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船舶船员卷》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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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司玉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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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版年份: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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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介绍:

1.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1

1.1 船舶代理人放货纠纷 1

1 上诉人三星洛基克斯公司与被上诉人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五矿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终字第101号】 1

No.CB-1.1-1 委托人将承载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放货事宜委托给船舶代理人,没有关于要求船舶代理人放货前需请示或通知委托人的约定,因此在货物卸载后,船舶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不存在过错。委托人于放货完毕后要求船舶代理人留置货物,因货物已经不在船舶代理人的控制之下,失去将货物留置的条件,船舶代理人不应对此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

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韩江支行与被告中国汕头外轮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15号】 3

No.CB-1.1-2 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开证行选择以无正本提单交货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3

No.CB-1.1-3 提单依据信用证交易通常程序流转,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单作为债权担保而为开证行所占有,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建立信用证关系的,开证行垫付货款接受提单应视为其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故从受益人角度而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开证申请人享有。但是开证申请人只有通过付款赎单、合法持有提单,才享有完整的提单项下的物权。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前,应确认开证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享有质权。在权利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是质权人,开证申请人是出质人,质押的标的是提单。开证行可以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凭提单提货,并与开证申请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开证申请人在与开证行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时,已经凭保函提取了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开证行已无法实现提单的质权。开证申请人无单提货后又与开证行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是一种欺诈行为,法院认定《进口押汇协议》无效。开证行实际上是为开证申请人垫付了信用证款项,开证申请人应向其偿还垫付的信用证款项。 3

No.CB-1.1-4 承运人的船务代理作为专业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接受收货人(开证申请人)的保函放货,造成开证行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而不能依法提取或控制货物,侵害了开证行对提单所享有的质权,应当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开证行因此无法通过实现提单质权而获得开证申请人尚未偿付的信用证代垫款及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4

1.2 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纠纷 7

3 原告寰宇租船公司与被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湛字第46号】 7

No.CB-1.2-1 对于涉外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没有选择本案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且涉案货物运输的装货港以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7

No.CB-1.2-2 委托人通过代理人委托船舶代理人作为期租船舶的船舶代理,船舶代理人接受委托,双方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有权指示船舶代理人在尚未收到应收运费的情况下,拒绝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虽然此前委托人曾指示船舶代理签发提单,但提单被收回后,委托人有权重新指示船舶代理人拒绝签发,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新的指示不予签发,但船舶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擅自向托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超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向托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视为船舶代理已收取了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将运费赔付委托人。 8

1.3 代理办理远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11

4 上诉人珲春市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由发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终字第50号】 11

No.CB-1.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的,国家实施许可证管理。农业部《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第7条要求“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代理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主体需向相关部门提交代理协议并申请相关项目审批”。该程序性要求系代理人办理批准手续所必须遵守的。在本案合同未办理中朝两国政府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明知远洋捕捞行为违法,仍然共同赴朝捕捞,该行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实施了变更。该变更及履行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11

1.4 船舶代理人管理船舶资料不当 17

5 原告福州成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船舶挂靠、代管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商字第12号】 17

No.CB-1.4-1 船舶挂靠及代管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将船舶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损害了船舶资料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船舶挂靠及代管单位已无法返还船舶资料的情况下,应向船舶资料的所有人支付船舶资料的受让费。 17

6 再审申请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原审上诉人威海外运、威海原木材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3号】 21

No.CB-1.4-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9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故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署证明的文件,无须公证认证,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21

No.CB-1.4-3 本案是基于其与代理人的代理合同及与买方的船舶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和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的法律。因涉案船舶系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进口,部分证据源于该国,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该国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国与俄罗斯的双边条约。 21

No.CB-1.4-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经济纠纷案件的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其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法院对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 21

No.CB-1.4-5 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默示的基本义务。船舶代理及进口货物代理,有义务履行受委托的全部船舶代理和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等事项,并交付形成或获取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得以委托人未给付代理费而拒绝向其交付相关文件资料。代理人拒不向委托人交付资料,反而将有关资料交予他人,违反了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21

No.CB-1.4-6 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应当与侵权人共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21

2.船舶抵押权纠纷 33

2.1 担保期间 33

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支行与被告恒某某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9号】 33

No.CB-2.1-1 巴拿马法律难以查明,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33

No.CB-2.1-2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与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3

