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体篇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第一编 总则 6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6
第一条 刑法依据 6
第二条 刑法任务 6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6
第四条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7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 7
第六条 刑法属地适用 7
第七条 刑法属人适用 7
第八条 刑法保护适用 8
第九条 刑法普遍适用 8
第十条 刑法域外适用的特别规定 8
第十一条 刑法属地适用的特别规定 8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 14
第二章 犯罪 19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19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19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19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19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19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19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21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 23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23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23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23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23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23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24
第三节 共同犯罪 24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24
第二十六条 主犯 24
第二十七条 从犯 25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25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25
第四节 单位犯罪 25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 25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 26
第三章 刑罚 26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26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类 26
第三十三条 主刑 26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 27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27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 27
第三十七条 非刑处置 27
第二节 管制 28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28
第三十九条 管制的执行 28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 29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 29
第三节 拘役 29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29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29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 30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0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30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 30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30
第五节 死刑 32
第四十八条 死刑适用对象、死刑缓期执行和核准程序 32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34
第五十条 死缓执行期满的处理 35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和减刑刑期的计算 36
第六节 罚金 36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 36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36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38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38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39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39
第五十七条 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0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执行 40
第八节 没收财产 40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40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40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41
第一节 量刑 41
第六十一条 量刑原则 41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41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41
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和犯罪物品的处理 41
第二节 累犯 59
第六十五条 普通累犯 59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59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59
第六十七条 自首 59
第六十八条 立功 61
第四节 数罪并罚 62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62
第七十条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63
第七十一条 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64
第五节 缓刑 65
第七十二条 缓刑 65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66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66
第七十五条 缓刑的执行 66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察 67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67
第六节 减刑 68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 68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73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73
第七节 假释 73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 73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76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 77
第八十四条 假释的执行 77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期满的处理 77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77
第八节 时效 77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77
第八十八条 追诉时效延长 79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 80
第五章 其他规定 80
第九十条 刑法的变通适用 80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 80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有财产 80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 81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 82
第九十五条 重伤 82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 93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 93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 93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 93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 93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效力 93
第二编 分则 94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94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94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94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96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96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97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98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98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98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98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99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102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判处死刑和没收财产 102
第二章 危容公共安全罪 103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10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3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105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105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05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以及过失犯上述罪的处罚 106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 106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107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107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107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07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 107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110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 111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1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118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119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122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122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122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125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26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126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27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128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128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28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128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28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130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131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132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34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35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36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136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137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条适用 137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138
第二节 走私罪 138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38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154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5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变相走私犯罪的定罪处罚 156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 157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 159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行为的定罪处罚 159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59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159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61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62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6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166
第一百六十二条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169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69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172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73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73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7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询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175
第一百六十九条 拘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176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77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177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178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181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181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182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185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85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87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88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89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89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93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95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行为的定罪处罚 197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定罪处罚 197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行为的定罪处罚 198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198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200
第一百八十八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200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201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骗汇罪 205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207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208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208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210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212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214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215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217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218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金融诈骗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220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 220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220
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 220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222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223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223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24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26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28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28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229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定罪处罚 231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 23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优先追缴税款的特别规定 232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232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232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33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33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234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234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39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240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 241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241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41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242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242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243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246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252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 252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53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55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256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 257
第四章 俊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57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257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258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258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26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奸淫幼女罪 264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269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269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270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270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74
第二百四十二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75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275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275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275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 276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276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277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278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279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279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279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280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 280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281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281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81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282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 282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282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282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283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283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28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285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用他人电信设施的犯罪 295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297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300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300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形态的抢劫罪 301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301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301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302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304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305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305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306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06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30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306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307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307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307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309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310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312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313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13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13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的犯罪 313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315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的定性与处罚 315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315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传播恐怖信息罪 316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316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317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17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319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319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320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321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321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321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324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 324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324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325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325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325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25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325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325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325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326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327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327
第二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29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331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331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332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332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332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32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333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334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36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337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338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339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339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347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 347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347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347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348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348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48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349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51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351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351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352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363
