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海上保险卷》PDF下载

  • 购买积分:20 如何计算积分?
  • 作  者:司玉琢
  • 出 版 社:
  • 出版年份:2017
  • ISBN:
  • 页数:0 页
图书介绍:

1.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

1.1 保险利益原则 1

1 原告黄春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重字第1号】 1

No.HX-1.1-1 保险人承保一切险,应对承保货物失踪是否属于外来原因所致,是否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其出具的保险单没有列明外来原因的范围,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失踪不属于外来原因所致,法院认定货物失踪是外来原因所致,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1

No.HX-1.1-2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故买方的进口代理人在投保时或发生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1

2 原告烟台市威盛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53号】 12

No.HX-1.1-3 船舶经营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签订《远洋船舶保险单》,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在船舶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2

No.HX-1.1-4 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导致船舶不能及时维修、长期处于停运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的船期损失。 12

3 原告东方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市伍家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商字第8号】 20

No.HX-1.1-5 货运代理人对代理托运的货物不具备法定的可保利益,但是可以根据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此时,货运代理人的购买保险行为实质上是代理托运人所为的投保行为。由于托运人具有法律上的可保利益,因而,保险人不得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20

4 原告荆门新立医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867号】 23

No.HX-1.1-6 根据贸易条款,在货物风险已转移至买方,且货物运输的正本提单亦在货物运输途中流转至买方,买方最终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提取了货物,此时,卖方对涉案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23

5 上诉人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3号】 25

No.HX-1.1-7 提单已经转让给收货人,且收货人已经提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或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5

6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3号】 29

No.HX-1.1-8 虽然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险并约定其为被保险人,但其既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人的,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29

7 上诉人泉州鸿圣轻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53号】 31

No.HX-1.1-9 虽然报关单载明的交易方式为FOB,但在运输环节与保险均由卖方自行安排并支付费用,这实际上已对贸易方式作出了重大变更,货交收货人之前的一切风险仍归属于卖方,故保险人关于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即转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卖方具有保险利益。 31

No.HX-1.1-10 货损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所致,并因此导致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6个月以内交讫,托运人对此也并无过错或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的,案涉货物损失应认定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 31

8 原告赵典藏、金志贝、陈德喜、吴昌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款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 39

No.HX-1.1-11 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分离的情况下,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而非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收益)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由船舶所有人享有。 39

No.HX-1.1-12 保险单记载船舶经营人(实为被挂靠人)作为被保险人,但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因此应视船舶经营人系代理船舶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 39

1.2 近因原则 46

9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27号】 46

No.HX-1.2-1 保险事故应与保险责任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作为第三人的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因托运人过错所致,即涉案事故原因属于承运人法定免责事由,故承运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也无权请求其赔偿。 46

10 原告福建省某轮船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 1)甬海法商初字第294号】 52

No.HX-1.2-2 被保险人既应证明有承保风险的具体事实发生,还应证明该事实与承保风险间存在近因关系。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海难事故,被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保险风险所致,否则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52

1.3 最大诚信原则 55

11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应芝龙船舶保险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二终字第105号】 55

No.HX-1.3-1 被保险人对船舶在开航时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事实上知情,事后以不知道船舶不适航为由要求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55

No.H-X-1.3-2 属于法定保险责任的免责事项,即使认定保险人未履行除外条款告知义务,保险人也可以依法免责。 55

12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96号】 58

No.HX-1.3-3 保险人在接到出险通知后未组织实地勘验,亦未提出相应的维修建议或要求,在拒赔告知书中也未提及擅自修理是否影响理赔,不但怠于行使其权利,亦违背了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及时对船舶进行修理,在修理前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影响其保险索赔。 58

2.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转让 64

2.1 合同成立 64

1 原告伍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山市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59号】 64

No.HX-2.1-1 船舶共有人之一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仅为该投保人个人而非全部共有人,也未反映出其是代理全部共有人身份的保险合同,仅在该投保人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效,其他共有人并不是该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其他共有人以个人名义索赔,不享有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64

