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第一编 总则 2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
第一条 制定刑法的目的、依据 2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 2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3
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烧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构成犯罪 3
第四条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3
功不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 3
第五条 罪责相适应原则 3
同一个行为,不能被两个犯罪构成重复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3
第六条 我国领域内犯罪 4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 4
具有中国国籍同时又持有外国护照的被告人国籍的认定 4
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我国有刑事管辖权 4
第八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 5
第九条 普通管辖原则 5
刑事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5
第十条 刑法适用的专属性 6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6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七刑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审理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参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案件请示的复函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7
主刑无区别,应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确定处刑轻重 7
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修正的,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依据原司法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再变动 8
引用法条应当具体援引到款 8
只须援引刑法条款,不要援引刑法修正案条款,或同时援引 8
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1995年《解释》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行为,应当适用2001年《解释》 8
司法解释的效力及其解释的法律施行期间 9
行为虽实施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因该案的审理活动发生于司法解释施行期间,故应适用司法解释对该案进行定罪处罚 10
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为涉及行为时法、行为后法和处理时法的法律适用 11
司法解释规定的“施行时间”的含义 11
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 12
犯罪行为时的法律、进入诉讼阶段的法律和审判时的法律,三者规定的法定刑不一样,应适用被告人行为时到宣判时所有几部法律中法定刑最轻的法律 12
对于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最高司法机关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司法解释 13
第二章 犯罪 13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13
第十三条 犯罪的概念 13
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13
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就是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13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的概念 14
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14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 14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罪区别的认定 15
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别的认定 15
“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 15
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16
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及其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 16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17
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 17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的概念 17
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认定 17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区别的认定 18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区分的认定 18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19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9
刑法上因果关系中责任的认定 20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多样化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 20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21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被告人除另有从重情节外,一般可不判处无期徒刑 21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22
因吸毒产生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2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22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 23
“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 24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死刑 24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25
“盲人”的认定标准 25
对于“盲人”犯罪的,如何适用刑法对其从宽处罚 25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26
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27
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的认定 27
特殊防卫条件的认定 27
对特殊防卫的“行凶”的认定 28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认定 28
对“无限防卫权”的理解与适用 28
不能因为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管制刀具是违法的,就否定其行为的防卫性质 29
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30
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 31
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31
基于斗殴故意实施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32
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32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是必须达到相当的严重性时,才能实施防卫 33
互殴与正当防卫界限区分的认定 33
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互殴则是不法侵害行为 33
假想防卫的认定与处理 34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35
见义勇为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35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35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35
犯罪预备、犯意表示及其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区别的认定 35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认定 36
预备犯的处理 37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37
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37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认定 37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不是必然的一致,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 38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38
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的法律适用 39
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39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39
犯罪中止的认定 39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区别的认定 40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41
在单位犯罪中,案发前离职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41
第三节 共同犯罪 41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41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1
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司法认定 42
共同犯罪认定的主客观要件 42
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42
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43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43
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二人共谋实施一个非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人构成共犯 44
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即实行过限)及其刑事责任的认定 44
同时犯与共犯的认定 44
帮助犯帮助故意所要求的这种“明知”,不需要确切知道他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只要明知他人正在或将会实施犯罪即可 45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行行为,都应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45
共同犯罪的性质应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 45
牵连犯中手段行为虽属共同犯罪,但不足以认定部分被告人具有目的行为中的共同故意,在具体确定罪名时应区别对待 46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 46
同时犯的认定 46
承继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46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勾结共同犯罪的定性原则 47
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定罪处罚原则 47
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48
第二十六条 主犯、犯罪集团及处罚原则 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4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 48
主犯的认定 49
犯罪集团的特征 49
犯罪集团的认定 49
第二十七条 从犯 50
从犯的认定 50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50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50
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表现形式及其处罚的认定 50
概然性教唆、明确性教唆和选择性教唆的概念及其认定 51
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应从重处罚 51
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52
实行过限行为的司法认定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53
教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害被害人,被教唆者采取爆炸方法属于实行过限 53
教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具体目标未实现,被教唆人实行过限造成3死2伤后果,教唆犯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54
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有要求杀害他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54
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的认定 54
雇佣犯罪的特点、雇佣犯罪结果的基本形式及其处罚原则的认定 55
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56
第四节 单位犯罪 56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5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56
犯罪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事后将赃款归还单位欠银行贷款的行为,与单位犯罪无关,只是个人对犯罪所得赃款的使用 56
单位犯罪的概念 57
单位犯罪中公司、企业范围的认定 57
单位行为的认定 57
单位犯罪特征的认定 57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别的认定 58
单位犯罪的认定 58
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区分的认定 59
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59
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主体 60
公司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 60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的,不属于单位犯罪 60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61
关于单位犯罪后,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以及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及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问题的意见 61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61
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62
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分则有关条款定罪处罚 62
犯罪单位被依法撤销,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犯罪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下,其权利义务被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的,理应追究承受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的刑事责任 63
各被告单位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相对于单位犯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案情可以认定亦构成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 64
因执行领导或机关集体错误决定的“公务”行为不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64
在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 65
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65
