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范刑事诉讼法典》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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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陈卫东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05
  • ISBN:7300067700
  • 页数:735 页
图书介绍:本书从法学专家的角度提出了《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并做出了立法论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3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31

目录 131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 131

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 131

第一编 通则 131

第三条 比例原则 132

第二条 程序法制原则 13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33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 133

第七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 134

第六条 诉讼结构优化原则 134

第九条 诉讼及时原则 135

第八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135

第十一条 法典用语 136

第十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136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 137

第二章 管辖 137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38

第十五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 139

第十四条 地域管辖 139

第十六条 牵连管辖 140

第十八条 管辖权的变更 141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 141

第十九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 142

第二十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 143

第三章 回避 143

第二十一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 144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 145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回避的条件与效力 146

第二十四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 147

第二十六条 指令回避 148

第二十五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 148

第二十八条 委托辩护人的一般规定 149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49

第二十七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 149

第二十九条 委托辩护人的特殊规定 150

第三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 151

第三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 151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 152

第三十二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52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153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的记录 153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职责 154

第三十七条 会见权 155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施 156

第四十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 157

第三十九条 涉密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 157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58

第四十二条 审前程序中的阅卷权 159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权 160

第四十三条 阅卷权的限制与保障 160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的刑事豁免权 161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与保障 161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的禁止行为 162

第五十条 目的与原则 163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 163

第四十八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 163

第四十九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的执行 163

第五十一条 司法控制 169

第五十二条 拘传 171

第五十三条 拘捕 172

第五十五条 拘捕的执行 173

第五十四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 173

第五十七条 申诉审查程序 177

第五十六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 177

第五十八条 紧急拘捕 178

第五十九条 扭送 179

第六十条 留置审查 180

第六十一条 羁押申请 182

第六十二条 羁押审查 184

第六十三条 羁押条件 186

第六十四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 188

第六十六条 复议、复核 189

第六十五条 羁押的执行 189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 190

第六十七条 重新申请 190

第七十一条 羁押期限 194

第七十条 对羁押的申诉 194

第六十九条 律师会见 194

第七十三条 另案羁押 199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间节假日的计算 199

第七十五条 不得拖延原则 20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 200

第七十七条 应当保释 201

第七十六条 保释 201

第六章 保释 201

第八十条 保释程序 20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的形式 202

第七十八条 保释申请程序 202

第八十一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 203

第八十四条 保证人的责任 204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条件 204

第八十二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 204

第八十五条 保证金 205

第八十八条 解除 206

第八十七条 保释时限 206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处罚 206

第九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207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207

第八十九条 监视居住 207

第九十四条 期限与申诉 208

第九十三条 不停止追诉 208

第九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 208

第九十七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 209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209

第九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解除 209

第九十六条 重新羁押 209

第九十九条 期间的延长 210

第九十八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210

第一百零一条 送达的回避 211

第一百条 送达的方式 211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212

第一章 基本原则 212

第二编 证据 212

第一百零三条 严格证明 213

第一百零四条 言词辩论原则 215

第一百零六条 自由心证 216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原则 216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认知的事实 218

第一节 司法认知 218

第二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 218

第一百零八条 应当司法认知 219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 220

第一百零九条 可以司法认知 2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推定的事实 221

第二节 推定 221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拘束力 221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推定 222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的法律推定 22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 224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实推定 2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 2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26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事实推定的效力 226

第三章 证据种类 226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收集 229

第一百二十条 优先收集原始证据 2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 23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助收集证据 231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 2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口供补强规则 233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孤证不能定罪 234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 23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调取原物 235

第二节 物证、书证 235

第一百二十八条 调取原件 236

第一百三十条 不利推定 237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 237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 238

第一百三十三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 239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 23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 240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 241

第三节 证人证言 241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 242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 243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传票 244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 244

第一百四十一条 到场义务及其责任 245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 245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 246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陈述义务 247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别询问 247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 248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 249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 25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 251