No.CB-2.1-3 法院判决认定船舶抵押权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认定具体数额以其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准。 33

2.2 船舶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36

2 原告奉化市桐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汉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27号】 36

No.CB-2.2-1 未经船舶抵押权人同意转卖船舶,而受让人也没有代被告清偿合同债务,法院支持船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36

2.3 船舶抵押权人转让债权 37

3 申请再审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提字第1号】 37

No.CB-2.3-1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否则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37

2.4 船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41

4 原告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行与被告中宇浙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赵军、沈国庆、阮惠利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欠款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55号】 41

No.CB-2.4-1 船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该限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超过限额之外的债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船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41

No.CB-2.4-2 船舶抵押权合同约定,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或者抵押人未及时偿付任何一期欠款,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抵押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1

2.5 船舶抵押权的从属性 45

5 原告科纳银行诉被告江门市银湖拆船有限公司、澳大利亚五矿公司、广东省金属回收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737号】 45

No.CB-2.5-1 船舶抵押权是从权利,依附于它所担保的主债权而存在,因此主债权是否存在,是抵押权人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先决条件。 45

No.CB-2.5-2 船舶登记证书、卖契没有记载船舶抵押权,故船舶买受人应当认定为善意买受人,船舶抵押权人不能行使追及权,不能否认船舶转让的效力。 45

6 原告中海国贸(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79号】 49

No.CB-2.5-3 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船舶在国外登记注册,具有涉外因素。因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49

No.CB-2.5-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企业法人间签订的《船舶购买和管理服务合同》包括资金垫付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两项内容。资金垫付行为实为企业间借贷。因垫付款的企业法人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资金垫付部分的合同无效(不影响技术咨询服务部分的效力)。垫付企业垫付的本金应由受益者偿还,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属于约定的借贷利息,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担保人以其所属船舶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提供的保证担保,因系为无效的企业间借贷所作担保,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担保均有过错,应分担相应的责任。 49

2.6 船舶拍卖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 52

7 原告北欧商业银行—欧洲银行与被告佛他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抵押权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401号】 52

No.CB-2.6-1 朝鲜法院拍卖船舶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且被朝鲜法院的法律文书所证明,虽然当事人否认朝鲜法院拍卖程序的合法性,但不能否认朝鲜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是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唯一途径,船舶抵押权未在朝鲜法院拍卖时主张并实现,丧失了实现抵押权的唯一机会。 52

3.船舶所有权纠纷 57

3.1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 57

1 原告阮维昌、阮维潮、张舟为与被告张亚寿船舶权属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81号】 57

No.CB-3.1-1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由于事前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船舶所有权人不得将其所有的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57

2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周浦支行与被告邵雪良船舶所有权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23号】 60

No.CB-3.1-2 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0

No.CB-3.1-3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船舶买方对执行提出异议,但是由于该船舶转让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且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故船舶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船舶转让的影响。 60

3.2 船舶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62

3 原告何世福、何观仁、何洪达诉被告梁光民、湛江市捷海砂石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150号】 62

No.CB-3.2-1 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62

No.CB-3.2-2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亦不得侵害这种所有权,或妨碍所有权人合法行使对船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62

4 原告陈昌根、张国恒与被告徐振石、吴美火、宋昌华、郑建国、陈云国、孔海丰、杨仁德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事初字第50号】 66

No.CB-3.2-3 船舶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无权主张依据船舶租赁合同之中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船期损失,但是可以参照船舶租金的标准计算船期损失。 66

No.CB-3.2-4 侵害船舶所有权的侵权人应当负责返还船舶,并赔偿船舶所有人的船期损失。 66

3.3 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69

5 上诉人周绍利与被上诉人周海艳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 69

No.CB-3.3-1 当事人双方合意将涉案船舶登记在一方(登记船东)名下,但这并不代表真实的物权关系,另一方(真正的船东)对船舶所有权的行使不能对抗第三人。真正的船东作为所有权人,有权申请变更和申领船舶相关证书,法院有权作出确权判决,并要求登记船东对此提供协助船舶相关证书的变更和申领手续。 69

6 上诉人Sealink Sdn Bhd(西林克公司)、Era Surplus Sdn Bhd(易拉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48号】 72

