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海上货物运输卷 下册》PDF下载

  • 购买积分:20 如何计算积分?
  • 作  者:司玉琢
  • 出 版 社:
  • 出版年份:2017
  • ISBN:
  • 页数:0 页
图书介绍:

1.3 实际托运人(发货人) 407

1.3.1 实际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407

82 上诉人温州刘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港口货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中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7号】 407

No.HY-1.3-1 托运人既可以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交货托运人制度可以弥补外贸代理制度下外贸代理人被列为托运人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可能失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权利的不足。 407

No.HY-1.3-2 非由于托运人或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原因,而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未及时签发和交付提单导致提单项下货物所对应的买卖合同解除,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为了减少损失而折价处理货物的损失或因无法交付提单致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而未签发的过错与托运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407

No.HY-1.3-3 托运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且被法院裁定准予申请并予以执行的,应当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407

No.HY-1.3-4 承运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仅以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07

1.4 提单纠纷 418

1.4.1 提单的法律适用 418

83 原告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长计国际有限公司、长计国际有限公司贵州办事处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98号】 418

No.HY-1.4-1 在货物并没有装上提单上记载的承运船舶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提单,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418

No.HY-1.4-2 提单上的托运人在取得提单后进行了背书转让,已不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基于货物所有权而产生的货物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418

84 上诉人阿塞尔吉达金亚塞那依维提加里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粮油(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57号】 421

No.HY-1.4-3 提单持有人通过银行付款赎单取得空白指示提单,银行是否背书不影响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提单转让后,持有提单的人有权向提单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在提单持有人有证据表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欲免除货物损害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损坏赔偿是由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1

No.HY-1.4-4 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修理费用计算。货物实际价值为装船时价值+保险费+运费,而不是以交付地点的市场价值为标准计算,货物受损后的价值计算也是如此。 422

85 原告南海冠球家具有限公司、祥建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洲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114号】 428

No.HY-1.4-5 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实际上是提单项下的权利,该权利来自于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28

No.HY-1.4-6 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目的港的代理人凭商业保函及副本提单交付货物,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承运人应对其代理人的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与其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 428

86 上诉人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2号】 432

No.HY-1.4-7 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纠纷适用的法律。提单中约定提单的内容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任何由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 432

No.HY-1.4-8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并未区分记名提单与不记名提单,故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应当承担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带来的风险。 432

No.HY-1.4-9 记名提单项下适格的收货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持有提单。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只有凭正本提单提货才是适格的提货主体。托运人在银行退单时未必有损失发生,其可控制货物并可通过其他补救措施收回货款,单证不符导致银行退单与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托运人的损失在于其尚未收回货款而其托运的货物即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被不适格的主体提走,致使托运人在银行退单时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及收回货款的保障,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32

87 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2-2号】 437

No.HY-1.4-10 承运人签发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根据航运及商业惯例,每一份正本提单都可以单独提货。若发货人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行使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其提单权利存有瑕疵。 437

88 原告某某中成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某某某航运有限公司、某某某航运公司马达加斯加公司、某某某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362号】 440

No.HY-1.4-11 司法鉴定所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格,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在鉴定结论认定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加盖的印文与承运人加盖在其他提单和文书上面的印文不一致的情况下,收货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托运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证明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440

No.HY-1.4-12 收货人主张其与国外卖家之间是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合同,并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的,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国外卖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不能认定其是合法提单持有人。 440

89 原告深圳市怡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MSC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高昌货运(香港)有限公司、高昌快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76号】 444

No.HY-1.4-13 记名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由于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444

No.HY-1.4-14 美国《联邦提单法》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444

90 原告核心钢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531号】 449

No.HY-1.4-15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①记名提单:不得转让;②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③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449

No.HY-1.4-16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均为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可以在提单签发后通过在提单背面背书的方式来指定收货人。托运人提交的提单背面若均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的空白背书,这意味着任何持有该提单的人均有权利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449

No.HY-1.4-17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449

91 原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洪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货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2号】 452

No.HY-1.4-18 承运人在卸货港依法处理货物所发生并支付的费用,收货人有义务赔偿。 452

92 原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航国际有限公司、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76号】 455

No.HY-1.4-19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455

No.HY-1.4-20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收受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455

No.HY-1.4-21 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后,应该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收货人怠于履行从海关清关提货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对由此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55

