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 169
第一节 概说 169
第一 私权之客体 169
第二 私权客体之种类 170
第三 物之意义 170
(一)物必有体 171
(二)物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 171
(三)物必独立为一体 172
(四)物须除去人类之身体 173
第二节 物之分类 174
第一 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174
第二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176
第三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177
第四 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177
第五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78
第六 单一物集成物与聚合物 179
第三节 动产不动产 180
第一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必要 180
第二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标准 181
(一)不动产 181
(甲)土地 182
(乙)土地之定着物 182
(二)动产 184
第三 动产不动产区别之实益 185
第四节 主物从物 185
第一 主物从物区别之理由 185
第二 主物从物区别之标准 186
(一)主物与从物须为二个独立之物 186
(二)主物与从物之间须有主从关系 187
(三)须从物常助主物之效用 187
(四)从物与主物须同属於一人 188
第三 主物从物区别之实益 189
第五节 原物孳息 189
第一款 概说 189
第二款 孳息之分类 190
第一 天然孳息 190
(一)天然孳息为原物之出产物 191
(二)天然孳息系依原物之用法所收获 191
第二 法定孳息 192
(一)法定孳息为原本之收益 192
(二)法定孳息系依法律关系之所得 193
第三款 孳息之收取 193
第一 天然孳息之收取 193
第二 法定孳息之收取 194
第四章 法律行为 196
第一节 概说 196
第一款 法律现象 196
第一 权利之发生 197
(一)原始取得 197
(二)继受取得 197
(甲)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 198
(乙)特定的继受取得与概括的继受取得 198
(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区别之必要 199
第二 权利之变更 199
(一)权利主体之变更 200
(二)权利客体之变更 200
(三)权利内容之变更 200
第三 权利之消灭 201
(一)权利之相对的消灭 201
(二)权利之绝对的消灭 201
第二款 法律事实 202
第一 法律事实之概念 202
第二 法律事实之构成 203
第三 法律事实之分类 204
(一)人之行为 204
(甲)合法行为 204
(乙)违法行为 205
(二)人之行为以外之事实 205
(甲)事件 206
(乙)状态 206
第二节 通则 206
第一款 概说 206
第一 法律行为之语源 207
第二 法律行为之概念 207
(一)法律行为为法律事实 207
(二)法律行为为私人发生私法上效果之行为 207
(三)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08
(四)法律行为所生之效果为行为人之所欲 208
第三 法律行为之自由与典型的法律行为 209
第二款 法律行为之分类 210
第一 单独行为契约及共同行为 210
(一)单独行为 210
(二)契约 211
(三)共同行为 211
第二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亲属行为及继承行为 212
(一)债权行为 212
(二)物权行为 212
(三)亲属行为 213
(四)继承行为 213
第三 生前行为与死後行为 214
第四 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214
第五 主行为与从行为 215
第六 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215
第七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215
第八 要因行为与非要因行为 216
第九 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 216
第十 完全行为与非完全行为 217
第三款 法律行为之标的 217
第一项 概说 217
第二项 标的之可能 218
第一 标的可能之概念 218
第二 标的不能之效力 220
第三项 标的之确定 220
第一 标的确定之概念 220
第二 标的确定之方法 221
第三 标的不确定之效力 221
第四项 标的之合法 222
第一目 标的之不违反强行规定 222
第一 强行规定之概念 222
第二 违反强行规定之效力 223
第三 脱法行为 224
第二目 标的之不背於公序良俗 225
第一 概说 225
第二 公序良俗之概念 226
第三 决定公序良俗之准则 227
第四 违反公序良俗之效力 228
第五 动机之违反公序良俗 228
第三目 标的之非显失公平 229
第一 显失公平之概念 229
第二 显失公平之效力 230
第四款 法律行为之法定方式 231
第一 法定方式之概念 231
第二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231
第三节 行为能力 232
第一款 概说 232
第二款 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3
第一 无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3
第二 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无效 233
第三 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 234
第三款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能力 235
第一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概念 235
第二项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力之补充 235
第一 原则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5
(一)允许之性质 236
(二)允许之方式 236
(三)允许之范围 237
