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安全管理法规要求与违法责任 1
1.1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 1
1.1.1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
1.1.2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
1.1.3煤矿企业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应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
1.1.4煤矿企业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3
1.1.5煤矿应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3
1.1.6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与管理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4
1.1.7煤矿企业应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6
1.1.8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6
1.2安全投入类 7
1.2.1煤矿企业应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7
1.2.2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8
1.3行政许可类 8
1.3.1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8
1.3.2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9
1.3.3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9
1.3.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不得继续进行生产 10
1.3.5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11
1.3.6煤矿企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1
1.3.7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2
1.3.8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 13
1.3.9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同时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否则应暂停生产 13
1.3.10煤矿企业的矿山救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4
1.3.11矿山救护队应依法取得矿山救护资质,并保持资质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15
1.3.12未取得矿山救护资质不得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15
1.3.13新建煤矿不得边建设边生产,在煤矿改扩建期间,不得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不得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5
1.3.14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生产 16
1.3.15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生产 17
1.4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 19
1.4.1煤矿发生事故应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上级监管部门 19
1.4.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履行事故报告、抢救等职责 20
1.4.3事故发生单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 20
1.4.4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谎报、瞒报事故或伪造、破坏事故现场 21
1.4.5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21
1.4.6事故发生单位、中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22
1.5安全培训类 23
1.5.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3
1.5.2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之后方可上岗作业 23
1.5.3煤矿企业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之后方可分配职工上岗作业 23
1.5.4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不得上岗作业 24
1.5.5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 24
1.5.6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骗取安全资格证书 25
1.5.7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25
1.5.8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不得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26
1.6承包租赁类 27
1.6.1煤矿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 27
1.6.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城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8
1.6.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的;承包方不得再次转包;不得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28
1.7整顿关闭类 29
1.7.1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9
1.7.2煤矿企业未取得相关证照,不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0
1.7.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不得擅自从事生产 30
1.7.4被提请关闭的煤矿应依法执行处理决定,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30
1.7.5煤矿企业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相关规定 31
1.8检查与整改类 32
1.8.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与管理人员不得拒绝、阻碍安全监管和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不得隐瞒事故隐患 32
1.8.2煤矿企业应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 33
1.9劳动保护类 33
1.9.1煤矿企业应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33
1.9.2煤矿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34
1.10其他类违法行为 35
1.10.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35
1.10.2煤矿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35
1.10.3矿井通讯、图纸资料、作业规程应符合规定 35
第2章 采掘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37
2.1采掘工程类 37
2.1.1煤矿企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37
2.1.2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38
2.1.3煤矿企业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39
2.1.4煤矿企业在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 39
2.1.5煤矿企业的生产不得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 40
2.1.6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需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41
2.1.7煤矿企业不得进行独眼井开采 41
2.1.8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42
2.2采煤技术类 42
2.2.1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42
2.2.2采区在用巷道设计、布置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42
2.2.3井下主要硐室的位置需符合安全要求 43
2.2.4开采顺序需符合安全规定 43
2.2.5安全出口的设立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44
2.2.6采煤作业时不得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44
2.2.7采煤工作面应按规定存有备用支护材料 47
2.2.8采煤工作面顶板支护与放顶操作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47
2.2.9回采前须编制作业规程 48
2.2.10采煤机械的选用和操作应符合安全规定 48
2.3掘进技术类 51
2.3.1掘进作业时应按规定实施防尘措施 51
2.3.2掘进工作面应按规程规定进行支护和顶帮管理 51
2.3.3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前,应按规定制定安全措施 52
2.3.4斜井(巷)施工作业时,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安全装置以及设备设施,并进行有效防护 53
2.3.5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井巷维修管理制度;井巷失修率不得超过规定的要求 53
2.3.6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有害气体检测,未满足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进行作业行为 54
2.3.7突出煤层掘进时,应按规定采取防突措施 54
2.3.8掘进机械的使用和操作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标准 55
2.4爆炸材料和井下爆破类 56
2.4.1井上、下接触爆炸材料的人员,应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规范的衣物和防护品 56
2.4.2爆炸材料的贮存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56
2.4.3火药库通道及出口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 57
2.4.4爆炸材料发放硐室的设立与管理不得违反安全规定 57
2.4.5井筒内运输爆炸材料时应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要求 58
2.4.6井下爆破作业时不得违反安全规程的规定 59
第3章 机电设备设施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61
3.1煤矿设备设施类 61
3.1.1安全设备安装、使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61
3.1.2煤矿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62
3.1.3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必须设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62
