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总论 下》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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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胡长清著
  • 出 版 社:北京:商务印书馆
  • 出版年份:1938
  • ISBN:
  • 页数:463 页
图书介绍:

第三章 物 169

第一节 概说 169

第一 私权之客体 169

第二 私权客体之种类 170

第三 物之意义 170

(一)物必有体 171

(二)物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 171

(三)物必独立为一体 172

(四)物须除去人类之身体 173

第二节 物之分类 174

第一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174

第二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176

第三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177

第四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177

第五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78

第六 单一物集成物与聚合物 179

第三节 动产不动产 180

第一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必要 180

第二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标准 181

(一)不动产 181

(甲)土地 182

(乙)土地之定着物 182

(二)动产 184

第三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 185

第四节 主物从物 185

第一 主物从物区别之理由 185

第二 主物从物区别之标准 186

(一)主物与从物须为二个独立之物 186

(二)主物与从物之间须有主从关系 187

(三)须从物常助主物之效用 187

(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於一人 188

第三 主物从物区别之实益 189

第五节 原物孳息 189

第一款 概说 189

第二款 孳息之分类 190

第一 天然孳息 190

(一)天然孳息为原物之出产物 191

(二)天然孳息系依原物之用法所收获 191

第二 法定孳息 192

(一)法定孳息为原本之收益 192

(二)法定孳息系依法律关系之所得 193

第三款 孳息之收取 193

第一 天然孳息之收取 193

第二 法定孳息之收取 194

第四章 法律行为 196

第一节 概说 196

第一款 法律现象 196

第一 权利之发生 197

(一)原始取得 197

(二)继受取得 197

(甲)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198

(乙)特定的继受取得与概括的继受取得 198

(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区别之必要 199

第二 权利之变更 199

(一)权利主体之变更 200

(二)权利客体之变更 200

(三)权利内容之变更 200

第三 权利之消灭 201

(一)权利之相对的消灭 201

(二)权利之绝对的消灭 201

第二款 法律事实 202

第一 法律事实之概念 202

第二 法律事实之构成 203

第三 法律事实之分类 204

(一)人之行为 204

(甲)合法行为 204

(乙)违法行为 205

(二)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 205

(甲)事件 206

(乙)状态 206

第二节 通则 206

第一款 概说 206

第一 法律行为之语源 207

第二 法律行为之概念 207

(一)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 207

(二)法律行为为私人发生私法上效果之行为 207

(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08

(四)法律行为所生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 208

第三 法律行为之自由与典型的法律行为 209

第二款 法律行为之分类 210

第一 单独行为契约及共同行为 210

(一)单独行为 210

(二)契约 211

(三)共同行为 211

第二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及继承行为 212

(一)债权行为 212

(二)物权行为 212

(三)亲属行为 213

(四)继承行为 213

第三 生前行为与死後行为 214

第四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214

第五 主行为与从行为 215

第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215

第七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215

第八 要因行为与非要因行为 216

第九 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 216

第十 完全行为与非完全行为 217

第三款 法律行为之标的 217

第一项 概说 217

第二项 标的之可能 218

第一 标的可能之概念 218

第二 标的不能之效力 220

第三项 标的之确定 220

第一 标的确定之概念 220

第二 标的确定之方法 221

第三 标的不确定之效力 221

第四项 标的之合法 222

第一目 标的之不违反强行规定 222

第一 强行规定之概念 222

第二 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 223

第三 脱法行为 224

第二目 标的之不背於公序良俗 225

第一 概说 225

第二 公序良俗之概念 226

第三 决定公序良俗之准则 227

第四 违反公序良俗之效力 228

第五 动机之违反公序良俗 228

第三目 标的之非显失公平 229

第一 显失公平之概念 229

第二 显失公平之效力 230

第四款 法律行为之法定方式 231

第一 法定方式之概念 231

第二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231

第三节 行为能力 232

第一款 概说 232

第二款 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3

第一 无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3

第二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无效 233

第三 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234

第三款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5

第一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5

第二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力之补充 235

第一 原则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5

(一)允许之性质 236

(二)允许之方式 236

(三)允许之范围 237

(四)允许之撤回无效及撤销 237

第二 例外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8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为 239

