自然人实际出资后将已投入资金无理由转移给出资人或其他人的,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71
84无对价取得作为注册资金的财产,属抽逃出资行为——合建双方以在建房产为出资,在项目建成后,一方依合作协议无对价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72
85转让独资开办企业的全部股权,不属抽逃资金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由其独资开办的、正在被强制执行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 73
86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抽回出资,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73
87瑕疵股权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可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74
88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依与他人调解协议自愿抢先履行抽逃出资义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 75
89上级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抽逃行为——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 76
瑕疵出资 77
90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77
91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出资责任,不合法——无证据表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先行主张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个别清偿以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不合法。 78
92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79
93对开办单位的执行程序,因被开办企业破产而中止——破产宣告后,基于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应依法中止,并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80
94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以公司成立作为唯一时点——《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制后,执行法院对股东出资义务审查不以公司成立为唯一时点。 81
95出资房产未过户,事后以现金置换的,不承担责任——已进行出资公示但未办过户登记的房产,产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以现金方式补足了虚假出资的,不承担责任。 82
96出资不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应当变更或追加设立时股东为被执行人。 83
97将公司往来款作为股东对公司增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通过制造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往来款项伪称为股东个人款项汇入公司作为对公司的投资,构成虚假出资。 83
98股东向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的,应认定虚假出资——股东向公司借款手续不完备,亦无资金的实际交付,股东以该借款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公司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 84
99虚假出资致企业无法人资格的,股东应负全部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 85
10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未过户,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出资不实,可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85
101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该原始股东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86
102以银行借款作注册资金,属出资不实,股东应担责——公司以银行贷款作为注册资金增资的,因借贷属负债资产,而非公司自有资产,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义务。 87
清算义务 88
103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系其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 88
104公司被吊销执照,股东不应因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未清算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89
其他被执行人 90
105执行程序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90
106债务人指定第三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违约——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1
107街道办事处对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承担时,不能由设立市或区政府承担民事责任。 92
108变更后的国有独资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不承担债务——国有独资公司产权和管理关系调整并未发生资产合并或混同,故其变更后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93
109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接——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非为法律意义上债务承接,无论划转前后,被划转的单位债务,都不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 94
110工商联脱钩案,应比照适用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处理——工商联与挂靠企业脱钩时,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与党政机关脱钩案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95
111权利人未充分追索债权时,无权主张资信不实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追索债权,导致无法确定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补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应驳回诉请。 95
112企业法人设立合法性,应经诉讼而非执行程序解决——企业法人设立是否合法,应依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 96
113省少工委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省团委承担——中国少年先锋队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不具备法人资格。 97
114执行中,不宜直接否定被执行人所设公司法人资格——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98
115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或以关联交易逃避债务应担责——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关联交易,属于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该关联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99
116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受让人亦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100
117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设立新公司转移财产的后果——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可作为被执行人。 100
118接收武警部门移交企业成主管部门,不负连带责任——武警部门企业移交仅是变更主管部门,移交后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以自己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101
119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劣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 102
房屋 103
12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103
121依生效确权判决取得房屋权利,不是债权而是物权——经判决确权的房屋在过户前,原产权人无权再转卖,房管局依原产权人与买受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应予撤销。 104
122被执行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时的处理——根据房地一体的司法原则,在执行程序处置房地产时应尽量使得房地一致,减少因历史遗留问题形成更多的纠纷。 104
123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财产,可强制迁出并处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不合法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并对相关财产可相应处理。 105
124执行地上物交付,并不包含相关批准许可证照变更——不动产交付纠纷执行依据中未提及证照变更问题,证照变更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范围,亦不属于交付附属义务。 106
125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法院应解除占有——第三人依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执行法院可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 106
126对房屋查封不具有公示性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查封须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判断该标的物为查封物,否则查封行为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107
127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以判决或裁定生效时间为准——房地产权利转移时间应以法院裁判生效时间为准。对已经民事调解书确权的房产,另案执行法院不应径行再处理。 108
128查封六个月须续封的地方法规,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外地法院产生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08
129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109
130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110
131地方性法规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适用——法院对诉讼保全财产依法裁定查封,地方性法规关于6个月查封期限的规定因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而不能适用。 111