3.1.4煤矿企业不得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 63
3.1.5矿井应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不得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63
3.1.6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应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 65
3.1.7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规定 66
3.1.8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规定 68
3.1.9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应按规定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69
3.2井下供电与电路类 70
3.2.1矿井井下线路和电源等的装备情况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70
3.2.2矿井电路和电气设备应按规定装设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对井下保护装置试验 70
3.2.3矿井应按要求设置防雷装置 71
3.2.4煤矿企业的井下电气设备操作应遵守安全规定 71
3.3电气设备和保护类 72
3.3.1井下中央变电所应按规定安装单相接地保护装置 72
3.3.2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满足安全规定的要求 72
3.3.3电气设备不得超额定值运行 73
3.4机电设备硐室与井下电缆类 73
3.4.1井下采掘工作面配电点和变电硐室出口的设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73
3.4.2硐室内外应按照规定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硐室须加锁 74
3.4.3煤矿井下电缆的选用应符合安全规定 74
3.4.4煤矿井下敷设电缆须遵守安全规定 75
3.4.5煤矿井下电缆的连接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76
3.5井下照明、通信和信号类 77
3.5.1井下照明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77
3.5.2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安全规定 77
3.5.3井下应按规定装设电话 78
3.5.4井下的电气信号的装置应符合规定要求 78
3.5.5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应使用综合保护装置 79
3.6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与检查维修类 79
3.6.1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79
3.6.2接地母线材质或规格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80
3.6.3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80
第4章 提升运输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82
4.1矿井提升、运输设备的安装、使用与维护类 82
4.1.1提升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 82
4.1.2提升设施、设备上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83
4.1.3应按规定对提升系统、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定期检测 84
4.1.4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85
4.1.5矿井提升人员应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85
4.2立井提升设备、装置类 85
4.2.1提升装置的使用及操作不得违反安全规程的规定 85
4.2.2信号装置的安装、使用及操作应遵守安全规定 86
4.2.3提升装置应按规定装设保险装置 86
4.2.4使用和保管提升钢丝绳时,应遵守安全规定 87
4.2.5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88
4.2.6主要提升装置应具备安全规程所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 89
4.3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类 89
4.3.1瓦斯矿井中使用机车运输时应遵守安全规定的要求 89
4.3.2矿井轨道的铺设应符合安全标准 90
4.3.3运输巷内运送人员须遵守安全规定 91
第5章“一通三防”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93
5.1井下工作面瓦斯浓度不得超过安全标准的规定 93
5.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94
5.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 95
5.4矿井必须建立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 97
5.5开采自燃煤层时,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措施 102
5.6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03
5.7煤矿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104
5.8开采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时,须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105
5.9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06
5.10井下不得风动凿岩干打眼 107
5.11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108
5.12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110
5.13爆破、吊装作业不得违反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111
第6章 防治水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113
6.1发现有严重水患,应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13
6.2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应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114
6.3井下采掘作业不得违反探放水规定 114
6.4煤矿企业应按规定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115
6.5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115
6.6水害情况查明前进行采掘活动或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不得进行生产作业 115
6.7矿井应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 116
6.8矿井应按照规定编制防治水图件 116
6.9遇突水点时,应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 117
6.10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 118
6.11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 119
6.12煤矿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上报突水事故的情况 119
6.13在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不得随意变动矿井防隔水煤(岩)柱 120
6.14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必须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不得顶水作业 121
6.15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121
6.16巷道掘进前应查清水文地质条件,施工前没有地测机构的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缺少水害防范措施的,不得进行生产 121
6.17采煤作业前应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不得违反安全规定进行回采 122
6.18采掘工作面应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122
6.19井下探放水应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 122
第7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类法规要求与违法责任 124
7.1事故隐患排查管理类 124
7.1.1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24
7.1.2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 124
7.1.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125
7.1.4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125
7.1.5生产经营单位应报送事故隐患统计分析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26
7.1.6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126
7.1.7煤矿企业经整改治理后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127
7.2安全管理类安全隐患 127
7.2.1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7
7.2.2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应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接受监督管理 128
7.2.3新建煤矿不得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不得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28
7.2.4煤矿实行整体承包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29
7.3采掘类安全隐患 130
7.3.1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130
7.3.2煤矿企业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130
7.3.3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31
7.3.4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131
7.3.5突出煤层采掘时,应按规定采取防突措施 131
7.4机电设备设施类安全隐患 132
7.4.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32
7.4.2煤矿企业不得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 132
7.4.3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33
7.4.4矿井电路和电气设备应装设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对井下保护装置进行试验 135
7.4.5井下中央变电所应按规定安装单相接地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 135
7.4.6井下照明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36