第一百五十条 证人作证方式 252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陈述或具结的责任 2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人保护 253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253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殊作证方式 254

第一百五十六条 鉴定人能力 255

第四节 鉴定意见 255

第一百五十四条 禁止重复询问 25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 255

第一百五十七条 鉴定人具结 256

第一百五十九条 鉴定报告 25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 257

第一百六十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258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电子证据 259

第五节 电子证据 259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据能力 26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0

第四章 证据能力 260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具证据能力 261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排除证据的裁量权 261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据能力的调查 262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能力的裁定 263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据能力的证明 263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相关性的证据 264

第二节 相关性原则 26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据能力裁定的法律救济 264

第一百七十条 相关性的法律限制 265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任意性规则 266

第三节 任意性规则 266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 267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268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 268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不具任意性 269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辨明证明力而适用 269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 271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作为弹劾证据 271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效力不得补救 27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 272

第一百八十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 272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供述的定义 273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73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法言词证据 274

第四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7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监听所得的证据 275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 276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 276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277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 278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传闻规则 279

第五节 传闻规则 279

第一百九十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 279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 280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 280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 281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 281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 282

第一百九十八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 283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 283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传闻例外之八 284

第二百条 证明对象 285

第五章 证明 285

第二百零一条 免证事实 286

第二百零二条 证明责任 287

第二百零三条 辩护方提出证据的责任 288

第二百零四条 证明标准 289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主体 29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91

第三编 审前程序 291

第一章 侦查程序 291

第二百零六条 侦查权的分工 292

第二百零八条 侦检关系 293

第二百零七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 293

第二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与检举 296

第二节 立案 296

第二百一十条 立案前的初查 297

第二百一十一条 立案 30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 303

第二百一十三条 控告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 305

第二百一十四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 306

第三节 勘验 306

第二百一十六条 尸体解剖 308

第二百一十五条 现场勘验 308

第二百一十八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 310

第四节 搜查 310

第二百一十七条 勘验笔录 310

第二百一十九条 无证搜查 314

第二百二十条 搜查的执行 318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 319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 320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322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 323

第五节 扣押 323

第二百二十四条 搜查笔录 323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325

第二百二十七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 326

第二百二十八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 327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328

第二百三十条 扣押物的保管 329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 330

第六节 人身检查 330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扣押物的退还 330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制检查 331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 333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制采样 334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查笔录 33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讯问地点 336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336

第二百三十八条 讯问主体 337

第二百三十九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 339

第二百四十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340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讯问方法 352

第二百四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353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 356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讯问结果的固定 357

第二百四十五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 360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询问地点 361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361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 362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传唤证人 362

第二百四十九条 询问的方法 36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 364

第二百五十条 禁止性规定 364

第二百五十二条 询问结果的固定 365

第二百五十四条 决定辨认 366

第九节 辨认 366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 366

第二百五十六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 367

第二百五十五条 辨认的主持者 367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 368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时的保密 369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个别辨认 369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人的辨认 370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物的辨认 371

第二百六十二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 372

第二百六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 374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 374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 374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 375

第二百六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 376

第二百六十七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 377

第二百六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 378

第二百六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 378

第二百七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 379

第二百七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 379

第二百七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 380

第二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 381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 381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 382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实验笔录 383

第二百七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383

第二百七十八条 鉴定申请权 384

第二百七十七条 委托鉴定权 384

第十二节 鉴定 384

第二百八十条 制作鉴定报告 385

第二百七十九条 鉴定人资格 385

第二百八十一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 387

第二百八十二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388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 390

第二百八十四条 通缉令的发布 391

第十三节 通缉 391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通缉令的撤销 392

第二百八十五条 通缉令的效力 392

第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 393

第十四节 监听 393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监听的批准程序、无证监听与监听的执行 396

第二百八十九条 监听令的记载事项 399

第二百九十条 监听通讯的期限与延长 400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监听通讯的停止 40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监听通讯的记录和移送 402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监听笔录 403

