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1
第二条【环境的定义和范围】 1
第三条【本法适用范围】 1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1
第五条【国家对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采取的措施】 1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义务】 1
第七条【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 2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制度】 2
第九条【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 2
第十条【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程序和行政主体】 2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公报制度】 2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状况的调查评价及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的义务】 3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要求】 3
第十四条【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有权机关及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3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防治工作的协商解决】 3
第十六条【各辖区环境质量的负责部门】 3
第十七条【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等区域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3
第十八条【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的区域】 3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采取的措施】 4
第二十条【农业环境的保护】 4
第二十一条【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向海洋排污的要求】 4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的要求】 4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的要求】 4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的义务】 4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 4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的投产使用和验收】 5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申报登记】 5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及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5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及决定机关】 5
第三十条【引进相关技术和设备的要求】 5
第三十一条【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的处理和防范措施】 5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应采取的措施】 5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要求】 6
第三十四条【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的禁止性要求】 6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的法定情节】 6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
第三十七条【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
第三十八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惩罚措施及执行机关】 7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惩罚措施】 7
第四十条【环境污染行政诉讼复议程序】 7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解决及免责条款】 7
第四十二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及计算方法】 7
第四十三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
第四十四条【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
第四十六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效力】 8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及相关失效法规】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9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16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0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1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2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3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140
环境信访办法 147
其他相关法规索引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