7.4.7井下的电气信号的装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36
7.5提升运输类安全隐患 137
7.5.1提升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 137
7.5.2提升装置应按规定装设保险装置 137
7.5.3提升设施、设备上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38
7.6“一通三防”类安全隐患 138
7.6.1煤矿井下不可以瓦斯超限作业 138
7.6.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139
7.6.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40
7.6.4矿井应建立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 142
7.6.5开采自燃煤层时,应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47
7.7防治水类安全隐患 147
7.7.1矿井发现有严重水患,应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47
7.7.2水害情况查明前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不得进行作业 148
第8章 违章指挥与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与违法责任 149
8.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149
8.2不得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149
第9章警示标志类技术规范与违法责任 150
9.1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 150
9.2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150
第10章 应急救援类法规要求与违法责任 151
10.1煤矿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应急救援组织并配备救援装备 151
10.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应符合实际条件 151
10.3矿井自救器配备应符合安全规定的要求 151
第11章 职业安全健康类法规要求与违法责任 153
11.1企业职业安全健康防治管理类 153
11.1.1职业病防治管理应遵守安全规定 153
11.1.2煤矿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154
11.1.3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 154
11.1.4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154
11.2职业病危害项目、监测和告知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55
11.2.1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开工 155
11.2.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156
11.2.3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156
11.2.4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 157
11.2.5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57
11.3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158
11.3.1用人单位应依法公布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 158
11.3.2煤矿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58
11.3.3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59
11.3.4煤矿企业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 160
11.3.5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并及时报告 160
11.3.6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161
11.3.7用人单位不得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162
11.3.8煤矿企业不得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162
11.3.9煤矿企业不得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 163
11.3.10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并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 163
11.3.11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164
11.3.12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164
11.3.13煤矿企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165
11.3.14煤矿企业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65
第12章 评价与检测检验类法规要求与违法责任 166
12.1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伪造资质证书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66
12.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166
12.3检测检验机构或检测检验人员不得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证明 167
12.4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168
12.5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不得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68
12.6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 169
12.7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69
12.8检测检验机构被处罚及撤销资质后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170
12.9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171
12.10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171
12.11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不得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172
12.12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174
12.13煤矿(或矿井)应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74
第13章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 175
13.1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5
13.2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5
13.3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6
13.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6
13.5煤矿企业负责人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7
13.6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8
13.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8
13.8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9
13.9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79
13.10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之后未履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80
13.11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及政纪处分 180
第14章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党纪处分 181
14.1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1
14.2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2
14.3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2
14.4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3
14.5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4
14.6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5
14.7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6
14.8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7
14.9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8
14.10批准向非法的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89
14.11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审查验收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0
14.12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1
14.13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2
14.14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3
14.15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4
14.16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5
14.17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6
14.18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7
14.19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8
14.2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199
14.21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200
14.22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的违法行为及党纪处分 201
附录 202
附录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对违法责任的部分规定 202
附录2: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284
附录3:《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289
附录4:中共中央纪委印发的《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3
参考文献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