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旨版 1
一、管辖 1
第一条 重大涉外案件 1
第二条 专利、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 2
第三条 住所地 5
第四条 经常居住地 7
第五条 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的管辖 9
第六条 当事人被注销户籍的管辖 11
第七条 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的管辖 13
第八条 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管辖 14
第九条 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管辖 16
第十条 监护权纠纷管辖 18
第十一条 涉军民事纠纷管辖 20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离婚纠纷管辖 22
第十三条 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24
第十四条 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纠纷管辖 26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的离婚纠纷管辖 27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纠纷管辖 28
第十七条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管辖 29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 30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 34
第二十条 网络买卖合同履行地 36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管辖 38
第二十二条 公司纠纷管辖 39
第二十三条 申请支付令的管辖 41
第二十四条 侵权行为地 42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 43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责任纠纷管辖 46
第二十七条 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 48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纠纷 51
第二十九条 书面管辖协议 54
第三十条 协议管辖的适用 55
第三十一条 格式管辖协议的效力 59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变更后的管辖 61
第三十三条 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 63
第三十四条 身份关系解除后财产争议的协议管辖 64
第三十五条 移送管辖的期限 66
第三十六条 立案在先管辖 67
第三十七条 管辖恒定之一 69
第三十八条 管辖恒定之二 70
第三十九条 管辖恒定之三 71
第四十条 管辖权争议处理 73
第四十一条 指定管辖 74
第四十二条 管辖权下交 77
二、回避 80
第四十三条 应当回避 80
第四十四条 申请回避 83
第四十五条 重复参审回避 87
第四十六条 职权回避 88
第四十七条 回避告知 90
第四十八条 回避主体 92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执行员回避 93
三、诉讼参加人 96
第五十条 诉讼代表人 96
第五十一条 代表人变更 99
第五十二条 其他组织 101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 105
第五十四条 挂靠纠纷当事人 107
第五十五条 继承人承担诉讼 109
第五十六条 职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112
第五十七条 劳务侵权纠纷当事人 114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侵权纠纷当事人 116
第五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地位 119
第六十条 个人合伙的诉讼地位 121
第六十一条 调解协议案件当事人 124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作为当事人 126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时当事人的确定 129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时当事人的确定 131
第六十五条 借用行为当事人 133
第六十六条 保证纠纷当事人 135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当事人的确定 138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139
第六十九条 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 142
第七十条 继承纠纷当事人 143
第七十一条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当事人 146
第七十二条 共有纠纷当事人 148
第七十三条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150
第七十四条 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 152
第七十五条 人数众多 154
第七十六条 人数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156
第七十七条 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选定 158
第七十八条 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人数 161
第七十九条 代表诉讼案件公告 163
第八十条 权利人登记 164
第八十一条 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 167
第八十二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169
第八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171
第八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资格 174
第八十五条 以近亲属名义代理诉讼 176
第八十六条 以工作人员名义代理诉讼 178
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条件 180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材料 182
第八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 184
四、证据 187
第九十条 举证责任 187
第九十一条 举证责任分配 189
第九十二条 自认 192
第九十三条 免证事实 194
第九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98
第九十五条 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200
第九十六条 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202
第九十七条 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 204
第九十八条 证据保全 206
第九十九条 举证期限 208
第一百条 举证期限延长 211
第一百零一条 逾期举证的审查 213
第一百零二条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215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开示 217
第一百零四条 质证内容 220
第一百零五条 证据审核 222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224
第一百零七条 调解自认的效力 226
第一百零八条 证明标准 228
第一百零九条 特殊证明标准 230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具结 232
第一百一十一条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23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妨害 237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妨害证明行为的处理 239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文书证 241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出具证明文书 24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246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人出庭 248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2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具结 252
第一百二十条 拒绝具结的后果 254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 255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地位 257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 260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 262
五、期间和送达 265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期间起算 265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立案期限 267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变期间 270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审理期限 274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限 277
第一百三十条 留置送达 279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 282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285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送达 287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送达 289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 292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电子送达方式的确认 295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地址恒定 298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 300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内容 303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306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宣判送达 309
六、调解 312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径行调解 312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适用调解情形 314
第一百四十四条 虚假调解的制裁 316
第一百四十五条 调解原则 318
第一百四十六条 调解保密原则 32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22
第一百四十八条 和解、调解协议与判决的转换 324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生效日期 327
第一百五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329
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效力 330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333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全担保 333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殊物品保全 339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全财产保管 340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全财产的使用 342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全方法和措施 344