(四)允许之撤回无效及撤销 237
第二 例外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238
(一)纯获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为 239
(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为 239
(三)就法定代理人允许处分之财产所为之法律行为 240
(四)就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营业所为之法律行为 241
(甲)独立营业之允许 241
(乙)营业允许之撤销及限制 242
第三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效力 243
第三项 相对人之保护 245
第一 概说 245
第二 承认之催告 245
(一)催告之性质 246
(二)催告之相对人 246
(三)催告之期间 246
(四)催告之效力 246
第三 契约之撤销 247
(一)撤销之性质 247
(二)撤销之相对人 248
(三)撤销之要件 248
第四 强制有效 249
(一)强制有效之要件 249
(甲)须限制行为能力人使人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允许而用诈术 249
(乙)须相对人因此发生错误而为法律行为 250
(二)强制有效之效力 250
第四节 意思表示 251
第一款 概说 25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概念 251
第二 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 252
(一)目的意思 252
(二)法效意思 253
(三)表示行为 254
(四)表示意思 255
第三 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以外之合法行为 255
(一)意思通知 256
(二)观念通知 257
(三)感情表示 257
第二款 意思表示之分类 257
第一 要物之意思表示与单纯之意思表示 258
第二 独立之意思表示与非独立之意思表示 258
第三 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58
第四 对於特定人之意思表示与对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表示 259
第五 明示之意思表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 259
第三款 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 261
第一项 概说 261
第二项 非真意表示 262
第一 非真意表示之概念 262
第二 非真意表示之要件 262
第三 非真意表示之效力 263
(一)原则为有效 263
(二)例外为无效 263
第四 举证责任 264
第三项 虚伪表示 265
第一 虚伪表示之概念 265
第二 虚伪表示之要件 265
第三 虚伪表示之效力 265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65
(二)对於第三人之效力 266
第四 虚伪表示适用之范围 266
(一)限於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67
(二)参加公署之行为时 267
第五 隐藏行为 267
第六 信托行为 268
(一)信托行为之概念 268
(二)信托行为之效力 268
第四项 错误 269
第一 错误之概念 269
第二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270
(一)关於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 270
(二)关於当事人其人之错误 271
(三)关於标的物其物之错误 271
(四)关於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 271
第三 错误与不知 272
第四 错误与不知之效力 273
(一)原则得撤销 273
(二)例外不得撤销 27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74
第五 善意相对人及第三人之保护 276
第五项 误传 276
第一 误传之概念 276
第二 误传之效力 277
第四款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278
第一项 概说 278
第二项 诈欺 278
第一 诈欺之概念 278
第二 诈欺之要件 279
(一)须诈欺人有诈欺之行为 279
(二)须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 280
(三)须相对人因诈欺陷於错误 281
(四)须相对人系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281
第三 诈欺之效力 282
(一)当事人间之效力 282
(甲)诈欺人为当事人之一方时 282
(乙)诈欺人为第三人时 283
(二)及於第三人之效力 283
(三)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284
第三项 胁迫 285
第一 胁迫之概念 285
第二 胁追之要件 285
(一)须胁迫人有胁迫之行为 286
(二)须胁迫人有胁迫之故意 287
(三)须其胁迫系属不法 287
(四)须相对人由胁迫发生恐怖 288
(五)须相对人系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288
第三 胁迫之效力 289
第四 胁迫与绝对强制 290
第五款 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1
第一项 概说 291
第一 意思表示之成立与效力之发生 291
第二 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时期 291
(一)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1
(二)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 292
第二项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2
第一 非对话人之概念 292
第二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3
(一)立法主义 293
(甲)表意主义 293
(乙)发信主义 293
(丙)达到主义或受信主义 293
(丁)了解主义 294
(二)达到之本质 294
(三)达到主义之结果 295
