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适用范围 2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3
第四条 规避招标的禁止 4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的原则 4
第六条 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 5
第七条 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5
第二章 招标 6
第八条 招标人 6
第九条 招标项目的批准 7
第十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8
第十一条 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 8
第十二条 自行办理招标和招标代理 8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条件 9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 10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范围 10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 11
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方式的行使 11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 12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 13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限制 13
第二十一条 潜在投标人对项目现场的踏勘 13
第二十二条 已获取招标文件者及标底的保密 14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14
第二十四条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15
第三章 投标 15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 15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6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 17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的送达 17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撤回 18
第三十条投 标文件对拟分包项目的载明 19
第三十一条 共同投标 19
第三十二条 串通投标的禁止 20
第三十三条 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与骗取中标的禁止 21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22
第三十四条 开标的时间与地点 22
第三十五条 开标人与参加人 22
第三十六条 开标方式 23
第三十七条 评标 23
第三十八条 评标的保密 24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说明义务 24
第四十条 评标的方法 24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的条件 24
第四十二条 对所有投标的否决 25
第四十三条 确定中标人前对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禁止 26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义务 26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的发出 27
第四十六条 按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8
第四十七条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的期限 28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2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30
第四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责任 30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30
第五十一条 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任 31
第五十二条 泄露招投标活动有关秘密的责任 32
第五十三条 串通投标的责任 32
第五十四条 骗取中标的责任 33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规谈判的责任 34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责任 34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之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任 35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责任 36
第五十九条 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责任 36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37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 38
第六十二条 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责任 38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38
第六十四条 中标无效的处理 39
第六章 附则 40
第六十五条 异议或投诉 40
第六十六条 招标除外项目 40
第六十七条 适用除外 41
第六十八条 生效日期 41
附录 4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42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44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47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9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54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66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