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13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31
目录 131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 131
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 131
第一编 通则 131
第三条 比例原则 132
第二条 程序法制原则 13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33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 133
第七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 134
第六条 诉讼结构优化原则 134
第九条 诉讼及时原则 135
第八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 135
第十一条 法典用语 136
第十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 136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 137
第二章 管辖 137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38
第十五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 139
第十四条 地域管辖 139
第十六条 牵连管辖 140
第十八条 管辖权的变更 141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 141
第十九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 142
第二十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 143
第三章 回避 143
第二十一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 144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 145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回避的条件与效力 146
第二十四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 147
第二十六条 指令回避 148
第二十五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 148
第二十八条 委托辩护人的一般规定 149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149
第二十七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 149
第二十九条 委托辩护人的特殊规定 150
第三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 151
第三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 151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 152
第三十二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52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 153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的记录 153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职责 154
第三十七条 会见权 155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施 156
第四十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 157
第三十九条 涉密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 157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158
第四十二条 审前程序中的阅卷权 159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权 160
第四十三条 阅卷权的限制与保障 160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的刑事豁免权 161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与保障 161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的禁止行为 162
第五十条 目的与原则 163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 163
第四十八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 163
第四十九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的执行 163
第五十一条 司法控制 169
第五十二条 拘传 171
第五十三条 拘捕 172
第五十五条 拘捕的执行 173
第五十四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 173
第五十七条 申诉审查程序 177
第五十六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 177
第五十八条 紧急拘捕 178
第五十九条 扭送 179
第六十条 留置审查 180
第六十一条 羁押申请 182
第六十二条 羁押审查 184
第六十三条 羁押条件 186
第六十四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 188
第六十六条 复议、复核 189
第六十五条 羁押的执行 189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 190
第六十七条 重新申请 190
第七十一条 羁押期限 194
第七十条 对羁押的申诉 194
第六十九条 律师会见 194
第七十三条 另案羁押 199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间节假日的计算 199
第七十五条 不得拖延原则 20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 200
第七十七条 应当保释 201
第七十六条 保释 201
第六章 保释 201
第八十条 保释程序 20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的形式 202
第七十八条 保释申请程序 202
第八十一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 203
第八十四条 保证人的责任 204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条件 204
第八十二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 204
第八十五条 保证金 205
第八十八条 解除 206
第八十七条 保释时限 206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处罚 206
第九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207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207
第八十九条 监视居住 207
第九十四条 期限与申诉 208
第九十三条 不停止追诉 208
第九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 208
第九十七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 209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 209
第九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解除 209
第九十六条 重新羁押 209
第九十九条 期间的延长 210
第九十八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210
第一百零一条 送达的回避 211
第一百条 送达的方式 211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 212
第一章 基本原则 212
第二编 证据 212
第一百零三条 严格证明 213
第一百零四条 言词辩论原则 215
第一百零六条 自由心证 216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原则 216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认知的事实 218
第一节 司法认知 218
第二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 218
第一百零八条 应当司法认知 219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 220
第一百零九条 可以司法认知 2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推定的事实 221
第二节 推定 221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拘束力 221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推定 222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的法律推定 22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 224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实推定 2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 2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26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事实推定的效力 226
第三章 证据种类 226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收集 229
第一百二十条 优先收集原始证据 2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 23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助收集证据 231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 2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口供补强规则 233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孤证不能定罪 234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 23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调取原物 235
第二节 物证、书证 235
第一百二十八条 调取原件 236
第一百三十条 不利推定 237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 237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 238
第一百三十三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 239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 23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 240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 241
第三节 证人证言 241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 242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 243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传票 244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 244
