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3
第一章 总则 3
第一条【立法目的】 3
第二条【适用范围】 4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7
第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8
第五条【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9
第六条【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 11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13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13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14
第九条【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 16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16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 18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19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的储备金】 22
第三章 工伤认定 23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3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29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33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 37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40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 42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 45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47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47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48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50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 52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54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 55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 58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9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61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62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的治疗】 62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支付】 65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65
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66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 69
第三十五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70
第三十六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74
第三十七条【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78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82
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 84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86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 86
第四十二条【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88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89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关系】 91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92
第六章 监督管理 94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工作职责范围】 94
第四十七条【服务协议】 101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和结算】 102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费率调整建议】 103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听取意见】 104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监督】 105
第五十二条【群众监督】 107
第五十三条【工会监督】 108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 109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工伤保险争议】 1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19
第五十六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119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21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22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 123
第六十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24
第六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责任】 125
第六十二条【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126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调查核实事故的处罚】 128
第八章 附则 130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130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公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 132
第六十六条【工伤一次性赔偿及相关争议的解决途径】 133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137
工伤认定办法 141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141
第二条【工伤认定机构】 143
第三条【工伤认定原则】 143
第四条【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受理部门】 144
第五条【工伤职工一方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时限】 146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 151
第七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 155
第八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 155
第九条【对证据调查核实】 157
第十条【调查核实的具体要求】 158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的职权】 158
第十二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一)】 160
第十三条【确诊的职业病不再调查核实】 161
第十四条【委托调查】 162
第十五条【调查核实中的义务(二)】 162
第十六条【回避】 163
第十七条【举证责任】 163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出具决定书】 165
第十九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166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时限的中止】 168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简易程序】 169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 170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处理】 171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资料保存期限】 176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核实的处罚】 176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177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1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81
第一条【特定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181
第二条【中止审理】 184
第三条【特定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185
第四条【“工作时间、场所、原因”的理解】 189
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192
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194
第七条【申请期限耽误】 196
第八条【第三人侵权的处理】 199
第九条【认定错误的更正】 202
第十条【以本规定为准】 203
附录 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2010.10.28) 20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节录)(2011.6.29) 206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4.25) 20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3.28) 209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2010.12.31) 211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 212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12.31) 213
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GB/T16180—2014之附录C)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