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1
2.失踪人依法宣告死亡的时间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3
3.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先后死亡的,根据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关系。 4
4.辈份相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7
5.辈份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9
6.公民死亡时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11
7.个人承包所得的收益,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 12
8.承包中投入的资金、劳动及增值、孳息,可折价补偿,其价额可作为遗产继承。 14
9.私人承包国家所有的企业、土地、荒山、池塘等,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16
10.承租的公私房屋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18
11.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的财产,不能再作为遗产继承。 20
12.法定代理人可代为行使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22
13.法定代理人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无效。 23
14.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25
15.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28
16.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 30
17.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32
18.依法被判处徒刑或死刑的,不是一律丧失继承权。 34
19.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确已悔改或被继承人已宽恕的,不丧失继承权。 36
20.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超过二年的,其权利不予保护。 39
21.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以继承遗产提起诉讼。 41
22.继承权男女平等。 42
23.夫妻提出离婚期间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仍有继承权。 44
24.未达婚龄又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之间,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46
25.婚姻法施行前形成的、未解除婚姻关系的一夫多妻,所有配偶均有继承权。 48
26.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50
27.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53
28.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继承非婚生子女的遗产。 55
29.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8
30.视为养子女的过继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60
31.死后所立嗣子不能继承死者的遗产。 61
32.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64
33.视为养子女的养孙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65
34.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生子女的遗产。 67
35.已被他人收养的子女,无权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69
36.被收养人对生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71
37.收养关系解除,继承关系即消失。 73
38.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 74
39.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兄弟姐妹不能继承。 76
40.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相互继承。 78
41.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80
4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 81
43.生子女、养子女和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均可代位继承。 83
44.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85
45.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87
46.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88
47.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90
48.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不能代位继承。 92
49.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94
50.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95
51.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 96
52.分配遗产应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97
53.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100
54.公民依法所立的遗嘱应予保护。 102
55.继承人对依遗嘱取得的遗产有权处分。 104
56.公民在危急情况下依法所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未解除而死亡的,口头遗嘱有效。 106
57.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后,能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109
58.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110
59.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12
60.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14
61.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17
62.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119
63.遗嘱没有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分割遗产时应予保留。 121
64.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如没有公证遗嘱,应按最后的遗嘱办理。 122
65.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能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 124
66.遗嘱人生前对遗嘱中的财产已处分的部分,遗嘱的该部分被视为撤销。 125
67.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遗嘱中所附的义务的,可取消其接受遗产权利。 128
68.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遗赠所附的义务的,可取消其接受遗赠的权利。 130
69.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131
70.遗嘱人立遗嘱后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133
71.受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136
72.受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137
73.被篡改的遗嘱,篡改的部分无效。 139
74.伪造的遗嘱无效。 140
75.继承人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可酌情减少其继承的份额。 142
76.在受胁迫或受欺骗下表示放弃继承的无效。 144
77.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无效。 146
78.受遗赠人得知受遗赠两个月内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 149
79.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149
80.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后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151
81.夫妻共有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 153
82.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154
83.已分割给他人的财产,不能再作为遗产继承。 156
84.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158
85.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159
8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161
87.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162
88.部分继承人无权擅自处分未分割的遗产。 164
89.丧偶后再婚的,有权带走或处分所继承的遗产。 166
90.扶养人按遗赠扶养协议尽生养死葬义务的,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 167
91.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停止履行扶养义务的,不能享受遗赠,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169
92.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扶养协议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171
9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172
94.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分得适当遗产。 174
95.清偿债务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176
96.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不扶养,被继承人由此所负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偿还。 179
97.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债务。 180
98.继承人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182
99.中国公民继承我国境外的遗产或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4
100.外国人继承我国境内的遗产或我国境外中国公民的遗产,其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6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89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