第一百四十一条 到场义务及其责任 245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 245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 246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陈述义务 247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别询问 247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 248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 249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 25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 251
第一百五十条 证人作证方式 252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陈述或具结的责任 2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人保护 253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253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殊作证方式 254
第一百五十六条 鉴定人能力 255
第四节 鉴定意见 255
第一百五十四条 禁止重复询问 25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 255
第一百五十七条 鉴定人具结 256
第一百五十九条 鉴定报告 25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 257
第一百六十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258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电子证据 259
第五节 电子证据 259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据能力 26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0
第四章 证据能力 260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具证据能力 261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排除证据的裁量权 261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据能力的调查 262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能力的裁定 263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据能力的证明 263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相关性的证据 264
第二节 相关性原则 26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据能力裁定的法律救济 264
第一百七十条 相关性的法律限制 265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任意性规则 266
第三节 任意性规则 266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 267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 268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 268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不具任意性 269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辨明证明力而适用 269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 271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作为弹劾证据 271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效力不得补救 27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 272
第一百八十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 272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供述的定义 273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73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法言词证据 274
第四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7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监听所得的证据 275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 276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 276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277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 278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传闻规则 279
第五节 传闻规则 279
第一百九十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 279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 280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 280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 281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 281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 282
第一百九十八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 283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 283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传闻例外之八 284
第二百条 证明对象 285
第五章 证明 285
第二百零一条 免证事实 286
第二百零二条 证明责任 287
第二百零三条 辩护方提出证据的责任 288
第二百零四条 证明标准 289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主体 29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91
第三编 审前程序 291
第一章 侦查程序 291
第二百零六条 侦查权的分工 292
第二百零八条 侦检关系 293
第二百零七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 293
第二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与检举 296
第二节 立案 296
第二百一十条 立案前的初查 297
第二百一十一条 立案 30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 303
第二百一十三条 控告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 305
第二百一十四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 306
第三节 勘验 306
第二百一十六条 尸体解剖 308
第二百一十五条 现场勘验 308
第二百一十八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 310
第四节 搜查 310
第二百一十七条 勘验笔录 310
第二百一十九条 无证搜查 314
第二百二十条 搜查的执行 318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 319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 320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322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 323
第五节 扣押 323
第二百二十四条 搜查笔录 323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325
第二百二十七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 326
第二百二十八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 327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328
第二百三十条 扣押物的保管 329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 330
第六节 人身检查 330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扣押物的退还 330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制检查 331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 333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制采样 334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查笔录 33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讯问地点 336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336
第二百三十八条 讯问主体 337
第二百三十九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 339
第二百四十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 340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讯问方法 352
第二百四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 353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 356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讯问结果的固定 357
第二百四十五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 360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询问地点 361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361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 362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传唤证人 362
第二百四十九条 询问的方法 36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 364
第二百五十条 禁止性规定 364
第二百五十二条 询问结果的固定 365
第二百五十四条 决定辨认 366
第九节 辨认 366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 366
第二百五十六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 367
第二百五十五条 辨认的主持者 367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 368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时的保密 369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个别辨认 369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人的辨认 370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物的辨认 371