No.CB-3.3-2 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涉案船舶在被申请扣押时,虽然所有权已经移转,但因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因此,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申请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过错责任。 72

7 上诉人周青顺与被上诉人戎松堂、原审被告贝红明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53号】 77

No.CB-3.3-3 船舶承租人未经船舶所有人许可,擅自将涉案船舶出卖,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船舶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77

No.CB-3.3-4 在购买涉案船舶时,第三人没有查询所有权归属情况,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不能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第三人购买涉案船舶并将其拆解,侵犯了船舶所有权,系共同侵权,应当与无权处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7

3.4 船舶共有纠纷 79

8 原告潘大庚、王金保、郑军法与被告王仙寿、杨智慧、连云港星环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号】 79

No.CB-3.4-1 对共有船舶的转让,如未经2/3船舶所有权人同意,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 79

No.CB-3.4-2 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恶意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且有权处分之人未追认合同效力,该合同自始无效。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法院也有权主动审查。 79

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某围垦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06号】 80

No.CB-3.4-3 当事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方当事人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证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亦未主张退伙清算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还款诉请。 80

4.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83

4.1 船舶建造合同的合同效力 83

1 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二水运公司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厂船舶建造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264号】 83

No.CB-4.1-1 涉案船舶改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的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未及时办理申请手续的,船舶改建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最高院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该合同未生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船舶沉没的事故损失。 83

2 上诉人富阳市天旺煤炭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波宇顺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2号】 92

No.CB-4.1-2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而船舶建造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业,故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且,涉案船舶最终由有资质的造船厂实际建造。法院认定船舶建造合同有效。 92

No.CB-4.1-3 船舶建造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建造一艘质量合格的船舶,而实际建造船舶的船厂具备造船资质,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建造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签订造船合同的承揽人不具有造船资质,不构成根本违约。 92

3 原告广州渔轮厂与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冯祖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99号】 97

No.CB-4.1-4 《建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律师见证手续,但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合同内容,船厂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定作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实际接受了船厂建造的船舶,而且在接船后与船厂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造船款项,故法院认定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船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定作人应依约支付造船款。 97

No.CB-4.1-5 船厂与定作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依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的主合同《建造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抵押物的船舶交付后,登记船舶所有人与船厂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推定登记船舶所有人继受了《抵押合同》之中的定作人义务。因定作人逾期未履行债务,船厂有权依法对登记船舶所有人所属的船舶行使船舶抵押权。 98

4.2 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认定 102

4 原告Sealink Sdn Bhd、Era Surplus Bhd与被告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5号】 102

No.CB-4.2-1 确认船舶的所有权状况,应首先核实船舶所有权登记。对于建造中船舶、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应该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所有权归属。 102

No.CB-4.2-2 当事人提交的律师意见书、法条摘录、案例、学理著作等,是查明外国法的途径之一。 102

No.CB-4.2-3 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错误扣押船舶,当事人主张船期损失参考船舶建造(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交船违约金标准予以确定,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102

5 原告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江门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272号】 108

No.CB-4.2-4 对在建船舶起诉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可以结合船舶建造合同交接协议、设备材料提供方等因素,综合认定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 108

No.CB-4.2-5 在建船舶已经下水,即可认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即海商法上之船舶。船名在船身上已作标记,并且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的编号,可以识别,法院认定该轮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物予以确权。 108

4.3 船舶建造的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 111

6 原告南通友好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华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5号】 111

No.CB-4.3-1 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且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111

No.CB-4.3-2 船舶定作人有权选择船舶主机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船舶建造人)承担船舶主机的赔偿责任,但是无权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111

No.CB-4.3-3 超过船舶建造合同的质量保证期,船舶主机的生产商仍然应当对船舶主机损坏及船舶定作人的船期损失等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111

4.4 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115

7 上诉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33号】 115

No.CB-4.4-1 涉案船舶的定作人虽然提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抗辩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而涉案承揽人在诉讼前未请求定作人向其支付剩余的造船款,故定作人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付船款。 115

No.CB-4.4-2 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承揽人在定作人未按期支付造船款的情况下,自行垫资将船舶建造完毕并转售,有权向定作人主张船舶价款的差价损失。 116

No.CB-4.4-3 金融危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当能够预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116