第一百五十七条 担保物保全效力 34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全到期收益 349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到期债权保全 350
第一百六十条 诉前保全的移送 353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诉期间保全 357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二审再审保全实施 359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前保全 362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担保财产保全 365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全措施解除 368
第一百六十六条 解除保全裁定 370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变更保全标的物 37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诉讼保全与执行措施衔接 376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先予执行时间、范围 381
第一百七十条 先予执行的紧急情况 383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387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 390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先予执行回转 396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400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拘传范围 400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程序 402
第一百七十六条 妨害法庭秩序行为 403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 405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拘留程序 407
第一百七十九条 异地拘留 410
第一百八十条 拘留通知 412
第一百八十一条 紧急拘留 415
第一百八十二条 解除拘留 417
第一百八十三条 罚款、拘留适用 418
第一百八十四条 罚款、拘留不得重复适用 420
第一百八十五条 罚款、拘留复议 422
第一百八十六条 罚款、拘留复议决定 424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425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拒不履行生效裁判 428
第一百八十九条 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433
第一百九十条 虚假诉讼 436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虚假诉讼处理 438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行为 439
第一百九十三条 罚款金额 441
九、诉讼费用 443
第一百九十四条 预交受理费的例外 443
第一百九十五条 涉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 44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原审诉讼费用的处理 447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450
第一百九十八条 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诉讼标的金额计算 451
第一百九十九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诉讼费用 453
第二百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用 455
第二百零一条 复合性案件诉讼费用 456
第二百零二条 上诉受理费 458
第二百零三条 连带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 460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 462
第二百零五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申请费 464
第二百零六条 受理费减半一次 466
第二百零七条 诉讼费用退回 469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472
第二百零八条 登记立案 472
第二百零九条 明确被告 475
第二百一十条 起诉状修改 478
第二百一十一条 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479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 481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484
第二百一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 486
第二百一十五条 或裁或诉 488
第二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审查 491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下落不明人离婚案件 494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496
第二百一十九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497
第二百二十条 商业秘密 499
第二百二十一条 诉的合并 501
第二百二十二条 视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 503
第二百二十三条 应诉管辖 505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审理前准备方式 508
第二百二十五条 庭前会议 511
第二百二十六条 归纳争议焦点 513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通知开庭 515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内容 517
第二百二十九条 禁反言 520
第二百三十条 法庭调查辩论合并 522
第二百三十一条 新证据的处理 525
第二百三十二条 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合并审理 527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 529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 531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533
第二百三十六条 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 536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538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不予准许撤诉 540
第二百三十九条 撤诉对反诉的影响 542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拒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后果 543
第二百四十一条 缺席判决 546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裁判后发现错误的处理 548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审限扣除 550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诉期起算时间 552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笔误 554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诉讼程序恢复 556
第二百四十七条 重复起诉 558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一事不再理的例外 561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 563
第二百五十条 变更当事人 565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567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请求变更 572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案件裁判文书的送达 574
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公开 576
第二百五十五条 查阅申请审查 578
十一、简易程序 581
第二百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581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584
第二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587
第二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开庭方式 591
第二百六十条 普通程序不能转为简易程序 594
第二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诉讼文书送达 597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裁判文书盖印要求 601
第二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卷宗内容 60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606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口头起诉 609
第二百六十六条 简易程序举证期限 613
第二百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审前准备 616
第二百六十八条 引导当事人诉讼 620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处理 622
第二百七十条 简化裁判文书 626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629
第二百七十一条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629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32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636
第二百七十四条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形 640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643
第二百七十六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内容 64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 650
第二百七十八条 小额诉讼案件管辖异议 653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小额诉讼案件驳回起诉 657
第二百八十条 小额诉讼程序转化 660
第二百八十一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处理 663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 666
第二百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670
十三、公益诉讼 674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益诉讼起诉条件 674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管辖 677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益诉讼程序与行政保护程序衔接 679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具有起诉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公益诉讼 681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 683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和解、调解 685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撤诉限制 687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裁判效力 688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69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 691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审查 695