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66
对单位已判处罚金,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 66
第三章 刑罚 67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67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67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67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67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67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67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及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7
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68
在对于未成年人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要全面、有序地衡量各种从宽处罚情节,避免重复评价 69
第二节 管制 69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69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 69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70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70
监视居住期间不宜折抵刑期 70
第三节 拘役 71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71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71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71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71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71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2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72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72
第五节 死刑 72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72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多次索贿,并具有索贿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查处情节,属罪行极其严重 72
实施受雇佣,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好,判处死亡可不立即执行 72
在共同犯罪中虽为主犯,但系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73
对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但构成重大立功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73
“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 73
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73
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73
对既具有法定从轻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74
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74
适用死缓不以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条件,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74
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75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 75
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75
虽然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75
“民间矛盾”含义的正确认定,慎重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 76
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77
“明显过错”的司法认定 78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认定 78
同事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应慎重适用死刑 78
对故意伤害尊亲属致其死亡的,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79
贩卖毒品的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又系毒品再犯,应体现对其从重处罚原则 79
贩卖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且系毒品惯犯的,应体现从重处罚原则 79
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应当适用死刑 79
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80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80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认定 80
公安机关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81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81
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如何计算 81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82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之内 82
第六节 罚金 82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2
罚金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则 83
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财产刑 83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83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83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4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84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84
外国人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84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84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85
第八节 没收财产 85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5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85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86
第一节 量刑 86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6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共同故意犯罪中,没有分赃,不影响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 87
“被害人过错”是酌定量刑情节 87
“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87
同时具有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量刑原则 88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89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89
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89
行为人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89
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得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89
鉴于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89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的认定 90
“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认定 90
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其减轻处罚是适当的 91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的减刑处罚案件认为原判量刑仍然过重的,可以直接改判 91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91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没收 91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理 93
被告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的,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93
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不应没收 94
第二节 累犯 94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 94
累犯构成要件中“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认定 94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不能作为累犯处理 95
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认定 95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95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95
第六十七条 自首 9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9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97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并非自首 97
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97
余罪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97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98
共犯的自首与立功的区别 99
犯罪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等候警方前来处理可视为自首 101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 101
亲首、代首、陪首、送首的认定 102
自首的认定条件及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02
犯罪分子的投案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首成立 103
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认定 103
“形迹可疑”的司法认定 104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区别的认定 105
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105
亲友将犯罪嫌疑人捆绑后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可视为送子归案的一种形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05
承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要事实,虽没交待具体犯罪情节,但因醉酒而记不得,并非故意隐瞒,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06
实施犯罪行为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106
犯罪后潜逃国外,因非法入境被外国警方扣押,在此期间主动供述其在国内所犯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107
交通肇事后时隔一天,不能算“立即投案”,更不能否定“逃逸”情节,但这并不妨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107
亲属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107
亲友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视作自首的条件 108
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脱逃后再投案,应认定具有投案行为 108
将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一致的人带回讯问,并经教育才交代罪行的,不视为自首 109
能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09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109
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没有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110
在作案后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110
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111
亲友强制送去投案应包括在“亲友送去投案”含义之中 111
行为人因抢救被害人未来得及自动投案即被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有投案的准备行为或是否具有准备投案的意思表示 111
翻供与正当辩解区别的认定 112
逃跑途中给公安局的亲友打电话,亲友劝其自首没有拒绝,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112
对持刀加害被害人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因持刀杀害被害人行为属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113
本人及代为投案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113
自诉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113
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 113
单位自首的认定 114
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 115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115
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115
明确告知到司法机关的目的是投案,是成立自动投案不言而喻的要件,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不属于自动投案 115
在一人犯数罪且只对其中一罪有自首的情况下,自首从轻的效力仅及于自首之罪 116
报假案不是自动投案 116
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未发现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前,在其所在单位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116
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 117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17
只要不是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就不应当认为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17
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117
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117
行为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自首,抢救被害人属酌定从轻情节 118
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的认定 118
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 118
在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对如实坦白余罪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处罚 119
仅仅向被害人承认作案,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119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自首的认定 120