第三百三十七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363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364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64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364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367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367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耕地罪 395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396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397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399
第二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 406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406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406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414
第三百四十九条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417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418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419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420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420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422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422
第三百五十六条 对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 431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概念及其数量的计算 432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433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433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434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435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行业人员犯本节之罪的定罪处罚 436
第三百六十二条 特定行业人员为卖淫、嫖娼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定罪处罚 437
第九节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437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437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439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440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440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 441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442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442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442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443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443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443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444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444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444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444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444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444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445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445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445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445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445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量刑标准 448
第三百八十四条 娜用公款罪 449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454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 454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456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罪 457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457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 458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459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460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461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462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463
第九章 渎职罪 464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464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469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 473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475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477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478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479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480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480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481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482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483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4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484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 488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488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489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490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491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492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493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493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494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495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 495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495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495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 495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495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495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495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496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496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496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 496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496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496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497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 497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 497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497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497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497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498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498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498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498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498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498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498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498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499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499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制度 499
第四百五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适用范围 499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499
附则 499
第四百五十二条 刑法生效的时间及特别刑法的废止 499
刑事程序篇 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05
第一编 总则 507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507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507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507
第三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 507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508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508
第六条 刑事诉讼原则 508
第七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508
第八条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 519
第九条 诉讼中运用民族语言的权利 519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520
第十一条 公开审判和辩护权 520
第十二条 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 520
第十三条 陪审制度 520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520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521
第十六条 涉外刑事诉讼 521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526
第二章 管辖 536
第十八条 公检法主管分工 536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的一审管辖 554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的一审管辖 554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的一审管辖 556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的一审管辖 556
第二十三条 一审管辖变更 556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557
第二十五条 同级管辖 560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560
第二十七条 专属管辖 561
第三章 回避 562
第二十八条 回避情形 562
第二十九条 不得接受请客送礼 566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 567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 569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570
第三十二条 辩护人的条件 570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及被告知的权利 572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574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职责 577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577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收集证据 583
第三十八条 对辩护人的禁止性规定 586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更换辩护人 586
第四十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 586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和权利 588
第五章 证据 588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概念与种类 588
第四十三条 依法收集证据 590
第四十四条 法律文书忠实于事实真相 591
第四十五条 收集调取提供证据的权利与义务 591
第四十六条 证据使用原则 592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使用 593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义务与资格 593
第四十九条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594
第六章 强制措施 594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594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596
第五十二条 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 602
第五十三条 取保形式 605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 609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 609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人的义务 611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617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620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执行机关 624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 625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对象和条件 636
第六十二条 拘留逮捕的异地执行 638
第六十三条 公民扭送的法定情形 639
第六十四条 拘留的程序 640
第六十五条 拘留后的及时讯问 640
第六十六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641
第六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641
第六十八条 提请逮捕后的审查处理 643
第六十九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时限 644
第七十条 对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647
第七十一条 执行逮捕的程序 649
第七十二条 捕后的及时讯问 650
第七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变更和撤销 650
第七十四条 羁押到期后强制措施的变更 651
第七十五条 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 652
第七十六条 侦查监督 653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656
第七十七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和条件 656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662
第八章 期间、送达 663
第七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 663
第八十条 期限的耽误和顺延 663
第八十一条 送达的程序 664
第九章 其他规定 665
第八十二条 相关概念 665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667
第一章 立案 667
第八十三条 立案的条件 667
第八十四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的处理 667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受理程序 670
第八十六条 立案审查 672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677
第八十八条 被害人的自诉权 681
第二章 侦查 68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682
第八十九条 一般规定 682
第九十条 预审 683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684
第九十一条 侦查讯问权 684
第九十二条 传唤拘传及时限 684
第九十三条 讯问的程序 686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 687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687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689
第三节 询问证人 700
第九十七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式 700
第九十八条 证人的义务和责任 701
第九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 702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 702
第四节 勘验、检查 702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对象 702
第一百零二条 保护犯罪现场 707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的法律手续 707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 708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711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 712
第一百零七条 检察机关对现场的复验复查 712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712
第五节 搜查 714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目的与范围 714
第一百一十条 交出证据的义务 714
第一百一十一条 搜查证及例外 715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时应有见证人在场 716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 717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717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物品的范围及扣押物的管理 718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手续 719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720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汇款 721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物的处理 723
第七节 鉴定 724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的目的及鉴定人资格 724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结论 743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与补充或重新鉴定 746
第一百二十二条 鉴定期间的计算 748
第八节 通缉 748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和权限 748
第九节 侦查终结 751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羁押期限 751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延期审理 759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长羁押期限 759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再次延长羁押期限 760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764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766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 767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769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769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决定逮捕、拘留的程序 773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留后的处理 777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逮捕的时限 778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778
第三章 提起公诉 780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权 780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782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时限 783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案件的程序 785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侦查 786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 791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 793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的公开宣布 794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795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和自诉 796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798
第三编 审判 800
第一章 审判组织 80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 80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 806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与审委会的权限 806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807
第一节 公诉案件 807
第一百五十条 庭前审查 807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后的工作 812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816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及例外 820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时审判长的工作 821
第一百五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 823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 827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出示证据 830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查核实证据及措施 837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调取新证据 839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 840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理 844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评议与判决 84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和送达判决书 848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的内容 849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850
第一百六十六条 延期审理时的补充侦查 852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 853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审期限 85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庭审监督 858
附: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860
第二节 自诉案件 861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和条件 861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864
第一百七十二条 调解、和解或撤回自诉 868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869
第三节 简易程序 869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869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872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874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则 875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875
第一百七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变更 875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877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权 877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一审抗诉 879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883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和抗诉的期限 884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884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提起与受理 886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二审的全面审查 889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审的审理 890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二审庭审 892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894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 896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发回重审的情形 897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重审程序 898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审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898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期限的计算 898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程序 898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 899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终审 90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 900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909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 909
第二百条 复核死刑程序 910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 911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死缓复核组织 911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914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 914
第二百零四条 重新审判申诉案件的情形 928
第二百零五条 再审的提起 928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程序 932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的期限 939
第四编 执行 941
第二百零八条 生效裁判与执行 941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和免除处罚的执行 941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和死缓的执行 942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交付、停止、恢复执行 943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死刑的程序 944
第二百一十三条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946
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950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952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 954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和假释的执行 954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966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刑的执行 968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969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罪犯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的处理 970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974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或罪犯申诉的处理 976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976
附则 983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