第二百九十四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404

第二百九十六条 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的准用规定 405

第二百九十五条 保守秘密 405

第二百九十七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406

第十五节 诱惑侦查 406

第二百九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 408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 409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 409

第三百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 411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 413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 41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的主体 415

第一节 审查起诉 415

第二章 公诉程序 415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的内容 416

第三百零六条 审查结果 417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的要求 417

第三百零八条 辩诉协商的目的 419

第二节 辩诉协商 419

第三百零七条 补充侦查 419

第三百零九条 协商的主体 420

第三百一十一条 辩诉协商的范围 421

第三百一十条 协商的原则 421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辩诉协议书 422

第三百一十四条 协议的效力 423

第三百一十三条 量刑减免幅度 423

第三百一十六条 提起公诉 424

第三节 提起公诉 424

第三百一十五条 协议的撤回 424

第三百一十七条 起诉书的内容 425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诉的效力 426

第三百二十条 起诉管辖 427

第三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 427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追加、变更起诉 428

第三百二十二条 起诉的撤回 429

第三百二十四条 暂缓起诉适用条件 430

第四节 暂缓起诉 430

第三百二十三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 430

第三百二十五条 暂缓起诉考验期间 431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暂缓起诉人的义务 432

第三百二十七条 暂缓起诉的撤销 43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暂缓起诉的后果 434

第三百二十八条 暂缓起诉撤销的效力 434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 435

第三百三十一条 暂缓起诉书的制作 435

第三百三十条 暂缓起诉书的送达 435

第三百三十三条 法定不起诉之一 436

第五节 不起诉 436

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定不起诉之二 437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不起诉的审查 438

第三百三十六条 起诉裁量权之一 439

第三百三十七条 起诉裁量权之二 440

第三百三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 441

第三百三十八条 起诉裁量权之三 441

第三百四十条 送达、告知 442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二 443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一 443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效力之三 444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核 445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议 445

第三百四十六条 申诉的复议程序 446

第三百四十七条 准起诉 447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准起诉的受理 448

第三百五十条 准起诉裁定的效力 44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准起诉的裁决 449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 450

第三百五十二条 法庭组织及其构成 451

第一章 审判组织 451

第四编 一审程序 451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合议庭的权限 452

第三百五十三条 陪审员的权利、选拔、培训 452

第三百五十五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 454

第一节 公诉审查程序 454

第二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454

第三百五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审查 455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审查的方式 456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 457

第三百五十八条 申请调取证据 457

第三百六十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 458

第三百六十二条 驳回起诉的效力 460

第三百六十一条 驳回起诉的裁定 460

第三百六十三条 法律救济 461

第三百六十四条 卷宗的回送 462

第二节 证据开示 462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据开示的时间 464

第三百六十六条 控方开示 465

第三百六十八条 辩方开示 466

第三百六十七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 466

第三百七十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 467

第三百六十九条 持续开示义务 467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 468

第三节 审前准备程序 468

第三百七十一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 468

第三百七十四条 指定法官实施准备程序 470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470

第三百七十五条 审判前的准备程序 471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公开审判 472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先行询问证人 474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审判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 475

第三百七十八条 被告人的到庭义务 475

第四节 审判程序 475

第三百八十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 476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告人自行提出证人、鉴定人 47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告人的取证申请 477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指挥权 478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 478

第三百八十五条 法庭秩序 479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 480

第三百八十八条 宣读起诉书 481

第三百八十七条 告知诉讼权利 481

第三百九十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482

第三百八十九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 482

第三百九十二条 控方举证的方式 483

第三百九十一条 控方的提出证据责任 483

第三百九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 484

第三百九十三条 辩方的提出证据权利 484

第三百九十五条 证人出庭及其例外 485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鉴定人的询问 486

