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法律文本及立法文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7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39
第二部分 法律条文释义 45
第一章 总则 45
第一条 立法目的 45
第二条 适用范围 48
第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动物疫病及动物防疫的定义 51
第四条 动物疫病的分类 55
第五条 动物防疫的方针 60
第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64
第七条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68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72
第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75
第十条 鼓励科研、推广及普及防疫知识 76
第十一条 奖励措施 78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81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及动物疫病防控技术规范 81
第十三条 强制免疫计划 85
第十四条 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及可追溯管理 88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监测、监测计划 94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预警 100
第十七条 动物疫病免疫、消毒 105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的管理 108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条件 110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15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要求 119
第二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 123
第二十三条 人畜共患传染病人员的管理 129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131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 134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138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 138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 144
第二十八条 动物疫情的通报 145
第二十九条 动物疫情的公布 148
第三十条 动物疫情报告的禁止行为 150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153
第三十一条 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 153
第三十二条 二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 161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程序 163
第三十四条 三类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措施 165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的处理 166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站 168
第三十七条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措施 171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及禁止性规定 175
第三十九条 运输部门的义务 177
第四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措施 179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183
第四十一条 官方兽医检疫制度 183
第四十二条 申报检疫,检疫证明及检疫标志 187
第四十三条 附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190
第四十四条 运输及运输工具的检疫管理 192
第四十五条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检疫 195
第四十六条 跨界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 198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 201
第四十八条 不合格动物及产品的处理 202
第四十九条 检疫费用 204
第六章 动物诊疗 207
第五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 207
第五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 210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内容及变更登记 211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卫生安全 214
第五十四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 215
第五十五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义务 218
第五十六条 动物诊疗技术规范 220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的特殊规定 221
第七章 监督管理 223
第五十八条 监督管理的内容 223
第五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取的措施 229
第六十条 出示执法证件及对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237
第六十一条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管理 241
第八章 保障措施 246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纳入规划 246
第六十三条 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及派驻机构 247
第六十四条 动物防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250
第六十五条 动物疫情应急储备 251
第六十六条 强制扑杀、免疫应激死亡动物的补偿 252
第六十七条 动物防疫人员的卫生防护 253
第九章 法律责任 256
第六十八条 地方政府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56
第六十九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59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66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69
第七十二条 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72
第七十三条 违反强制免疫义务,种用、乳用动物违规处理,运载工具不清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76
第七十四条 未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2
第七十五条 违规处理染疫动物及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4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87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规跨界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产品,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91
第七十八条 未附有检疫证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95
第七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98
第八十条 不遵守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00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及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03
第八十二条 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执业兽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06
第八十三条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09
第八十四条 刑事、民事责任 313
第十章 附则 317
第八十五条 实施日期 317
第三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 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23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42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354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379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8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