132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应以做好安置方案为前提——执行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未做好安置情况下裁定拍卖,应系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 111。 111
133子女不得以其系房产共有人对抗父母的外部债权人——案外人以其系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12。 111
134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预查封效力——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预售合同不产生对抗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113。 111
135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住,而非有房产,该房屋可以系租赁,且可系低于被执行人原租住标准的房屋 114。 111
136以抵押房出租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登记在先抵押权——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法院执行过程中处理被执行人房产应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114。 111
137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承包标的物抵押权——债务人将抵押物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抵押物被判决并执行给债权人的,承包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抵押权 115。土地 116
138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116
139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上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117
140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处置划拨土地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径行变卖。 118
141被执行土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应一并转让并补偿——依法执行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地一体和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119
142已执行拍卖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他人情形——对已强制执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另案法院误判被执行人向第三人交付的,并无否定原执行行为效力。 120
143被执行人集体土地执行拍卖,与行政权的完整行使——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在保证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权利同时,应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行使。 121
抵押 122
144房产租赁在先交付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122
145对案外人已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处分——对于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法院可在保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同时,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 123
146抵押合同不因系以查封落空的财产设定抵押而无效——法院查封时因误写导致查封落空,不能据此否定嗣后以该财产设定的抵押合同效力及登记时权利外观无瑕疵事实。 124
147抵押权有效,不因抵押物变更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一旦设定,抵押财产不论基于抵押人自由转让,还是基于司法执行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124
148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行为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125
149房产拍卖后,第三人无权以所持土地证分割拍卖款——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第三人持有的,第三人无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一并拍卖的价款主张土地部分价值的返还。 126
150房屋附属设施属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附属设施,属于房屋组成部分,应与房屋一并抵押,不能单独分割于房屋的整体之外。 127
151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128
152生效判决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需再另诉——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 129
153受让人无偿受让抵押物,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已登记抵押财产在执行中被转让的,不论转让行为是否无偿,受让人均可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130
154抵押权未经审判程序确认,仍应在执行程序受保护——抵押权人虽然在法院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130
155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亦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31
156到期未偿,抵押物交债权人执行,该流押约定无效——依《物权法》等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流押条款无效。 132
157抵押权实现,不受夫妻离婚判决财产分割处理影响——抵押物的物理变动或流转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故夫妻离婚时内部的分割关系不影响生效的抵押权的实现。 132
158抵押房产被用于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用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作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不妨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133
159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134
160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135
161对他人设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查封措施——被执行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但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仍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135
162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抵押人请求判令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属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事项有争议,法院应受理。 136
163抵押权人对他人申请执行标的可申请参与优先分配——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137
股权 138
164债权人公司可强制执行债务人股东所持本公司股权——公司申请执行股东的案件中,应允许公司按法定程序收购公司股票,同时依法定程序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 138
165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139
166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可作股权执行案管辖连接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不能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应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140
167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隐名股东未变更工商登记前,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141
168冻结股权的案外异议人,应系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适格的异议主体应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且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 141
169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将其国有股转让给第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否则法院可予冻结执行。 142
170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143
171其他公司的股权,可替代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执行——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时,第三人提供所持其他公司股权供执行以代为偿还债务的,法院应有条件准许。 144
172其他公司股权,亦属“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属财产性权益,如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良好,该股权应属于“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范畴。 144
173在指定限期内,被执行人可多次提供其他执行财产——股权被冻结后,在指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未提供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可启动拍卖程序。 145
174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的,应予撤销。 146
175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147
176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148
177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149
178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149
179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150
180被执行人开办的公司所持有股票,不能被直接执行——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票可作为执行标的物,但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公司所持股票不能直接执行。 151
181冻结股权,只需向企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即为有效——执行法院在查封、冻结股权时,只要向企业送达了实施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即为合法有效。 152
182法院执行,不受发起人股份三年禁售期规定的影响——《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执行程序。股权转让时间应以协执通知送达日起算。 153