4.5 船舶建造合同的损害赔偿 122

8 上诉人福建国航远洋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19号】 122

No.CB-4.5-1 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仅约定了交船如果超过约定日期90天,买方有权选择弃船并要求退还预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除此之外,并未约定其他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情形。法院认为,本案判断卖方船舶建造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标准,是卖方是否存在延期交船超过90天的事实。 122

No.CB-4.5-2 船东应当预见到船舶建造人在船舶建造完成后可获得一定的利润,因此,法院判决保护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船舶建造人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船舶建造人的年检报告书,并基于其中损益表反映的经营利润情况,确定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 122

4.6 船舶建造合同的佣金 132

9 上诉人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格雷格航运公司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0号】 132

No.CB-4.6-1 本案系船舶建造佣金合同纠纷,经纪人并未在中国注册,没有取得从事经纪业务的资格。但是,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的当事人不在同一国家,属于跨国居间服务。经纪人作为居间人订立合同、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国际商事惯例。合同合法有效。 132

No.CB-4.6-2 船舶建造合同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而解除,除非另有合同约定,否则合同解除不能减免当事人支付居间费的法律责任。 132

5.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141

5.1 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解除 141

1 上诉人浙江海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刚、傅明丰、郑怀洪、张宏光等船舶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39号】 141

No.CB-5.1-1 船舶买方提出,涉案船舶是3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且是内河船舶,与《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2000立方米挖泥船不符,并且,请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法院查明,本案当事人以现状交付船舶,不符合海上航行施工要求,而且,船舶卖方不能出具符合约定的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经查,涉案船舶是改装船舶,改装尚未结束,而且船舶卖方已经实地上船检验,因此,原有的船舶检验证书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须待船舶改装完毕后经相关船检部门检验后才能出具船舶检验证书。法院认定,即使现状交付的船舶与船舶检验证书的汇载差异较大,船舶买方也无权因此解除合同。 141

2 原告卓平与被告黄卫群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88号】 144

No.CB-5.1-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买卖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144

3 上诉人宏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星锦绣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0号】 146

No.CB-5.1-3 废钢船买卖合同区别于普通二手船买卖合同,即便船舶不符合适航条件,也不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船舶不适航不构成根本违约。 146

4 原告上海远宏游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混沌投资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97号】 155

No.CB-5.1-4 国内企业之间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不应以欧元结算。国内交易以外币结算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禁止的,故法院不保护相应的汇率损失。 155

5 原告李树怀等与被告顺德市勒流镇扶闾建联船舶修造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16号】 157

No.CB-5.1-5 《购船合约》的卖方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合同不因卖方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 157

No.CB-5.1-6 因卖方已无法依约定办理船舶行驶港澳航线的有关手续,也没有交付船舶,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购船合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买方有权解除本案《购船合约》,卖方应返还购船款,同时依约支付违约金。 157

5.2 船舶交付争议 160

6 上诉人吴其华等与被上诉人高体雄、高学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68号】 160

No.CB-5.2-1《船舶买卖合同》虽未以具体条款约定船舶的建造日期,而是按现状交付,但附随船舶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建造完工年份,是衡量船舶现有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之一。卖方向买方交付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舶建造年份的行为,可视为其保证该船舶符合船舶检验证书上的检验结果。卖方交付船舶实际的船舶建造日期和《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的日期不一致的,买方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160

7 原告李智洪与被告石德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279号】 169

No.CB-5.2-2 船舶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交船之时,应负责使船舶符合适航状态。由于交船时船舶适航证书过期导致船舶无法营运的,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69

8 原告(反诉被告)林梅友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深字第102号】 172

No.CB-5.2-3 在交付船舶时,卖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船舶附随的证书。卖方交付了伪造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无论其是否知道伪造,其交付不真实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于其提供伪造证书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伪造的证书本身并没有影响涉案船舶营运,没有给买方造成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整改费用、停航损失和码头费用与伪造证书本身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支持。 172

No.CB-5.2-4 虽然《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按现状交付,但卖方交付船舶的同时也交付了船舶检验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其保证该船舶符合船舶检验证书上的检验结果。船舶交付之后通过年度检验,并进行了换证检验,检验机关颁发了新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该轮船体、轮机、受压容器、电力、无线电、消防、救生、信号等设备符合现行规则、规范对其使用部分的各项规定,是适航的船舶,检验结果与卖方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上的检验结果基本一致。故,法院认定卖方所交付的船舶符合其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对该船的描述,船舶在交付时符合当时规则、规范的要求。 172

