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1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
第一条 立法依据 1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任务 4
第三条 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 7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 12
第五条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13
第六条 审判独立原则 16
第七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0
第八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3
第九条 调解原则 26
第十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30
第十一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 37
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 41
第十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44
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 52
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原则 59
第十六条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63
第二章 管辖 69
第一节 级别管辖 69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69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3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80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82
第二节 地域管辖 84
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 84
第二十二条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89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91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97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诉讼管辖 98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诉讼管辖 99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103
第二十八条 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 106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113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114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管辖 118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的诉讼管辖 119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121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125
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 129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32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132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135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转移 138
第三章 审判组织 143
第三十九条 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 143
第四十条 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150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153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 156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和违法责任 161
第四章 回避 170
第四十四条 适用情形 170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回避申请的提出及其法律效力 178
第四十六条 回避决定权人 180
第四十七条 回避申请决定程序及其复议程序 182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184
第一节 当事人 184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184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90
第五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194
第五十一条 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 196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 200
第五十三条 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204
第五十四条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207
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209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第三人 216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221
第五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 221
第五十八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225
第五十九条 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范围 229
第六十条 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限 233
第六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234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 236
第六章 证据 238
第六十三条 证据种类 238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 248
第六十五条 举证时效 253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义务 259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261
第六十八条 法庭质证 264
第六十九条 公证文书的效力 267
第七十条 书证和物证 270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273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条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 277
第七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 281
第七十四条 证人费用负担 285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 290
第七十六条 申请鉴定和委托鉴定 294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298
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302
第七十九条 专家参与诉讼 306
第八十条 勘验程序及勘验笔录 310
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 313
第七章 期间、送达 319
第一节 期间 319
第八十二条 期间种类与计算 319
第八十三条 期间迟误与顺延 322
第二节 送达 325
第八十四条 送达程序 325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 331
第八十六条 留置送达 336
第八十七条 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339
第八十八条 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342
第八十九条 对现役军人的送达 349
第九十条 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送达 350
第九十一条 转交送达 351
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 353
第八章 调解 358
第九十三条 诉讼调解原则 358
第九十四条 诉讼调解程序 366
第九十五条 协助调解 370
第九十六条 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374
第九十七条 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376
第九十八条 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382
第九十九条 调解不成的情形 385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387
第一百条 诉讼保全的条件、措施及保全裁定 387
第一百零一条 诉前保全申请的条件、受理法院及采取保全后当事人起诉期限 391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范围 395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 396
第一百零四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 398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错误补救 399
第一百零六条 先予执行范围 403
第一百零七条 先予执行条件 407
第一百零八条 复议程序 411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415
第一百零九条 拘传的适用 415
第一百一十条 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418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422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428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431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 434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和拘留措施 43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强制措施适用程序 438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决定权 442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445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 445
第二编 审判程序 451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451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451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451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方式 455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 457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前调解 461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查起诉 466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470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475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诉讼文书送达 475
第一百二十六条 案件受理的告知 479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管辖权异议 482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 487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诉讼材料的审核 489
第一百三十条 案件调查的程序 494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的委托 497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共同诉讼参加人 498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受理案件的分流 504
第三节 开庭审理 509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509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理办案原则 51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庭前通知事项 516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前准备 519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522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庭审权利 525
第一百四十条 诉的合并 53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顺序 53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 539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庭审过程中的撤诉 543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审判 546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于撤诉的规定 549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的情形 554
第一百四十七条 庭审笔录 558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判决种类 561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理期限 564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568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 568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 572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575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57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 579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书的适用范围 583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生效裁判 587
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公开 588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595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595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599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便方式 602
第一百六十条 独任审理 606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607
第一百六十二条 小额诉讼 609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615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620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的条件 620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 624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的方式 6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法院的准备工作 629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630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审理地点 634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案件的处理 640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使用裁定 649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审中的调解 650
第一百七十三条 撤回上诉 652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654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657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的审限 659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66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63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663
第一百七十八条 特别程序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 664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 667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669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672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选民资格案件起诉 672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677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678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678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680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 685
第一百八十六条 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 689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690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690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69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程序 698
第一百九十条 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700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701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无主财产 701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70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706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707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707
第一百九十五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 711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712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712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717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720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720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 727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 738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申请再审以及事由 756
第二百零二条 对解除婚姻关系裁判文书不得申请再审 758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诉答辩以及审查方式 760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审查期限、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再审审理法院 767
第二百零五条 申请再审期限 773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中止执行以及例外 776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审理程序 779
第二百零八条 抗诉事由、抗诉程序、检察建议 780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和有限再审 787
第二百一十条 检察机关审查抗诉的手段 790
第二百一十一条 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审级 791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事抗诉书 795
第二百一十三条 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 797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799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支付令的申请 799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受理支付令申请 809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和作出决定 812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支付令异议和督促程序终结 817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824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申请 824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828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效力 832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申报票据权利 834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示催告的判决 835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因故未申报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 836
第三编 执行程序 839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839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 839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846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849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851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与一般执行程序 856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860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865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871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执行承担 875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880
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的执行 885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889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892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 892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897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903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 907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 911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916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916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 922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930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被执行人非金钱财产 933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产的程序 938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942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 946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952
第二百四十九条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 956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960
第二百五十一条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964
第二百五十二条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968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972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 976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979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983
第二百五十六条 执行中止 983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终结 988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终结裁定 991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995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995
第二百五十九条 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995
第二百六十条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996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司法豁免原则 997
第二百六十二条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1000
第二百六十三条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 1000
第二百六十四条 委托授权书的公证与认证 1002
第二十四章 管辖 1004
第二百六十五条 涉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1004
第二百六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 1008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1010
第二百六十七条 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 1010
第二百六十八条 涉外案件的答辩期间 1013
第二百六十九条 涉外案件的上诉期间 1013
第二百七十条 涉外案件的审理期间 1014
第二十六章 仲裁 1016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仲裁与诉讼 1016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财产保全 1018
第二百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 1020
第二百七十四条 涉外仲裁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1021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1024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1026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102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1028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使用的文字文本 1030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司法协助程序 1031
第二百八十条 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1032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1034
第二百八十二条 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1035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036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实施日期 1040
附录 10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104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