第三百九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 486

第三百九十八条 询问规则 488

第三百九十九条 依职权询问 489

第四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490

第四百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 490

第四百零二条 讯问共同被告人 491

第四百零四条 控方出示新证据 492

第四百零三条 合议庭的调查权 492

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的异议 493

第四百零六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取证据 494

第四百零七条 建议补充侦查 495

第四百零八条 宣布法庭辩论 496

第四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 498

第四百一十条 拒绝辩护人 499

第四百一十一 条恢复法庭调查 501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 502

第四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 503

第四百一十四条 评议和表决 504

第四百一十五条 简化审判程序 505

第四百一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证据调查 508

第四百一十七条 法庭笔录 509

第四百一十八条 变更法条适用 510

第四百一十九条 追加起诉 511

第四百二十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 512

第四百二十一条 更新审判程序 513

第四百二十二条 集中审理 514

第四百二十三条 中止审判之一 515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止审判之二 516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中止审判之三 517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有罪判决 518

第五节 第一审的裁判 518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审判的恢复 518

第四百二十九条 裁定不予追诉 520

第四百二十八条 无罪判决 520

第四百三十条 裁定不予受理 521

第四百三十一条 裁定管辖错误 522

第四百三十三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 5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523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 5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 525

第四百三十七条 宣告判决之一 526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判决书 526

第四百三十八条 宣告判决之二 5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宣告判决之三 5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 529

第四百四十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 5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赃物的处理 530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 531

第一节 处罚令程序 531

第三章 简易程序 5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处理 532

第四百四十五条 处罚令程序申请的提出与卷宗移送 532

第四百四十四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 5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 5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申请 534

第四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535

第二节 简易审判程序 535

第四百四十九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 5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启动 5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 538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 538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 539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 540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判决 541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 541

第四百五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542

第四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5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543

第四百六十条 自诉与国家追诉 544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有权提起自诉的人 545

第四百六十二条 担当自诉 546

第四百六十三条 自诉的条件 547

第四百六十四条 说服撤诉和裁定驳回自诉的情形 548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 549

第四百六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 549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550

第四百六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551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 551

第四百七十条 反诉 552

第四百七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主体 553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553

第四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554

第四百七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 555

第四百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 556

第四百七十五条 财产保全 557

第四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558

第四百七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 558

第四百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559

第四百八十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 560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 560

第四百八十一条 准用规定 561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上诉权人 56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2

第五编 救济程序 562

第一章 上诉 562

第四百八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 563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 563

第四百八十三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 563

第四百八十七条 上诉期间 564

第四百八十六条 部分上诉 564

第四百八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 565

第四百八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 565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 566

第四百九十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 566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 567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 567

第四百九十四条 上诉的撤回 568

第四百九十六条 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程序 569

第四百九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569

第四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570

第四百九十七条 强制上诉 570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 570

第四百九十九条 审理范围 571

第五百零一条 审理程序 572

第五百条 二审审理方式 572

第五百零二条 第二审判决 573

第五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 574

第五百零七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 575

第五百零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 575

第五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575

第五百零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 575

第五百零九条 准用规定 576

第五百零八条 期间 576

第五百一十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 577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 577

第五百一十一条 上诉理由 578

第五百一十二条 绝对上诉理由 579

第五百一十三条 相对上诉理由 580

第五百一十六条 审理范围 581

第五百一十五条 驳回上诉 581

第五百一十四条 律师附署意见 58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582

第五百一十七条 审理程序 582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 583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 584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 584

第五百二十条 准用规定 584

第五百二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 585

第五百二十二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 585

第五百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586

第五百二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 586

第五百二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586

第五百二十八条 裁定的通知 587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587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588

第二章 再审程序 58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 588

第五百三十条 准用规定 58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589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590

第五百三十五条 再审请求的管辖 591

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591

第五百三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 591

第五百三十七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 592

第五百三十六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 592

第五百三十九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 593

第五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 593

第五百四十一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 594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 594

第五百四十三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 595

第五百四十二条 两申终申 595

第五百四十五条 再审判决 596

第五百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 596

第五百四十七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598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 598