(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为 239

(三)就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之财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240

(四)就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营业所为之法律行为 241

(甲)独立营业之允许 241

(乙)营业允许之撤销及限制 242

第三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效力 243

第三项 相对人之保护 245

第一 概说 245

第二 承认之催告 245

(一)催告之性质 246

(二)催告之相对人 246

(三)催告之期间 246

(四)催告之效力 246

第三 契约之撤销 247

(一)撤销之性质 247

(二)撤销之相对人 248

(三)撤销之要件 248

第四 强制有效 249

(一)强制有效之要件 249

(甲)须限制行为能力人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允许而用诈术 249

(乙)须相对人因此发生错误而为法律行为 250

(二)强制有效之效力 250

第四节 意思表示 251

第一款 概说 25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概念 251

第二 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252

(一)目的意思 252

(二)法效意思 253

(三)表示行为 254

(四)表示意思 255

第三 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以外之合法行为 255

(一)意思通知 256

(二)观念通知 257

(三)感情表示 257

第二款 意思表示之分类 257

第一 要物之意思表示与单纯之意思表示 258

第二 独立之意思表示与非独立之意思表示 258

第三 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58

第四 对於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与对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表示 259

第五 明示之意思表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 259

第三款 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 261

第一项 概说 261

第二项 非真意表示 262

第一 非真意表示之概念 262

第二 非真意表示之要件 262

第三 非真意表示之效力 263

(一)原则为有效 263

(二)例外为无效 263

第四 举证责任 264

第三项 虚伪表示 265

第一 虚伪表示之概念 265

第二 虚伪表示之要件 265

第三 虚伪表示之效力 265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65

(二)对於第三人之效力 266

第四 虚伪表示适用之范围 266

(一)限於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67

(二)参加公署之行为时 267

第五 隐藏行为 267

第六 信托行为 268

(一)信托行为之概念 268

(二)信托行为之效力 268

第四项 错误 269

第一 错误之概念 269

第二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270

(一)关於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270

(二)关於当事人其人之错误 271

(三)关於标的物其物之错误 271

(四)关於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 271

第三 错误与不知 272

第四 错误与不知之效力 273

(一)原则得撤销 273

(二)例外不得撤销 27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74

第五 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之保护 276

第五项 误传 276

第一 误传之概念 276

第二 误传之效力 277

第四款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278

第一项 概说 278

第二项 诈欺 278

第一 诈欺之概念 278

第二 诈欺之要件 279

(一)须诈欺人有诈欺之行为 279

(二)须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 280

(三)须相对人因诈欺陷於错误 281

(四)须相对人系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281

第三 诈欺之效力 282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82

(甲)诈欺人为当事人之一方时 282

(乙)诈欺人为第三人时 283

(二)及於第三人之效力 28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84

第三项 胁迫 285

第一 胁迫之概念 285

第二 胁追之要件 285

(一)须胁迫人有胁迫之行为 286

(二)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 287

(三)须其胁迫系属不法 287

(四)须相对人由胁迫发生恐怖 288

(五)须相对人系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288

第三 胁迫之效力 289

第四 胁迫与绝对强制 290

第五款 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1

第一项 概说 29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成立与效力之发生 291

第二 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时期 291

(一)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1

(二)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2

第二项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2

第一 非对话人之概念 292

第二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3

(一)立法主义 293

(甲)表意主义 293

(乙)发信主义 293

(丙)达到主义或受信主义 293

(丁)了解主义 294

(二)达到之本质 294

(三)达到主义之结果 295

(甲)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後不许撤回 296

(乙)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 296

第三 公示送达 297

第三项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8

第一 对话人之概念 298

第二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8

第六款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299

第一 概说 299

第二 无受领能力人 300

(一)非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0

(二)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1

第七款 意思表示之解释 301

第一 概念 301

第二 解释意思表示之标准 302

(一)意思表示与任意规定之关系 302

(二)意思表示与习惯之关系 303

(三)意思表示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 303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304

