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 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 上》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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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江必新主编;何东宁,肖峰副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5
  • ISBN:9787511875761
  • 页数:796 页
图书介绍:本书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号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纲,从“条文”、“条文主旨”、“背景透析”、“实务指引”、“法条链接”五个方面对552个条文进行系统、全面、精准而明确的解说。本书汇集了最高人民法院优秀法官在民诉领域的多年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对民事诉讼实务操作具有标杆性的指导作用。

条旨版 1

一、管辖 1

第一条 重大涉外案件 1

第二条 专利、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2

第三条 住所地 5

第四条 经常居住地 7

第五条 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的管辖 9

第六条 当事人被注销户籍的管辖 11

第七条 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管辖 13

第八条 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管辖 14

第九条 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管辖 16

第十条 监护权纠纷管辖 18

第十一条 涉军民事纠纷管辖 20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纠纷管辖 22

第十三条 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24

第十四条 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26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的离婚纠纷管辖 27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纠纷管辖 28

第十七条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管辖 29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 30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 34

第二十条 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 36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管辖 38

第二十二条 公司纠纷管辖 39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支付令的管辖 41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地 42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 43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责任纠纷管辖 46

第二十七条 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 48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纠纷 51

第二十九条 书面管辖协议 54

第三十条 协议管辖的适用 55

第三十一条 格式管辖协议的效力 59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后的管辖 61

第三十三条 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 63

第三十四条 身份关系解除后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 64

第三十五条 移送管辖的期限 66

第三十六条 立案在先管辖 67

第三十七条 管辖恒定之一 69

第三十八条 管辖恒定之二 70

第三十九条 管辖恒定之三 71

第四十条 管辖权争议处理 73

第四十一条 指定管辖 74

第四十二条 管辖权下交 77

二、回避 80

第四十三条 应当回避 80

第四十四条 申请回避 83

第四十五条 重复参审回避 87

第四十六条 职权回避 88

第四十七条 回避告知 90

第四十八条 回避主体 92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执行员回避 93

三、诉讼参加人 96

第五十条 诉讼代表人 96

第五十一条 代表人变更 99

第五十二条 其他组织 101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 105

第五十四条 挂靠纠纷当事人 107

第五十五条 继承人承担诉讼 109

第五十六条 职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112

第五十七条 劳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114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侵权纠纷当事人 116

第五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 119

第六十条 个人合伙的诉讼地位 121

第六十一条 调解协议案件当事人 124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作为当事人 126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时当事人的确定 129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时当事人的确定 131

第六十五条 借用行为当事人 133

第六十六条 保证纠纷当事人 135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当事人的确定 138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139

第六十九条 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 142

第七十条 继承纠纷当事人 143

第七十一条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当事人 146

第七十二条 共有纠纷当事人 148

第七十三条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150

第七十四条 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 152

第七十五条 人数众多 154

第七十六条 人数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156

第七十七条 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158

第七十八条 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人数 161

第七十九条 代表诉讼案件公告 163

第八十条 权利人登记 164

第八十一条 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167

第八十二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169

第八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171

第八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资格 174

第八十五条 以近亲属名义代理诉讼 176

第八十六条 以工作人员名义代理诉讼 178

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条件 180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材料 182

第八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 184

四、证据 187

第九十条 举证责任 187

第九十一条 举证责任分配 189

第九十二条 自认 192

第九十三条 免证事实 194

第九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98

第九十五条 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200

第九十六条 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202

第九十七条 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 204

第九十八条 证据保全 206

第九十九条 举证期限 208

第一百条 举证期限延长 211

第一百零一条 逾期举证的审查 213

第一百零二条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215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开示 217

第一百零四条 质证内容 220

第一百零五条 证据审核 222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224

第一百零七条 调解自认的效力 226

第一百零八条 证明标准 228

第一百零九条 特殊证明标准 230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具结 232

第一百一十一条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23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妨害 237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妨害证明行为的处理 239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文书证 241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出具证明文书 24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246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人出庭 248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2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具结 252

第一百二十条 拒绝具结的后果 254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 255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地位 257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 260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 262