1.4.2 倒签或预借提单 458

93 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奎屯云森纺织有限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3号】 458

No.HY-1.4-22 承运人在提单中记载单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 458

No.HY-1.4-23 承运人在集装箱尚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集装箱全部已装船的提单,构成预借提单。承运人预借提单的行为与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458

94 再审申请人界龙船务(圣文森特)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提字第6号】 461

No.HY-1.4-24 承运人负有按照实际装船日期签发提单的义务,其倒签提单损害了收货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61

No.HY-1.4-25 收货人有权在确认提单倒签后,持正本提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461

No.HY-1.4-26 由于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致使案外人解除了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使得本应由案外人履行的报关手续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只能由收货人履行和支付。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导致收货人额外支付的费用或相应损失,应当由倒签提单的承运人赔偿。 461

95 原告扬州天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47号】 466

No.HY-1.4-27 承运人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权利,不影响承运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诉权。 466

96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现代商船(美国)有限公司、美国·伊斯—瑞尔玛有限公司、韩国·现代商船株式会社、日本·三光汽船株式会社、利比里亚·皇家货船有限公司运输单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3)武海法通商字第73号】 470

No.HY-1.4-28 倒签提单和不如实签发提单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470

No.HY-1.4-29 船舶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签发提单,但其未依船长发出的授权要求签发提单,反而在明知倒签提单违法时签发提单的,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70

No.HY-1.4-30 倒签提单行为掩盖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导致信用证下单证虚假相符,使得收货人无法行使信用证项下拒付货款的权力,造成收货人不应有的损失,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470

1.4.3 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法律效力 476

97 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美景伊恩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5号】 476

No.HY-1.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仅对航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作出规定,当事人将定期租船的所有条款并入提单的约定,不能产生其并入提单的法律效力。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不成为解决因提单产生的纠纷的管辖依据。 477

1.4.4 无单放货问题 488

98 原告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邦辉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41号】 488

No.HY-1.4-32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违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侵害了托运人基于提单所体现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托运人根据发票、原产地证明和托收汇票所证明的货物价值计算的货物实际价值损失。 488

99 原告山西新时代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795—797号】 491

No.HY-1.4-33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持有正本提单即对承运人有实体请求权。承运人主张因提单持有者与案外人达成付款协议,提单即丧失物权凭证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91

100 原告新宏光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156号】 495

No.HY-1.4-34 承运人基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赔偿托运人后,持有正本提单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495

No.HY-1.4-35 一方接受发货人交付的货物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办理托运,运输公司签发提单的,该方和运输公司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关系,运输公司是承运人,该方是托运人。 495

No.HY-1.4-36 因无单放货造成其他方损失的,承运人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495

No.HY-1.4-37 承运人在向货方作出赔偿后,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期限为90天,逾期则丧失胜诉权。 495

101 上诉人德国胜利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骏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229号】 501

No.HY-1.4-38 FOB价格条款,货物装船仅表明风险转移给买方,货物所有权并不同时发生转移,买方并未付款赎单而发货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时,发货人仍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诉权。 501

No.HY-1.4-39 记名提单仍需要凭单放货,承运人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负有谨慎保管之义务,并有义务保证凭正本提单交货,否则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501

102 上诉人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0号】 503

No.HY-1.4-40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应该收回其向托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违反其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承运人交货行为不当,应对因此给托运人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的货款损失虽有通过销售合同法律关系获得补偿的可能性,也不能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对托运人所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 503

No.HY-1.4-41 承运人未收回其签发给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而放货,应当认为承运人明知无正本提单放货可能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轻率地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承运人不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503

103 上诉人韩国成一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文登市蒙特利色织有限公司、韩国成一海运航空株式会社威海办事处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8号】 509

No.HY-1.4-42 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导致货物运至其他地点后,又将货物运回的,其行为不改变无单放货的性质。 509

No.HY-1.4-43 承运人将货物运回后,要求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提单持有人不提取导致货物长时间存放而贬值以及其他损失而致损失扩大的,就损失扩大部分,提单持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10

104 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潍柴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40号】 519

No.HY-1.4-44 提单记载运输方式是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CY-CY)的,如果承运人对集装箱进行了拆箱处理,且不能说明货物的目前状况,也不能提供货物存放在何处的证据,应当推定承运人已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承运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520

