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1 合同卷》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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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6
  • ISBN:9787511890573
  • 页数:463 页
图书介绍:该书系天同律师事务所耗时两年,对权威典型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的精心梳理。该套书为平装版本,包括合同卷、公司卷、担保卷、金融卷、程序卷共10本。在全面整理过往案例的基础上,探索出一种案例知识的体系化结构,以实现对以往裁判实务经验的便捷检索。

合同效力 3

行政规章 3

1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3

2违反药监局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审批或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许可的,并不影响当事人所签技术合同的效力。 4

3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规章,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而相关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该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 5

4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6

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 7

6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无效的依据。 8

7央行规定不成为金融机构间同业拆借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述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金融机构之间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 9

8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10

9中国证监会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效力依据——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依据。 10

10违反人民银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渊源。 11

效力性规定 12

11从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12

12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13

13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14

14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土地转让时投资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应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14

15依《借款合同条例》无效,依《合同法》有效情形——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借款合同条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15

16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违反效力性规范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可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16

17建筑容积率及规划用途,不作为认定房屋权属依据——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并不能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17

18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18

19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判断标准——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9

20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收取固定回报的合同处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无论经营盈亏,提供资金一方均享有固定回报及额外收益的,应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

2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21

22土地转让时投资总额未达25%,不影响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性质,系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 21

23合同约定虽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22

24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并非未登记权属,而是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了厂房,故不属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23

25违法买卖进出口配额证明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一方利用自己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供另一方使用,由此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4

26股东与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因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均无禁止性规定,故股东与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为有效。 25

27企业间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短期周转借款,合同有效——企业间以自有资金,以与银行相近的基准利率,不以营利为目的短期借款,并不损害金融监管秩序,应认定有效。 26

28企业间借贷未明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为宜——企业间借贷合同在不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以认定有效为宜,以促进资本市场的正常流通。 26

未经审批 28

29合同审批后,达成非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履行合营企业协议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如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28

30未办审批的转让股权合同成立未生效,应继续履行——中外合作企业一方转让股权未办审批手续,应视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请审批义务。 29

31中外合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不当,应行政诉讼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而非程序性或形式性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 30

32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再审理转让款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支付须以转股得到审批为前提,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后再审理转让款纠纷。 31

33投资者受让中外合营企业股份未经审批的诉权限制——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受让股份,不应认定与另外股东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34涉外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不影响已审批部分效力——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未经审批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已办审批登记的股权转让部分效力。 33

35项目整体转让,不因所涉房地产转让未审批而无效——房地产项目及其权益整体转让后,转让人以项目所涉房产、土地属国有资产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34

36再审中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可尽力促成交易——再审程序中,对已实际履行,但未办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可综合利益衡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35

37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35

38股权转让因未获审批,导致无法履行的,应予解除——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36

39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可被执行抵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抵押,故相应的抵债裁定应为有效。 37

40合营企业一方对外转让出资,未经审批的,应无效——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未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38

41出售地级市属国有企业,未经省政府审批,应无效——当事人协议出售地级市属国有小型企业,未依照当时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39

42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40

43外商独资企业受让国有企业,未经审批的,应无效——外商个体独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金矿签订转让移交协议,因未履行资产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无效。 41

44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 42

45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瑕疵无法修补的,应无效——早期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未依当时规范性文件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程序瑕疵如无以修补,应认定交易无效。 43

46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44

47省级还是市级国资委审批国有产权转让的权限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是按“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根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 45

48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46

49涉外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情形,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备案合同报经审批,如当事人已按真实交易金额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 47

50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及股东变更登记的办理——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已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该企业限期办理。 48

51民事判决确认不能替代合资公司股东身份审批程序——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审查及股东身份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未经审批应为无效。 49

52委托拍卖出售国有资产,事后经审批的,合同有效——委托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已办理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50

5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未经审批备案,不影响效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依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50

54国有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履行受阻,合同并不无效——国有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履行受阻的,可确认有效同时,判令继续补办相关行政确认手续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手续。 51

55合营企业股东退股协议未经审批,应认定尚未生效——中外合营企业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改变合营企业性质而未经审批的,应确认退股协议尚未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 52

56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3

57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54

未经评估 56

58低价受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能认定善意受让——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而未履行报批和评估手续,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的,不能认定为善意。 56

59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7

60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审批,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案件,法院应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 58