第一款 概说 304

第一 条件附及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本质 304

第二 条件附法律行为与负担附法律行为 305

第二款 条件 306

第一项 概说 306

第一 条件乃表意人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06

第二 条件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07

第三 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 307

第二项 条件之分类 308

第一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308

第二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309

第三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309

(一)随意条件 309

(二)偶成条件 310

(三)混合条件 311

第三项 条件之成否 311

第一 条件之成就 311

第二 条件之不成就 312

第三 条件成就之拟制 312

(一)要件 312

(甲)阻止条件之成就者须为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 313

(乙)此当事人须依不正行为限其条件之成就 313

(二)效果 313

第四 条件不成就之拟制 314

第四项 条件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14

第一目 条件成否确定时之效力 314

第一 停止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4

第二 解除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5

第三 条件成就时之效力溯及於既往否 316

(一)何谓特约 317

(二)溯及至何时为止乎 317

(三)溯及之效力为债权的乎抑为物权的乎 317

第四 条件不成就时之效力 318

(一)关於停止条件者 318

(二)关於解除条件者 319

第二目 条件成否确定前之效力 319

第一 条件附权利之本质 319

第二 条件附权利之保护 321

第三 条件附权利与第三人之关系 322

第五项 表见条件 323

第一 既定条件 323

第二 不法条件 324

第三 不能条件 325

第四 法定条件 325

第五 必至条件 326

第六 矛盾条件 327

第六项 条件之许可 327

第一 条件之许可 327

第二 避忌条件之法律行为 328

(一)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8

(二)私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8

第三款 期限 329

第一项 概说 329

第一 期限乃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29

第二 期限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30

第三 期限须为将来确实可以到来之事实 330

第二项 期限之分类 331

第一 始期与终期 331

第二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331

第三 不能期限 332

第四 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 332

第三项 期限之到来 332

第四项 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33

第一目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 333

第一 始期届至时之效力 333

第二 终期届满时之效力 333

第三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334

第二目 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334

第五项 期限之许可 334

第六节 代理 335

第一款 概说 335

第一项 意思表示之补助 335

第二项 代理之本质 336

第一 代理之意义 336

(一)代理人须本於代理权为之 336

(二)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337

(三)代理须关於意思表示 338

(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於本人发生效力 339

第二 代理人与传达人 339

第三项 各国立法例 340

第二款 代理之分类 341

第一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341

第二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342

第三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342

第四 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 343

第五 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343

第三款 有权代理 343

第一项 代理权之本质 343

第二项 代理权之发生 344

第一 代理权发生之原因 345

(一)法定代理 345

(二)意定代理 346

第二 授权行为之本质 346

第三 授权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 347

第三项 代理人之能力 348

第一 权利能力 348

第二 行为能力 349

第三 意思表示要件之事实 350

(一)原则 350

(二)例外 350

第四项 代理权之范围 351

(一)保存行为 352

(二)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 352

第五项 双方代理之限制 353

第一 双方代理之概念 353

第二 双方代理之禁止 354

第三 禁止之例外 355

(一)已经本人之许诺时 355

(二)系专履行债务时 355

第六项 代理权之消灭 356

第一目 代理权消灭之原因 356

第一 共同消灭原因 356

(一)授与法律关系之终了 356

(二)本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7

(三)代理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8

第二 意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59

(一)代理权之限制 359

(二)代理权之撤回 360

第三 法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60

第二目 代理权消灭之效果 360

第一 当事人间之效果 360

第二 对於第三人之效果 361

第四款 无权代理 361

第一项 概说 362

第二项 狭义无权代理 362

第一目 概说 362

第二目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363

第一 责任之根据 363

第二 责任之要件 365

(一)须有无权代理行为 365

(二)须相对人为善意 365

(三)须本人未为承认 365

第三 责任之内容 366

第五款 复代理 366

第七节 无效及撤销 368

第一款 概说 368

第二款 无效 368

