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3
第一章 基本原则 3
第1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3
第2条 调整范围 3
第3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3
第4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4
第5条 物权法定原则 4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4
第7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4
第8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4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5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5
第9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5
第1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7
第11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14
第12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27
第13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32
第14条 登记效力 32
第15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33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33
第17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35
第18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35
第19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38
第20条 预告登记 40
第21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43
第22条 登记收费问题 44
第二节 动产交付 45
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45
第24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 46
第25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60
第26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60
第27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61
第三节 其他规定 61
第28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61
第29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62
第30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62
第31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62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62
第32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62
第33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62
第34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 63
第35条 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 63
第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63
第37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63
第38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 64
第二编 所有权 65
第四章 一般规定 65
第39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 65
第40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65
第41条 国家专有 65
第42条 征收 65
第43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98
第44条 征用 101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01
第45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 101
第46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110
第47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 114
第48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117
第49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121
第50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123
第51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123
第52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 126
第53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131
第54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131
第55条 国有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132
第56条 国有财产保护 142
第57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142
第58条 集体财产范围 142
第59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144
第60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145
第61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151
第62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151
第63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 151
第64条 私有财产范围 151
第65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 151
第66条 私有财产保护 153
第67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153
第68条 法人财产权 153
第69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154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56
第70条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56
第71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156
第72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158
第73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160
第74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 160
第75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160
第76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171
第77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172
第78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 173
第79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174
第80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174
第81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174
第8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184
第83条 业主义务 193
第七章 相邻关系 193
第84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93
第85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194
第86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194
第87条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194
第88条 利用相邻土地 195
第89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195
第90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195
第91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196
第92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196
第八章 共有 197
第93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197
第94条 按份共有 198
第95条 共同共有 199
第96条 共有物管理 200
第97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200
第98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201
第99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202
第100条 共有物分割方式 202
第101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202
第102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203
第103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204
第104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204
第105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204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04
第106条 善意取得 204
第107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212
第108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212
第109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 212
第110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212
第111条 遗失物保管 212
第112条 拾金不昧 212
第113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213
第114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213
第115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214
第116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214
第三编 用益物权 215
第十章 一般规定 215
第117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215
第118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215
第119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 215
第120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215
第121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215
第122条 海域使用权 215
第123条 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217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20
第1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 220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238
第126条 土地承包期 239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240
第128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47
第129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253
第130条 承包地调整 254
第131条 承包地收回 254
第132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256
第133条 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56
第134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257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57
第13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 257
第136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269
第13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269
第13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277
第13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78
第140条 土地用途 286
第141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287
第142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287
第143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287
第144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288
第1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288
第146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288
第147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288
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288
第14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288
第15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88
第151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288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91
第152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291
第15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 294
第154条 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 294
第155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94
第十四章 地役权 295
第156条 地役权 295
第157条 设立地役权 295
第158条 地役权效力 295
第159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295
第160条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295
第161条 地役权期限 296
第162条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296
第163条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296
第164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296
第165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296
第166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296
第167条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296
第168条 地役权消灭 296
第169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296
第四编 担保物权 297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297
第170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 297
第171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297
第172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297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300
第174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301
第175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302
第176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 302
第177条 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303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303
第十六章 抵押权 305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305
第179条 抵押权基本权利 305
第180条 抵押财产范围 306
第181条 浮动抵押 308
第182条 房地产抵押关系 308
第183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311
第184条 禁止抵押 311
第185条 设立抵押权 316
第186条 禁止流押 317
第187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319
第188条 动产抵押效力 322
第189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326
第190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327
第191条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327
第192条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329
第193条 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329
第194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330
第195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330
第196条 抵押财产确定 331
第197条 抵押财产孳息 331
第198条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332
第199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 333
第200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335
第201条 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336
第202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336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337
第203条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337
第204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338
第205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 338
第206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 338
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338
第十七章 质权 339
第一节 动产质权 339
第208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339
第209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 340
第210条 质权合同 340
第211条 禁止流质 341
第212条 动产质权设立 342
第213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345
第214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346
第215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346
第216条 质物保全 346
第217条 转质权 347
第218条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347
第219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347
第220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347
第221条 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348
第222条 最高额质权 348
第二节 权利质权 348
第223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348
第224条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354
第225条 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355
第226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355
第227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358
第228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362
第229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363
第十八章 留置权 363
第230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363
第231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364
第232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 364
第233条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364
第234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365
第235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365
第236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365
第237条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366
第238条 留置权实现 366
第239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366
第240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366
第五编 占有 367
第十九章 占有 367
第241条 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367
第242条 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67
第243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367
第244条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367
第245条 占有保护 367
附则 370
第246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370
第247条 施行日期 370
附录:物权法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案例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