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法 1
第一章 纳税义务 1
第一条(纳税义务) 1
第二章 总所得金额 3
第一节 课税之物的要件 3
第二条 课税之范围、定义 3
第二条之一 消极性国外所得 4
第二节 免税收入 5
第三条(免税收入) 5
第三条之一 特定利息之免税 12
第三条之二 特定比例内增加给付之免税 14
第三条之三 免税收入有关之扣除 15
第三节 利益 15
第四条 利益概念之通则 15
第四条之一 利益之计算期间、事业年度 17
第四条之二 直接保险 18
第四条之三 对年金金库的支出金 19
第四条之四 对辅助金库的支出金 19
第五条 专业商人及其他特定营业人之利益 21
第六条 评价 22
第六条之一 年金准备金 24
第六条之二 转让特定投资财之利益 26
第六条之三 依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或平均率算定利益时,因转让土地、建筑物与地上出产物或设备之利益 29
第六条之四 能否存续有虞虑之事业取得时之附期限准备金 30
第七条 折旧或折耗 31
第七条之一 增额折旧及特别折旧之通则 33
第七条之二 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区分所有权设定住居之增额折旧 34
第七条之三 住宅建设之辅助(删除) 38
第七条之四 保护环境用经济财之增额折旧 38
第七条之五 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林业)使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 40
第七条之六 私立医院固定资产之减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41
第四节 收入之超过必要费用额 42
第八条 收入 42
第九条 必要费用 42
第九条之一 必要费用之估算额 44
第四节之一 销售税法上预纳税额之扣除 44
第九条之二 销售税法上之预纳税额扣除 44
第五节 特别支出 45
第十条 特别支出 45
第十条之一 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50
第十条之二 租税优惠之目的 51
第十条之三 特别支出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率 51
第十条之四 损失扣除 53
第六节 收入及支出 54
第十一条(收入及支出) 54
第七节 不得扣除之支出 55
第十二条(不得扣除之支出) 55
第八节 所得之种类 55
(一)农林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 55
第十三条 农林业所得 55
第十三条之一 农林业之利益依平均额而算定 57
第十四条 事业之转让 62
第十四条之一 限定农林业转让之优惠 62
(二)营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64
第十五条 营业所得 64
第十五条之一 有限责任时之损失 64
第十六条 事业之转让 66
第十七条 对于资合公司为重要参加时持分之转让 67
(三)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 68
第十八条(自力工作所得) 68
(四)非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 69
第十九条(非自力工作所得) 69
(五)资本财产(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 71
第二十条(资本财产) 71
(六)租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 74
第二十一条(租赁) 74
第二十一条之一 自用住宅用益价额之设算征收 74
(七)其他所得(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 77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之种类 77
第二十三条 投机行为 81
(八)通则 82
第二十四条(通则) 82
第二十四条之一 高龄者扣除额 82
第二十四条之二 养成教育设备扣除额 83
第三章 核课(Veranlagung) 85
第二十五条 核课期间 85
第二十六条 夫妻之核课 85
第二十六条之一 夫妻之分离核课 86
第二十六条之二 夫妻之合并计算核课 86
第二十七条 (删除) 86
第二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中共同财产制之课税 86
第二十九条 平均率(删除) 87
第三十条 (删除) 87
第三十一条 估算课税 87
第四章 税率 89
第三十二条 课税总所得金额、特别扣除额、子女 89
第三十二条之一 所得税之税率 91
第三十二条之二 累进性之保留 93
第三十三条 额外负担 94
第三十三条之一 特别情形下之额外负担 96
第三十三条之二 对身体残障者及遗族之估算额 98
第三十四条 临时所得之税率 100
第三十四条之一(删除) 101
第三十四条之二 因林业而有临时所得之税率 101
第五章 减轻税额 103
第一节 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 103
第三十四条之三(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 103
第三十四条之四 国外所得 105
第二节 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 106
第三十四条之五(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 106
第二节之一 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 107
第三十四条之六(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 107
第三节 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 108
第三十五条(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 108
第六章 税额之征收 109
第一节 所得税额之征收 109
第三十六条 所得税额之成立及缴纳 109
第三十六条之一 不适用法人税额扣抵之特别情形 110
第三十六条之二 法人税额之退还 111
第三十六条之三 基于一并申请退还法人税额 112
第三十六条之四 在特殊情形下退还法人税额 113
第三十六条之五 对所得税负限制纳税义务人退还溢课法人税额 114
第三十七条 所得税之预纳额 114
第二节 自薪资所得为就源征收(薪资税) 115
第三十八条 薪资税之征收 115
第三十八条之一 薪资税之税额 115
第三十八条之二 薪资税之等级 116
第三十八条之三 薪资税额表 117
第三十九条 薪资税卡 119
第三十九条之一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扣除额 121
第三十九条之二 对负所得税无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3
第三十九条之三 未依薪资税卡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6
第三十九条之四 对负所得税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7
第四十条 特别情形下对薪资税为估算征收 128
第四十条之一 对短期受雇人薪资税之估算征收 129
第四十条之二 对将来定额保险给付之薪资税为估算征收 130
第四十一条 就源征收薪资税之纪录义务 131
第四十一条之一 薪资税之申报及征纳 132
第四十一条之二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终止 133
第四十一条之三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变更 134
第四十二条 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5
第四十二条之一 对夫妻共同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6