(甲)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後不许撤回 296
(乙)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 296
第三 公示送达 297
第三项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8
第一 对话人之概念 298
第二 对话的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298
第六款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299
第一 概说 299
第二 无受领能力人 300
(一)非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0
(二)对话为意思表示时 301
第七款 意思表示之解释 301
第一 概念 301
第二 解释意思表示之标准 302
(一)意思表示与任意规定之关系 302
(二)意思表示与习惯之关系 303
(三)意思表示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 303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304
第一款 概说 304
第一 条件附及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本质 304
第二 条件附法律行为与负担附法律行为 305
第二款 条件 306
第一项 概说 306
第一 条件乃表意人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06
第二 条件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07
第三 条件须为将来客观不确定之事实 307
第二项 条件之分类 308
第一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308
第二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309
第三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309
(一)随意条件 309
(二)偶成条件 310
(三)混合条件 311
第三项 条件之成否 311
第一 条件之成就 311
第二 条件之不成就 312
第三 条件成就之拟制 312
(一)要件 312
(甲)阻止条件之成就者须为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 313
(乙)此当事人须依不正行为限其条件之成就 313
(二)效果 313
第四 条件不成就之拟制 314
第四项 条件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14
第一目 条件成否确定时之效力 314
第一 停止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4
第二 解除条件成就时之效力 315
第三 条件成就时之效力溯及於既往否 316
(一)何谓特约 317
(二)溯及至何时为止乎 317
(三)溯及之效力为债权的乎抑为物权的乎 317
第四 条件不成就时之效力 318
(一)关於停止条件者 318
(二)关於解除条件者 319
第二目 条件成否确定前之效力 319
第一 条件附权利之本质 319
第二 条件附权利之保护 321
第三 条件附权利与第三人之关系 322
第五项 表见条件 323
第一 既定条件 323
第二 不法条件 324
第三 不能条件 325
第四 法定条件 325
第五 必至条件 326
第六 矛盾条件 327
第六项 条件之许可 327
第一 条件之许可 327
第二 避忌条件之法律行为 328
(一)公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8
(二)私益上不许附加条件 328
第三款 期限 329
第一项 概说 329
第一 期限乃附加於其意思表示之任意限制 329
第二 期限在限制意思表示法律上之效力 330
第三 期限须为将来确实可以到来之事实 330
第二项 期限之分类 331
第一 始期与终期 331
第二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331
第三 不能期限 332
第四 约定期限与恩惠期限 332
第三项 期限之到来 332
第四项 期限附法律行为之效力 333
第一目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 333
第一 始期届至时之效力 333
第二 终期届满时之效力 333
第三 期限到来时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334
第二目 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334
第五项 期限之许可 334
第六节 代理 335
第一款 概说 335
第一项 意思表示之补助 335
第二项 代理之本质 336
第一 代理之意义 336
(一)代理人须本於代理权为之 336
(二)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337
(三)代理须关於意思表示 338
(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於本人发生效力 339
第二 代理人与传达人 339
第三项 各国立法例 340
第二款 代理之分类 341
第一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341
第二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 342
第三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342
第四 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 343
第五 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343
第三款 有权代理 343
第一项 代理权之本质 343
第二项 代理权之发生 344
第一 代理权发生之原因 345
(一)法定代理 345
(二)意定代理 346
第二 授权行为之本质 346
第三 授权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 347
第三项 代理人之能力 348
第一 权利能力 348
第二 行为能力 349
第三 意思表示要件之事实 350
(一)原则 350
(二)例外 350
第四项 代理权之范围 351
(一)保存行为 352
(二)利用行为及改良行为 352
第五项 双方代理之限制 353