183竞拍取得股权,虽未办工商登记,仍有权分红派息——未经备案登记并不导致股东资格丧失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应予支持。 153
184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依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54
存款 155
185借用账户情形,应以名义存款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资金作为执行对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按该账户信息认定资金归属。 155
186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债务人自动履行部分可扣减——法院冻结裁定作出后,因债务人部分履行相应扣减,并不导致冻结裁定中自动履行部分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消灭。 156
187对被执行人公款私存,能否作为个人财产执行处理——公款私存情况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私人账户存款性质确为公款,则该账户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56
188被执行人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被执行企业公款私存,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157
189银行明知公款私存,导致合同无效的,应赔偿损失——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被法院以个人存款性质扣划,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158
190假借他人名义倒换银行存款,可直接扣划予以执行——以假借他人名义方式倒换银行存款逃避追索,执行法院查明情况后可将该款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扣划予以执行。 158
保证金 159
191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159
192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160
193工程质保金在实际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项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61
194旅行社注销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属可执行财产——在旅行社因被注销经营资格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及旅游者债权足额受偿。 162
195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162
196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对该查封账户擅自处分。 163
197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164
198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165
199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166
200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166
201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可申请不予执行。 167
202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168
专用账户 169
203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专有代位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因垫付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而行使专有代位权所获财产,应退回其专用账户。 169
204政府存于财政局账户的专项资金,不属财政局所有——政府专项资金形式上虽属于财政局,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同级政府,法院在执行中不能强制扣划该专款专用的资金。 170
205本案被执行账户及存款,不属于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判定存款性质应以用途及账户种类为标准。名为“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实际为一般往来资金的,可予强制执行。 171
20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172
特殊标的 173
207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情况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强制执行。 173
208对被执行人药品批准文号,执行法院不应进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并不具有财产价值,故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 174
209处分已查封商标的受让人,不能对抗该商标竞买人——擅自处分法院已裁定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应支持。 174
210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经过村民大会讨论——法院依职权执行集体财产,无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经村民大会讨论,可直接裁定进行变价处理。 175
21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转让、查封、拍卖——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依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可以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亦可作为查封、拍卖的对象。 176
212死亡职工工亡补助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其债——“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恤,不属于遗产,故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以偿还死亡职工生前所欠债务。 176
213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离退休人员作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情况下,其离退休金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后,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177
214他人借被执行人名义所购车辆,不作为被执行财产——第三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车辆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178
215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可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可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协助执行法院将该款直接给付受害人或受益人。 178
216执行标的物系可替代物或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处理——执行可替代物时,如该物已用于他途,应用种类物替代;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该替代物价格确定代偿额。 179
217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使用单位,并非就是产权所有者——电梯属特种设备,其权属认定不能单纯地依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进行认定,而应以其所附建筑物权属作为认定原则。 180
218被执行人在其人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法院应对该股东依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181
219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 181
220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人已交定金,可为执行对象——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在执行措施之前尚未履行主合同的,可直接执行该定金。 182
221被执行人财产被关联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虽无权直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被执行人以关联公司名义隐匿财产的,法院可为保全措施。 183
222当事人主张债权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执行中失效——所有权保留并非永久性保留。已在诉讼中主张债权请求权的当事人无权在执行中依据所有权保留主张物权请求权。 184
223投资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可被执行——公司设立中至正式成立期间,投资人将资金缴纳至设立中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上,该笔资金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 185
224处于运输过程中财产,作为被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协议虽约定所有权转移内容,但在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并未完成交接,应视为所有权未转移,可作为被执行财产。 185
225被执行人可以在其他企业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时,可根据当事人意愿,以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所拥有的专利技术股份抵债并进行资产重组。 186
226被执行人投资收益,可由执行法院冻结并禁止支付——对被执行人应得的到期股息或红利,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并可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187
信托托管 188
227酒店托管公司收取的被执行人财产,可被强制执行——受托管理公司通过专门账号收取的被执行人住宿费应属委托人即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以对受托人进行强制执行。 188
228政策性托管受托人,并非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托管金融机构开办企业,不能作为被托管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189
229信托股票受益权转让,并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条件——信托股票受益权是否已转让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和成立,属实体问题,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189
230符合《信托法》规定情形,信托财产免于强制执行——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免于强制执行。 190
231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效力,不受行政管理行为的影响——证监部门作出的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效力。 191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92