2 原告汽船相互保险协会(百慕大)有限公司与被告蓝贝壳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赔保险合同保险费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132号】 68

No.HX-2.1-2 根据英国的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承保条已被认可为海上保险单,保险人一旦签署保险经纪人准备的承保条,该保险合同便视为成立。 68

3 上诉人杭州翔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80号】 72

No.HX-2.1-3 被保险人就涉案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货物已装船,保险人在货物装船数日后签发保单依然有效。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要约时,应当对将要承保的标的物的品质等相关状况进行审查核实以决定承保与否。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经审核即承保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物已经出险而仍然予以承保,则保险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对签发保险单时标的物品质的异议权。 72

2.2 合同转让 81

4 原告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某综合航运公司、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东莞市某实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455号】 81

No.HX-2.2-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81

No.HX-2.2-2 境外形成的检验报告作为外文书证未附中文译本和证明事实,亦未经公证、认证,法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81

5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948号】 87

No.H-X-2.2-3 保险人已经提供从收货人处取得的经过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且报关单中载明实际收货人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故收货人通过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提单,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此时,保险人根据收货人指示进行赔付后,即可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随提单转让给收货人。 87

2.3 合同解除 90

6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乐清市运鸿海运有限公司、虞元飞船舶保险合同保费返还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6号】 90

No.HX-2.3-1 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多退保险费,应由船舶登记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承担不当得利的退款责任。如共同所有权人死亡,保险公司未追加其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对该部分份额的权利。 90

No.HX-2.3-2 保险公司因自身疏忽导致不当得利发生,且在保险费多退事实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90

3.被保险人义务 94

3.1 告知义务 94

1 原告中谷集团浙江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92号】 94

No.HX-3.1-1 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客观、真实、全面地向保险人介绍保险标的的情况,没有履行这个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94

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秀国际仓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96号】 99

No.HX-3.1-2 托运人有义务将危险品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由于托运人的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人未能证明托运人曾向承运人说明货物的特性及装载的要求,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按普通货物装载而引发的货损并无过错,保险代位请求赔偿权人要求承运人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9

3 上诉人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45号】 103

No.HX-3.1-3 货物装在甲板上并用拖轮拖带运输这种方式有自己特殊的风险,能够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判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重要情况”。投保人投保时未将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视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这一“重要情况”导致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可免予赔偿。 103

4 原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阳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14号】 108

No.HX-3.1-4 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与未告知情况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保险人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责任。 108

No.HX-3.1-5 被保险人在诉讼时效内,既没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索赔,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保险人在理赔后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第三人,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或免除保险赔偿。 108

5 上诉人怡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 113

No.HX-3.1-6 废钢船虽然在起拖前由专业验船师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适航证书,但船舶缺陷通过通常合理的检验即可发现时,并非潜在缺陷。潜在缺陷是指由谨慎的检验人以通常、合理的方法不能发现的瑕疵。被保险人并未在订立合同前将船舶缺陷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13

6 原告嘉兴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74号】 121

No.HX-3.1-7 投保单记载的装载工具有两条船舶,视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向保险人告知了转运的事实。保险人无权以转运未向其通知为由拒绝赔偿。 121

No.HX-3.1-8 在被保险人已委托检验机构、完成初步证明的情况下,保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验公司内容为虚假、伪造或其相关记载完全无据,法院对检验机构的结果应予认定。 121

3.2 保证义务 123

7 原告邬苏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商初字第114号】 123

No.HX-3.2-1 保险合同约定,船舶驶出载明的航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船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航区保证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123

3.3 提供材料的义务 125

8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庄和昌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4号】 125

No.HX-3.3-1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需存在对等给付,即双方当事人存在相当的主给付义务。被保险人根据约定,应当向保险人提交相关材料,但是此类材料并非与保险事故有关的主要材料,该义务与保险人支付赔款的义务不相当。因此,保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相应的条件,无法得到支持。 125