五、期间和送达 265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期间起算 265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立案期限 267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变期间 270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审理期限 274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限 277

第一百三十条 留置送达 279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 282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285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送达 287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送达 289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 292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电子送达方式的确认 295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地址恒定 298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 300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内容 303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306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宣判送达 309

六、调解 312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径行调解 312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适用调解情形 314

第一百四十四条 虚假调解的制裁 316

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解原则 318

第一百四十六条 调解保密原则 32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22

第一百四十八条 和解、调解协议与判决的转换 324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生效日期 327

第一百五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329

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效力 330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333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全担保 333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殊物品保全 339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全财产保管 340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全财产的使用 342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全方法和措施 344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担保物保全效力 34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全到期收益 349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到期债权保全 350

第一百六十条 诉前保全的移送 353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诉期间保全 357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二审再审保全实施 35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前保全 362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担保财产保全 365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解除 368

第一百六十六条 解除保全裁定 370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变更保全标的物 37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诉讼保全与执行措施衔接 376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先予执行时间、范围 381

第一百七十条 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 383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387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390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先予执行回转 396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400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拘传范围 400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程序 402

第一百七十六条 妨害法庭秩序行为 403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 405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拘留程序 407

第一百七十九条 异地拘留 410

第一百八十条 拘留通知 412

第一百八十一条 紧急拘留 415

第一百八十二条 解除拘留 417

第一百八十三条 罚款、拘留适用 418

第一百八十四条 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 420

第一百八十五条 罚款、拘留复议 422

第一百八十六条 罚款、拘留复议决定 424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425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4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433

第一百九十条 虚假诉讼 436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虚假诉讼处理 438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 439

第一百九十三条 罚款金额 441

九、诉讼费用 443

第一百九十四条 预交受理费的例外 443

第一百九十五条 涉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 44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原审诉讼费用的处理 447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450

第一百九十八条 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451

第一百九十九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诉讼费用 453

第二百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 455

第二百零一条 复合性案件诉讼费用 456

第二百零二条 上诉受理费 458

第二百零三条 连带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 460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 462

第二百零五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申请费 464

第二百零六条 受理费减半一次 466

第二百零七条 诉讼费用退回 469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472

第二百零八条 登记立案 472

第二百零九条 明确被告 475

第二百一十条 起诉状修改 478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479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 481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484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 486

第二百一十五条 或裁或诉 488

第二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审查 491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落不明人离婚案件 494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496

第二百一十九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497

第二百二十条 商业秘密 499

第二百二十一条 诉的合并 501

第二百二十二条 视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 503

第二百二十三条 应诉管辖 505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理前准备方式 508

第二百二十五条 庭前会议 511

第二百二十六条 归纳争议焦点 513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通知开庭 515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内容 517

第二百二十九条 禁反言 520

第二百三十条 法庭调查辩论合并 522

第二百三十一条 新证据的处理 525

第二百三十二条 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合并审理 527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 529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 531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533

第二百三十六条 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 536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538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不予准许撤诉 540

第二百三十九条 撤诉对反诉的影响 542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后果 543

第二百四十一条 缺席判决 546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裁判后发现错误的处理 548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限扣除 550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诉期起算时间 552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笔误 554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诉讼程序恢复 556

第二百四十七条 重复起诉 558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561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 563

第二百五十条 变更当事人 565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567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572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 574

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公开 576

第二百五十五条 查阅申请审查 578

十一、简易程序 581

第二百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581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584

第二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587

第二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开庭方式 591

第二百六十条 普通程序不能转为简易程序 594

第二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诉讼文书送达 597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裁判文书盖印要求 601

第二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卷宗内容 60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606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口头起诉 609

第二百六十六条 简易程序举证期限 613

第二百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审前准备 616

第二百六十八条 引导当事人诉讼 620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处理 622

第二百七十条 简化裁判文书 626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629

第二百七十一条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629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32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636

第二百七十四条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形 640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643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内容 64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 650

第二百七十八条 小额诉讼案件管辖异议 653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小额诉讼案件驳回起诉 657

第二百八十条 小额诉讼程序转化 660

第二百八十一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处理 663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 666