第二百六十二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 372
第二百六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 374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 374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 374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 375
第二百六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 376
第二百六十七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 377
第二百六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 378
第二百六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 378
第二百七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 379
第二百七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 379
第二百七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 380
第二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 381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 381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 382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实验笔录 383
第二百七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383
第二百七十八条 鉴定申请权 384
第二百七十七条 委托鉴定权 384
第十二节 鉴定 384
第二百八十条 制作鉴定报告 385
第二百七十九条 鉴定人资格 385
第二百八十一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 387
第二百八十二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388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 390
第二百八十四条 通缉令的发布 391
第十三节 通缉 391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通缉令的撤销 392
第二百八十五条 通缉令的效力 392
第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 393
第十四节 监听 393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监听的批准程序、无证监听与监听的执行 396
第二百八十九条 监听令的记载事项 399
第二百九十条 监听通讯的期限与延长 400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监听通讯的停止 40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监听通讯的记录和移送 402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监听笔录 403
第二百九十四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 404
第二百九十六条 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的准用规定 405
第二百九十五条 保守秘密 405
第二百九十七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 406
第十五节 诱惑侦查 406
第二百九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 408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 409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 409
第三百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 411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 413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 41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的主体 415
第一节 审查起诉 415
第二章 公诉程序 415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的内容 416
第三百零六条 审查结果 417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的要求 417
第三百零八条 辩诉协商的目的 419
第二节 辩诉协商 419
第三百零七条 补充侦查 419
第三百零九条 协商的主体 420
第三百一十一条 辩诉协商的范围 421
第三百一十条 协商的原则 421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辩诉协议书 422
第三百一十四条 协议的效力 423
第三百一十三条 量刑减免幅度 423
第三百一十六条 提起公诉 424
第三节 提起公诉 424
第三百一十五条 协议的撤回 424
第三百一十七条 起诉书的内容 425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诉的效力 426
第三百二十条 起诉管辖 427
第三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 427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追加、变更起诉 428
第三百二十二条 起诉的撤回 429
第三百二十四条 暂缓起诉适用条件 430
第四节 暂缓起诉 430
第三百二十三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 430
第三百二十五条 暂缓起诉考验期间 431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暂缓起诉人的义务 432
第三百二十七条 暂缓起诉的撤销 43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暂缓起诉的后果 434
第三百二十八条 暂缓起诉撤销的效力 434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 435
第三百三十一条 暂缓起诉书的制作 435
第三百三十条 暂缓起诉书的送达 435
第三百三十三条 法定不起诉之一 436
第五节 不起诉 436
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定不起诉之二 437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不起诉的审查 438
第三百三十六条 起诉裁量权之一 439
第三百三十七条 起诉裁量权之二 440
第三百三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 441
第三百三十八条 起诉裁量权之三 441
第三百四十条 送达、告知 442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二 443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一 443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效力之三 444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核 445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议 445
第三百四十六条 申诉的复议程序 446
第三百四十七条 准起诉 447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准起诉的受理 448
第三百五十条 准起诉裁定的效力 44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准起诉的裁决 449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 450
第三百五十二条 法庭组织及其构成 451
第一章 审判组织 451
第四编 一审程序 451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合议庭的权限 452
第三百五十三条 陪审员的权利、选拔、培训 452
第三百五十五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 454
第一节 公诉审查程序 454
第二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454
第三百五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审查 455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审查的方式 456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 457
第三百五十八条 申请调取证据 457
第三百六十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 458
第三百六十二条 驳回起诉的效力 460
第三百六十一条 驳回起诉的裁定 460
第三百六十三条 法律救济 461
第三百六十四条 卷宗的回送 462
第二节 证据开示 462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据开示的时间 464
第三百六十六条 控方开示 465
第三百六十八条 辩方开示 466
第三百六十七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 466
第三百七十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 467
第三百六十九条 持续开示义务 467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 468
第三节 审前准备程序 468
第三百七十一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 468
第三百七十四条 指定法官实施准备程序 470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470
第三百七十五条 审判前的准备程序 471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公开审判 472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先行询问证人 474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审判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 475
第三百七十八条 被告人的到庭义务 475
第四节 审判程序 475
第三百八十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 476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告人自行提出证人、鉴定人 47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告人的取证申请 477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指挥权 478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 478
第三百八十五条 法庭秩序 479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 480
第三百八十八条 宣读起诉书 481
第三百八十七条 告知诉讼权利 481
第三百九十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 482
第三百八十九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 482
第三百九十二条 控方举证的方式 483
第三百九十一条 控方的提出证据责任 483
第三百九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 484
第三百九十三条 辩方的提出证据权利 484
第三百九十五条 证人出庭及其例外 485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鉴定人的询问 486
第三百九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 486
