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办案一书通》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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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编
  • 出 版 社: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01
  • ISBN:780086877X
  • 页数:593 页
图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第一编 总则 2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

第一条 刑法制定的依据 2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 2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2

第四条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2

第五条 罪刑相当原则 2

第十条 刑法适用的专属性 3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 3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

第八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 3

第九条 刑法普遍管辖原则 3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 3

第六条 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 3

第二章 犯罪 5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6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6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概念 6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概念 6

第十九条 聋哑人或盲人犯罪 7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7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7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7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8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8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8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8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8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8

第三节 共同犯罪 8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8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9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处罚范围 9

第四节 单位犯罪 9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9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9

第二十七条 从犯 9

第二十六条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 9

第三章 刑罚 12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12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类 12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12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12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12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 12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12

第四十三条 拘役刑的执行 13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 13

第四十二条 拘役刑期 13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13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期限 13

第三十八条 管制刑期和执行机关 13

第三节 拘役 13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 13

第四十条 解除管制 13

第三十九条 管制刑执行 13

第二节 管制 13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 14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14

第五节 死刑 14

第四十八条 死刑适用对象和核准程序 14

第五十一条 死缓执行期间和期满减刑的计算 15

第五十条 死缓执行和执行期满的处理 15

第四十九条 不适用死刑的情况 15

第六节 罚金 16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 16

第五十三条 缴纳罚金方法 17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17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17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8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18

第五十七条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8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和监管 18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19

第六十二条 量刑的法定情节 19

第一节 量刑 19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的规定 19

第八节 没收财产 19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19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时先进偿还正当债务 19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19

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的处理 20

第二节 犯罪 20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20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20

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概念和条件 21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21

第六十八条 立功及从宽处罚 22

第四节 数罪并罚 23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23

第七十条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 23

第七十一条 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并罚 23

第五节 缓刑 23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23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24

第六节 减刑 25

第七十七条 撤销缓刑 25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概念、条件和减刑幅度 25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25

第七十六条 对缓刑犯的考察 25

第七十五条 缓刑考验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 25

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 28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或刑后的刑期计算 28

第七节 假释 28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概念和假释的条件 28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29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30

第八节 时效 30

第八十六条 撤销假释 30

第八十五条 假释犯的监督机关以及考验期满的处理 30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当履行的义务 30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30

第八十八条 追诉时效延长 31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起算 31

第五章 其他规定 31

第九十条 对刑法作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31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概念 31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具体范围 32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具体范围 32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32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 34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 41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概念 44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解释 44

第一百条 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入伍或就业时报告制度 44

第一百零一条 刑法总则的适用原则 44

第二编 分则 44

第一章 侵害国家安全罪 44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44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罪 44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概念 44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45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45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46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46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46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46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46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46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48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和没收财产 48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48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8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或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 49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9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备罪 49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9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49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50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50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50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50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或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50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50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52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或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5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54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5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失不报罪 56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机事故罪 57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57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57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59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59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59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5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59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0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60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60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60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63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64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6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在害食品罪 65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66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67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67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68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8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处罚 69

第二节 走私罪 70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制品罪 70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74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75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犯罪 76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论处的行为和走私固体废物罪 77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行为 80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武装掩护走私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罚 80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80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80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81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82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83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83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8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8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86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87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87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88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88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89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90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90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90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92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93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93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94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95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96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96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97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98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99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100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的犯罪 102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 102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客户资金的犯罪 102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103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诉借、发放贷款罪 104

第一百八十八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105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06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骗汇罪 106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110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111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111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113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 114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116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117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119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119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金融诈骗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 121

第二百条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 121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122

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 122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123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123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123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24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5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5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26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126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 127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几种单位涉税犯罪的处罚 128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涉税犯罪在财产刑执行前应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128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128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128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31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33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135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136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137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137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 138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138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138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139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139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140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142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车票、船票罪 149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149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50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51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153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 153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53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153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154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154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15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奸淫幼女罪 154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155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155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156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156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57

第二百四十二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158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158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158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搜查罪 158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诽谤罪 159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 159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160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160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 161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161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161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161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161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162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162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162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163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163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163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163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163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 163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16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165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犯罪 174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175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177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178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型的抢劫罪 178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178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178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179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181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181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182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182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82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182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182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183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183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183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184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85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185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的犯罪 185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185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85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185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185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的犯罪 186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86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186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187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187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87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189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189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合、游行、示威罪 189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189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190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190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194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 194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194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194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195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195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195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95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195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195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195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196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196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97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198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198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198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198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199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199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199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200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0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200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界碑、界桩罪 200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200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200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201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 201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201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01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02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202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02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03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203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强迫卖血罪 203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203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204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进行节育手术罪 204

第三百三十七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204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04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4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205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5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205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 214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 215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215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216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破坏环境保护的犯罪 221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22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22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224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226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226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27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227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 228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228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228

第三百五十六条 对再犯毒品罪从重处罚 228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概念和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228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229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229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29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230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特殊行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 230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特殊行业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处罚 230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230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230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232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232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涉及淫秽物品的犯罪 232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233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233

第一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233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233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概念 233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234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34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234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234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234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服役罪 234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235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235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235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235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235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235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235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237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 238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242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243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243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的行为 244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244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246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 246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247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248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公务活动中收礼不交公的处罚 249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249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物罪 250

第九章 渎职罪 251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251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251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罪 253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55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256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57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258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259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259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260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61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262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63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63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 266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失职罪 266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失职罪 267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68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269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或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70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71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272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272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273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 273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273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273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 273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273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273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 274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274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274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274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274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274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274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275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 275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 275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275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275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276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276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276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276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276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276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276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276

