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1
第一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宗旨 1
第二条 医疗事故界定 2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原则 3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分级 7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20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义务 20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义务 254
第七条 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控 256
第八条 病历资料的书写与保管 263
第九条 病历资料的涂改等 324
第十条 病历资料的复印或复制 325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如实告知义务 334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于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的制定 335
第十三条 发生或发现医疗事故、有关医疗过失行为的内部报告制度 347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报告制度 348
第十五条 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后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352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关病历资料的封存与启封 352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时,对现场实物的封存和启封 352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时的尸检 483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时的尸体存放与处理 487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488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鉴定申请的提出 488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分工 492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493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建立 495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500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机制 502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成员的回避 502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工作制度和鉴定依据 503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504
第二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 507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调查核实证据 509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与制作 512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制定 514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522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及其负担 523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525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机构和依据 525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处理 525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申请 526
第三十八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机构的分工 527
第三十九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申请的受理与鉴定 527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申请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申请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527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核 528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审核后的处理 528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自行协商解决后的报告制度 529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法院处理后的报告制度 529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逐级报告制度 529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531
第四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途径 531
第四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解决 549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 549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 553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553
第五十一条 参与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赔偿 572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结算 572
第六章 罚则 573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573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580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583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责任 593
第五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596
第五十八条 相关机构拒绝尸检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责任 598
第五十九条 扰乱医疗秩序与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法律责任 599
第七章 附则 627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法律适用 627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 774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适用 778
第六十三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时间效力 779
后记 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