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解读与适用》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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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庄洪胜,刘志新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04
  • ISBN:7801616294
  • 页数:634 页
图书介绍:出版说明当今社会,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达到厂前所未有的高度。人身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这一与广大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息息相关的重大社会热点问题,愈来愈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成为法学理论界着力研究和司法实务界重点关注的重大课题,近年来,有关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医疗事故处理、人身保险、国家赔偿等一大批新的法律规范陆续出台,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精神损害赔偿、证据适用、司法鉴定等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及时与??确处理人身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也为学术界、实务界结合司法实践,行政执法实践,进行新情况新问题的开拓性研究提供了新的平台。为此,我社约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劳动、医疗、交通管理、保险、上商行政、质检等部门的有关民商法、国家赔偿.司法鉴定,专业律师等方面的专家,重新撰写了《人身伤残鉴定赔偿实务丛书l该丛书系

目录 1

导言 1

第一章 一级医疗事故 3

第一节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3

第二节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12

第一条 植物人状态 12

第二条 极重度智能障碍 14

第三条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26

第四条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 30

靠呼吸机维持 30

第五条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

第二章 二级医疗事故 47

第一节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47

第一条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47

第十三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 60

第二条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62

第三条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 66

透析替代治疗 66

第四条 四肢肌力二级以下(含二级),临床判定不能 87

恢复 87

第五条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 87

能装配假肢,伴有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87

第二节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31

第一条 重度智能障碍 131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 131

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 131

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 131

视野半径<5度 131

第三条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131

第四条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 131

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131

第五条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133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 162

的严重心律失常 162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162

第九条 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77

第十条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81

第十一条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81

第十二条 全胰缺失 202

第十三条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 207

养 207

第十四条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207

第十五条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208

第十六条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208

第十七条 双侧卵巢缺失 213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213

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 216

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6

第十九条 四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三级 216

第二十条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 216

第二十一条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 217

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17

第二十二条 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217

第一条 面部重度毁容 219

第三节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219

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 230

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度 230

第三条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 230

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 230

第四条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230

第五条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230

第六条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230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 230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235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 235

的严重心律失常 235

第九条 全胃缺失 235

第十二条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41

第十三条 膀胱全缺失 241

第十一条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 241

第十条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1

肾功能不全代偿 241

第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 251

定不能恢复 251

正 251

第二十条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 251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第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 251

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51

第十七条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 251

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51

第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髋) 251

第十五条 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 251

第十四条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251

第二十一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 252

能行关节置换 252

第二十二条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52

第二十三条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二型) 252

第四节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252

第一条 中度智能障碍 252

第二条 难治性癫痫 252

第三条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68

第四条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283

(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 291

视野半径<10度 291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 291

于91分贝 291

第六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291

第五条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291

第八条 舌缺损大于全舌2/3 300

第十一条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301

第十三条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301

第十二条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汁 301

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01

第十条 下颌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 301

大于20平方厘米 301

第九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 301

第十四条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302

第十五条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 302

害 302

第十六条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302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302

第十八条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302

第十九条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312

第二十条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3

第二十一条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314

能或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八条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 318

第二十七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 318

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二条 单肢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8

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18

第二十五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 318

第二十四条 双下肢瘫痪 318

第二十三条 双前臂缺失 318

第二十六条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318

第二十九条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 319

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19

第三十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9

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320

第一节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320

第一条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 320

第三章 三级医疗事故 320

第二条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21

第三条 尿崩,有严重的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 328

治疗 328

于81分贝 333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 333

<15度 333

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 333

(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 333

第六条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 333

第五条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33

第四条 面部轻度毁损 333

第八条 鼻缺损1/3以上 334

第九条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340

第十五条 脾缺失 342

第十四条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度功能障碍 342

第十三条 肝缺损1/2伴较重度功能障碍 342

第十二条 胃缺损3/4 342

第十一条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342

厘米 342

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平方 342

第十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 342

第十六条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351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351