61国企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民事司法中,不宜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59

62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的,应确认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60

6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61

64低价转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当事人明知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可认定恶意。如评估价格显属不合理低价,且受让方对此明知,可认定恶意串通。 61

65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国有资产拍卖仍应认定有效——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变动做追溯调整的,不影响国有资产拍卖。 62

66国有股权转让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应认定无效——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无效。 63

恶意串通 64

67恶意串通并明显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的,合同无效——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巨额债务,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属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财产应返还债务人。 64

68低价受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能认定善意受让——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而未履行报批和评估手续,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的,不能认定为善意。 65

69当事人以虚假诉讼对抗法院查封的,构成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确权来对抗法院查封行为,属诉讼欺诈行为。 66

70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连带赔偿——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7

71担保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成立恶意骗保——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以此为由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67

7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非合同各方——《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第三人”系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68

73国有股权转让后低价评估,应认定恶意串通而无效——国有资产转让事后评估且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仍为交易,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69

74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款,不属恶意——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代为清偿。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的款项,不构成恶意。 70

75债务人与其主管部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应无效——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物抵债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构成恶意串通。 71

76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亦未支付合理对价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可认定恶意串通。 72

黑白合同 73

77备案合同仅为办理登记而设,不生变更或创设效力——当事人约定仅为办理登记之用的备案合同,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既未变更原来的约定,亦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73

78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74

79涉外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情形,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备案合同报经审批,如当事人已按真实交易金额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 74

80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支付补偿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75

81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如何考察意思真实性——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76

82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确定管辖。 77

利息 78

83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78

84重签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就合同未履行债务部分进行重新约定,其中关于债务数额的变更,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78

清算协议 80

85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无效或终止影响——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的,构成新合同,不受原合同终止或无效的影响。 80

86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存在关联的原合同效力而受影响。 81

87因处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所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企业间违法借贷应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还款及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 82

合同生效 83

88以政府审批行为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依《 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 83

89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84

90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85

91股权要约收购豁免是否取得审批,非合同生效条件——要约收购豁免批准系证监部门的行政审批权,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不影响收购双方合同成立及生效。 86

92未经签收的调解书,不能形成新的诉请和法律事实——调解书因一方未签收而未生效。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亦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 87

93一方不正当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股权转让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88

94“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两条件同时具备——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89

合同主体 90

95当事人用更名前名称和公章签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故不影响合同效力。 90

96法定代表人签字伪造或越权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 91

97受让化工项目,不因无残留危化物处置资质而无效——对以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 91

98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主体名义所签合同可按有效处理——以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虽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仍应按有效处理。 92

继续履行 93

99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93

100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国家政策要求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影响到当事人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效力。 94

101股权转让因未获审批,导致无法履行的,应予解除——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95

102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96

拍卖 97

103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处置划拨土地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径行变卖。 97

10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98

105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的,应予撤销。 99

106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国有资产拍卖仍应认定有效——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变动做追溯调整的,不影响国有资产拍卖。 100

采矿权转让 101

107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101

108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102

109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103

110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103

11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04

11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05

113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106

土地使用权转让 108

114境外法人受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禁止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108

115起诉前,土地转让合同已获使用权证书的,应有效——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起诉前已取得该证书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109

116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未批,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部分内容因未经批准,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应认定其他部分有效。 109

117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土地转让时投资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应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110

118起诉前,已办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111

119转让查封期间土地使用权,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转让查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因合同标的物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111

120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经效力补正后应为有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后效力待定,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效力补正后,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112

121土地转让时投资总额未达25%,不影响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性质,系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 113

122以股权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土地转让——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开发投资总额并非判断合同效力依据。 114

效力抗辩 115

123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115

124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义务人以自己行为违法为由,推翻先前自愿达成的协议,用以拒绝应负债务偿还责任,有悖诚信,法院不应支持。 116

125为逃避责任,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当事人明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仍订立,后为逃避责任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构成恶意抗辩。 117

126不因事后商业经营风险,而否定以资抵债协议效力——以资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合同一方不因事后经营抵债资产不成功便质疑原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118

127一方以乘人之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主张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 118

128支付部分对价虽系违法所得,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权利转让合同一方用于支付对价的部分款项系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119

129使用与备案不一致的印章签约,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认定合同效力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注册印章签订合同不一定无效。 120

