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4
第一编 导读 39
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情况和主要内容 39
第二编 释义 57
第一章 总则 57
第一条 [立法目的] 57
第二条 [适用范围] 61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原则] 62
第四条 [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 65
第五条 [河长制] 67
第六条 [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69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技研究和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71
第八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72
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工作管理体制] 75
第十条 [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 78
第十一条 [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及表彰和奖励] 80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83
第十二条 [水环境质量标准] 83
第十三条 [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85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86
第十五条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 88
第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体系及其制定修订程序] 89
第十七条 [限期达标规划] 91
第十八条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向人大报告和向社会公开] 9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96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 96
第二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区域限批制度和约谈制度] 99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102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设置] 105
第二十三条 [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 107
第二十四条 [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109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制度] 111
第二十六条 [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 113
第二十七条 [在利用水资源过程中保障水生态] 115
第二十八条 [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 116
第二十九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 118
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 121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解决] 122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12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4
第三十二条 [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实行风险管理] 124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排放油类等废液以及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126
第三十四条 [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要求] 128
第三十五条 [对排放含热废水的要求] 129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要求] 130
第三十七条 [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可溶性剧毒废渣的要求] 130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特殊地点堆放、存贮固体废物] 134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35
第四十条 [特定工业企业、场所和设施应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137
第四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要求] 141
第四十二条 [地下工程设施或者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141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要求] 143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144
第四十四条 [工业废水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 144
第四十五条 [工业废水收集和处理措施] 147
第四十六条 [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 151
第四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生产项目] 154
第四十八条 [强调清洁生产防治水污染] 156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157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157
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水质要求] 161
第五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的管控] 162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164
第五十二条 [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164
第五十三条 [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符合水环境保护要求] 168
第五十四条 [防止农药对水体造成污染] 171
第五十五条 [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172
第五十六条 [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174
第五十七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177
第五十八条 [防止农田灌溉污染] 178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180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污的基本要求] 180
第六十条 [船舶防污设施的配置以及船舶排污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183
第六十一条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184
第六十二条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要求] 186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189
第六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189
第六十四条 [禁设排污口] 193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 194
第六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管理] 195
第六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改扩建设项目管理] 196
第六十八条 [准保护区保护措施] 197
第六十九条 [供水相关环境状况调查与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措施] 198
第七十条 [应急、备用和农村饮用水水源] 200
第七十一条 [供水单位管理] 202
第七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 205
第七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非点源污染防治] 206
第七十四条 [重要水体保护制度] 208
第七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等保护区建设排污口的管理] 210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212
第七十六条 [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212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和演练] 214
第七十八条 [水污染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215
第七十九条 [饮用水安全应急管理] 21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21
第八十条 [部门未依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1
第八十一条 [拒绝、阻挠环保执法的法律责任] 222
第八十二条 [违法监测的法律责任] 223
第八十三条 [无证排放、超标超总量排放、逃避监管排放、未进行预处理排放的法律责任] 225
第八十四条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228
第八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31
第八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禁止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名录中的工艺的法律责任] 235
第八十七条 [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项目的法律责任] 237
第八十八条 [污泥处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进行记录的法律责任] 238
第八十九条 [对船舶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者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如实记载的法律责任] 241
第九十条 [船舶造成水污染的法律责任] 243
第九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246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法律责任] 248
第九十三条 [两类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49
第九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50
第九十五条 [按日连续处罚] 252
第九十六条 [水污染损害侵权责任] 255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解决途径] 258
第九十八条 [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259
第九十九条 [水污染侵权的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 260
第一百条 [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监测数据的取得] 262
第一百零一条 [刑事责任] 263
第八章 附则 265
第一百零二条 [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265
第一百零三条 [法律施行时间] 267
第三编 附录 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27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3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