105 上诉人大连利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唐县佛斯特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53号】 525

No.HY-1.4-45 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25

No.HY-1.4-46 代理人为无船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签发和转交无船承运人提单,以及从事的其他代理行为,与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对提单持有人因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而遭受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25

106 上诉人上海进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土畜东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122号】 531

No.HY-1.4-47 基于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规定,箱体完好,铅封完好,是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条件。因承运人无法证明其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行使了合理卸载的权利致使集装箱空箱返运,承运人亦未说明货物其他灭失原因,推定货物已在承运人未收回提单的状况下被释放,承运人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31

107 原告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11号】 538

No.HY-1.4-48 提单背面条款虽约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或使其(《1924年海牙规则》)强制适用有关立法(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但鉴于《1924年海牙规则》并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且无法查明相关立法,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539

No.HY-1.4-49 提单背面条款虽约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收货人无单放货,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时依法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条款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 539

No.HY-1.4-50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539

108 上诉人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KS资源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0038-0111号】 543

No.HY-1.4-51 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有AS AGENT ONLY(代理)字样,而未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FOR CARRIER(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也未在签发处用任何文字表明其代理人身份的,在转交提单时也未就被代理人的身份或其仅作为代理向托运人进行告知的,作为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无法识别另有承运人的,可以认定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 543

No.HY-1.4-52 在调取集装箱流转信息后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的情况下,若承运人无反证,应当认定提单持有人已初步完成了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义务。 543

No.HY-1.4-53 无单放货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计算,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 543

109 原告深圳市鑫铭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胜××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上海骏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骏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149号】 550

No.HY-1.4-54 提单虽未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影响提单的效力。 550

No.HY-1.4-55 当事人在庭审时辩称其受承运人委托并代理其签发提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也无法证明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向托运人披露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承运人的,当事人视为提单项下的货物承运人。 550

110 再审申请人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6号】 557

No.HY-1.4-56 实际承运人在托运人在中国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后,在域外凭其他法律关系起诉目的港提取货物的收货人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实际承运人签发了提单。 557

111 再审申请人日本饭野海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7号】 562

No.HY-1.4-57 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和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不能免除其向善意取得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562

112 原告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451号】 566

No.HY-1.4-58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应由索赔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予以先行举证,即索赔人应当证明在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脱离了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掌管,其主张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事实方能得以成立。承运人对索赔人诉称的无单放货事实及其初步举证,则可以反证并未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 566

113 原告瑞英纤维株式会社与被告青岛中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83号】 568

No.HY-1.4-59 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在索赔人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568

114 上诉人上海励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冠友西服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 571

No.HY-1.4-60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但承运人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中有关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必须交付海关或码头进行放货的明确规定。 571

115 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23号】 574

No.HY-1.4-61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574

No.HY-1.4-62 托运人向承运人承诺出具保函以换取提单,托运人的保函责任应限于运输单证变更所可能导致承运人承担的对外责任,但不应当包括承运人对内违约的合同责任。 574

116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33号】 577

No.HY-1.4-63 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场到场(CY/CY)的,承运人向收货人负有整箱交接货物的义务。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使用,但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除非承运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否则,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行为。 577

No.HY-1.4-64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577

117 原告绍兴县松青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驰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驰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54号】 580

No.HY-1.4-65 托运人将提单交给承运人要求更改,但并未放弃持有提单的权利,托运人仍视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580

No.HY-1.4-66 承运人未将更改后的提单交给托运人,若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不影响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580

118 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20号】 582

No.HY-1.4-67 托运人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却长期未流转,也不主张提货,承运人为了减少滞箱费而拆箱,可以合理解释为“为防止损失扩大则采取适当措施”。承运人举证货物仍储存于目的港仓库,而托运人无相反举证的,视为未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 582

119 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406号】 584

No.HY-1.4-68 实际托运人如果并非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通过货运代理人进行了出货、报关出口以及支付运费等实际行为的,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即使实际托运人持有与实际装货港不符的二程船提单,也不影响正本提单的法律效力,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亦有合法的诉权。 584

No.HY-1.4-69 出口货物的报关单的金额明显低于银行托收的发票价格的,但有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单价与贸易订单载明单价相符,且与银行托收价格相同的,以银行托收价格作为货物实际价格进行认定。 584