行为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行为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行为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120
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121
虽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是自动投案的行为 122
第六十八条 立功 1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122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2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和犯罪时年龄的查证工作的通知 124
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的,只能认定其“坦白交代” 126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未被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立功 126
犯罪分子请求其亲属协助司法机关将在逃同案犯抓捕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127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窝藏罪行并提供被窝藏犯藏匿地点的,应认定余罪自首及立功 128
被告人因交代毒品来源、去向而“检举”上下家毒品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29
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及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并据此将同案犯抓获的能否同时认定自首和立功 129
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30
“对偶犯”、“连累犯”的概念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131
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132
被窝藏人主动供述他人窝藏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33
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的住处查缴大量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134
“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认定 134
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34
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如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也要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135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认定 135
检举他人较轻的罪行,审查中司法机关又发现被检举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136
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的,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136
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起了作用,而不是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 136
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犯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137
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可不予从轻处罚 137
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但功不抵罪,不予从轻处罚 138
第四节 数罪并罚 138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13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138
罪数的判断标准 138
犯罪构成标准是我国罪数判断标准的通说标准 139
吸收犯的认定 139
吸收犯构成要件的认定 139
牵连犯的认定 140
牵连犯构成要件的认定 140
牵连犯特征的认定及其处罚原则 140
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的刑法理论依据 141
判断牵连犯罪中此罪与彼罪轻重的认定 141
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142
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142
牵连犯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 143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的认定 143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144
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 144
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种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144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145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146
对减刑后正在服刑的罪犯发现漏罪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146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新罪判决作出时原判刑罚终止日期已过的,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146
前罪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后,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在数罪并罚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计算方法 147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49
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并罚 149
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如何计算前罪未执行的刑罚 150
第五节 缓刑 151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1
缓刑的立法精神 151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 151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151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152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152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152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152
“撤销缓刑”后的数罪并罚和先行羁押期间的折抵问题 152
先前宣告的数个缓刑均符合撤销条件的,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撤销缓刑 153
第六节 减刑 154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 15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154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158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15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案件交付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58
第七节 假释 159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 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159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162
第八十二条 假释程序 164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164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 164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164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164
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如何处理 164
在假释考验期间直至期满后连续犯罪的,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165
第八节 时效 166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166
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体现在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罪行轻重的各个方面 166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 166
案发时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应按行为时即修订前刑法第77条规定决定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66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 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167
连续犯与同种数罪主要区别的认定 167
第五章 其他规定 167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 167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 168
学校违规收取的“点招费”应视为公共财产 168
赌资或赌博所得赃款尚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扣押、占有、保管、控制,不能视为国家财产 168
吸收的资金没有进入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账户,不能转化为个人储蓄存款,即不属于公共财物 169
国有公司、企业应限制为资产全部为国有的公司、企业 169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 169
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169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16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170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170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70
如何准确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 171
对“委派”的认定,即由国有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72
“从事公务”的认定 173
对“从事公务”的认定 173
只要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无论是否属于正式在编人员,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73
“委派”的认定 174
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174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74
投资主体委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与股东选(推)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174
公司的管理人员特别是董事会组成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直接选举、决议产生,不影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认定 175
“二次委派”不能视为委派 175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76
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76
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然实际享有控制公款权力的工作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76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体性质的认定 177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177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概念 17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77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 180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 180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 180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 180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180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 180
第二编 分则 180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80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180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180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180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181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181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181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181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181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181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81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181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182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82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82
危害公共安全的含义 182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内涵 182
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认定 182
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认定 183
认定放火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183
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184
放火罪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185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8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18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 186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86
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品辅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86
往他人庭院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致人因中毒诱发他症死亡,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87
因被害人家属的缘故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并不能切断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作为酌减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 188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188
利用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189
核辐射损伤程度的认定 189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罚适用方法 190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区别的认定 190
