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3
第1节 序言 3
第1.01条 名称和生效日期 3
第1.02条 目的;解释原则 4
第1.03条 空间效力 6
第1.04条 犯罪的种类;违警罪 8
第1.05条 制定法主义;法典总则的适用 9
第1.06条 时效 10
第1.07条 行为构成数罪时的追诉方式 11
第1.08条 禁止对同一犯罪双重追诉 15
第1.09条 禁止对不同犯罪双重追诉 16
第1.10条 先前追诉在其他法域的效力 17
第1.11条 在无管辖权的法庭所进行的先前追诉,或者由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所进行的先前追诉的效力 17
第1.12条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积极抗辩;犯罪要件以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推定 18
第1.13条 一般定义 20
第2节 责任的一般原则 21
第2.01条 自愿行为的要求;作为责任根据的不作为;持有的行为性 21
第2.02条 可责性的一般要求 23
第2.03条 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计划或者预期的结果与实际结果的不一致;可能发生的结果与实际结果的不一致 27
第2.04条 不知或者错误 29
第2.05条 违警罪或者其他制定法规定的犯罪不适用可责性要求的情形;绝对责任使犯罪的等级降至违警罪的效果 30
第2.06条 对他人行为应负的责任;共犯 32
第2.07条 法人、非法人团体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34
第2.08条 醉态 37
第2.09条 胁迫 39
第2.10条 军事命令 40
第2.11条 同意 40
第2.12条 轻微违反 42
第2.13条 警察圈套 43
第3节 正当事由的一般原则 44
第3.01条 作为积极抗辩的正当事由;民事救济不受影响 44
第3.02条 一般性的正当事由:紧急避险 44
第3.03条 执行公务 45
第3.04条 保护自身时使用武力 46
第3.05条 为保护第三人而使用武力 49
第3.06条 为保护财产而使用武力 51
第3.07条 在执法中使用武力 56
第3.08条 对他人在照管、训导或者安全方面负有特别责任的人使用武力 59
第3.09条 对武力非法性或者逮捕合法性的法律认识错误;轻率或者疏忽地使用具有正当性的武力;轻率或者疏忽地造成无辜者伤害或者伤害的危险 61
第3.10条 财产犯罪中的正当事由 63
第3.11条 定义 63
第4节 责任能力 64
第4.01条 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 64
第4.02条 与犯罪要件有关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证据的可采性[;损伤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在死刑案件中作为减轻刑罚的根据] 65
第4.03条 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属于积极抗辩;告知义务;认定无责任能力时裁断和判决的形式 66
第4.04条 排除诉讼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 67
第4.05条 对被告人所作的关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精神病学诊察 67
第4.06条 诉讼能力的裁判;无诉讼能力认定的效果;能力恢复时适用的程序[;民事拘禁后的听审] 69
第4.07条 根据报告裁判无责任能力;被告人选任的精神病医师会见被告人;审理责任能力的争议时专家证言的形式 71
第4.08条 根据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认定无罪的法律效果;民事拘禁;释放 73
第4.09条 为诊察或者治疗目的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在精神状态以外的其他争议问题上不具有可采性 75
第4.10条 排除刑事定罪的未成年;移送少年法庭 76
第5节 不完整罪 77
第5.01条 犯罪未遂 77
第5.02条 犯罪教唆 80
第5.03条 犯罪共谋 80
第5.04条 教唆者或者共谋者的资格欠缺、无责任能力或者豁免 84
第5.05条 犯罪未遂、犯罪教唆和犯罪共谋的等级;危险轻微时减轻刑罚;多重有罪认定的禁止 85