No.HY-1.4-70 托运人提供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初步证据,而承运人无证据证明货物未被提取的,应当推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584

120 原告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50号】 587

No.HY-1.4-71 实际托运人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一致,但基于其向承运人进行了订舱行为并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可以认定双方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具有托运人的主体资格,享有实际托运人权利。 587

No.HY-1.4-72 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电放保函,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承运人予以接受的,若承运人未根据托运人的电放指示及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承运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87

121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348号】 589

No.HY-1.4-73 出口货物因托运人的原因被海关罚没,且海关出具手续的,承运人就该部分货物免除交付义务,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590

122 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273号】 593

No.HY-1.4-74 在FOB下,有证据证明贸易合同卖方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出运的,贸易合同卖方构成我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依法可向承运人主张托运人权利。 593

No.HY-1.4-75 海关放行并不等同于承运人放货,若海关放行后,货物仍处于待提取状态,集装箱并未拆箱,则不能证明承运人已无单放货。 593

123 原告狮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94号】 595

No.HY-1.4-76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若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已从收货人处收到全额货款,且托运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的其他来源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货款赔偿责任。 595

124 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山塔纺织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77号】 596

No.HY-1.4-77 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托运人虽与收货人达成付款协议,但在无正本提单放货情况下而得不到款项支付时,该协议不免除承运人应当按照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596

No.HY-1.4-78 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额应以装船时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但特定货物的出口商因货款无法收回导致出口退税也丧失,该损失属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可以纳入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中。 596

125 上诉人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48号】 600

No.HY-1.4-79 由于货物卸入海关的保税仓库,该场所并非承运人所能控制,在提单持有人不积极配合和明确指示下,承运人无法回运货物。提单持有人明知回运困难却长期未向收货人交付提单,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状况,比照“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仓库或适当场所,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和费用应当由提单持有人承担。 600

1.5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605

126 上诉人中艺家具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赫伯罗特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12—19号】 605

No.HY-1.5-1 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案外人特别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运费的,该约定的效力及于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提单中载明的运费预付的义务应当由特别协议的案外人承担。 605

No.HY-1.5-2 有确凿证据证明FOB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案外人支付海运费,且承运人又与案外人就海运费达成一揽子运价协议,应当认定承运人明知支付海运费的义务方。即使提单打印“运费预付”,该预付运费的义务应当由承运人明知的海运费支付义务人来履行。 605

127 原告深圳市森邦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74号】 609

No.HY-1.5-3 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发出订舱确认书且包含货物名称、卸货港、海运费等重要海运信息的,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负有义务履行。订舱确认方将货物装船但未按照约定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损失。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而支付的费用,违约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09

1.6 特殊货物的运输 612

1.6.1 危险货物运输 612

128 原告林如与被告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369号】 612

No.HY-1.6-1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612

No.HY-1.6-2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612

129 原告××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527号】 617

No.HY-1.6-3 危险品渗漏是由于集装箱内货物包装不当及衬垫不足所致而集装箱内的货物包装及积载应由托运人负责,可以认定危险品渗漏事故是由于托运人未履行妥善包装危险品的义务造成的,由于其过失造成承运人或船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17

1.6.2 油类、液体货物运输的短重问题 625

13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与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商初字第353号】 625

No.HY-1.6-4 提单上货物状况的记载对善意提单持有人来说构成绝对证据,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 625

1.7 货损货差 632

131 原告苏黎世国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96号】 632

No.HY-1.7-1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货损发生在承运责任期间,承运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但承运船舶所遇的气象情况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通常能够抵御的,不属于不可抗力。 632

No.HY-1.7-2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收货人或者其代位求偿人,均应当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 632

132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告塞浦路斯海运有限公司、圣达卢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79号】 637

No.HY-1.7-3 提单关于货物状况的记载对于善意第三人构成绝对证据,承运人未按照提单记载的重量交付货物的,又未能证明损失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可免责事由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尺计量是进口商品检验货物卸货重量的方法之一,且商检局在水尺检验时已经对误差作了必要校正,该机构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 638

No.HY-1.7-4 保险人自赔付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时起即取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向承运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仅限于实际赔偿被保险人的支付凭证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超出部分无权向承运人追偿。 638