No.CB-5.2-5 接受船舶时,买方有理由依赖《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记载确定船舶的质量状况,但在船舶于交船后进行第一次年度检验时,如果船舶存在影响适航的质量问题,进行年度检验时就能够也应该发现,买方主张卖方交付的是一艘不合格的船舶而提起的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此时起算。 173

9 原告(反诉被告)陈志安与被告(反诉原告)鲁忠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299号】 180

No.CB-5.2-6 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船舶未经交接、验收和付清所欠船款的情况下,买受人擅自驾船驶离,属于违约行为。 180

No.CB-5.2-7 在买受人擅自驾船离开之后船舶发生了损坏、修理,虽然船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但是,买受人占有期间的船舶损失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180

5.3 船舶优先权对船舶买卖合同的影响 182

10 原告王跃康与被告孙腾、董海芬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9号】 182

No.CB-5.3-1 船舶买受人以船舶出卖人隐瞒船舶优先权债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不符合法律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买受人无权解除合同。 182

No.CB-5.3-2 船舶买受人由于船舶转让之前的船舶优先权而导致损失,出卖人应对买受人的损失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船舶经司法拍卖执行的,买受人的损失数额参照拍卖价格确定。 182

No.CB-5.3-3 在船舶被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买受人自船舶被扣押之时起,船舶所有权已确定消灭,买受人自船舶被扣押之时即已损失整船,无权主张扣押期间的船期损失。 182

5.4 挂靠船舶的船舶买卖 185

11 原告罗继福与被告杨贻武、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股份转让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61号】 185

No.CB-5.4-1 船舶登记所有人仅为被挂靠公司,在船舶股份转让之时,如果买方知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应当征得实际所有权人的同意,该转让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85

6.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190

6.1 船舶修理事故的损害赔偿 190

1 原告荷属安的列斯/东方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澄西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商字第69号】 190

No.CB-6.1-1 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如果公安消防部门从未出具调查报告,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起火位置受控制情况、消防协议的防火责任划分、当事人接触并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内容,认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90

No.CB-6.1-2 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仅有其代理人的签名,缺少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证据,在提交诉状且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又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定,自原告的代理人获得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之后,才视为其提起有效起诉的时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190

2 上诉人印度国家航运公司、联合印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95号】 195

No.CB-6.1-3 海事局作为中国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船舶在修理过程中进水而坐底、推定全损,构成重大海上交通事故。海事局组织了全过程调查,委托了检验公司对事故船舶进行检查和检验,出具了海事调查报告。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195

No.CB-6.1-4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虽然只有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含有“提起索赔”的授权,应理解为包含以起诉方式提出索取赔偿的意思表示,故起诉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签章,符合法律规定。 195

No.CB-6.1-5 船厂如对船舶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前提是船东将船舶交由船厂保管。船舶进水坐沉时,船员在船,船长负责管理船舶,船东控制船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5条的规定,认定船舶并未交付给船厂,船长仍然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并负有安全责任。在并非船厂原因导致船舶坐沉的情况下,应由船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195

6.2 船舶修理迟延交船纠纷 216

3 上诉人Grand Rodosi Inc.(格兰德罗德西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万邦永跃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49号】 216

No.CB-6.2-1 船舶所有人向船舶修理人提出增加工程项目,视为双方已对修理的履行期予以变更。因此导致的船舶修理期限延长不由船舶修理厂负责。 216

No.CB-6.2-2 虽然试航完成后涉案船舶并未驶回船厂,而是停泊在公共锚地,但该轮锚泊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系船舶修理人向有关部门支付,该公共锚地可视作该修理人租用的场地,涉案船舶仍处于万邦公司的范围内。船舶修理人以撤销船舶报关许可的方式留置该外籍船舶,属于合法行使留置权。 216

4 原告广州市番禺德和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粤新造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05号】 225

No.CB-6.2-3 在船舶修理改造期间,委托方要求增加了修理项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新的修理期限,或者双方经协商没有就新的修理期限达成一致,委托方应当举证证明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修理方存在逾期修理行为。如无法举证,委托方不能向修理方索赔逾期修理的各项损失。 225

5 上诉人胶南市水产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胶南市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终字第48号】 232