232被执行人转移他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房产后果——被执行人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主要资产以债务重组名义转移的,执行法院可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192
233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间起算日确定——建设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亦无竣工日期约定,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自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起算6个月。 193
234建筑工程款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请求交付房产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为法定优先权,无须诉讼或仲裁确认而享有优先其他债权受偿效力。 194
235《合同法》施行之前,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法院执行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尚未生效的,该执行行为不能根据后来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被确认违法 195。 194
236基于《合同法》实施前施工合同工程款,有优先权——施工人基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 196
237《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程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亦应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196
238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消费者,可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作为债务清偿标的时,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可先于工程款和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197。 196
239《合同法》实施前竣工及判决的工程款,无优先权——建设工程停工及判决生效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前,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8。 196
240签订和竣工均在《合同法》前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则承包人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在该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 199。 196
241监理单位对一般债权的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监理单位对监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9
242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承包人申请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另案生效调解书确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实现不得优于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0
243利息等不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利息、库存材料款、设备款、停工损失等因发包人违约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201
244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对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202
执行和解 203
245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后果——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203
246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未经追认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效力。 204
247再审期间,当事人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处理——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204
248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可再另行起诉——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所变更标的部分另行起诉,由于诉的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及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 205
249不履行和解协议后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以该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06
250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不能再提再审——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意义上,一旦履行完毕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 207
251执行和解协议虽迟延履行但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尽管存在瑕疵或迟延情形,法院亦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对延迟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08
25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09
253申请人可就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部分,另提起诉讼——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权利人可以该协议为诉因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210
254再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执行和解的,驳回再审申请——法院在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211
255债务人经执行和解放弃部分到期债权,不应被撤销——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无权行使撤销权。 212
256债权人接受执行和解协议迟延履行,不能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应视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213
257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不影响已履行完毕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争议,可另诉解决。 213
258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214
259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其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15
260合伙连带债务不因一方免责,而消灭另一方追偿权——被侵权人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债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仍享有追偿权。 215
261未生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成对方申请执行依据——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据要求执行,因法律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不应支持。 216
262被执行人隐瞒存款,诱使对方达成和解,构成欺诈——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欺诈的,申请执行人可据此诉请撤销。协议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17
263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217
264超执行申请期限成自然债,可以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另诉。 218
265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房屋占有改定,有物权转移效力——房屋转让尽管未经登记,根据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法学理论,应认定经法院作成的执行和解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 219
私下和解 220
266依申请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达成债务履行的和解协议,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依此另行起诉。 220
267违反执行前和解协议,亦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允许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21
268多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冲抵各自之间债务的目的认定——合同当事人通过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或执行和解,以实现抵销各方之间债务的真实目的,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222
269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如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申请执行。 223
270债权人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后反悔的,须证据充分——债权人向法院明确表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此后再主张债务未履行的,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223
271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更改。申请执行人可以被执行人违反还款协议另诉。 224
272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阻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25
273债权人可依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另行起诉——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后,债权人依债务人还款计划和还款承诺再行起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225
274被执行人不履行庭外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再起诉——债务人不履行与债权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因此丧失申请执行权后,有权依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再次起诉。 226
275和解协议超执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