133 原告舟山市普陀油脂运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金光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86号】 642

No.HY-1.7-5 货物运输协议既约定进行封铅运输,承运人负责原装原交,又约定装卸港的数量差距超过合理损耗一定比例以外,承运人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于该两个约定不能同时得到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一约定否定另一约定证据的情况下,对两个约定不作相互矛盾的解释,即承运人在封铅运输负责原装原交的情况下,仍应当对超出一定比例合理损耗之外的货物短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42

134 上诉人俄罗斯检验集团联合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1号】 647

No.HY-1.7-6 提单中印制的“托运人提供的重量、质量、数量、状况、内容,承运人不知”条款,因其表述并未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而是事先打印的条款,且其试图以合同条款减轻承运人应尽的责任,故不具有法律效力。 647

No.HY-1.7-7 承运人对货物品名、标志、包装、件数、体积、重量等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的,应当如实地、客观地在提单上予以批注,否则,承运人应该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承运人不得事后主张实际接收的货物的重量、体积、包装等与提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来抗辩赔偿责任。 647

No.HY-1.7-8 货物在运输期间遭受损坏或短少,提单持有人主张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承运人以货物特性或自然损耗等法定事由主张应予免责的,如果提单持有人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或短少是由于承运人违反妥善和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所致,承运人应当就货物特性或自然损耗进行强有力的举证,否则不能依据货物特性或自然损耗等事由主张对损失免责。 647

No.HY-1.7-9 国家法定机构检验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残损报告或者检验结论具有证明力,一方主张鉴定方法不当、鉴定不规范、结果不客观而不应适用鉴定报告或检验结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科学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否认报告或检验结论的证明力。 648

135 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角洲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26号】 664

No.HY-1.7-10 运输的油类货物短少超过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5‰合理损耗范围的,因其超出了合理损耗误差范围,承运人再主张扣除5‰的合理损耗的主张不予支持。 664

No.HY-1.7-11 当确有证据证明国家检验机构检验的重量不能反映出或者注意到相应重要事实的,应按照客观事实适用更能准确反映事实的货物重量的检验结果。 664

136 原告湖北钢赢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国际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多式联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商字第75号】 669

No.HY-1.7-12 货物损坏发生在内河长江运输区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强制适用与调整内河货物运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669

No.HY-1.7-13 依照我国合同法,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原则,除不可抗力或托运人过失等原因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以货损是驾驶船员的过失所引起而主张在内河运输中亦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 669

137 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航有限公司(MISC BERHA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22号】 672

No.HY-1.7-14 受损货物的仓储费、装卸包干费等系提单持有人进口货物必然产生的正常费用,承运人先行垫付该费用后,有权从提单持有人损失赔偿中予以抵扣。 672

No.HY-1.7-15 对于货物灭失,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金额;对于货物损坏的计算,如果以进口货物市场贬值率为基础计算损失,货物市场价格应为进口合同价格加各种关税费用。 672

138 原告永康市天鑫健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商纵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328号】 675

No.HY-1.7-16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之中,退税损失和内陆包干费系货物贸易正常成本,与无单放货无直接因果关系。 676

1.8 迟延交付 678

139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66号】 678

No.HY-1.8-1 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678

No.HY-1.8-2 对于迟延交付的责任,由于承运人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或虽未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678

No.HY-1.8-3 承运人对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678

1.9 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保函 681

140 原告捷士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捷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太平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正联实业公司华东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提货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0)武海法商字第78号】 681

No.HY-1.9-1 保函签发人在提货保函中作出的因无正本提单提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的承诺,构成对承运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承运人依据保函而无单放货的损失符合提货保函所保证履行债务的条件,保函签发人应该依照其承诺赔偿承运人相关的损失以及拒绝履行承诺而发生的律师费用。 681

No.HY-1.9-2 保函签发人辩称其依据提单持有人的关联的保函复印件才向承运人出具提货保函并据此应当免除其保函下的责任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681

141 原告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世洋船舶株式会社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1998)武海法通商字第22号】 684

No.HY-1.9-3 承运人应当如实、客观地在提单中记载货物的表面状况,发货人在起运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运人明知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而凭发货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损害了善意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发货人保函不得对抗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坏的权利。 684

142 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追偿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78号】 689