3.4 出险后义务 128

9 原告海源润铝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7号】 128

No.HX-3.4-1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28

4.保险人的义务 131

4.1 合同条款解释义务 131

1 原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 131

No.HX-4.1-1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与被保险人协商赔偿,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131

No.HX-4.1-2 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接受保险单以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除外责任条款,应认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单规定的除外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无权依据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拒赔。 131

2 再审申请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提字第5号】 140

No.HX-4.1-3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140

3 上诉人浙江奥圣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37号】 145

No.HX-4.1-4 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搁浅的概念进行的限定,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业内部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如保险公司未将该相关内容告知被保险人,该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45

No.HX-4.1-5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其上级总公司提出赔偿的权利,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其上级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45

4 原告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7号】 154

No.HX-4.1-6 保险条款约定的如依法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时,本保险仅对不足额部分予以赔偿之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条款。 154

No.HX-4.1-7 “除外责任”上以粗体印刷方式显示,且保险人也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被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除外责任条款有效。在除外责任条款有效的条件下,保险人欲免责还需要证明保险事故系免责事由所致。 154

4.2 及时赔付义务 157

5 上诉人海南昌信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87号】 157

No.HX-4.2-1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拒绝赔偿,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和赔偿因迟延支付保险金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157

6 原告江苏省航运公司张家港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三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65号】 162

No.HX-4.2-2 在不足额保险中,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打捞费等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 162

5.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165

5.1 保险标的的损失 165

1 原告重庆市长江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159号】 165

No.HX-5.1-1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应该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当。定值保险高于船舶在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价值,法院认定违反补偿原则,高出部分不应获得赔偿。 165

No.HX-5.1-2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委付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接受被保险人的委付。 165

2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化国际石油公司与被告莫林大财产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173

No.HX-5.1-3 主张油类货物短少数量应扣除0.5 %的自然损耗和计量误差,无法律依据。 173

3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朗帆(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10号】 176

No.HX-5.1-4 在运输合同项下,应以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货损金额,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合理计量允差可确定为0.5 %。 176

4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代位求偿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197号】 179

No.HX-5.1-5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指南》中有关检验检疫局计量的说明,只是说明计量器的误差,该项计量器的误差仅是检验检疫局计量时自己掌握的合理计算方法,与货物短重没有关联性。运输过程之中不是必然出现0.5 %的允许误差,也没有证据表明油类运输0.5 %的允许误差属于国际惯例。承运人应按提单表面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货物,而不是依据船上的空距报告记载的货物数量交付货物。 179

5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与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3)甬海商初字第353号】 182

No.HX-5.1-6 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交付收货人。即使提单中有关货物状况的资料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也应该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即使承运人有装货港的空距报告证明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但数量证书、发票与提单记载数量相符),提单数量也应成为承运人交货义务的证据。 182

No.HX-5.1-7 0.5%范围之内的油类运输损耗系国际海上油运业惯例,法院予以认可。 182

5.2 委付 188

6 原告莫斯科考兰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商初字第209号】 188

No.HX-5.2-1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但却未经委付而直接销毁全部货物,该行为有过错,应对此负部分法律责任。 188

No.HX-5.2-2 保险单抬头和印鉴均为平安总公司,但保险单上保险人的地址和电话为平安绍兴公司的营业场所。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系平安绍兴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 188

6.保险赔偿 194

6.1 代位求偿权 194

1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第三水运公司、杨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194

No.HX-6.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有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不在审理范围之内。 194

No.HX-6.1-2 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应从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其打印赔款收据之日起算。 194

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159号】 198

No.HX-6.1-3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取得并不以保险人取得权益转让书为必要条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保险赔付,持有涉案正本提单和保险单,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提起诉讼,行使收货人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 198

3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五洲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84号】 203

No.HX-6.1-4 抢劫并不同于海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203

4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 206

No.HX-6.1-5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小于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依法只能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206

5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722号】 210

No.HX-6.1-6 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保险人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应认定其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210