第二百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670

十三、公益诉讼 674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674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677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益诉讼程序与行政保护程序衔接 679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具有起诉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公益诉讼 681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 683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 685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撤诉限制 687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裁判效力 688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69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 691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审查 695

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组织 698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由 699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703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 705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707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影响 709

第三百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710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关系 713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审理 716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间关系 719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722

第三百零四条 执行异议之诉管辖 722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724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728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731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733

第三百零九条 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735

第三百一十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 738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 740

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742

第三百一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744

第三百一十四条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745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747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749

十六、第二审程序 752

第三百一十七条 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 752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方当事人 754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 756

第三百二十条 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上诉状的后果 758

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诉 761

第三百二十二条 二审当事人诉讼承继 762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二审审理范围 764

第三百二十四条 二审程序庭前准备 766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767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771

第三百二十七条 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理 772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二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处理 774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不准离婚案件上诉的处理 776

第三百三十条 一审受理错误的处理 777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处理 779

第三百三十二条 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的处理 780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781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的瑕疵处理 784

第三百三十五条 基本事实 785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二审中当事人变更的处理 786

第三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处理 788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二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 790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二审和解 791

第三百四十条 宣告二审判决的方式 792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二审案件审理期限 793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一审诉讼行为对二审的影响 794

十七、特别程序 797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下落不明人财产管理以及指定管理人、代管人 797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下落不明人财产代管人变更 799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程序衔接 802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共同申请人 804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内容 806

第三百四十八条 撤回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 808

第三百四十九条 普通程序中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810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提出财产请求的处理 812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处理 814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 817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819

第三百五十四条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共同管辖 822

第三百五十五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形式 823

第三百五十六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材料 825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形 827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司法确认申请审查 830

第三百五十九条 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832

第三百六十条 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834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 837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 842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门管辖 845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 847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处理 849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处理 852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交的材料 853

第三百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理由 857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组织 859

第三百七十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形式 861

第三百七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 863

第三百七十二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结果 867

第三百七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保全 870

第三百七十四条 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 872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876

第三百七十五条 权利义务承继者申请再审 876

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范围 878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请再审材料 880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 882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分别选择不同级别法院申请再审的处理 886

第三百八十条 不得申请再审案件范围 887

第三百八十一条 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889

第三百八十二条 就解除婚姻关系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处理 891

第三百八十三条 申请再审一次原则 893

第三百八十四条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895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发送 897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审查内容 898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900

第三百八十八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 903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905

第三百九十条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907

第三百九十一条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909

第三百九十二条 原裁判遗漏或者超出的诉讼请求 911

第三百九十三条 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 912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 914

第三百九十五条 裁定再审标准 916

第三百九十六条 决定再审后中止执行 918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 921

第三百九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922

第三百九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不能委托鉴定、勘验 924

第四百条 撤回再审申请 926

第四百零一条 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928

第四百零二条 终结再审审查 930

第四百零三条 再审审查的审判组织 933

第四百零四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审查 936

第四百零五条 再审案件庭审诉辩顺序 938

第四百零六条 终结再审审理 940

第四百零七条 再审维持原判和改判 942

第四百零八条 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944

第四百零九条 对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处理 946

第四百一十条 再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诉的处理 948

第四百一十一条 提交再审新证据的当事人承担的费用 950

第四百一十二条 再审部分调解 952

第四百一十三条 依职权检察监督 954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抗诉案件范围 955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再审裁判抗诉的受理 957

第四百一十六条 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条件 95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条件 961

第四百一十八条 抗诉再审案件指令再审 963

第四百一十九条 再审检察建议审查 965

第四百二十条 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对因检察监督再审的影响 966

第四百二十一条 抗诉案件审理程序 968

第四百二十二条 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 969

第四百二十三条 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971

第四百二十四条 因案外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处理 973

第四百二十五条 再审案件宣判 974

第四百二十六条 小额诉讼案件再审 976

十九、督促程序 978

第四百二十七条 申请支付令案件共同管辖 978

第四百二十八条 支付令申请书的补正 980

第四百二十九条 申请支付令的受理条件 983

第四百三十条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 988

第四百三十一条 支付令送达 990

第四百三十二条 督促程序终结 992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异议 994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部分异议 996