违约责任 121

责任认定 121

130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21

131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开发商委托销售房屋,因受托机构未告知售房情况导致一房二卖应双倍赔偿的,属于商业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122

132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应严格按约定内容执行——因履行无名合同发生纠纷,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而非《合同法》有名合同的规定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22

133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123

134享有解除权一方在通知解除前处分股权的,系违约——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享有解除权的另方未经通知而转让股权,亦构成违约。 124

135合同不能履行时,达成的清理补偿约定,应当履行——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124

136后履行方有继续履行条件而不履行,同样构成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方违约,另一方对未能继续履行亦有一定责任的,判决违约方不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125

137一方在合同期内任意起诉主张违约的,属滥用诉权——合同履行期内,一方既无违约迹象,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起诉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 126

138债务人指定第三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违约——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27

139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条款冲突时应以后者约定为准——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个别合同约定作为认定当事人履行的主要依据,框架协议仅作为参考。 128

140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特殊情况下或涉及到第三人——合同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合同另一方与第三人不能签约而受损,未履行承诺一方构成缔约过失。 129

141违反框架协议导致本合同不能签订的,应违约赔偿——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因信赖而积极履行义务,另一方未尽义务而导致本合同的正式签订不能进行的,构成违约。 130

142银行调整服务项目收费,属单方变更合同,系违约——银行履行金融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调整收费标准,构成违约并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予赔偿。 131

免责理由 132

143政府行政命令,不能作为当事人不可抗力免责理由——股权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违约,不能免除其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132

144一方因对方起诉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一方起诉同时请求诉讼财产保全,因此阻却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从而导致对方违约的,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33

145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文件,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相关文件规定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应视为违约行为。 133

146政府征用与逾期还款无必然因果关系,非不可抗力——政府征用行为虽影响合同履行,但与借款人是否如期还款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 134

147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不视为违约——因行政命令导致合同履行终止,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合同终止,不应视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 135

合同解除 136

148“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消费者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该类格式条款无效。 136

149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作为解除合同后果,违约方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138

150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约违约金。 138

151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应赔直接损失,不含预期利益——当事人基于法定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因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包括预期利益。 139

152一方违约致不能履行的,未解除部分仍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一方违约,导致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但其他部分仍未解除且应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仍应继续履行。 140

153一方违约致前期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后期主合同——当事人所签股权交易合同以前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前提,一方未履行前期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的,对方可解除合同。 141

154解除权相对人未违约但未行使异议权,合同仍解除——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应为解除。 142

责任承担 143

155工程质量整改,必要时可由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完成——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43

156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作为解除合同后果,违约方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144

157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44

158违约责任承担,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当事人虽对一方违约是否应支付相应赔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145

159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146

160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受托人为被告——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滥用代理权,作为隐名代理例外,第三人仍可选择受托人作为隐名代理合同的履行主体。 147

161委托人无权以违约为由要求扣留独立保函项下款项——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理由,担保人无权拒付。 147

利息 149

162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149

163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约定及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50

164违约罚息额过高,超出可预见范围的,应适当调整——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基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应适当进行调整。 150

违约金 151

165违约金条款适用,应系针对特定的合同义务而存在——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守约方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故违约金应针对特定义务而存在。 151

166约定违约时退款并承担违约金,不视为解约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未办审批手续,其应无条件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该违约金不能理解为解约违约金。 152

167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153

168迟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为金钱债务履行设定担保条款,并约定一方未履行办妥抵押手续应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该约定应有效。 154

169请求银行支付迟延放贷违约金,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贷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迟延发放贷款违约金视为普通债权,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54

170购房合同纠纷中,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对逾期办证、逾期交房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从购房人起诉之日倒计两年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 155

171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导致保证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应认定为无效。 156

172约定亏本则翻番赔偿,应视为违约金计算方法条款——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翻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 156

173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审判阶段已采取财产保全的,如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157

违约金调整 158

174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只有当事人请求才进行调整——法院对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 158

175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损失时,方能进行适当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 159

176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159

177约定违约金偏高未调整,其后发现无调整必要情形——违约金过高未予调整虽欠妥,但判决生效后债务人长期未还款,再审法院对双方利益衡量后,可不再调整违约金。 160

178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精神,违约金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不应保护。 161

179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因过高而应调整——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 162

180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损失,应调整——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方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163

