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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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
  • 出 版 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2
  • ISBN:
  • 页数:613 页
图书介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 1

一、诚实信用原则 12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2

【条文主旨】 12

【条文理解】 1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3

二、法律监督原则 24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4

【条文主旨】 24

【条文理解】 24

三、人民调解原则 33

删去第十六条 33

【条文主旨】 33

【条文理解】 3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4

四、协议管辖 47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7

【条文主旨】 47

【条文理解】 4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9

五、公司诉讼管辖 61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1

【条文主旨】 61

【条文理解】 6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68

六、应诉管辖 69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9

【条文主旨】 69

【条文理解】 70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73

七、管辖权转移 77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77

【条文主旨】 77

【条文理解】 7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82

八、审判人员回避 83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83

【条文主旨】 83

【条文理解】 8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88

九、公益诉讼 89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9

【条文主旨】 89

【条文理解】 8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95

十、第三人撤销之诉 96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96

【条文主旨】 96

【条文理解】 9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09

十一、委托代理人 111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11

【条文主旨】 111

【条文理解】 11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19

十二、证据种类 122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22

【条文主旨】 122

【条文理解】 12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37

十三、举证责任 137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137

【条文主旨】 137

【条文理解】 13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43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 143

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43

【条文主旨】 143

【条文理解】 14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45

十四、公证证据 145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45

十五、证人证言 145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145

【条文主旨】 145

【条文理解】 14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50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150

【条文主旨】 150

【条文理解】 150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53

十六之一、鉴定 153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53

【条文主旨】 153

【条文理解】 15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63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68

【条文主旨】 168

【条文理解】 16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74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175

【条文主旨】 176

【条文理解】 17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83

十六之二、专家辅助人 187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187

【条文主旨】 187

【条文理解】 18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02

十七、证据保全 203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203

【条文主旨】 203

【条文理解】 20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05

十八、留置送达 206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 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206

【条文主旨】 206

【条文理解】 20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11

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12

【条文主旨】 212

【条文理解】 21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15

十九、转交送达 216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216

【条文主旨】 217

【条文理解】 21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19

二十、保全 220

【条文理解】 220

二十一、诉讼保全 220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20

【条文主旨】 221

【条文理解】 22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28

二十二、诉前保全 229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29

【条文主旨】 229

【条文理解】 22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31

二十三、保全范围及措施 232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32

【条文主旨】 232

【条文理解】 23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32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33

【条文主旨】 233

【条文理解】 233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33

【条文主旨】 233

【条文理解】 23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34

二十四、对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 234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

【条文主旨】 235

【条文理解】 23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44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4

【条文主旨】 245

【条文理解】 245

二十五、对不协助执行的强制措施 246

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 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246

【条文主旨】 246

【条文理解】 24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49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249

【条文主旨】 249

【条文理解】 24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51

二十六、起诉状、答辩状 252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52

【条文主旨】 252

【条文理解】 25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54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56

【条文主旨】 257

【条文理解】 25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61

二十七、先行调解 265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65

【条文主旨】 265

【条文理解】 26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75

二十八、起诉审查 275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75

【条文主旨】 276

【条文理解】 27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83

二十九、审查期限 285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85

【条文主旨】 285

【条文理解】 28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289

三十、程序分流 291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291

【条文主旨】 292

【条文理解】 29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00

三十一、法庭调查顺序 302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 302

【条文主旨】 302

【条文理解】 30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05

三十二、判决书内容 308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308

【条文主旨】 308

【条文理解】 30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12

三十三、裁定适用范围和内容 313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13

【条文主旨】 314

【条文理解】 31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17

三十四、裁判文书公开 318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318

【条文主旨】 318

【条文理解】 31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25

三十五、简易程序约定适用 329

第一百五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29

【条文主旨】 329

【条文理解】 32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35

三十六、简易程序简便传唤、送达、审理 339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339

【条文主旨】 339

【条文理解】 33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46

三十七、小额诉讼 349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349

【条文主旨】 349

【条文理解】 34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58

三十八、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361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361

【条文主旨】 361

【条文理解】 36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63

三十九、二审审理方式 364

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364

【条文主旨】 364

【条文理解】 36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69

四十、二审裁判 370

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70

【条文主旨】 370

【条文理解】 370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75

四十一、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377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377

【条文主旨】 377

【条文理解】 377

四十二之一、司法确认程序 388

第一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88

【条文主旨】 389

【条文理解】 39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96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99

【条文主旨】 399

【条文理解】 39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07

四十二之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412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412

【条文主旨】 412

【条文理解】 41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20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21

【条文主旨】 421

【条文理解】 42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27

四十三、申请再审的管辖 428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428

【条文主旨】 428

【条文理解】 42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36

四十四、再审法定原因 436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36

【条文主旨】 437

【条文理解】 43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53

四十五、再审审查与管辖 455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455

【条文主旨】 456

【条文理解】 456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63

四十六、再审审理范围、中止执行与抗诉书 46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64

【条文主旨】 464

【条文理解】 46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68

第二百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469

【条文主旨】 469

【条文释义】 469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72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472

【条文主旨】 472

【条文理解】 47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74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475

【条文主旨】 475

【条文释义】 47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75

四十七、申请再审期限 477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77

【条文主旨】 477

【条文理解】 47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81

四十八、检察院抗诉 483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483

【条文主旨】 483

【条文理解】 48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90

四十九、检察建议 492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492

【条文主旨】 492

【条文释义】 492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95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495

【条文主旨】 495

【条文理解】 496

五十、抗诉后果 498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498

【条文主旨】 498

【条文理解】 49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01

五十一、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 505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505

【条文主旨】 505

【条文理解】 505

五十二、执行和解 515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15

【条文主旨】 515

【条文理解】 51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24

五十三、执行法律监督 528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案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528

【条文主旨】 528

【条文理解】 52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32

五十四、仲裁裁决执行 534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34

【条文主旨】 535

【条文理解】 535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41

五十五、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 543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43

【条文主旨】 543

【条文理解】 543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47

五十六、执行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 548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548

【条文主旨】 548

【条文理解】 548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52

五十七、执行拍卖、变卖 556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通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556

【条文主旨】 557

【条文理解】 557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59

五十八、涉外协议管删去辖、默示管辖 564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564

【条文原意】 564

【修改背景】 56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65

五十九、涉外送达期限 570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570

【条文主旨】 571

【条文理解】 571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72

六十、涉外财产保全 574

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574

【条文主旨】 574

【条文理解】 574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577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修正) 579

后记 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