No.CB-6.2-4 因船舶修造人和定作人均未提供交船记录,实际交船日期无法确定,法院认为双方交船日期不可能早于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的船舶的完工日期,据此认定以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记载的船舶的完工日期为实际交船日期。船舶修造人迟延交船,应向定作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232

No.CB-6.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法院依照船舶修造人提供的录音记录,认定在交接船的当时双方已经明知互欠债务,而且双方曾就互欠债务进行协商,法院据此推定双方对于互负债务的相互抵消已协商一致,构成合意抵消。 232

6.3 船舶修理留置权纠纷 235

6 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亚联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550号】 235

No.CB-6.3-1 为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属于留置担保的范围。原告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必要的,属于实现留置权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法院予以保护。 235

7 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卡斯特里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65号】 237

No.CB-6.3-2 涉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因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国的法律。法院据此选择船舶修理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237

No.CB-6.3-3 船厂履行了修理船舶的合同义务,船舶所有人应支付船舶修理费用。因双方对修理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在签署《工程完工验收单》之日支付修理费。船舶所有人拖欠修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37

No.CB-6.3-4 船舶修理人从船舶开始修理时起到该轮被法院扣押时止,一直占有该轮。因船舶所有人未支付修理费,船厂留置船舶以保证船舶修理费用得以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的留置权的法律条件。法院对船舶的扣押并不消灭船厂依据法律对船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法院确认船厂对船舶享有留置权。 237

6.4 船舶修理质量争议 241

8 原告湛江造船厂与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航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34号】 241

No.CB-6.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及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规定了船舶安全航行与作业标准,但该规则不构成船舶修理标准。 241

No.CB-6.4-2 按照法定检验规则等技术规范,船舶适航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法定义务,不是修船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修船人已经按照船方要求完成约定的修理项目而船舶仍不适航,为了船舶适航,船方可以继续委托修船人进一步就约定项目之外的项目进行修理。如果船方不继续委托,修船人没有义务在船方委托的项目外进一步修理至船舶适航。 241

9 原告广东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海滨船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湛字第4号】 251

No.CB-6.4-3 船厂接受委托修理船舶,完工之后对船舶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质量检验,并验收合格,此后发生尾轴漏油。法院认为,对通过工程完工质量检验不能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按其是否在保质期内发生,以最终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委托人应就船舶尾轴漏油发生在保质期内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法院对其提出的尾轴修理质量不合格的诉请不予支持。 251

7.船舶营运纠纷 255

7.1 船舶合伙经营纠纷 255

1 上诉人叶宗耀与上诉人裘明通、被上诉人泮振宇船舶合伙经营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50号】 255

No.CB-7.1-1 通常情况下,确定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清算结果为准,但本案并无一方当事人正式申请对合伙体的账目进行审计,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使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到案,且在法院给予当事人自行对账时间的情况下,也未取得对账结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条件,对部分时段的账目进行审查处理,对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账目予以先行判决。 255

2 上诉人王志康与被上诉人赵后军、赵志军、邵悟挺、王科、钱召权、王惠庆、夏良位船舶合伙经营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号】 264

No.CB-7.1-2 合伙人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以证明该合伙的性质,法院对合伙关系的性质按通常情形进行考量,即在不足以认定为经营性合伙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股本性合伙,同时,即使船舶登记为某一合伙人所有,也不影响推定各合伙人共有船舶。 264

3 上诉人刘伯林与被上诉人刘殿茂、刘德芝、郑苏卿、刘金钢及原审被告鞠世胜船舶合伙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终字第39号】 268

No.CB-7.1-3 渔船合伙关系自合伙人之一死亡而终止,合伙人因病不参与海上作业,并不失去合伙人身份,可依约参与合伙资产分配和承担合伙义务。合伙人在合伙关系清算过程中,有参与资产及收益分配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268

No.CB-7.1-4 法院根据渔船的售价,结合合伙人所占的股份,认定合伙人可分得的渔船固定资产的分配额。因另一合伙人拒不提供渔船收入情况,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又没有同类渔船相关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法院参照要求合伙清算的合伙人的收益,推算其在合伙清算中应分得的纯收入。 268

No.CB-7.1-5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在不能上船期间,负有找人出海或出钱请合同工的义务,其未能派人上船代替出海,应按约定支付工人的工资。法院依据近3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其应支付的工资总额,并从其可分得的经营收益中扣除。 268