第四十二条之二 雇用人对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7
第四十二条之三 税务机关对薪资税程序上之土地管辖权 139
第四十二条之四 雇用人之责任 139
第四十二条之五 对查询提供情报 140
第四十二条之六 薪资税之实地查核 140
第三节 资本收益之就源征收(资本收益税) 141
第四十三条 应就源征收之资本收益 141
第四十三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之算定 144
第四十四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有关资本收益税之缴纳 144
第四十四条之一 免为就源征收之情形 145
第四十四条之二 资本收益税额之退还 146
第四十四条之三 对特定法人、社团及财团退还资本收益税额 147
第四十五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 149
第四十五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额之申报缴纳及证明书 151
第四十五条之二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 152
第四节 负就源扣缴义务之纳税义务人有所得时之核课 153
第四十六条 取得非自力工作所得时之核课 153
第四十六条之一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有关之农林业所得、营业所得、或资本财产所得之特别处理 156
第四十七条(删除) 156
第七章(删除) 156
第四十八条(删除) 156
第八章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课税 157
第四十九条 限制纳税义务人之所得 157
第五十条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 159
第五十条之一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就源征收 161
第九章 其他规定、委任规定及结束规定 163
第五十条之二 调查权 163
第五十条之三 因处分利益对持分之减价 163
第五十一条 委任(立法)规定 164
第五十一条之一 所得税之基准税额 175
第五十二条 适用规定 175
第五十二条之一(删除) 183
第五十三条 结束规定(考虑父母亲之一方而减轻所得税法上子女负担之特别规定) 183
第五十三条之一 结束规定(有关为子女之监督或监护而得扣除支出之特别规定) 184
第五十四条 结束规定(在1962年10月9月以后,1965年1月1日以前申请建筑许可之居住用建筑物之特别规定) 185
第五十五条 结束规定(在1970年7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时依第四条规定,或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特别规定) 186
第五十六条(删除) 188
所得税施行令 189
附表一 所得税基本税额表(第三十二条之一第四项) 246
附表二 (有关第三十二条之第五项之规定者)所得税减半乘2税额表 280
附表三 (有关第四条之四第一项者)对辅助金库之终身继续给付填补基金计算表 314
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施行令 189
关于本法第三条之规定 189
第一条至第三条(删除) 189
第四条 免税收入 189
第五条(删除) 189
关于本法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 189
第六条 事业之开始、取得、停业及转让 189
第七条 属于事业、事业之一部、共同事业者之持分或事业用财产之个别经济财之无偿转让 190
第八条 经个别证明在业务上之旅行及其他职务之事业场所或非在执行业务地域时其餐费超过支出之最高限额 190
第八条之一 个别证明双重生计时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 192
第八条之二 事业年度 192
第八条之三 农林业者之事业年度 192
第九条(删除) 193
第九条之一 取得、制造 193
第十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折旧 193
第十条之一 纳税义务人于1948年6月21日以前取得或制造而不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其折旧额或折耗额之计算 194
第十一条依1955年1月1日前适用当时法第七条之三及第七条之四第二项各规定条文时其取得成本或制造成本 195
第十一条之一 递延折旧之其他方式 195
第十一条之二 递延折旧帐载之要件 195
第十一条之三 建筑物之折旧 195
第十一条之四 非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纳税义务人无偿取得有关之折旧或折耗 197
第十二条(删除) 197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 197
第十三条 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规定所称受优惠者之范围 197
第十四条(删除) 198
第十五条 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设定区分所有权住宅之增额折旧 198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之一(删除) 199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 199
第二十二条 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业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 199
第二十三条 施行令规定之继续适用(删除) 200
第二十四条 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 200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删除) 200
关于本法第十条 200
第二十九条 保险契约及建筑储蓄契约之申报义务 200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契约之追加课税 201
第三十一条 关于建筑储蓄契约之追加课税 202
第三十二条 改向其他建筑储蓄金库而变更建筑储蓄契约 203
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删除) 203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一 203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203
第四十六条 超额支付之追加课税 204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205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二 205
第四十八条 慈善、教会、宗教、学术及为促进公益目的经认定值得受特别奖励者 205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政策目的之奖励 206
第五十条 有关捐款扣除之过度时期规定 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 206
第五十一条 关于林业所得之计算 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之一 207
第五十二条 依平均额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依本法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 207
关于本法第十七条 207
第五十三条 对资合公司特定持分之取得成本 207
第五十四条(删除) 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二条 208