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组织 698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由 699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703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 705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707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执行的影响 709
第三百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710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关系 713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审理 716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间关系 719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722
第三百零四条 执行异议之诉管辖 722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724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728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731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 733
第三百零九条 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735
第三百一十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 738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执行异议之诉举证责任分配 740
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742
第三百一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744
第三百一十四条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745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747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749
十六、第二审程序 752
第三百一十七条 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 752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方当事人 754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 756
第三百二十条 未在法定期间递交上诉状的后果 758
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诉 761
第三百二十二条 二审当事人诉讼承继 762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二审审理范围 764
第三百二十四条 二审程序庭前准备 766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767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 771
第三百二十七条 二审对一审遗漏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处理 772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二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处理 774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不准离婚案件上诉的处理 776
第三百三十条 一审受理错误的处理 777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处理 779
第三百三十二条 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的处理 780
第三百三十三条 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781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的瑕疵处理 784
第三百三十五条 基本事实 785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二审中当事人变更的处理 786
第三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撤回上诉的处理 788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二审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 790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二审和解 791
第三百四十条 宣告二审判决的方式 792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二审案件审理期限 793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一审诉讼行为对二审的影响 794
十七、特别程序 797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下落不明人财产管理以及指定管理人、代管人 797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下落不明人财产代管人变更 799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程序衔接 802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共同申请人 804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内容 806
第三百四十八条 撤回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 808
第三百四十九条 普通程序中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810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提出财产请求的处理 812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的处理 814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 817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819
第三百五十四条 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共同管辖 822
第三百五十五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形式 823
第三百五十六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材料 825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不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情形 827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司法确认申请审查 830
第三百五十九条 撤回司法确认申请 832
第三百六十条 驳回司法确认申请 834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主体 837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 842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专门管辖 845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 847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保与物保并存的处理 849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处理 852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交的材料 853
第三百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理由 857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判组织 859
第三百七十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形式 861
第三百七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 863
第三百七十二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结果 867
第三百七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保全 870
第三百七十四条 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 872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876
第三百七十五条 权利义务承继者申请再审 876
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范围 878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请再审材料 880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 882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分别选择不同级别法院申请再审的处理 886
第三百八十条 不得申请再审案件范围 887
第三百八十一条 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 889
第三百八十二条 就解除婚姻关系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处理 891
第三百八十三条 申请再审一次原则 893
第三百八十四条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895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发送 897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审查内容 898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 900
第三百八十八条 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 903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905
第三百九十条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907
第三百九十一条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909
第三百九十二条 原裁判遗漏或者超出的诉讼请求 911
第三百九十三条 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 912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认定 914
第三百九十五条 裁定再审标准 916
第三百九十六条 决定再审后中止执行 918
第三百九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 921
第三百九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922
第三百九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间不能委托鉴定、勘验 924
第四百条 撤回再审申请 926
第四百零一条 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928
第四百零二条 终结再审审查 930
第四百零三条 再审审查的审判组织 933
第四百零四条 再审案件的开庭审查 936
第四百零五条 再审案件庭审诉辩顺序 938
第四百零六条 终结再审审理 940
第四百零七条 再审维持原判和改判 942
第四百零八条 再审裁定驳回起诉 944
第四百零九条 对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处理 946
第四百一十条 再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诉的处理 948
第四百一十一条 提交再审新证据的当事人承担的费用 950
第四百一十二条 再审部分调解 952