181合同双方均未举证违约损失额时,法院应如何调整——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具体数额时,法院可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164

182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因过高下调——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及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属于过分高于损失。 165

183违约金调整后,不得超因违约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迟延履行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 166

184股权转让约定股权扣罚违约责任过高时,是否调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迟延付款时扣罚一定比例股权,扣划股权价值作为违约金过高时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166

违约损失 167

185违约造成实际损失,不应包括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对“实际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百分之三十”规定应全面理解,实际损失一般不包括关联合同的间接损失。 167

186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对方主张赔偿因第三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对证据作全面审查。 169

187委托合同法定解除,应赔直接损失,不含预期利益——当事人基于法定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因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包括预期利益。 169

188银行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的,该约定有效,法院应予保护。 170

189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171

190借款人以违约为由主张可得利润损失,应证据充分——银行未依约足额发放贷款构成违约,借款人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否则不应支持。 172

191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合同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以其对第三人的见索即付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该损失的,不能被支持。 173

192银行因基金代购致投资者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范围——银行从事基金代购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在确定银行责任时,应考虑到委托合同履行并不必然产生基金收益的情况。 173

竞合关系 175

193证券客户账户资金被挪用的,可以违约或侵权起诉——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客户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175

194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176

195证券违约诉讼之外,另提侵权之诉,不属一案两诉——债权人基于与证券经纪机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获胜诉判决后,又以共同侵权起诉另一主体不构成一案两诉。 177

196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受理。 177

合同变更 179

197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79

198经产权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信息,应允许合理变更——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发布的特殊要约应允许权利人合理变更。 180

199合同审批后,达成非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履行合营企业协议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如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181

200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因补充协议而变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管辖条款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 182

201协议变更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解释——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作出解释。 182

202补充协议变更备案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变更——当事人另签施工补充协议对备案中标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综合考量。 183

203双方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协议,原则上以后者为准——两份关联协议,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 185

204对口头变更合同内容有争议时,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是否变更的情形理解不一致而引发争议的,应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186

205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视为实质性变更的新要约——一方在对方盖章的合同上,单方将合同履行起始期限更改,应视为新要约,在对方未认可时,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186

206子公司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相对方,不生合同效力——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义误导合同相对方签订新的合同,不应认定发生变更原合同所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效力。 187

207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为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不予支持。 188

208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面形式,可以履行行为补正——合同变更未采约定的书面形式,判断合同是否变更,应结合当事人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的合意进行判断。 189

209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变更,属情势变更事由——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应由法院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权衡、调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190

210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续签合同,系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履行期间,由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取代国家机关成为合同履行主体并续签合同,应视为合同主体变更。 191

211实际履行的会议纪要,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经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应认定该纪要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192

212保证期间与董事会决议期限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债权人明知保证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期间与保证人董事会决议通过期限不一致的,应以决议的为准。 193

213银行调整服务项目收费,属单方变更合同,系违约——银行履行金融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经对方同意单方调整收费标准,构成违约并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应予赔偿。 194

合同解释 195

214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的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195

21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96

216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对本案轻便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应按照通常理解,并遵循不利解释规则进行。 197

217储蓄合同未就利率和到期利息约定时,应如何解释——对储蓄合同关于利率和到期利息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按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198

218银行监管义务约定不明,进行目的解释时,应合法——对银行监管义务的约定不明时,应按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 199

219易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优于单位价值适用——为履行还款义务而达成易货协议同时约定互易货物的单位价格及总体价值的,关于总体价值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200

220协议变更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解释——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作出解释。 201

221抵押担保范围矛盾时,应依合同目的解释规则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前后矛盾的,可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 202

222董事会未决议导致股权转让无法报批,合同可解除——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或成为生效条件。 203

223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4

224“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应如何理解——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约定的“本协议作废”前提条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约定条款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205

225银行与债务人达成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应当遵守——金融机构与债务人达成具有减免债务性质的约定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属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予以遵守。 206

226本案土地转让每亩价格,应包括各种搬迁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存在两份合同,应认定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且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更具效力。 207

227变更主管单位时“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如何解释——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承诺承担“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办单位的出资责任。 208

228对偿还两笔债务中哪一笔有争议时,应当如何解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两笔债务,在债务人偿还的是哪一笔发生争议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209

