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1
一 土地法与土地问题 1
二 土地法之目的 14
三 土地法之编制 16
第一编 总则 19
第一章 法例及施行 19
第一节 土地之意义 19
第二节 土地法之执行 22
第三节 施行之程序 23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24
第一节 私有土地 24
第二节 公有土地 27
第三节 所有权之消灭与回复 28
第四节 公有土地之使用与收益 30
第五节 私有土地最高额之限制 31
第六节 私有土地移转之限制 37
第三章 土地重划 38
第四章 土地测量 40
第五章 地政机关及土地裁判所 42
第二编 土地登记 45
第一章 通则 45
第一节 土地登记之意义 47
第二节 应登记之土地权利 49
第三节 权利争议之裁决 55
第四节 士地登记之效力 56
第五节 登记权利之顺序 58
第六节 登记之种类 60
第一款 正式登记 60
第二款 暂时登记 61
第三款 主登记 64
第四款 附记登记 64
第五款 豫吿登记 65
第七节 登记官吏之赔偿责任 66
第八节 权利登记之限制 69
第二章 登记簿册及登记图记 71
第一节 登记簿册及地图之种类 71
第二节 登记簿 72
第三节 登记图记 80
第四节 登记收件簿 81
第五节 簿册之制定 83
第六节 簿册之保存 83
第七节 登记誊本给与之声请 84
第三章 登记程序 85
第一节 通则 85
第一款 登记之声请 86
第二款 文件之提出 91
第三款 第三人之承诺 99
第四款 声请之接收 101
第五款 费额之核算 102
第六款 声请之审查 104
第七款 声请之调查 105
第八款 登记之实施 106
第九款 登记之检查 108
第十款 登记之结束 109
第十一款 登记之通知 111
第十二款 文件之归档 112
第十三款 登记之报吿及更正 112
第二节 第一次土地登记程序 113
第一款 契据之审查 113
第二款 声请书之记载 117
第三款 权利清摺之记载 121
第四款 登记之公吿 121
第三节 所有权登记程序 125
第一款 所有权一部移转登记之声请 125
第二款 土地变更登记之声请 129
第三款 土地分割登记之声请 135
第四款 土地合并登记之声请 140
第五款 土地增减登记之声请 147
第六款 土地种类等变更登记之声请 152
第四节 所有权以外权利登记程序 153
第一款 地上权设定或移转登记之声请 153
第二款 永佃权设定或移转登记之声请 161
第三款 地役权设定登记之声请 167
第四款 典权设定转典或让与登记之声请 174
第五款 抵押权设定之登记 183
第五节 塗销登记 187
第四章 登记费 192
第五章 土地权利书状 194
第三编 土地使用 197
第一章 通则 197
第一节 用地之编定与变更 197
第二节 最小面积之规定 199
第二章 市地 199
第一节 使用限制 200
第一款 市地使用之限制 200
第二款 土地界线之重划 205
第三款 建筑期限之规定 206
第二节 房屋救济 210
第一款 准备房屋之数额 210
第二款 标准租金之规定 212
第三款 房屋收回之限制 213
第四款 继续租赁之条件 216
第五款 房屋地价税之减免 217
第六款 市民住宅租金之限制 218
第七款 条文适用之停止 219
第三章 农地 220
第一节 耕地租用 220
第一款 耕地租用之意义 220
第二款 耕地租用之限制 221
第三款 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 222
第四款 转租耕地之限制 223
第五款 耕地征收之请求 223
第六款 耕地之特别改良 225
第七款 地租数额之限制 227
第八款 预收地租之禁止 229
第九款 地租缓付之准许 231
第十款 租用契约之终止 231
第十一款 留置权行使之禁止 237
第十二款 特别改良费之偿还 238
第二节 荒地使用 240
第一款 荒地领垦之办法 241
第二款 垦荒区之划编 242
第三款 垦荒地段之招垦 242
第四款 承垦证书之发给 247
第五款 承垦地面积额之限制 248
第六款 垦竣年限之核定 251
第七款 土地耕作权之取得 252
第八款 国有荒地之代垦 257
第九款 私有荒地之开垦 264
第四章 土地重划程序 264
第一节 土地重划之原因 264
第二节 土地重划之方法 265
第三节 计划书及重划地图 266
第四节 重划之通知及公吿 268
第五节 反对重划之表示 269
第六节 费用负担之计算 271
第七节 公共用地之限制 272
第八节 重划土地之分配 273
第九节 重划时间之限制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