第十八条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351

第十九条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351

第二十条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351

第二十四条 双侧输卵管缺失 352

第二十三条 膀胱大部分缺损 352

偿 352

第二十一条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 352

第二十二条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352

第二十五条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353

第二十六条 不能修复的三度会阴撕裂 353

第二十七条 四肢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第二十八条 单肢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第二十九条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53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3

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4

复 354

第三十六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54

重建功能 354

第三十五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 354

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54

第三十四条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 354

大、小便失禁 354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54

第三十二条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 354

以上 354

第三十一条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 354

见 355

第三条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 355

第二条 癫痫中度 355

第二节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355

第三十八条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355

第三十七条 双前足缺失 355

第一条 轻度智能减退 355

第四条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356

第五条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360

0.05-0.1,视野半径<15度 361

站立 361

第十条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 361

第九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分贝 361

(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 361

第八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61

第七条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 361

60-69% 361

第六条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 361

第十一条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369

第十二条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369

第十三条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369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370

第十八条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370

第十五条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370

第十四条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370

第十六条 胰缺损1/2 370

第十九条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371

第二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2

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2

第二十四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72

大、小便失禁 372

第二十五条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 372

第二十二条 一拇指完全缺失 372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2

第二十一条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 372

围 372

第二十条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 372

第二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 373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3

第二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73

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73

第三节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373

第一条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 373

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373

第二条 全身瘢痕面积50-59% 373

第三条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3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4

第六条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374

(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 374

0.01-0.3,视野半径<20度 374

第四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7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 374

第七条 颈部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375

第十二条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378

第十四条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三条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378

第十五条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一条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条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九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378

第八条 肺叶缺损伴轻度功能障碍 378

第十六条 结肠大部分缺损 379

第十七条 永久性膀胱造瘘 379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379

第十九条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379

第二十条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379

第二十一条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失 379

第二十二条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380

第二十三条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380

复 395

能50%以上 395

第二十四条 肩、肘、腕、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 395

第二十五条 截瘫或偏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95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96

第三十五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96

以行关节置换 396

第三十四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 396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以上 396

第三十二条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96

恢复 396

第三十一条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 396

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96

第二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 396

肢 396

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 396

第二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 396

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96

第二十七条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 396

髋)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396

第二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 396

第二条 发声及言语困难 397

第一条 边缘智能 397

(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 397

0.3-0.5,视野半径<30度 397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397

第四节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397

复 397

第三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 397

恢复 397

第三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 397

第九条 腹壁缺损小于1/4 398

第八条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损害 398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398

第六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 398

第五条 耳廓缺损2/3以上 398

单耳大于91分贝 398

第四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或 398

第十条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399

第十一条 一侧睾丸、副睾丸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399

第十二条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399

第十三条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399

第十四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399

第十八条 一侧膝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 400

配假肢 400

第五节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400

第一条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400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400

或装配假肢 400

第十六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 400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400

第十五条 双大腿肌力近五级,双小腿肌力三级以下, 400

第十七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 400

第二条 发声或言语不畅 402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403

(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403

<0.6,视野半径<50度 403

第四条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403

71分贝 404

第六条 耳廓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404

大于31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 40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的基础上损失 404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低下 405

第八条 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406

第九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408

第十条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409

第十一条 双小腿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 409

小便轻度失禁 409

第十二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409

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409

第十四条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409

第十五条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度障碍 413

第四条 拔除健康恒牙 414

第三条 一侧眼睑有轻度缺损或外翻 414

第一条 双侧轻度不完全面瘫,无功能障碍 414

第四章 四级医疗事故 414

第二条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414

第五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 416

窥镜下取出 416

第六条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417

第七条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 417

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417

第八条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417

功能 418

第十一条 一足拇趾未节缺失 418

第十条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 418

第九条 一拇指未节1/2缺损 418

第十二条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419

第十三条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 420

能障碍 420

第十四条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 422

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的5% 422

第十五条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423

第十六条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424

常用相关法律规范 42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426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441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446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53

血站管理暂行办法 46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47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78

消毒管理办法 492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500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10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52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528

放射防护器材与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536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54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548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558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 562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565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568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581

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585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595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603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606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611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614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