第五百四十九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 599

第五百四十八条 再审不重复 599

第五百五十二条 地域管辖 600

第五百五十一条 级别管辖 600

第六编 特别程序 600

第一章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600

第五百五十条 一般规定 600

第五百五十三条 诉讼代表人 601

第五百五十五条 强制措施 603

第五百五十四条 辩护 603

第五百五十六条 当庭陈述顺序 604

第五百五十七条 追诉效力 605

第五百五十九条 适用规则 606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606

第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60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06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 607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 608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 608

第五百六十一条 迅速、简化原则 608

第五百六十五条 传唤未成年人 609

第二节 审前程序 609

第五百六十四条 全面调查原则 609

第五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人 610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拘捕、羁押 611

第五百六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611

第五百六十九条 不予羁押 612

第五百七十一条 隐私的保障 613

第五百七十条 不公开审理 613

第三节 审判程序 613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审气氛 614

第五百七十三条 庭前会见 614

第五百七十二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 614

第五百七十六条 退出法庭 615

第五百七十五条 法庭调查 615

第五百七十八条 法庭教育 616

第五百七十七条 量刑 616

第五百八十条 国籍的确认 617

第五百七十九条 涉外案件 617

第三章 涉外案件诉讼程序 617

第五百八十三条 使用的语言文字 618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618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处理 618

第五百八十五条 外交通知 619

第五百八十四条 辩护人的委托 619

第五百八十七条 死亡通知 620

第五百八十六条 外交探视 620

第五百八十九条 涉外送达 621

第五百八十八条 限制出境 621

第五百九十条 执行根据 62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2

第七编 执行 622

第五百九十一条 执行机关 623

第五百九十二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625

第二章 判决的执行 625

第五百九十三条 死刑执行令的签发 626

第五百九十四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627

第五百九十五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628

第五百九十六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条件与情形 632

第五百九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 633

第五百九十八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场所和程序 634

第六百条 管制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636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的执行主体 636

第六百零一条 管制刑的变更 637

第六百零三条 制定专门的管制实施细则 638

第六百零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 638

第六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639

第六百零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639

第六百零七条 罚金的执行方式 640

第六百零六条 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 640

第六百零八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641

第六百一十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二——财产刑替代自由刑制度 642

第六百零九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一——执行扣押制度 642

第六百一十一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三——罚金刑分期执行、延期执行和易服自由劳役制度 643

第六百一十四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 644

第六百一十三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五——财产刑改处自由刑制度和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644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四——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和保全制度 644

第六百一十五条 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方式 645

第六百一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647

第六百一十六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 647

第三章 执行的变更 64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 648

第六百一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649

第六百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650

第六百二十一条 监外执行的变更 65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减刑的程序之一——人民检察院的事先同意 652

第六百二十二条 缓刑的执行 652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减刑的程序之二——人民法院的裁定 654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减刑的限制之一 657

第六百二十六条 减刑的限制之二 659

第六百二十七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 660

第六百二十八条 附加刑以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减刑 661

第六百二十九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 664

第六百三十条 假释的程序 667

第六百三十一条 假释的执行 670

第六百三十二条 假释的撤销 672

第六百三十三条 特赦的执行 674

第六百三十五条 执行的监督 676

第六百三十四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676

第六百三十七条 范围 679

第六百三十六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 679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 679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 67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79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请求书 680

第六百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 680

第六百四十一条 接纳途径 681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 681

第六百四十条 请求书的文字 681

第六百四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682

第六百四十四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 682

第六百四十二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 682

第六百四十三条 转移管辖权 682

第六百四十九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 683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 683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适用 683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不能执行 683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 683

第六百五十三条 费用 684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争议解决 684

第六百五十条 管辖权转移 684

第六百五十一条 域外执行 684

第四节 其他规定 684

第六百五十六条 引渡 685

第六百五十五条 条约优先 685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与台湾地区的司法协助 685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685

第六百五十八条 请求的接受 68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请求书的语言 686

第六百五十九条 不予司法协助 687

第六百六十二条 惯例备案 688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688

第六百六十条 请求的提出 688

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 689

附录 赴欧考察报告 689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二 704

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考察报告之三 719

后记 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