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所得税法》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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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陈智立译
  • 出 版 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
  • 出版年份:1989
  • ISBN:
  • 页数:314 页
图书介绍:

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法 1

第一章 纳税义务 1

第一条(纳税义务) 1

第二章 总所得金额 3

第一节 课税之物的要件 3

第二条 课税之范围、定义 3

第二条之一 消极性国外所得 4

第二节 免税收入 5

第三条(免税收入) 5

第三条之一 特定利息之免税 12

第三条之二 特定比例内增加给付之免税 14

第三条之三 免税收入有关之扣除 15

第三节 利益 15

第四条 利益概念之通则 15

第四条之一 利益之计算期间、事业年度 17

第四条之二 直接保险 18

第四条之三 对年金金库的支出金 19

第四条之四 对辅助金库的支出金 19

第五条 专业商人及其他特定营业人之利益 21

第六条 评价 22

第六条之一 年金准备金 24

第六条之二 转让特定投资财之利益 26

第六条之三 依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或平均率算定利益时,因转让土地、建筑物与地上出产物或设备之利益 29

第六条之四 能否存续有虞虑之事业取得时之附期限准备金 30

第七条 折旧或折耗 31

第七条之一 增额折旧及特别折旧之通则 33

第七条之二 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区分所有权设定住居之增额折旧 34

第七条之三 住宅建设之辅助(删除) 38

第七条之四 保护环境用经济财之增额折旧 38

第七条之五 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林业)使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 40

第七条之六 私立医院固定资产之减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41

第四节 收入之超过必要费用额 42

第八条 收入 42

第九条 必要费用 42

第九条之一 必要费用之估算额 44

第四节之一 销售税法上预纳税额之扣除 44

第九条之二 销售税法上之预纳税额扣除 44

第五节 特别支出 45

第十条 特别支出 45

第十条之一 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50

第十条之二 租税优惠之目的 51

第十条之三 特别支出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额、优予照顾估算率 51

第十条之四 损失扣除 53

第六节 收入及支出 54

第十一条(收入及支出) 54

第七节 不得扣除之支出 55

第十二条(不得扣除之支出) 55

第八节 所得之种类 55

(一)农林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 55

第十三条 农林业所得 55

第十三条之一 农林业之利益依平均额而算定 57

第十四条 事业之转让 62

第十四条之一 限定农林业转让之优惠 62

(二)营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64

第十五条 营业所得 64

第十五条之一 有限责任时之损失 64

第十六条 事业之转让 66

第十七条 对于资合公司为重要参加时持分之转让 67

(三)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 68

第十八条(自力工作所得) 68

(四)非自力工作(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 69

第十九条(非自力工作所得) 69

(五)资本财产(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 71

第二十条(资本财产) 71

(六)租赁(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 74

第二十一条(租赁) 74

第二十一条之一 自用住宅用益价额之设算征收 74

(七)其他所得(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 77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之种类 77

第二十三条 投机行为 81

(八)通则 82

第二十四条(通则) 82

第二十四条之一 高龄者扣除额 82

第二十四条之二 养成教育设备扣除额 83

第三章 核课(Veranlagung) 85

第二十五条 核课期间 85

第二十六条 夫妻之核课 85

第二十六条之一 夫妻之分离核课 86

第二十六条之二 夫妻之合并计算核课 86

第二十七条 (删除) 86

第二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中共同财产制之课税 86

第二十九条 平均率(删除) 87

第三十条 (删除) 87

第三十一条 估算课税 87

第四章 税率 89

第三十二条 课税总所得金额、特别扣除额、子女 89

第三十二条之一 所得税之税率 91

第三十二条之二 累进性之保留 93

第三十三条 额外负担 94

第三十三条之一 特别情形下之额外负担 96

第三十三条之二 对身体残障者及遗族之估算额 98

第三十四条 临时所得之税率 100

第三十四条之一(删除) 101

第三十四条之二 因林业而有临时所得之税率 101

第五章 减轻税额 103

第一节 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 103

第三十四条之三(对国外所得之减轻税额) 103

第三十四条之四 国外所得 105

第二节 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 106

第三十四条之五(对农林业所得之减轻税额) 106

第二节之一 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 107

第三十四条之六(依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对纳税义务人有子女二人或以上时之减轻税额) 107