No.HX-6.1-7 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210

6 上诉人江苏省宝江运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5号】 213

No.HX-6.1-8 判断保险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主要应审查其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案件,对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等问题,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 213

7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旭海上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467号】 218

No.HX-6.1-9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人抗辩保险人理赔程序不正当的,并不对第三人责任承担产生任何影响。 218

6.2 保险责任的期间 224

8 原告广东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426号】 224

No.HX-6.2-1 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24

No.HX-6.2-2 在“仓至仓”运输的保险纠纷中,若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有转船运输的事实,转船运输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来决定保险人责任的归属与否。 224

9 原告尤迪特包装私人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耀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01号】 230

No.HX-6.2-3 保险单背面条款责任起讫约定的“仓至仓”责任,保险责任的终止是在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期间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30

10 原告厦门鹭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219号】 233

No.HX-6.2-4 货物保险“仓至仓”条款约定,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因此,被保险人在拖车公司停车场开柜,停车场应视为分配、分派货物的场所,保单的责任期间到拖车公司的停车场止。被保险人不能证明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对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33

11 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号】 236

No.HX-6.2-5 码头卸船险,承担的责任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责任起自货物卸离海轮时,至装上运输车辆时终止。“卸离海轮”如无特别约定,按照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自货物被吊离舱底开始计算保险期间。 236

No.HX-6.2-6 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也有权选择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责任方索赔。保险合同作出“被保险人必须先向事故责任方索赔,然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限制性约定的,该约定无效。 236

6.3 保险责任的范围 240

12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兄弟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深字第98号】 240

No.HX-6.3-1 依据买卖合同双方达成的货损货差赔偿协议,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240

No.HX-6.3-2 理货公司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同一事项的检验结果有差异时,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结果有瑕疵,否则法院会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结果为准。 240

13 原告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103号】 245

No.HX-6.3-3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45

No.HX-6.3-4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245

14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大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终字第123号】 250

No.HX-6.3-5 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船员疏忽行为造成的船舶损失事故,属于保险人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施行)一切险条款中船长、船员的疏忽行为所造成的船舶部分损失,为承保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50

15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14号】 256

No.HX-6.3-6 被保险人所属船舶在国外被当地法院扣留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要求保险人为其提供担保,但保险人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提供担保。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征求过保险人的意见,但保险人置之不理。被保险人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应该说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保险人不积极作为,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其主张权利,保险人应该赔偿被保险人因间接碰撞所支付给对方船东的赔偿。 256

No.HX-6.3-7 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被保险人在国外法院因船舶间接碰撞纠纷参加诉讼,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认定是法律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但被保险人支付的咨询费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 256

16 上诉人巴拿马永跃船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终字第65号】 263

No.HX-6.3-8 即使船东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意或知道赔付,也无法得出船东公司同意或知道赔付的结论。被保险人曾委托其管理公司向保险人索赔,管理公司放弃被保险人的部分利益需经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委托管理公司代为确认保险赔付事宜或达成通融赔付的协议的,管理公司对赔付的同意和确认不能约束船东。 263

17 原告诚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724号】 272

No.HX-6.3-9 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承保的险别为平安险和陆运险。由于货物受潮而导致湿损,并不属于平安险和陆运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272

18 原告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14号】 275

No.HX-6.3-10 律师费、货物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275

19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2号】 279

No.HX-6.3-11 大豆运输短重索赔,保险人欲以水分含量的减少属于货物的自然属性进行抗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79

20 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488号】 281

No.HX-6.3-12 公估费、船检费属于确定保险事故程度而支出的估价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 281

No.HX-6.3-13 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且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该分支机构的上级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287

21 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528号】 287

No.HX-6.3-14 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引起的其他损失或损坏,根据沿海船舶一切险中除外责任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87

22 原告台州市神通海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号】 289

No.HX-6.3-15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约束保险人。保险人即使未能及时理赔,也不承担该逾期违约金。 289