第四百三十五条 对可分之债的异议 998

第四百三十六条 支付令对担保人的约束力 1000

第四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异议成立的认定 1002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认定 1004

第四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撤回异议 1006

第四百四十条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一 1008

第四百四十一条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二 1010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申请执行支付令期限 1012

第四百四十三条 撤销支付令 1014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1017

第四百四十四条 票据持有人 1017

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审查结果 1019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示催告申请审查内容 1021

第四百四十七条 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公告内容 1023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载体 1026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 1029

第四百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处理 1032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审查 1034

第四百五十二条 除权判决 1036

第四百五十三条 除权判决效力 1039

第四百五十四条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 1041

第四百五十五条 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1044

第四百五十六条 停止支付 1046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的管辖 1049

第四百五十八条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 1051

第四百五十九条 撤销除权判决的审理 1053

第四百六十条 撤销除权判决的正当理由 1056

第四百六十一条 撤销除权判决案件的当事人 1062

二十一、执行程序 1070

第四百六十二条 特殊案件裁判的执行 1070

第四百六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原则 1075

第四百六十四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1079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1081

第四百六十六条 执行和解后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 1084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1087

第四百六十八条 执行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间 1090

第四百六十九条 暂缓执行 1092

第四百七十条 担保方式 1095

第四百七十一条 担保财产的执行 1097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撤销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099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1102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被执行人 1104

第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变更被执行人 1106

第四百七十六条 执行回转 1109

第四百七十七条 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112

第四百七十八条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 1115

第四百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1118

第四百八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1120

第四百八十一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限 1123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执行通知 1124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执行申请的处理 1127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适用拘传 1129

第四百八十五条 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查询 1132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条件 1134

第四百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1136

第四百八十八条 拍卖主体 1138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程序中强制检查、勘验 1141

第四百九十条 变卖 1143

第四百九十一条 以物抵债 1146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 1149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1151

第四百九十四条 折价赔偿 1154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处理 1158

第四百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的处理 1160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程序 1163

第四百九十八条 搜查措施具体要求 1165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过程中发现财产的处理 1166

第五百条 搜查笔录 1167

第五百零一条 到期债权的执行 1169

第五百零二条 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办理 1173

第五百零三条 行为义务的替代履行 1178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 1181

第五百零五条 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处理 1183

第五百零六条 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起算点 1187

第五百零七条 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 1189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的一般条款 1191

第五百零九条 参与分配申请 1195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1196

第五百一十一条 参与分配方案 1200

第五百一十二条 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1201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转破产程序 1204

第五百一十四条 破产申请审查处理 1205

第五百一十五条 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1207

第五百一十六条 不同意移送或者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处理 1208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继续执行 1210

第五百一十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12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215

第五百二十条 撤销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处理 1218

第五百二十一条 执行终结后对妨害执行标的物的处理 1221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225

第五百二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范围 1225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公证、认证 1229

第五百二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可以办理第三国认证 1231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可以在法院当面办理 1232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可以在我国境内办理公证 1234

第五百二十七条 材料翻译 1236

第五百二十八条 外国人诉讼代理 123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可以为其本国国民聘请民事诉讼代理人 1241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调解 1245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 1247

第五百三十二条 不方便管辖 1252

第五百三十三条 国际间平行诉讼 1256

第五百三十四条 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的认定 1259

第五百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 1262

第五百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 1264

第五百三十七条 公告送达 1266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上诉期限 1269

第五百三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限 1271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1273

第五百四十一条 不予执行抗辩 1275

第五百四十二条 涉外仲裁保全 1277

第五百四十三条 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承认和执行 1280

第五百四十四条 裁定驳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 1283

第五百四十五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 1287

第五百四十六条 区分承认程序和执行程序 1291

第五百四十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 1307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1309

第五百四十九条 司法协助 1312

第五百五十条 为当事人在境外使用我国法院判决出具证明书 1315

第五百五十一条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法律适用 1317

二十三、附则 1321

第五百五十二条 时间效力 1321

附录 1325

《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对应表 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