7.2 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 273

4 原告东方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龙力船务公司船用燃油确权纠纷案【海口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77号】 273

No.CB-7.2-1 根据期租协议的约定,燃油属于期租人所有。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原因导致船舶被扣押,扣押期间消耗的燃油属于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273

5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船舶燃油供应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275

No.CB-7.2-2 油品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均加盖了船舶专用章,且船东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虽然船东与承包经营人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一切事务均由承包经营人负责承担,但该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向供油商明示,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船舶加油行为承担款项给付责任。 275

6 原告舟山市升宇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生、郑海明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2号】 278

No.CB-7.2-3 在多次向船舶供应燃油及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形下,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油款支付方式无特别约定,法院认为应当根据通常的商业惯例,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加油发生时间滚动结算货款。 278

No.CB-7.2-4 加油单上盖有船章,法院推定船舶登记所有人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 278

7 原告舟山市金晖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君、舟山安邦船务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宁杭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93号】 281

No.CB-7.2-5 本案加油单由船长、大副出具,应推定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燃油的付款责任。船舶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实为船舶被挂靠人,如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船舶的实际经营,法院认定该被挂靠人不承担燃油的付款责任。 281

No.CB-7.2-6 船舶实际所有人应对船舶经营期间的燃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81

8 上诉人蔡华峰与被上诉人林洪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63号】 283

No.CB-7.2-7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因此,船舶燃油供应者在不能证明已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应当取得许可的石油成品油销售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订立的合同,法院认定燃油供应合同无效。 283

No.CB-7.2-8 因燃油购买者已实际使用柴油,且已无返还可能,故应向燃油供应者支付油款。购买者在实际收取油料但未支付油款的情况下,就欠付油款的问题自愿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了还款日期,并载明了预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还款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中的违约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 283

9 原告徐立明与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斌、潘林国、吴正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3号】 286

No.CB-7.2-9 合伙人建造船舶,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判决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挂靠企业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86

10 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德柏格航运有限公司、曼德福钦航运公司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10号】 288

No.CB-7.2-10 供油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院适用英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288

No.CB-7.2-11 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SALEOFGOODS ACT1979)第17条第1项、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英国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当事人签订的《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中有关供油方在收到客户支付的价款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客户、占有该产品的一方只是作为供油方的保管人保管该产品的规定,该约定符合英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船舶所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供油方不得向其主张权利。 288

No.CB-7.2-12 光船承租人的受油方没有在供油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油款,构成违约。依照有关产品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的规定,其承租船舶接受的燃油所有权仍由供油方享有,光船租船人只是以保管人的身份占有该产品,作为燃油所有权人的供油方有权请求返还燃油。因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燃油被变卖,供油方有权请求光船承租人返还相应的变卖价款。 288

7.3 其他 295

11 肖宏银诉福建世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挂靠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247号】 295

No.CB-7.3-1 船舶挂靠合同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下,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外,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被挂靠人认为挂靠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拒绝挂靠人的解约要求的主张于法不合,法院不予采纳。 295

12 原告李经明与被告厦门厦经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28号】 298

No.CB-7.3-2《船舶管理协议》对涉案船舶所有权约定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涉案船舶由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贷款而抵押予银行,并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时,未经抵押权人的银行同意,船舶登记所有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形下,船舶实际所有人要求登记所有人协助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298

13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孔仙昌、朱友营、李先进、陈茂民、尚贤法、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赵加勤船舶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商初字第9号】 301

No.CB-7.3-3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仅通知了合伙体中的某一债务人。该债务人不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债权转移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该债权转让对其他船舶合伙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01

No.CB-7.3-4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01

14 原告王新军与被告周正日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0号】 304

No.CB-7.3-5 合伙造船的一方合伙人退出合伙。在退伙之时,原合伙人书面确认了应向其退还的款项,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此后,原合伙人主张退伙,合伙人在退伙之前有违约事宜,该主张不能再得到法院的支持。 304

No.CB-7.3-6 归还部分欠款的,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法院根据司法解释推定该款优先用于冲抵利息,如有余款再冲抵本金。 304

15 原告宁波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运有限公司、宁波某海运有限公司、胡某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91号】 306