No.HX-6.3-16 保险人未能及时理赔,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赔付的责任。 289

23 原告包朝波、贺满青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4号】 292

No.H-X-6.3-17 突发脑出血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其他类似保险合同均作如此释义,故该解释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而且意外伤害险的字面含义既然不包括自身疾病,故无须保险人对该除外责任作特别解释。 292

7.保险纠纷的时效与举证责任 294

7.1 时效 294

1 原告赵典藏、金志贝、陈德喜、吴昌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款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 294

No.HX-7.1-1 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分离的情况下,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而非船舶经营人的经营收益)的保险利益,应当认定为由船舶所有人所享有。 294

No.HX-7.1-2 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以及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94

No.HX-7.1-3 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提出主张而中断时效。 294

2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深字第7号】 301

No.HX-7.1-4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01

No.HX-7.1-5 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当事人无权协商变更,船东责任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的规定无效。 301

3 上诉人上海安顺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号】 305

No.HX-7.1-6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之诉与受益人对第三人所提起的索赔之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额的诉讼,当任一诉讼已进入审理程序时,法院均不可能因同一事实以同样的案由再次立案,该事由也可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305

4 上诉人百事昌化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0号】 312

No.HX-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理解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保险人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在有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意思表示,均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312

7.2 举证责任分配 318

5 原告海南省海口永昌兴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商字第23号】 318

No.HX-7.2-1 虽有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且船舶发生海损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被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船舶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船舶保险责任范围,故不能主张保险赔偿。 318

No.HX-7.2-2 对于海损事故原因是否系不适航所致的问题,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主张不适航的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18

6 原告苏黎世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泓国际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56号】 320

No.HX-7.2-3 原被告双方对货损原因作出了不同的结论,由于两份检验报告均为原、被告单方检验,证明力均存在一定瑕疵,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20

7 上诉人QAISTRADING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44号】 324

No.HX-7.2-4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被保险人应有初步举证的义务。从举证的能力考量,受益人系收货人,能够在第一时间知晓货物的状况以及获得相关单据,其举证能力强于保险人,故“保险标的丢失是否发生在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324

8.其他 330

8.1 预约保险 330

1 原告深圳市金活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227号】 330

No.HX-8.1-1 被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330

2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天力化纤有限公司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2号】 334

No.HX-8.1-2 预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出运货物前的通知义务,由于该条款系保险人免责条款,而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 334

No.HX-8.1-3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及时向第三人索赔,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有权扣减保险赔偿金。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影响保险人先承担保险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故驳回保险人的该主张。 334

8.2 重复保险 340

3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权亚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187号】 340

No.HX-8.2-1 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应以投保人及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为标准。两份保险合同之间,投保人既非同一,保险利益亦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340

8.3 在建船舶保险 345

4 原告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08号】 345

No.HX-8.3-1 在建船舶未进行正式登记,也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证书,虽然其在试航阶段也具备了一定的水上航行能力,但仍处于对船体的测试检验阶段,最终能否通过测试进而取得正式的船舶资格并不确定,因而在建船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船舶定作人也就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 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在承担责任时,船舶定作人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45

8.4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351

5 上诉人江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719号】 351

No.HX-8.4-1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第三人据此直接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属于适格原告。 351

8.5 共同保险 356

6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共保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187号】 356

No.HX-8.5-1 对于共保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作参考。 356

No.HX-8.5-2 关于共保协议的内容,法无明文规定。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在主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之后,次承保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共保理赔费用及相应的利息。 356

8.6 续保 362

7 原告支华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639号】 362

No.HX-8.6-1 被保险人提出续保要求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续保并接受了保险费,但是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与原保单的保险期间截止日期相比有数日间隔,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法院认定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362

No.HX-8.6-2 保单载明的免赔额为20%,而预先制定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对碰撞责任赔偿3/4。法院认为特别约定之效力优先于预先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的效力,故免赔比例仅为20%。 362

案例索引 367

主题词索引 371

后记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