第5.06条 持有犯罪工具;武器 86
第5.07条 禁止的攻击性武器 87
第6节 对罪犯的刑事处分 88
第6.01条 重罪的等级 88
第6.02条 依照本法典所作出的刑罚的适用;处分的种类 89
第6.03条 罚金 91
第6.04条 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刑罚;法人执照的吊销或者外国法人营业资格的取消 92
第6.05条 青年罪犯 93
第6.06条 对重罪适用的监禁刑;通常刑期 95
第6.07条 对重罪适用的监禁刑;加重刑期 97
第6.09条 对轻罪及微罪适用的监禁刑;加重刑期 98
第6.08条 对轻罪及微罪适用的监禁刑;通常刑期 98
第6.10条 对于所有罪犯的第一次假释;附属于监禁刑的独立假释期间;假释考验期;撤销假释后,再次监禁和再次假释的期间;最后的无条件释放 99
第6.11条 监禁刑的执行场所 101
第6.12条 法庭减轻裁量至低等级的重罪或者轻罪 101
第6.13条 代替追诉或者判决的民事拘禁 102
第7节 法庭的量刑权 102
第7.01条 保留监禁刑的宣告以及缓刑的标准 102
第7.02条 判处罚金的标准 104
第7.03条 适用加重刑期的监禁刑的标准;重罪 105
第7.04条 适用加重刑期的监禁刑的标准;轻罪和微罪 108
第7.05条 其他司法区先前作出的有罪认定;有罪认定的定义与证明;量刑时考虑自认的犯罪对以后该犯罪的有罪认定的禁止 109
第7.06条 数个刑的宣告;刑期的同时执行与逐次执行 110
第7.07条 量刑程序;量刑前的调查和报告;为精神病诊察而为移送;向矫正局送交报告 114
第7.08条 为观察而采取民事拘禁;对重罪判处监禁刑的暂时性;因矫正总监申请而重新量刑 116
第7.09条 判决前拘禁期间的计入;基于被撤销判决所服刑期的计入 118
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123
第210节 杀人罪 123
涉及州的生存及安全的犯罪 123
第二编 具体犯罪的界定 123
第210.0条 定义 126
第210.1条 杀人罪 126
第210.2条 谋杀 127
第210.3条 非预谋杀人 127
第210.4条 疏忽杀人 128
第210.5条 致使或者帮助自杀 128
第210.6条 谋杀的死刑适用;用于决定刑罚的进一步程序 128
第211节 伤害;轻率地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恐吓 132
第211.1条 伤害 133
第211.0条 定义 133
第211.2条 轻率地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 134
第211.3条 恐吓 135
第212节 绑架及相关犯罪;强制 135
第212.0条 定义 136
第212.1条 绑架 137
第212.2条 重罪性质的限制他人自由 137
第212.3条 非法拘禁 138
第212.4条 干涉监护权 138
第212.5条 刑事强制 139
第213节 性犯罪 140
第213.0条 定义 140
第213.1条 强奸和相关犯罪 141
第213.2条 以武力或者强制手段变态性交 144
第213.3条 败坏未成年人和诱奸 145
第213.4条 强制猥亵 145
第213.5条 露阴 146
第213.6条 适用于第213节的一般性规定 146
侵犯财产的犯罪 148
第220节 纵火、毁损财产以及其他破坏财产的犯罪 148
第220.1条 纵火及相关犯罪 149
第220.2条 引起灾祸的发生或者危险 150
第220.3条 毁损财产 151
第221节 破门入户及其他刑事侵入罪 152
第221.0条 定义 152
第221.1条 破门入户 152
第221.2条 刑事侵入 154
第222节 抢劫 155
第222.1条 抢劫 155
第223.0条 定义 156
第223节 盗窃及相关犯罪 156
第223.1条 盗窃的合并;等级;适用于盗窃的一般性规定 158
第223.2条 以非法拿走或者处分的方法实施的盗窃 160
第223.3条 欺诈方式的盗窃 161
第223.4条 勒索方式的盗窃 161
第223.5条 涉及遗失物、遗忘物、误递物的盗窃 162
第223.6条 收受被盗财产 162
第223.7条 涉及服务的盗窃 163
第223.8条 关于未按要求处置委托资金的盗窃 164
第223.9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汽车和其他交通工具 164
第224.1条 伪造 165
第224节 伪造和欺诈活动 165
第224.0条 定义 165
第224.2条 假冒古董、稀有物等 168
第224.3条 对记录文书的欺诈性毁灭、取走或者隐匿 168