第三节 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 108

第三十五条(对负担遗产税之减轻税额) 108

第六章 税额之征收 109

第一节 所得税额之征收 109

第三十六条 所得税额之成立及缴纳 109

第三十六条之一 不适用法人税额扣抵之特别情形 110

第三十六条之二 法人税额之退还 111

第三十六条之三 基于一并申请退还法人税额 112

第三十六条之四 在特殊情形下退还法人税额 113

第三十六条之五 对所得税负限制纳税义务人退还溢课法人税额 114

第三十七条 所得税之预纳额 114

第二节 自薪资所得为就源征收(薪资税) 115

第三十八条 薪资税之征收 115

第三十八条之一 薪资税之税额 115

第三十八条之二 薪资税之等级 116

第三十八条之三 薪资税额表 117

第三十九条 薪资税卡 119

第三十九条之一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扣除额 121

第三十九条之二 对负所得税无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3

第三十九条之三 未依薪资税卡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6

第三十九条之四 对负所得税限制纳税义务之受雇人实施薪资税就源征收 127

第四十条 特别情形下对薪资税为估算征收 128

第四十条之一 对短期受雇人薪资税之估算征收 129

第四十条之二 对将来定额保险给付之薪资税为估算征收 130

第四十一条 就源征收薪资税之纪录义务 131

第四十一条之一 薪资税之申报及征纳 132

第四十一条之二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终止 133

第四十一条之三 薪资税就源征收之变更 134

第四十二条 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5

第四十二条之一 对夫妻共同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6

第四十二条之二 雇用人对薪资税之年底调整 137

第四十二条之三 税务机关对薪资税程序上之土地管辖权 139

第四十二条之四 雇用人之责任 139

第四十二条之五 对查询提供情报 140

第四十二条之六 薪资税之实地查核 140

第三节 资本收益之就源征收(资本收益税) 141

第四十三条 应就源征收之资本收益 141

第四十三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之算定 144

第四十四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有关资本收益税之缴纳 144

第四十四条之一 免为就源征收之情形 145

第四十四条之二 资本收益税额之退还 146

第四十四条之三 对特定法人、社团及财团退还资本收益税额 147

第四十五条 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 149

第四十五条之一 资本收益税额之申报缴纳及证明书 151

第四十五条之二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缴纳之资本收益税 152

第四节 负就源扣缴义务之纳税义务人有所得时之核课 153

第四十六条 取得非自力工作所得时之核课 153

第四十六条之一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有关之农林业所得、营业所得、或资本财产所得之特别处理 156

第四十七条(删除) 156

第七章(删除) 156

第四十八条(删除) 156

第八章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课税 157

第四十九条 限制纳税义务人之所得 157

第五十条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 159

第五十条之一 对限制纳税义务人之就源征收 161

第九章 其他规定、委任规定及结束规定 163

第五十条之二 调查权 163

第五十条之三 因处分利益对持分之减价 163

第五十一条 委任(立法)规定 164

第五十一条之一 所得税之基准税额 175

第五十二条 适用规定 175

第五十二条之一(删除) 183

第五十三条 结束规定(考虑父母亲之一方而减轻所得税法上子女负担之特别规定) 183

第五十三条之一 结束规定(有关为子女之监督或监护而得扣除支出之特别规定) 184

第五十四条 结束规定(在1962年10月9月以后,1965年1月1日以前申请建筑许可之居住用建筑物之特别规定) 185

第五十五条 结束规定(在1970年7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时依第四条规定,或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特别规定) 186

第五十六条(删除) 188

所得税施行令 189

附表一 所得税基本税额表(第三十二条之一第四项) 246

附表二 (有关第三十二条之第五项之规定者)所得税减半乘2税额表 280

附表三 (有关第四条之四第一项者)对辅助金库之终身继续给付填补基金计算表 314

一九八一年所得税施行令 189

关于本法第三条之规定 189

第一条至第三条(删除) 189

第四条 免税收入 189

第五条(删除) 189

关于本法第四条至第七条之规定 189

第六条 事业之开始、取得、停业及转让 189

第七条 属于事业、事业之一部、共同事业者之持分或事业用财产之个别经济财之无偿转让 190

第八条 经个别证明在业务上之旅行及其他职务之事业场所或非在执行业务地域时其餐费超过支出之最高限额 190

第八条之一 个别证明双重生计时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 192

第八条之二 事业年度 192

第八条之三 农林业者之事业年度 192

第九条(删除) 193

第九条之一 取得、制造 193

第十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折旧 193

第十条之一 纳税义务人于1948年6月21日以前取得或制造而不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其折旧额或折耗额之计算 194

第十一条依1955年1月1日前适用当时法第七条之三及第七条之四第二项各规定条文时其取得成本或制造成本 195

第十一条之一 递延折旧之其他方式 195

第十一条之二 递延折旧帐载之要件 195

第十一条之三 建筑物之折旧 195

第十一条之四 非属于事业用财产之经济财,纳税义务人无偿取得有关之折旧或折耗 197

第十二条(删除) 197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 197

第十三条 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规定所称受优惠者之范围 197

第十四条(删除) 198

第十五条 一家庭住宅、二家庭住宅及设定区分所有权住宅之增额折旧 198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之一(删除) 199