第四百一十三条 依职权检察监督 954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抗诉案件范围 955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再审裁判抗诉的受理 957
第四百一十六条 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条件 95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条件 961
第四百一十八条 抗诉再审案件指令再审 963
第四百一十九条 再审检察建议审查 965
第四百二十条 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对因检察监督再审的影响 966
第四百二十一条 抗诉案件审理程序 968
第四百二十二条 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 969
第四百二十三条 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 971
第四百二十四条 因案外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处理 973
第四百二十五条 再审案件宣判 974
第四百二十六条 小额诉讼案件再审 976
十九、督促程序 978
第四百二十七条 申请支付令案件共同管辖 978
第四百二十八条 支付令申请书的补正 980
第四百二十九条 申请支付令的受理条件 983
第四百三十条 驳回支付令申请的情形 988
第四百三十一条 支付令送达 990
第四百三十二条 督促程序终结 992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异议 994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部分异议 996
第四百三十五条 对可分之债的异议 998
第四百三十六条 支付令对担保人的约束力 1000
第四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异议成立的认定 1002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认定 1004
第四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撤回异议 1006
第四百四十条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一 1008
第四百四十一条 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之二 1010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申请执行支付令期限 1012
第四百四十三条 撤销支付令 1014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1017
第四百四十四条 票据持有人 1017
第四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审查结果 1019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示催告申请审查内容 1021
第四百四十七条 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公告内容 1023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载体 1026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 1029
第四百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处理 1032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审查 1034
第四百五十二条 除权判决 1036
第四百五十三条 除权判决效力 1039
第四百五十四条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判组织 1041
第四百五十五条 撤回公示催告申请 1044
第四百五十六条 停止支付 1046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的管辖 1049
第四百五十八条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 1051
第四百五十九条 撤销除权判决的审理 1053
第四百六十条 撤销除权判决的正当理由 1056
第四百六十一条 撤销除权判决案件的当事人 1062
二十一、执行程序 1070
第四百六十二条 特殊案件裁判的执行 1070
第四百六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原则 1075
第四百六十四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 1079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1081
第四百六十六条 执行和解后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 1084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1087
第四百六十八条 执行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间 1090
第四百六十九条 暂缓执行 1092
第四百七十条 担保方式 1095
第四百七十一条 担保财产的执行 1097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撤销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099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1102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被执行人 1104
第四百七十五条 因死亡而变更被执行人 1106
第四百七十六条 执行回转 1109
第四百七十七条 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112
第四百七十八条 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 1115
第四百七十九条 仲裁裁决对执行的影响 1118
第四百八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1120
第四百八十一条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限 1123
第四百八十二条 执行通知 1124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执行申请的处理 1127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适用拘传 1129
第四百八十五条 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查询 1132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财产的条件 1134
第四百八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1136
第四百八十八条 拍卖主体 1138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程序中强制检查、勘验 1141
第四百九十条 变卖 1143
第四百九十一条 以物抵债 1146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处理 1149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1151
第四百九十四条 折价赔偿 1154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处理 1158
第四百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的处理 1160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程序 1163
第四百九十八条 搜查措施具体要求 1165
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过程中发现财产的处理 1166
第五百条 搜查笔录 1167
第五百零一条 到期债权的执行 1169
第五百零二条 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办理 1173
第五百零三条 行为义务的替代履行 1178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 1181
第五百零五条 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处理 1183
第五百零六条 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起算点 1187
第五百零七条 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 1189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的一般条款 1191
第五百零九条 参与分配申请 1195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1196
第五百一十一条 参与分配方案 1200
第五百一十二条 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1201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转破产程序 1204
第五百一十四条 破产申请审查处理 1205
第五百一十五条 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1207
第五百一十六条 不同意移送或者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处理 1208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继续执行 1210
第五百一十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12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215
第五百二十条 撤销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处理 1218
第五百二十一条 执行终结后对妨害执行标的物的处理 1221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225
第五百二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范围 1225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公证、认证 1229
第五百二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可以办理第三国认证 1231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可以在法院当面办理 1232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可以在我国境内办理公证 1234
第五百二十七条 材料翻译 1236
第五百二十八条 外国人诉讼代理 123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可以为其本国国民聘请民事诉讼代理人 1241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调解 1245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民事案件协议管辖 1247
第五百三十二条 不方便管辖 1252
第五百三十三条 国际间平行诉讼 1256
第五百三十四条 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一审判决生效时间的认定 1259
第五百三十五条 直接送达 1262
第五百三十六条 邮寄送达 1264
第五百三十七条 公告送达 1266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上诉期限 1269
第五百三十九条 再审审查期限 1271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1273
第五百四十一条 不予执行抗辩 1275
第五百四十二条 涉外仲裁保全 1277
第五百四十三条 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承认和执行 1280
第五百四十四条 裁定驳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 1283
第五百四十五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 1287
第五百四十六条 区分承认程序和执行程序 1291
第五百四十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 1307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1309
第五百四十九条 司法协助 1312
第五百五十条 为当事人在境外使用我国法院判决出具证明书 1315
第五百五十一条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法律适用 1317
二十三、附则 1321
第五百五十二条 时间效力 1321
附录 1325
《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对应表 1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