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导言 1
第一章 一级医疗事故 3
第一节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3
第二节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12
第一条 植物人状态 12
第二条 极重度智能障碍 14
第三条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26
第四条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 30
靠呼吸机维持 30
第五条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第二章 二级医疗事故 47
第一节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47
第一条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47
第十三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 60
第二条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62
第三条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 66
透析替代治疗 66
第四条 四肢肌力二级以下(含二级),临床判定不能 87
恢复 87
第五条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 87
能装配假肢,伴有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87
第二节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31
第一条 重度智能障碍 131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 131
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 131
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 131
视野半径<5度 131
第三条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131
第四条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 131
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131
第五条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133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 162
的严重心律失常 162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162
第九条 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77
第十条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81
第十一条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81
第十二条 全胰缺失 202
第十三条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 207
养 207
第十四条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207
第十五条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208
第十六条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208
第十七条 双侧卵巢缺失 213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213
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 216
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6
第十九条 四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三级 216
第二十条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 216
第二十一条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 217
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17
第二十二条 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217
第一条 面部重度毁容 219
第三节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219
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 230
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度 230
第三条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 230
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230
第四条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230
第五条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230
第六条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230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 230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235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 235
的严重心律失常 235
第九条 全胃缺失 235
第十二条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1
第十三条 膀胱全缺失 241
第十一条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 241
第十条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1
肾功能不全代偿 241
第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 251
定不能恢复 251
正 251
第二十条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 251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第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 251
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第十七条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 251
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51
第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髋) 251
第十五条 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 251
第十四条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251
第二十一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 252
能行关节置换 252
第二十二条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52
第二十三条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二型) 252
第四节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252
第一条 中度智能障碍 252
第二条 难治性癫痫 252
第三条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68
第四条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283
(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 291
视野半径<10度 291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 291
于91分贝 291
第六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291
第五条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291
第八条 舌缺损大于全舌2/3 300
第十一条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01
第十三条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301
第十二条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汁 301
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01
第十条 下颌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 301
大于20平方厘米 301
第九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1
第十四条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302
第十五条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 302
害 302
第十六条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302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302
第十八条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302
第十九条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312
第二十条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3
第二十一条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314
能或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八条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 318
第二十七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 318
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二条 单肢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8
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五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 318
第二十四条 双下肢瘫痪 318
第二十三条 双前臂缺失 318
第二十六条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318
第二十九条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 319
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19
第三十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9
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320
第一节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320
第一条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 320
第三章 三级医疗事故 320
第二条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21
第三条 尿崩,有严重的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 328
治疗 328
于81分贝 333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 333
<15度 333
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 333
(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 333
第六条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 333
第五条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33
第四条 面部轻度毁损 333
第八条 鼻缺损1/3以上 334
第九条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340
第十五条 脾缺失 342
第十四条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度功能障碍 342
第十三条 肝缺损1/2伴较重度功能障碍 342
第十二条 胃缺损3/4 342
第十一条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342
厘米 342
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平方 342
第十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 342
第十六条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351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351
第十八条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351
第十九条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351
第二十条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351
第二十四条 双侧输卵管缺失 352
第二十三条 膀胱大部分缺损 352
偿 352
第二十一条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 352
第二十二条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352
第二十五条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353
第二十六条 不能修复的三度会阴撕裂 353
第二十七条 四肢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第二十八条 单肢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第二十九条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53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4
复 354
第三十六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54
重建功能 354
第三十五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 354
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54
第三十四条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 354
大、小便失禁 354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4
第三十二条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 354
以上 354
第三十一条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 354
见 355
第三条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 355
第二条 癫痫中度 355
第二节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355
第三十八条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355
第三十七条 双前足缺失 355
第一条 轻度智能减退 355
第四条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356
第五条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360
0.05-0.1,视野半径<15度 361
站立 361
第十条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 361
第九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分贝 361
(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 361
第八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61
第七条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61
60-69% 361
第六条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 361
第十一条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369
第十二条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369
第十三条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369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370
第十八条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370
第十五条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370
第十四条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370
第十六条 胰缺损1/2 370
第十九条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371
第二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2
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2
第二十四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72
大、小便失禁 372
第二十五条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 372
第二十二条 一拇指完全缺失 372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2
第二十一条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 372
围 372
第二十条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 372
第二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 373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3
第二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73
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3
第三节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373
第一条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 373
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373
第二条 全身瘢痕面积50-59% 373
第三条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3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4
第六条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74
(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 374
0.01-0.3,视野半径<20度 374
第四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7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 374
第七条 颈部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375
第十二条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378
第十四条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三条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378
第十五条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一条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条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九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378
第八条 肺叶缺损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六条 结肠大部分缺损 379
第十七条 永久性膀胱造瘘 379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379
第十九条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379
第二十条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379
第二十一条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失 379
第二十二条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380
第二十三条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380
复 395
能50%以上 395
第二十四条 肩、肘、腕、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 395
第二十五条 截瘫或偏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95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96
第三十五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96
以行关节置换 396
第三十四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 396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以上 396
第三十二条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96
恢复 396
第三十一条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 396
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96
第二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 396
肢 396
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 396
第二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 396
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96
第二十七条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 396
髋)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396
第二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 396
第二条 发声及言语困难 397
第一条 边缘智能 397
(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 397
0.3-0.5,视野半径<30度 397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97
第四节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397
复 397
第三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97
恢复 397
第三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 397
第九条 腹壁缺损小于1/4 398
第八条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损害 398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398
第六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 398
第五条 耳廓缺损2/3以上 398
单耳大于91分贝 398
第四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或 398
第十条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399
第十一条 一侧睾丸、副睾丸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399
第十二条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399
第十三条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399
第十四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399
第十八条 一侧膝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 400
配假肢 400
第五节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400
第一条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400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400
或装配假肢 400
第十六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 400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400
第十五条 双大腿肌力近五级,双小腿肌力三级以下, 400
第十七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 400
第二条 发声或言语不畅 402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403
(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403
<0.6,视野半径<50度 403
第四条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403
71分贝 404
第六条 耳廓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404
大于31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40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的基础上损失 404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低下 405
第八条 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406
第九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408
第十条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409
第十一条 双小腿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 409
小便轻度失禁 409
第十二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409
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409
第十四条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409
第十五条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度障碍 413
第四条 拔除健康恒牙 414
第三条 一侧眼睑有轻度缺损或外翻 414
第一条 双侧轻度不完全面瘫,无功能障碍 414
第四章 四级医疗事故 414
第二条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414
第五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 416
窥镜下取出 416
第六条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417
第七条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 417
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417
第八条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417
功能 418
第十一条 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418
第十条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 418
第九条 一拇指未节1/2缺损 418
第十二条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419
第十三条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 420
能障碍 420
第十四条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 422
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的5% 422
第十五条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423
第十六条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424
常用相关法律规范 42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26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441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446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53
血站管理暂行办法 46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47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78
消毒管理办法 492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500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10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52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528
放射防护器材与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536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54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548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558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 562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565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568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581
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585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595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603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606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611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614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