关于本法第七条之五 199

第二十二条 工厂建筑物、仓库及农业用建筑物之自由评价 199

第二十三条 施行令规定之继续适用(删除) 200

第二十四条 餐费超额支出之最高限额 200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删除) 200

关于本法第十条 200

第二十九条 保险契约及建筑储蓄契约之申报义务 200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契约之追加课税 201

第三十一条 关于建筑储蓄契约之追加课税 202

第三十二条 改向其他建筑储蓄金库而变更建筑储蓄契约 203

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四条(删除) 203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一 203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203

第四十六条 超额支付之追加课税 204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保留利益之租税优惠 205

关于本法第十条之二 205

第四十八条 慈善、教会、宗教、学术及为促进公益目的经认定值得受特别奖励者 205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政策目的之奖励 206

第五十条 有关捐款扣除之过度时期规定 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 206

第五十一条 关于林业所得之计算 206

关于本法第十三条之一 207

第五十二条 依平均额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依本法第七条之二规定为增额折旧 207

关于本法第十七条 207

第五十三条 对资合公司特定持分之取得成本 207

第五十四条(删除) 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二条 208

第五十五条 特别情形时生存年金之收益计算 208

关于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211

第五十六条 租税申报义务 211

第五十七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应为夫妻分别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 212

第五十七条之一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二规定应为夫妻合并计算核课时之租税申报义务 212

第五十七之二(删除) 212

第五十八条 课税基础之分离确认及统一确认之申报书 212

第五十九条 关于课税基础分离确认之申报书 213

第六十条 申报书之格式 213

关于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二 213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特别支出之额外负担时其不同税负之申请 214

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之二(删除) 214

第六十二条之三 关于夫妻之核课适用本法第七条之五及第十条之一等规定 214

第六十二条之四 夫妻核课有关本法第十条规定之适用 215

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四条(删除) 215

关于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 215

第六十五条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估算金额适用要件之证明 215

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删除) 216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二 216

第六十八条 事业鉴定、事业实绩、用益率 217

关于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三 217

第六十八条之一 二个以上之国外所得 217

第六十八条之二 国外所得及外国税额之有关证明 217

第六十八条之三 外国税额之事后确定或变更 218

第六十八条之四至第六十九条之一(删除) 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 218

第七十条 在特定情形下为避免过于严苛所为之调整 218

第七十一条(删除) 218

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 218

第七十二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申请所为之核课 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219

第七十三条 有限纳税义务人之特别规定 219

关于本法第五十条之一 219

第七十三条之一 定义规定 219

第七十三条之二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就源征收额之计算基础 220

第七十三条之三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五项第一段规定所称流入时 220

第七十三条之四 纪录、租税监查 220

第七十三条之五 监察人纳税及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所称之对价,其租税之就源征收、缴纳及纳税申报 221

第七十三条之六 本法第五十条之一第六项所规定之就源征收 221

第七十三条之七 责任决定 222

第七十三条之八 防止国际重复课税之特别规定 222

第七十三条之九(删除) 222

关于本法第五十一条 222

第七十四条 价格上涨准备金 223

第七十五条 私立医院固定资产折价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224

第七十六条 对不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 224

第七十七条(删除) 226

第七十八条 依平均率计算利益之农林业者,特定经济财之取得或制造以及特定建筑措施之优惠 226

第七十九条 防止、除去或减少污水灾害设备之自由评价 227

第八十条 世界市场价格显著变动时,对外国产制之流动资产特定经济财减低评价 228

第八十一条 采煤业及采矿业固定资产之特定经济财之自由评价 229

第八十二条 防止、除去或减少空气污染设备之自由评价 230

第八十二条之一 建筑物特定设备及设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以及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 231

第八十二条之二 居住用建筑物高额维持费用之处理 233

第八十二条之三至第八十二条之四(删除) 233

第八十二条之五 防止、除去或减少噪音或震动之自由评价 233

第八十二条之六 商船、供海上渔业用之船舶、及航空机之自由评价 234

第八十二条之七 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 235

第八十二条之八 联邦建筑法及都市建设促进法所称特定建筑措施有关制造成本之特别处理 236

第八十二条之九 纪念建筑物制造成本之增额折旧 236

第八十二条之十(删除) 237

第八十二条之十一 纪念建筑物维持费用之特别处理 237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三条之一(删除) 237

结束规定 237

第八十四条 适用范围 237

第八十五条 柏林条款 239

附表一(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 239

附表二(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有关部分) 241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各规定所称不动产经济财及不动产经济财之改建及增建之明细 241

附表三(第八十条第一项有关部分) 242

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所称经济财之明细 242

附表五(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有关部分) 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称地上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 244

附表六(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二款有关部分) 244

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所称动产固定资产之经济财明细 244

附表七(第八十二条之一有关部分) 245

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所称设备及设施之明细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