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 5
第三条 【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 7
第四条 【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 8
第五条 【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 11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13
第七条 【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15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17
第二章 认证机构 19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 20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 22
第十一条 【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和登记】 24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 28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和登记的程序】 29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 32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 35
第十六条 【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行为要件】 36
第三章 认 证 38
第十七条 【认证种类】 38
第十八条 【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 41
第十九条 【自愿委托认证原则】 44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 46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50
第二十二条 【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和真实】 51
第二十三条 【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 53
第二十四条 【及时出具认证证书】 55
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58
第二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制作和要求】 60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跟踪调查和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 62
第二十八条 【法定强制认证】 64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 67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标志规定】 72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 75
第三十二条 【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定规定】 77
第三十三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和业务范围的公布】 80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的委托】 82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 82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 83
第四章 认 可 87
第三十七条 【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他性】 87
第三十八条 【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 89
第三十九条 【认证人员注册制度】 92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 93
第四十一条 【认可人员选聘制度】 95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的委托】 97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99
第四十四条 【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 101
第四十五条 【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 103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 106
第四十七条 【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使用】 107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 110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的廉洁性】 112
第五十条【境外认可的备案制度】 113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16
第五十一条 【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 117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 121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 126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 128
第五十五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130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 13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36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138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及其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140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42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 145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 154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 157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1 158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 160
第六十五条 【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 163
第六十六条 【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 165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 166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 168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 173
第七十条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175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 177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 179
第七十三条 【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 180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 181
第七章 附 则 185
第七十五条 【条例的适用范围】 185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制度】 187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 190
第七十八条 【条例的效力范围】 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94
附: 194
监督管理办法 209
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219
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22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2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35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41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4号令(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及业务范围) 243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5号令(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指定检测机构) 248
关于印发《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65
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 269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2002年第8号令(无需办理或可申请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范围)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