第三百九十八条 询问规则 488
第三百九十九条 依职权询问 489
第四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490
第四百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 490
第四百零二条 讯问共同被告人 491
第四百零四条 控方出示新证据 492
第四百零三条 合议庭的调查权 492
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的异议 493
第四百零六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取证据 494
第四百零七条 建议补充侦查 495
第四百零八条 宣布法庭辩论 496
第四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 498
第四百一十条 拒绝辩护人 499
第四百一十一 条恢复法庭调查 501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 502
第四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 503
第四百一十四条 评议和表决 504
第四百一十五条 简化审判程序 505
第四百一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证据调查 508
第四百一十七条 法庭笔录 509
第四百一十八条 变更法条适用 510
第四百一十九条 追加起诉 511
第四百二十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 512
第四百二十一条 更新审判程序 513
第四百二十二条 集中审理 514
第四百二十三条 中止审判之一 515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止审判之二 516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中止审判之三 517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有罪判决 518
第五节 第一审的裁判 518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审判的恢复 518
第四百二十九条 裁定不予追诉 520
第四百二十八条 无罪判决 520
第四百三十条 裁定不予受理 521
第四百三十一条 裁定管辖错误 522
第四百三十三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 5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523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 5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 525
第四百三十七条 宣告判决之一 526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判决书 526
第四百三十八条 宣告判决之二 5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宣告判决之三 5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 529
第四百四十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 5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赃物的处理 530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 531
第一节 处罚令程序 531
第三章 简易程序 5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处理 532
第四百四十五条 处罚令程序申请的提出与卷宗移送 532
第四百四十四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 5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 5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申请 534
第四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535
第二节 简易审判程序 535
第四百四十九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 5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启动 5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 538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 538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 539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 540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判决 541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 541
第四百五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542
第四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 5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 543
第四百六十条 自诉与国家追诉 544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有权提起自诉的人 545
第四百六十二条 担当自诉 546
第四百六十三条 自诉的条件 547
第四百六十四条 说服撤诉和裁定驳回自诉的情形 548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 549
第四百六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 549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550
第四百六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551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 551
第四百七十条 反诉 552
第四百七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主体 553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553
第四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554
第四百七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 555
第四百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 556
第四百七十五条 财产保全 557
第四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558
第四百七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 558
第四百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559
第四百八十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 560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 560
第四百八十一条 准用规定 561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上诉权人 56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2
第五编 救济程序 562
第一章 上诉 562
第四百八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 563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 563
第四百八十三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 563
第四百八十七条 上诉期间 564
第四百八十六条 部分上诉 564
第四百八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 565
第四百八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 565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 566
第四百九十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 566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 567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 567
第四百九十四条 上诉的撤回 568
第四百九十六条 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程序 569
第四百九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569
第四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570
第四百九十七条 强制上诉 570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 570
第四百九十九条 审理范围 571
第五百零一条 审理程序 572
第五百条 二审审理方式 572
第五百零二条 第二审判决 573
第五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 574
第五百零七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 575
第五百零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 575
第五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575
第五百零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 575
第五百零九条 准用规定 576
第五百零八条 期间 576
第五百一十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 577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 577
第五百一十一条 上诉理由 578
第五百一十二条 绝对上诉理由 579
第五百一十三条 相对上诉理由 580
第五百一十六条 审理范围 581
第五百一十五条 驳回上诉 581
第五百一十四条 律师附署意见 58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582
第五百一十七条 审理程序 582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 583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 584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 584
第五百二十条 准用规定 584
第五百二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 585
第五百二十二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 585
第五百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586
第五百二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 586
第五百二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586
第五百二十八条 裁定的通知 587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 587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588
第二章 再审程序 58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 588
第五百三十条 准用规定 58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589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 590
第五百三十五条 再审请求的管辖 591