第224.4条 干涉记录 169
第224.5条 空头支票 169
第224.6条 信用卡 169
第224.7条 商业欺诈活动 170
第224.8条 商业贿赂和对公正行事职责的违反行为 171
第224.10条 欺诈有担保的债权人 172
第224.9条 操纵公开竞赛 172
第224.11条 无力偿付债务时的欺诈 173
第224.12条 破产金融机构吸收存款 173
第224.13条 滥用受托财产和政府、金融机构的财产 174
第224.14条 以欺诈方式获取文书 174
侵害家庭的犯罪 175
第230节 侵害家庭罪 175
第230.1条 重婚和多婚 177
第230.2条 乱伦 177
第230.3条 堕胎 178
第230.4条 危及儿童福利 179
第230.5条 持续地怠于扶养 180
侵害公共管理的犯罪 180
第240节 贿赂和腐败性影响 180
第240.0条 定义 180
第240.1条 关于公务、政治事务的贿赂罪 181
第240.2条 关于公务、政治事务的威胁和其他不当影响 183
第240.4条 对于过去公务行为的报复 184
第240.3条 对于过去公务行为的报酬 184
第240.5条 受管辖者向公务员提供赠物 185
第240.6条 对于公务员以职务行为帮助谋取私人利益的报酬 186
第240.7条 出售政治承诺;特别影响力 186
第241节 伪证和公务中的其他虚假行为 187
第241.0条 定义 189
第241.1条 伪证 189
第241.2条 虚假宣誓 190
第241.3条 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 191
第241.6条 以不正当的手段影响证人、情报提供人;报复证人、情报提供人 192
第241.5条 对于执法机关的虚假举报 192
第241.4条 对于公共安全机关的虚假警报 192
第241.7条 干涉、伪造物证 193
第241.8条 干涉公共记录或者信息 194
第241.9条 冒充公务员 194
第242节 妨害公务;脱逃 195
第242.0条 定义 195
第242.1条 妨害执法或者其他政府职能 195
第242.3条 阻碍逮捕或者追诉 198
第242.2条 抗拒逮捕或者其他执法行为 198
第242.4条 帮助完成实质犯罪 199
第242.5条 私了犯罪 199
第242.6条 脱逃 199
第242.7条 脱逃用具;其他违禁品 201
第242.8条 弃保潜逃;在必须出庭时缺席 201
第243节 滥用职权 202
第243.0条 定义 202
第243.1条 滥用职权 202
第243.2条 利用职务行为、信息进行投机或者赌博 203
第250节 暴乱、妨害治安行为及相关犯罪 204
侵害公共秩序和有伤风化的犯罪 204
第250.1条 暴乱;怠于疏散 207
第250.2条 妨害治安行为 208
第250.3条 虚假警报 208
第250.4条 滋扰 209
第250.5条 公然醉酒;乱用药物 209
第250.6条 徘徊或者潜行 210
第250.7条 妨碍公路和其他公共通道 210
第250.9条 亵渎崇敬物体 211
第250.8条 扰乱集会和游行 211
第250.10条 亵渎尸体 212
第250.11条 虐待动物 212
第250.12条 侵害隐私 212
第251节 有伤风化罪 214
第251.1条 公然淫乱 215
第251.2条 卖淫及相关犯罪 215
第251.3条 为唆使发生变态性关系而徘徊观望 217
第251.4条 淫秽 217
第301.1条 暂缓宣告刑罚或者缓刑的要求 223
第301节 暂缓宣告刑罚;缓刑 223
第三编 处遇和矫正 223
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 223
第301.2条 暂缓宣告刑罚或者缓刑的考验期;变更要求;解除 224
第301.3条 传唤或者逮捕被判处暂缓宣告刑罚或者缓刑的被告人;没有保释的拘押;撤销和改判 225
第301.4条 暂缓宣告刑罚或者缓刑的撤销或者条件变更的通知和听证 226
第301.5条 命令恢复因有罪判决而限制的资格或者能力 227
第301.6条 暂缓宣告刑罚或者缓刑的判决对其他规定具有终局性 228
第302节 罚金 228
第302.1条 缴纳的时间和方法;缴纳金的处置 228
第302.2条 罚金未缴纳的后果;对于拒不缴纳罚金的监禁;简易收缴程序 229
第302.3条 罚金的撤销 231
第303节 短期监禁刑 231
第303.1条 州和地方的短期监禁刑执行机构;机构完备运转的审查;机构的联合使用;设立新机构的批准 231
第303.2条 罪犯的记录;分类;转移 233
第303.3条 分押罪犯;分押和转移有身体或者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罪犯 234