第一项 无效之概念 368

第一 无效卽不生效力 369

第二 无效卽不发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369

第三 无效系确定不生效力 369

第四 无效系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 370

第五 无效以绝对不生效力为原则 370

第二项 无效之分类 370

第一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371

第二 自始无效与嗣後无效 371

第三 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372

第三项 无效行为之转换 373

第四项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73

第三款 撤销 374

第一项 撤销之概念 375

第一 概说 375

第二 撤销之概念 375

(一)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乃已发生 375

(二)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在於未确定之状态 376

(三)得撤销之行为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 376

(四)撤销惟得由撤销权人为之 377

第三 撤销权之本质 377

第二项 撤销权人 378

第三项 撤销权之行使 378

第一 撤销之方法 378

第二 撤销之相对人 379

第四项 撤销之效力 381

第一 撤销之溯及效力 381

第二 撤销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81

第五项 撤销权之消灭 382

第一 承认之本质 382

第二 承认权人 383

第三 承认权之行使 383

第四 承认之效力 384

第四款 效力未定 384

第一 概说 384

第二 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385

第三 无权处分行为 386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388

第一节 概说 388

第一 期日及期间 388

第二 期日及期间为法律事实乎 389

第二节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89

第一款 计算之一般规定 390

第二款 计算法之种类 390

第一 自然计算法 390

第二 历法计算法 391

第三款 计算之起点及终点 392

第一 期间之起算点 392

(一)以时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2

(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2

第二 期间之终止点 393

(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终止点 393

(二)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期间时之终止点 394

第三 期日及期间终止点之延长 394

第三节 年龄计算法 395

第六章 消灭时效 397

第一节 概说 397

第一 时效之概念 397

第二 时效之基础 397

第三 时效之沿革 398

第四 我民法之规定 399

第二节 消灭时效之本质 400

第一 消灭时效之概念 400

(一)消灭时效须经过一定之期间 400

(二)消灭时效须继续不行使权利 401

(三)消灭时效为一种法律事实 401

第二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别 402

第三节 消灭时效之客体 403

第四节 消灭时效之期间 405

第一 一般期间 405

第二 特别期间 406

(一)五年之特别期间 406

(二)二年之特别期间 407

第五节 消灭时效之起算 409

第六节 消灭时效完成之障碍 411

第一款 概说 411

第二款 消灭时效之中断 411

第一项 概说 411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412

第一 请求 412

第二 承认 413

第三 起诉 415

第四 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之事项 416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417

(二)因和解而传唤 418

(三)报明破产债权 419

(四)告知诉讼 420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421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效力 422

第一 对时之效力 422

第二 对人之效力 423

第三款 消灭时效之不完成 424

第一项 概说 424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事由 424

第一 因事变之不完成 425

第二 因继承关系之不完成 426

第三 因能力关系之不完成 427

第四 因监护关系之不完成 428

第五 因婚姻关系之不完成 429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效力 430

第七节 消灭时效之效力 430

第一 效力之内容 430

第二 效力之范围 432

第八节 时效期间之加减及时效利益之抛弃 433

第一 时效期间之加减 433

第二 时效利益之抛弃 434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436

第一节 概说 436

第一 权利行使之概念 436

第二 权利行使之自由 437

第三 本章立法例 437

第二节 权利滥用之禁止 438

第三节 自卫行为 439

第一款 概说 439

第二款 正当防卫 440

第一 须有侵害存在 441

第二 侵害须系现时 441

第三 侵害须属不法 442

第四 须为排除现时不法侵害所为之防卫行为 442

第五 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 442

第六 须防卫行为未逾越必要程度 443

第三款 紧急避难 443

第一 须有危险存在 444

第二 其危险须属急迫 444

第三 危险须属不法 444

第四 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所为之避难行为 445

第五 须避难行为系避免危险所必要 445

第六 须避难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 445

第七 须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 446

第四节 自助行为 446

第一 概说 446

第二 自助行为之要件 447

(一)须为保护自己权利 447

(二)仅得对於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 448

(三)须有急迫情形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448

(四)须卽向官暑声请援助 449

附录 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审查案 456

附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460

民法总则编施行法 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