229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210

230延期还款未新约定保证期间,不等于按原合同履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不能就此认为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211

231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亦系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可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212

232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额与实际发生不一致时,可调整——在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时,再审判决可根据当事人调解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据实调整。 213

233对争议条款,应按整体、公正、符合诚信原则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出现争议时,法院应依合同文义、目的等进行整体的、公正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 213

234格式合同中未按要求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亦有效——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加注保证期限,但加注方式不符合约定,形式上虽不规范,但不因此否定加注条款法律效力。 214

235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时,应当运用合同解释规则确定——民间借贷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约定不明情形,而应根据合同解释规则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 215

236工程保修金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依法确定为两年——仲裁裁决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工程保修金确定1年时间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习惯,被执行人可申请不予执行。 215

237三方协议明确免除债务人责任的,系债务转移性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三方协议,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明确免除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应为债务转移性质。 216

债权转让 219

转让通知 219

238银行转让金融债权,对债务人通知义务可当庭进行——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可在嗣后法庭审理中以现场通知方式进行。 219

239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20

240自然人受让金融债权,可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债权人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生效。 221

241新旧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作出不同通知时,以何为准——原债权人关于不得履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先于新债权人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可以拒绝新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222

242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约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让与人应将转让后的债权交付给受让人。 222

243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可在起诉时进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须在什么时间内通知,故可在起诉过程中进行。 223

24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24

245上市公司的披露公告,应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只要以能在一定范围内达到公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该方式具有通知效力。 224

246金融机构间依行政命令转让债权时通知义务的认定——金融机构依行政命令进行债权转让,且能推定债务人知道该转让事实的,债权转让有效,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 225

247债权转让,应以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为生效条件——债权转让通知应是一方将其某种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如直接告知或借助一定媒介形式传达于另一方使之知晓。 226

转让内容 227

248受让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同时取得法定或约定利息——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227

249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如何认定——《物权法》第206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规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视为担保债权已确定。 228

250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权利范围——债权转让后,其仅在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 229

251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告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当公告登载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230

252第三人代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后果应由债务人承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并可向债务人主张。 231

253受让物权的实现存在法律障碍,受让方可中止履行——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因物权无法实现的,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232

254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不影响是否取得抵押权——债权转让时,抵押权应随同债权一并转移,但抵押权证书原件是否移交,对抵押权的转移和取得均不应产生影响。 233

255抵押权随同金融债权一并转移,无须重办登记手续——金融资产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34

256同一物担保的多个债权分开转让的抵押权存续规则——同一抵押物担保不同的主债权情形,主债权分别转让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系全部借款。 235

257未办理登记的抵债财产,不能作为物权转让标的物——金融机构将其不享有物权的抵债不动产通过不良资产剥离而签订物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物权。 236

258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抵押权。 236

259担保债权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无须经保证人同意——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237

260主债权转让后,最高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的认定——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 238

261信托受让车辆抵押贷款债权后,可一并主张抵押权——机动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采信托关系的法律构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239

法律关系 240

262约定由一方“负责收回或追回”,不等于债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一方对外债权由对方负责收回或追回的约定,如无更明确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 240

263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即取代转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41

264先受偿后转让的虚假债权转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良金融债权“先受偿、后转让”一般构成虚假债权转让,因此而提起的诉讼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存在根本区别。 241

265债权转让意思表示须明确真实,否则不能推定转让——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须明确真实,能据此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具体内容。 243

266政府机关内部请示报告,不能作债权债务确认依据——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未向当事人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244

267不良金融债权剥离,不同于《合同法》上债权转让——剥离收购不良金融资产协议属于行政性的资产划拨合同,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合同法》调整。 244

转让效力 245

268同时约定质押和再转让的,视为质权人同意再转让——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既约定债权质押,同时亦约定了债权再行转让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该质押债权再行转让。 245

269第三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当然地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作为以物抵债权利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债权但未办物权登记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享有该抵债物所有权。 246

270注册资本二十万元公司,亦有权受让巨额金融债权——因公司注册资本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差额而产生的经营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247

271债权转让合同无不动产转让之意,不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受让不良资产后以该债权经法院裁定含有以物抵债内容,而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248

272就约定受让股份,安排他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申请执行人就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股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安排该受让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 249

273以调解协议形式达成的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应有效——各方就证券回购款偿还达成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事实和内容再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 250

274国企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