第303.4条 医疗;食物和衣物 237
第303.5条 改造计划 238
第303.6条 纪律和管理 238
第303.7条 雇佣罪犯;劳动 239
第303.9条 为工作和其他目的离开机构的特权;条件;收入的使用 241
第303.8条 因行为良好而减短刑期 241
第303.10条 释放 244
第304节 长期监禁刑 244
第304.1条 接收中心;接收分类委员会;接收分类与再分类;交付罪犯 244
第304.2条 机构;机构运转完备的审查;其他管辖区机构的使用 246
第304.3条 罪犯中央档案;处遇,分类和再分类 248
第304.4条 分押和转移有身体或者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罪犯 250
第304.6条 改造计划 252
第304.5条 医疗,食物和衣物 252
第304.7条 纪律和管理 253
第304.8条 雇佣罪犯;劳动 255
第304.9条 特准事假;假释前出狱假 256
第304.10条 释放 257
第305节 假释 258
第305.1条 因行为良好而减短刑期 258
第305.2条 因行为良好而减短假释考验期 259
第305.3条 因行为良好而准予减短期间 259
第305.5条 准予、剥夺、恢复减短刑期的报告 260
第305.4条 因行为良好而减短期间的剥夺、中止、恢复 260
第305.6条 假释资格与听证 261
第305.7条 准备听证;协助罪犯 262
第305.8条 假释委员会的决定;重新审议 263
第305.9条 决定第一次假释日期的标准 264
第305.10条 决定假释时考虑的资料 265
第305.11条 解除假释的资格 266
第305.12条 终止监管;解除假释 267
第305.13条 假释的要求 267
第305.14条 假释居住场所 268
第305.15条 因违反假释要求而撤销假释;听证 269
第305.16条 对违反假释要求除撤销假释以外的惩罚 270
第305.17条 撤销假释后,再次监禁和再次假释的期间 272
第305.18条 对被关押者的假释 273
第305.19条 因行为良好而减短期间的决定和假释决定的终局性 275
第306节 有罪判决或者监禁刑导致的权利丧失及其恢复 276
第306.1条 限制资格或者能力的根据 276
第306.2条 剥夺公职 277
第306.3条 选举权和担当陪审员的资格 277
第306.4条 证人资格;罪犯的证言 278
第306.6条 限制资格或者能力的取消命令;有罪判决的撤销;取消或者撤销命令的效果 279
第306.5条 为罪犯委任代理人、事实代理人、受托人 279
第四编 矫正组织 285
第401节 矫正局 285
第401.1条 矫正局;设置;职责 285
第401.2条 矫正局局长;任命;权限和职责 286
第401.3条 矫正局的组织机构 287
第401.4条 处遇处;处遇处处长 288
第401.5条 监禁处;监禁处处长 289
第401.6条 青年矫正处;青年矫正处处长 289
第401.8条 财务处;财务处处长 290
第401.7条 监狱作业处;监狱作业处处长 290
第401.9条 研修处;研修处处长 291
第401.10条 矫正和社区服务委员会;组织;作用 292
第401.11条 机构的巡视和检查 294
第401.12条 职员的任命和晋升;文官制度法的适用[功绩制] 295
第402节 假释委员会 295
第402.1条 假释委员会;组成和任期 295
第402.2条 假释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责 296
第402.3条 假释委员会青年处 298
第403.1条 职员的任命 299
第403节 机构的管理 299
第403.2条 州和地方矫正机构的监狱长和其他行政负责人的权力和职责 300
第403.3条 女性罪犯的隔离 301
第404节 假释处 302
第404.1条 假释处;假释总监 302
第404.2条 假释总监的权限和职责 303
第404.3条 假释监督部门;组织和职责 304
替代方案:第404节 缓刑和假释处 305
第404.1条 缓刑和假释处;缓刑和假释总监 305
第404.2条 缓刑和假释总监的权限和职责 306
第404.3条 缓刑和假释考验部门;组织和职责 307
第405节 缓刑处 309
第405.1条 缓刑处;缓刑总监 309
第405.2条 缓刑总监的权限和职责 310
第405.3条 缓刑处所扩充的缓刑考验部门 311
第405.4条 缓刑考验部门;组织和职责 311
附录一:美国法学会 313
附录二:《模范刑法典》报告人员 316
附录三:《模范刑法典》刑法咨询委员会 318
附录四:注释的报告人员 321
译后记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