No.HY-1.9-4 收货人凭其出具的电放保函提货后,承运人对其的追偿权可以依据该保函确定;保函约定有效期是合同中一个重要的条件,承运人未积极地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而是在超过有效期后向电放保函的承诺人提起诉讼的,丧失胜诉权。 689

1.10 集装箱运输 692

143 上诉人青岛新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25号】 692

No.HY-1.10-1 进口货物被海关扣押,导致集装箱也被扣押的,收货人应当对承运人的集装箱滞箱费承担赔偿责任。 692

No.HY-1.10-2 集装箱滞箱费性质相当于违约责任,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不应超过重新购置价值。 692

144 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青岛德耳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使用费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90号】 696

No.HY-1.10-3 海关下达“海关查验货物移动通知单”对货物进行检验,属于海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能以集装箱被移至海关查验区为由认定收货人接收了该集装箱。 696

No.HY-1.10-4 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集装箱即具有储存保管货物的功能。在相关法律及所涉提单未对海关检查后的集装箱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作为集装箱的提供者及管理者,承运人有义务了解集装箱的动态和箱内货物的状况。 696

145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万锦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93号】 700

No.HY-1.10-5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难以向收货人收取相关合理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向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托运人要求赔偿目的港产生的费用。 700

No.HY-1.10-6 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这种积极措施可以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 700

146 原告湛江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钊权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381号】 703

No.HY-1.10-7 为避免他人长时间地无偿使用集装箱,造成集装箱周转困难,集装箱所有权人有权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收费标准。 703

147 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2)甬海商初字第613号】 708

No.HY-1.10-8 收货人接受提单并在提单上盖章后交给承运人换取提货单的行为,即表明收货人接受了托运人为其订立的运输合同且同意接收提单所载明的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此时提单载明部分货物为海关禁止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此有义务赔偿承运人损失。 708

No.HY-1.10-9 收货人对集装箱的无权占有,实质是侵犯承运人的集装箱物权,承运人主张返还集装箱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 708

148 原告宁波开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泛洋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43号】 710

No.HY-1.10-10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规定,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以装箱单为准,驾驶员签署的商品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作为接收货物数量的依据。 710

No.HY-1.10-11 装箱人装箱后负责施封,集装箱在目的地交付时封志完好无误、箱体完好的,拆封开箱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承运人对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710

1.11 混合原因货损问题 712

149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安第斯航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中设(南通)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4号】 712

No.HY-1.11-1 承运人接收货物签发了清洁提单后,在运输期间应当妥善地和谨慎地管理照料货物,并应当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完好货物。 712

No.HY-1.11-2 提单持有人依据买卖合同达成品质索赔的协议,确认了货物在装船前就存在水分过高的事实,而水分过高又是导致货物霉变发生的主要原因。装货过程中存在雨天作业的情况,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运输途中尽到管理货物的责任,是造成货物损失的次要原因。 712

No.HY-1.11-3 在货物卸船后一个月才委托实施的货物损坏检验且当时已有相当货物被第三方提取条件下,被检验对象不再是全部货物,不能反映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的货物客观情况,故此,相关的检验报告不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 712

2.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719

2.1 多式联运合同的主体识别 719

1 原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运代理有限公司、××综合航运有限公司、× ×迅航有限公司、××华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联营有限公司、××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632号】 719

No.HY-2.1-1 所谓天灾,是指承运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防止或抵御的并造成货物损坏的自然现象。由于中央气象台已经提前多次发布了台风预报图,且新闻媒体在台风到来之前均有报道,承运人可以采取转移货物等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而未采取此类措施,货物损害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承运人未履行妥善谨慎地照料和管理货物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19

No.HY-2.1-2 集装箱货物运输涉及陆上运输和海上运输的,应为多式联运。集装箱货物尚处于交付船舶承运之前的陆上运输的延伸阶段即码头堆存阶段,该区段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应该按照强制适用于区段运输方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 719

No.HY-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承运人”专指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不是指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第63条不适用于多式联运。 719

2 上诉人上海磊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祖明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1号】 732

No.HY-2.1-4 货代公司接受了货物,并约定其将货物由发货人仓库经海路运至卸货港并交至收货人仓库,为门到门运输,是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未依约完成运输、交付货物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732