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 591
第五百三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 591
第五百三十七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 592
第五百三十六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 592
第五百三十九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 593
第五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 593
第五百四十一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 594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 594
第五百四十三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 595
第五百四十二条 两申终申 595
第五百四十五条 再审判决 596
第五百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 596
第五百四十七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 598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 598
第五百四十九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 599
第五百四十八条 再审不重复 599
第五百五十二条 地域管辖 600
第五百五十一条 级别管辖 600
第六编 特别程序 600
第一章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600
第五百五十条 一般规定 600
第五百五十三条 诉讼代表人 601
第五百五十五条 强制措施 603
第五百五十四条 辩护 603
第五百五十六条 当庭陈述顺序 604
第五百五十七条 追诉效力 605
第五百五十九条 适用规则 606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 606
第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60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06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 607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 608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 608
第五百六十一条 迅速、简化原则 608
第五百六十五条 传唤未成年人 609
第二节 审前程序 609
第五百六十四条 全面调查原则 609
第五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人 610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拘捕、羁押 611
第五百六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611
第五百六十九条 不予羁押 612
第五百七十一条 隐私的保障 613
第五百七十条 不公开审理 613
第三节 审判程序 613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审气氛 614
第五百七十三条 庭前会见 614
第五百七十二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 614
第五百七十六条 退出法庭 615
第五百七十五条 法庭调查 615
第五百七十八条 法庭教育 616
第五百七十七条 量刑 616
第五百八十条 国籍的确认 617
第五百七十九条 涉外案件 617
第三章 涉外案件诉讼程序 617
第五百八十三条 使用的语言文字 618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618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处理 618
第五百八十五条 外交通知 619
第五百八十四条 辩护人的委托 619
第五百八十七条 死亡通知 620
第五百八十六条 外交探视 620
第五百八十九条 涉外送达 621
第五百八十八条 限制出境 621
第五百九十条 执行根据 62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2
第七编 执行 622
第五百九十一条 执行机关 623
第五百九十二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625
第二章 判决的执行 625
第五百九十三条 死刑执行令的签发 626
第五百九十四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 627
第五百九十五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 628
第五百九十六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条件与情形 632
第五百九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 633
第五百九十八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场所和程序 634
第六百条 管制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636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的执行主体 636
第六百零一条 管制刑的变更 637
第六百零三条 制定专门的管制实施细则 638
第六百零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 638
第六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 639
第六百零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639
第六百零七条 罚金的执行方式 640
第六百零六条 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 640
第六百零八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641
第六百一十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二——财产刑替代自由刑制度 642
第六百零九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一——执行扣押制度 642
第六百一十一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三——罚金刑分期执行、延期执行和易服自由劳役制度 643
第六百一十四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 644
第六百一十三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五——财产刑改处自由刑制度和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644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四——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和保全制度 644
第六百一十五条 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方式 645
第六百一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647
第六百一十六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 647
第三章 执行的变更 64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 648
第六百一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649
第六百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650
第六百二十一条 监外执行的变更 65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减刑的程序之一——人民检察院的事先同意 652
第六百二十二条 缓刑的执行 652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减刑的程序之二——人民法院的裁定 654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减刑的限制之一 657
第六百二十六条 减刑的限制之二 659
第六百二十七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 660
第六百二十八条 附加刑以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减刑 661
第六百二十九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 664
第六百三十条 假释的程序 667
第六百三十一条 假释的执行 670
第六百三十二条 假释的撤销 672
第六百三十三条 特赦的执行 674
第六百三十五条 执行的监督 676
第六百三十四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 676
第六百三十七条 范围 679
第六百三十六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 679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 679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 67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79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请求书 680
第六百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 680
第六百四十一条 接纳途径 681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 681
第六百四十条 请求书的文字 681
第六百四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682
第六百四十四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 682
第六百四十二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 682
第六百四十三条 转移管辖权 682
第六百四十九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 683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 683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适用 683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不能执行 683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 683
第六百五十三条 费用 684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争议解决 684
第六百五十条 管辖权转移 684
第六百五十一条 域外执行 684
第四节 其他规定 684
第六百五十六条 引渡 685
第六百五十五条 条约优先 685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与台湾地区的司法协助 685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685
第六百五十八条 请求的接受 68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请求书的语言 686
第六百五十九条 不予司法协助 687
第六百六十二条 惯例备案 688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688
第六百六十条 请求的提出 688
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 689
附录 赴欧考察报告 689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二 704
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考察报告之三 719
后记 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