公交车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擅离职守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90
乘客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引发交通事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定罪 190
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区别的认定 191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1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191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19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192
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192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19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194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光铝线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 194
“危害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 195
盗割铁路电气化接触网回流线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195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19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 198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98
第一百二十条 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 19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199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199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19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199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 2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1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1
非法储存的认定 201
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刑罚适用 201
非法制造、买卖大量炸药,炸药在买方存储中发生爆炸的刑罚适用 202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20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2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203
“监守自盗”弹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弹药罪 20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4
对司法解释中的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的认定 204
对司法解释中的藏匿行为的认定 205
私藏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区分的认定 205
在公共场所非法开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 20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6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0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7
将私藏的炸药随船带至公共场所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07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207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208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208
认定被告人主观罪过,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208
道路与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208
居民小区的自建路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居民小区内驾车致人伤亡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08
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 209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209
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中需注意的问题 209
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仅存在自首,且自首的认定条件是同一的 211
“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情形的认定 211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212
肇事船舶的单位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 213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2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215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7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2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7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8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218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1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9
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21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2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19
接送幼儿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检修而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219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21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 220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2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1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21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21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2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22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2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26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的适用 227
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假假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27
存在多个犯罪行为,多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不同行为加以具体认定 228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228
伪劣产品的认定 229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2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30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 231
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 231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232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23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32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23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区别的认定 234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3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4
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处罚 235
用“瘦肉精”饲养肉猪,销售后致多人中毒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235
以工业用猪油冒用食用猪油予以销售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销售有害食品罪定罪处刑,不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236
选择性罪名如何适用 23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3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7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23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8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的认定 238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2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39
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 239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23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40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 240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适用及量刑原则 240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 240
第二节 走私罪 240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2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4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41
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 242
仿真枪的鉴定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243
在刑法中,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的概念、种类和范围与我国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所依据的标准中的“武器”是不同的两个范畴 243
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243
对认定为走私文物罪的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量刑 244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24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45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 2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47
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47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对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作出鉴定结论国家授权的专业鉴定部门 247
仿真枪核税依据的认定 247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48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248
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249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不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49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50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虽未对保税货物是否包括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司法解释,偷逃税款达到法定数额的,亦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50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 251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 252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 2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252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252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252
为登记成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才能构成犯罪 253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的认定 253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254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结果为标准 255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55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255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5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256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处罚主体的认定 256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257
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 257
妨害清算的具体行为方式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认定 257
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257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25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58
为私利,经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烧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 258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259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2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2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59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应属于刑法意义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261
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 261
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