附则 277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277

附件一 予以废止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277

附件二 予以保留的补充规定和决定 277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时间 277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277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277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277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277

第四百五十条 军人的概念 2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79

第一编 总则 280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280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根据 280

第二条 刑诉法的任务 280

第三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 280

第七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281

第九条 运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81

第八条 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281

第六条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281

第五条 审判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281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281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282

第十一条 公开审判和辩护权 282

第十二条 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 282

第十三条 陪审制 282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282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283

第十六条 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 283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287

第二章 管辖 294

第十八条 公检法管辖分工 294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302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302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303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 303

第二十三条 上下级法院之间变更管辖 303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304

第二十五条 同级管辖 306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306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307

第三章 回避 309

第二十八条 回避的情形 309

第二十九条 公检法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 311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 312

第三十二条 辩护人的条件 314

第三十一条 回避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314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314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和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316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317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职责 321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了解案情和会见犯罪嫌疑人 321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收集证据 325

第三十八条 对辩护人的禁止性规定 328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可拒绝辩护和更换辩护人 328

第四十条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328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329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概念、种类、使用原则 330

第五章 证据 330

第四十三条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应依法收集证据 331

第四十四条 法律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331

第四十五条 收集、调取、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331

第四十六条 证据使用原则 333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333

第四十八条 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资格 333

第四十九条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 334

第六章 强制措施 334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34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范围 336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权的主体 340

第五十三条 人保或财保 342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 345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 345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人的义务 347

第五十七条 被监居人的义务 352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354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机关 357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 358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362

第六十二条 拘留、逮捕的异地执行 364

第六十三条 公民扭送的法定情形 365

第六十四条 执行拘留的程序 365

第六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 366

第六十五条 对被拘留人应及时讯问 366

第六十六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366

第六十八条 审批提请逮捕后的处理 368

第六十九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时限 369

第七十条 对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 371

第七十一条 执行逮捕的程序 372

第七十二条 对被捕的人应及时讯问 373

第七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 373

第七十四条 羁押到期的应变更强制措施 374

第七十五条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人 374

第七十六条 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376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378

第七十七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条件 378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382

第八章 期间、送达 383

第七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 383

第八十条 期限的耽误和申请顺延 383

第八十一条 送达的程序 384

第九章 其他规定 385

第八十二条 侦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概念 385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 386

第八十四条 对报案、举报、控告的处理 386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386

第一章 立案 386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和接受程序 389

第八十六条 立案前的审查 389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392

第八十八条 被害人的起诉权 395

第二章 侦查 39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95

第八十九条 立案后的活动 395

第九十一条 讯问权和侦查人员数 396

第九十二条 传唤、拘传及时限 396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396

第九十条 预审 396

第九十三条 讯问的程序 397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 398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398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400

第三节 询问证人 408

第九十七条 询问的地点、程序 408

第九十八条 告知证人义务和责任 409

第九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 410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 410

第四节 勘验、检查 410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对象及主体 410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须持证明文件 411

第一百零四条 解剖尸体的权限和程序 411

第一百零二条 保护犯罪现场 411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412

第一百零六条 勘查、检查笔录 412

第一百零七条 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复验、复查 413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413

第五节 搜查 414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目的和范围 414

第一百一十条 单位、个人交出有关证据的义务 4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示搜查证及例外情况 415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时应有见证人在场 415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范围及扣押物的管理 416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416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416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手续 418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程序 420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汇款 420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物、冻结物的返还、解冻 422

第七节 鉴定 422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目的和鉴定人资格 422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结论 423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与补充或重新鉴定 426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期间办案期限的计算 428

附:辨认 428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和权限 429

第八节 通缉 429

第九节 侦查终结 431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羁押期限 431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原因的延期审理 432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长羁押期限 432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再度延长羁押期限 43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434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435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 437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438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438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拘留的程序 43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逮捕时限 442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留后的处理 442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443

第三章 提起公诉 444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起公诉权 44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446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限 447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案件的程序 448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证据或退回补充侦查 449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 453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 454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宣布 456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 456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和自诉 457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的申诉 458

第三编 审判 459

第一章 审判组织 459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 459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评议案件的原则 460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判决权限 461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462

第一节 公诉案件 462

第一百五十条 庭前审查 462

第一百五十一条 决定开庭后的工作 465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469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与例外 471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时审判长的工作 472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 474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 477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出示、宣读证据 479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查核实证据 485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 486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 48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理 491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与判决 491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 493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49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上的署名与必附内容 494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 496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497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审期限 499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01

附: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502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503

第二节 自诉案件 504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50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506

第一百七十二条 调解、和解或撤回自诉 509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510

第三节 简易程序 511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511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513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514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中的简化与不简化 515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515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 515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516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权 516

第一百八十一条 提出抗诉 517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请求抗诉 521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522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和抗诉期限 522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提起与受理 523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525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审的审判方式 527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员出席二审庭 5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529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 530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处理 531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期限的计算 532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参照一审程序 532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532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程序 532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 533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终审 53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财物和赃款赃物的处理 534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543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 543

第二百条 复核死刑程序 543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 544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死缓复核组织 544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546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 546

第二百零四条 重新审判申诉案件的情形 548

第二百零五条 再审的提起 549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的程序 551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的期限 553

第四编 执行 554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裁定生效与执行 554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和免刑判决的执行 554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的执行和死缓期满后的处理 555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交付、停止、恢复执行 555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死刑的程序 556

第二百一十三条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558

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561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563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和假释的执行 564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 564

附: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565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567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刑的执行 568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569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罪犯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处理 569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572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处理 574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574

附则 574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574

法律文件索引 576

补遗 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