第五十五条 特别情形时生存年金之收益计算 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11
第五十六条 租税申报义务 211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应为夫妻分别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 212
第五十七条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规定应为夫妻合并计算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 212
第五十七之二(删除) 212
第五十八条 课税基础之分离确认及统一确认之申报书 212
第五十九条 关于课税基础分离确认之申报书 213
第六十条 申报书之格式 213
关于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二 213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特别支出之额外负担时其不同税负之申请 214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二(删除) 214
第六十二条之三 关于夫妻之核课适用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等规定 214
第六十二条之四 夫妻核课有关本法第十条规定之适用 215
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删除) 215
关于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 215
第六十五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估算金额适用要件之证明 215
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删除) 216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二 216
第六十八条 事业鉴定、事业实绩、用益率 217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三 217
第六十八条之一 二个以上之国外所得 217
第六十八条之二 国外所得及外国税额之有关证明 217
第六十八条之三 外国税额之事后确定或变更 218
第六十八条之四至第六十九条之一(删除) 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 218
第七十条 在特定情形下为避免过于严苛所为之调整 218
第七十一条(删除) 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 218
第七十二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申请所为之核课 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219
第七十三条 有限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 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一 219
第七十三条之一 定义规定 219
第七十三条之二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就源征收额之计算基础 220
第七十三条之三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一段规定所称流入时 220
第七十三条之四 纪录、租税监查 220
第七十三条之五 监察人纳税及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所称之对价,其租税之就源征收、缴纳及纳税申报 221
第七十三条之六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六项所规定之就源征收 221
第七十三条之七 责任决定 222
第七十三条之八 防止国际重复课税之特别规定 222
第七十三条之九(删除) 222
关于本法第五十一条 222
第七十四条 价格上涨准备金 223
第七十五条 私立医院固定资产折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224
第七十六条 对不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 224
第七十七条(删除) 226
第七十八条 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 226
第七十九条 防止、除去或减少污水灾害设备之自由评价 227
第八十条 世界市场价格显著变动时,对外国产制之流动资产特定经济财减低评价 228
第八十一条 采煤业及采矿业固定资产之特定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229
第八十二条 防止、除去或减少空气污染设备之自由评价 230
第八十二条之一 建筑物特定设备及设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以及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 231
第八十二条之二 居住用建筑物高额维持费用之处理 233
第八十二条之三至第八十二条之四(删除) 233
第八十二条之五 防止、除去或减少噪音或震动之自由评价 233
第八十二条之六 商船、供海上渔业用之船舶、及航空机之自由评价 234
第八十二条之七 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 235
第八十二条之八 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有关制造成本之特别处理 236
第八十二条之九 纪念建筑物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 236
第八十二条之十(删除) 237
第八十二条之十一 纪念建筑物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 237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三条之一(删除) 237
结束规定 237
第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237
第八十五条 柏林条款 239
附表一(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 239
附表二(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 241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各规定所称不动产经济财及不动产经济财之改建及增建之明细 241
附表三(第八十条第一项有关部分) 242
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所称经济财之明细 242
附表五(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有关部分) 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称地上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 244
附表六(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有关部分) 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所称动产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 244
附表七(第八十二条之一有关部分) 245
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所称设备及设施之明细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