No.HY-2.1-5 由于货物采用预约申报方式,并无货物价值信息,只能根据主管机关的笔录、同类运输方式调查情况等客观状况合理确定货物损坏金额。 733

3 上诉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俄罗斯联邦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64号】 735

No.HY-2.1-6 多式联运合同包含承运人代为清关内容时,对因清关产生的纠纷时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算及诉讼时效中断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 735

No.HY-2.1-7 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取货物未签发正本提单仅交付副本提单复印件的,未依照托运人指示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致使托运人无法控制、收回货物的,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该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735

2.2 多式联运的责任承担 740

4 原告上海通富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港通船务有限公司沿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523号】 740

No.HY-2.2-1 合同双方约定自发货人仓库接收货物,经公路运至港口堆场、水路运至卸货港,再经公路运至国内收货人堆场,双方形成沿海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履行义务。 740

No.HY-2.2-2 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国内沿海多式联运的货物的灭失赔偿额应该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740

5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惠州××运输有限公司、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273号】 743

No.HY-2.2-3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承运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由区段承运人负责的区段运输承担义务,因此,在多式联运中,由于陆路区段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该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责任。 743

6 原告东莞宇扬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翊达海空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337号】 748

No.HY-2.2-4 在多式联运方式下,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运输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在国内陆路运输区段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748

No.HY-2.2-5 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尽谨慎义务致货物在运输期间被盗,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经营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陆路运输方式下,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货物灭失的赔偿额应该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748

2.3 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751

7 原告上海博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展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336号】 751

No.HY-2.3-1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751

No.HY-2.3-2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具备法定条件,不得与承运人的义务相抵触。 752

8 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4号】 755

No.HY-2.3-3 多式联运海上运输区段并未发生货物真实灭失,而在货物抵达目的地才发生推定灭失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效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 755

No.HY-2.3-4 多式联运合同的经营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将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托运人可以选择经营人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经营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收货人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承担货物未交付的违约责任的后果。 756

9 原告温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青田欧中化工有限公司国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9号】 760

No.HY-2.3-5 按照合同法关于运输中货物的留置规定,承运人留置货物应当与收货人应承担的运费支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或对应关系,而分批交运的货物的运输显然形成独立的多式联运合同,托运人拖欠上一期到期运费并不赋予承运人留置当次运输货物的权利。 760

No.HY-2.3-6 托运人未依约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拒绝继续运输货物,属于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760

2.4 多式联运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767

10 上诉人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0169号】 767

No.HY-2.4-1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767

No.HY-2.4-2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767

No.HY-2.4-3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只能就其自身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承运人赔偿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损失。 767

11 上诉人北京和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明月建陶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29号】 771

No.HY-2.4-4 双方的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一方负责办理货物海路和陆路运输,另一方相应支付全程运费,而且一方还向另一方出具了载明一程海运和二程陆运的提单,据此可认定双方实际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出具提单的一方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771

No.HY-2.4-5 托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而迟延支付运费,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有权要求托运人根据合同双方相关约定承担对应迟延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即相应期间的堆存费、仓储费和海关监管费。 771

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776

3.1 航次租船下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 776

1 上诉人宁波泰茂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海联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犍为华龙航运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776

No.HY-3.1-1 承运人在舱面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且应当在运单注明“舱面货物”。 776

No.HY-3.1-2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以货物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货物的价值加上运费。 776

2 上诉人浙江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平企业有限公司、林威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市达希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6号】 781

No.HY-3.1-3 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 781

3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6号】 787

No.HY-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但明确规定,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7、49条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其余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未规定或不同约定时,才予以适用,故航次租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合同约定。 787

No.HY-3.1-5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至非合同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接受的是承运人的委托,而非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仅限于提单法律关系中。 787

No.HY-3.1-6 在已有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船体整体处于不良状态且不适航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出具单方证据以证明货物损失是船舶在航行中碰撞水中悬浮的、雷达识别不到的物体导致左舷船壳板裂缝进水所致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因该证据并不充分,因而法院不予采信。 787

3.2 航次租船合同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797

4 原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深字第46号】 797

No.HY-3.2-1 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履行合同的风险、损失及费用分担进行约定。对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应结合合同文义、联系紧邻的上文规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基本常识综合地予以解释。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因”应理解成“涉及货物合法性的原因”,而不仅限于“货物不合法的原因”。货物被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