No.CB-7.3-7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由于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 306

No.CB-7.3-8 保证人为无效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承担1/3的民事责任。 306

16 上诉人刘友敏与被上诉人福建明辉海外投资有限公司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71号】 307

No.CB-7.3-9《投资购船合同》约定投资人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并享有利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投资人作为出借人,有权收回“投资款”本金,但无权要求利息。投资人虽然仅为个人,并非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但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向个人借款,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认定《投资购船合同》无效。 307

8.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313

8.1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313

1 原告陈贺高与被告盈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38号】 313

No.CB-8.1-1 涉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原告住所地、合同约定地、交还船港均在广东省,内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313

No.CB-8.1-2 以并不存在的公司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实际行为人应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诉权,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313

2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36号】 316

No.CB-8.1-3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316

No.CB-8.1-4 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由于船舶原因或船员未做到谨慎处理货物而造成的货损、货差,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承租人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向船舶出租人追偿。 316

3 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9号】 319

No.CB-8.1-5 关于多次往返航次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没有约定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也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分担船舶停泊等候装卸的时间损失。如因单方违约导致了时间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19

No.CB-8.1-6 由于租船合同未约定滞期费条款,故船舶出租人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船舶营运成本为依据,即船舶在停泊等候装卸货时的副机燃油消耗及船员工资。 319

4 原告鹤山市水运公司诉被告江门江宁航运有限公司、江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470号】 322

No.CB-8.1-7 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船舶价款的前提下,船舶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所有。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船舶卖方有权出租船舶,因此承租人无权以此主张拒付租金。 322

5 原告海发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保税区星浦数字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7号】 327

No.CB-8.1-8 出租方是否拥有船舶的所有权,不是船舶租用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出租方可以出租其本身拥有的船舶,也可以出租其租赁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0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原告提交的船旗国玻利维亚国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证实,其对涉案船舶有所有权,有完备的船舶证书,具备出租条件。原告属于依伯利兹法律注册的合法公司,具有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资格。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合同中原告的名称有“香港”字样,但在该合同盖章时,其所用公章仍为其注册的合法名称。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为由,认定原告虚构合同主体和合同标的物,构成“合同诈骗”。 327

No.CB-8.1-9 承租人违约未付租金,出租人可依约撤船,并主张欠付租金,但应依约返还属于承租人的燃油和输送设备。拆除设备的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违约损失,因当事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该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27

6 原告蒋泉茂与被告毛顺忠定期租船合同欠付租金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号】 334

No.CB-8.1-10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可以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334

No.CB-8.1-11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334

7 原告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世纪游轮管理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商字第5号】 336

No.CB-8.1-12 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定期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时应具有租船资格,即拥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也未规定无证经营船舶运输必然导致租用船舶行为违法。承租人无证经营船舶旅游运输与租用船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不影响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 336

8 原告浙江省舟山市普陀永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保云、济南济通轮船运输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履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313号】 339

No.CB-8.1-13 双方在订立定期租船协议时对航行区域没有约定,对由于航区限制导致的协议不能履行,双方都有过失,应当对相应损失各自承担责任。 339

No.CB-8.1-14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39

9 上诉人钱广法与被上诉人付万和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0015号】 342

No.CB-8.1-15 尽管出租人提供的船舶中的一艘船舶是内河船,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在沿海作业,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承租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使用该船舶,视为承租人对该船舶的接受。 342

No.CB-8.1-16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但法律对通知的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当涉案双方已经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通过行为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递给对方,对方不作拒绝表示,此后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 342

10 原告毛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 346

No.CB-8.1-17 公司因项目部的行为在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一般事项上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他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租船协议,法院对项目部代表公司签署的租船协议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346

No.CB-8.1-18 租船协议对船舶怎样使用以及由谁来配置船员,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船舶承租人从未对该船的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承租人的其他船舶也加盖了船章予以证实,故承租人应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 346

11 原告台山市南方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环通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52号】 349

No.CB-8.1-19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已与出租人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其单方面改变租金计算方法,不能构成合同变更,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349

12 上诉人福州源洲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安市轮船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81号】 352

No.CB-8.1-20 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应结合不同法人的组织机构、高管人员、经营业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综合判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经营业务范围以及财务混同,可认定法人人格混同。 352

13 原告郭能广与被告佛山市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