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之意义 5
保险 5
保险契约之意义 33
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 51
第二条 保险人之定义 69
保险人于保险制度上之意义 69
保险人之组织型态 70
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84
第三条 要保人之定义 126
要保人于保险本质上之意义 126
要保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127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之定义 155
被保险人于保险本质上之意义 155
被保险人于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156
第五条 受益人之定义 207
受益人之意义 207
受益人资格 209
受益人适用范围之澄清 220
受益人之受益权 226
第六条 保险业之定义 239
「保险业」和「外国保险业」用语之厘清 239
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非保险业」者 243
「保险业」之实质认定问题 244
第七条 保险业负责人之定义 249
负责人的概念及其商榷 249
保险业负责人 249
保险法上之保险业负责人特别规范 252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之定义 267
保险代理人之定义 267
保险代理人之功能 267
保险代理人之种类 269
保险代理人应具备之实质条件 272
保险代理人之法律地位 273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279
代理契约或授权书 285
保险代理人之监理 293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302
第八条之一 保险业务员之定义 316
保险业务员之缘起与法源 316
保险业务员之定义 317
保险业务员之功能 319
保险业务员之种类 321
保险业务员之资格及登录 321
所属公司与保险业务员之法律关系 325
保险业务员对外之代理权 337
保险业务员营业活动之管理 345
保险业务员之法律责任 349
第九条 保险经纪人之意义 359
保险经纪人之意义 359
保险经纪人之功能 360
保险经纪人之种类 360
保险经纪人之资格 361
保险经纪人之法律地位 363
保险经纪人对外之权限 372
保险经纪人之法律责任 376
第十条 公证人之定义 382
保险公证人之意义 382
保险公证人之功能与种类 384
保险公证人应具备之条件 387
保险公证人之法律地位 389
保险公证人之权利义务 390
保险公证文件之法律上效力 391
消灭时效之起算 394
保险公证人之监理 395
第十一条 责任准备金之种类 404
准备金之意义及内容 404
法定准备金之计算 417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 430
主管机关监理之理论依据 430
监理保险业之法规与主管机关 439
保险业监理之内容 440
第十三条 保险之种类 452
契约意义上之分类 452
监理意义上之分类 458
实务常见疑义解决 465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利益之范围 474
保险利益之意义 474
要保人与保险利益 478
财产上保险利益 478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利益之范围 500
运送人 500
保管人 508
现行保单实务 512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 520
人身保险要保人应具保险利益? 520
探寻立法者所谓之要保人保险利益 521
条文释义 522
信用寿险相关问题 535
第十七条 保险利益之存在 541
保险利益之存在对象 541
保险利益存在的客体 546
保险利益之存在时点 547
保险利益消灭 551
无保险利益之法律效果 553
第十八条 保险利益之移转 560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之厘清 560
为何人利益投保与本条之关系 563
保险契约关系变动之发生 571
保险契约关系变动之效力 578
除契约另有订定之解释 585
实务保单之规定 586
第十九条 共有人保险利益之移转 592
本条适用前提 592
让与保险利益 598
保险利益让与之效力 603
第二十条 有效契约之利益 608
本条适用前提 608
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在保险契约上之意义 610
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为保险利益之常见态样 616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之交付 623
保险费之基本概念 623
保险费之分类 625
保险费之交付与保险契约效力关系 629
第二十二条 交付保险费之人与保险人之抗辩 642
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642
为他人利益保险之受益人 647
第二十三条 善意复保险保险费之返还 654
对价平衡原则 654
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656
善意复保险 657
恶意复保险 663
第二十四条 契约相对无效与终止保费之返还 670
保险费返还态样介绍 670
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 671
保险利益曾经存在但缔约时已消灭 673
保险契约期间保险利益存在但对价失衡 680
保险契约期间保险利益存在但消灭 686
契约终止后保险费之返还 688
第二十五条 据实说明义务违反之保费返还 698
据实说明义务违反之解除 698
保险人无须返还已收受之保险费 701
投资帐户内之保险费是否应返还 706
第二十六条 特约危险增加后减少之终止契约保费返还 722
契约特约危险增加依特别情形计算保费而危险增加后减少 722
保险人得否不同意要保人保费减少之请求 728
要保人任意终止权之重申 730
保险人不同意减少保费,要保人行使终止权后之法律关系 739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破产时保费之返还 745
保险人破产时 745
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 748
终止后保险费之返还 751
第二十八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费之返还 761
破产主体之规范 761
保险契约存续或终止之安排 766
第二十九条 偶发性原则 776
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 776
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 779
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害之因果关系 782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之保险灾害 791
重大过失是否在过失之列? 794
第三十条 道义损害之责任 804
「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之意义 804
本条适用主体 806
第三十一条 受雇人或动物等所致损害之责任 816
「受雇人」之定义 816
本条适用范围 817
本条之性质 821
本条与本法第92条之关联 824
第三十二条 兵险责任 831
战争之意义 831
战争危险之本质 833
战争危险之可保性 834
除契约另有订定外 838
实务上之现状 839
第三十三条 损害防阻 845
法理依据 845
减免损失费用行为之性质 845
适用对象 847
必要费用之界定 848
请求时点之确认 851
求偿之范围与比例 852
人身保险有无适用 853
第三十四条 赔偿金额之给付期限 859
给付之期限 859
迟延利息 871
第三十五条 复保险之意义 876
复保险之意义 876
复保险之类型 878
复保险之要件 878
复保险之适用范围 880
附论——保险竞合 887
第三十六条 复保险之通知 897
复保险之通知义务 897
通知义务得否特约免除? 899
通知义务人 901
被通知人 902
通知之时点 904
通知之方式 905
通知之内容 906
第三十七条 恶意复保险之效力 911
恶意复保险的型态 911
恶意复保险而未通知、未正确通知 914
恶意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915
第三十八条 善意复保险 924
善意之意义 924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926
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 927
保险人之赔偿法则 927
除另有约定外 931
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931
第三十九条 再保险 936
再保险 936
再保险的种类 938
再保险契约之定性 942
再保险之特性 944
第四十条 原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 953
本文揭示之原则——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无请求权 953
但书之例外——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有请求权 953
附论——赋予原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 956
第四十一条 再保险人与原要保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961
再保险之性质 961
原保险费与再保险费 962
再保险人得否向原要保人主张保险费 966
第四十二条 原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关系 973
再保险契约之独立性 973
再保险与保险代位 974
索引 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