第一 双方代理之概念 353
第二 双方代理之禁止 354
第三 禁止之例外 355
(一)已经本人之许诺时 355
(二)系专履行债务时 355
第六项 代理权之消灭 356
第一目 代理权消灭之原因 356
第一 共同消灭原因 356
(一)授与法律关系之终了 356
(二)本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7
(三)代理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358
第二 意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59
(一)代理权之限制 359
(二)代理权之撤回 360
第三 法定代理之特别消灭原因 360
第二目 代理权消灭之效果 360
第一 当事人间之效果 360
第二 对於第三人之效果 361
第四款 无权代理 361
第一项 概说 362
第二项 狭义无权代理 362
第一目 概说 362
第二目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363
第一 责任之根据 363
第二 责任之要件 365
(一)须有无权代理行为 365
(二)须相对人为善意 365
(三)须本人未为承认 365
第三 责任之内容 366
第五款 复代理 366
第七节 无效及撤销 368
第一款 概说 368
第二款 无效 368
第一项 无效之概念 368
第一 无效卽不生效力 369
第二 无效卽不发生法律行为上之效力 369
第三 无效系确定不生效力 369
第四 无效系法律上当然不生效力 370
第五 无效以绝对不生效力为原则 370
第二项 无效之分类 370
第一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371
第二 自始无效与嗣後无效 371
第三 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372
第三项 无效行为之转换 373
第四项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73
第三款 撤销 374
第一项 撤销之概念 375
第一 概说 375
第二 撤销之概念 375
(一)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乃已发生 375
(二)得撤销之行为其效力在於未确定之状态 376
(三)得撤销之行为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 376
(四)撤销惟得由撤销权人为之 377
第三 撤销权之本质 377
第二项 撤销权人 378
第三项 撤销权之行使 378
第一 撤销之方法 378
第二 撤销之相对人 379
第四项 撤销之效力 381
第一 撤销之溯及效力 381
第二 撤销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381
第五项 撤销权之消灭 382
第一 承认之本质 382
第二 承认权人 383
第三 承认权之行使 383
第四 承认之效力 384
第四款 效力未定 384
第一 概说 384
第二 须得第三人同意而生效力之法律行为 385
第三 无权处分行为 386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388
第一节 概说 388
第一 期日及期间 388
第二 期日及期间为法律事实乎 389
第二节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 389
第一款 计算之一般规定 390
第二款 计算法之种类 390
第一 自然计算法 390
第二 历法计算法 391
第三款 计算之起点及终点 392
第一 期间之起算点 392
(一)以时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2
(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起算点 392
第二 期间之终止点 393
(一)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时之终止点 393
(二)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期间时之终止点 394
第三 期日及期间终止点之延长 394
第三节 年龄计算法 395
第六章 消灭时效 397
第一节 概说 397
第一 时效之概念 397
第二 时效之基础 397
第三 时效之沿革 398
第四 我民法之规定 399
第二节 消灭时效之本质 400
第一 消灭时效之概念 400
(一)消灭时效须经过一定之期间 400
(二)消灭时效须继续不行使权利 401
(三)消灭时效为一种法律事实 401
第二 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之区别 402
第三节 消灭时效之客体 403
第四节 消灭时效之期间 405
第一 一般期间 405
第二 特别期间 406
(一)五年之特别期间 406
(二)二年之特别期间 407
第五节 消灭时效之起算 409
第六节 消灭时效完成之障碍 411
第一款 概说 411
第二款 消灭时效之中断 411
第一项 概说 411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412
第一 请求 412
第二 承认 413
第三 起诉 415
第四 与起诉有同一效力之事项 416
(一)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 417
(二)因和解而传唤 418
(三)报明破产债权 419
(四)告知诉讼 420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421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中断之效力 422
第一 对时之效力 422
第二 对人之效力 423
第三款 消灭时效之不完成 424
第一项 概说 424
第二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事由 424
第一 因事变之不完成 425
第二 因继承关系之不完成 426
第三 因能力关系之不完成 427
第四 因监护关系之不完成 428
第五 因婚姻关系之不完成 429
第三项 消灭时效不完成之效力 430
第七节 消灭时效之效力 430
第一 效力之内容 430
第二 效力之范围 432
第八节 时效期间之加减及时效利益之抛弃 433
第一 时效期间之加减 433
第二 时效利益之抛弃 434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436
第一节 概说 436
第一 权利行使之概念 436
第二 权利行使之自由 437
第三 本章立法例 437
第二节 权利滥用之禁止 438
第三节 自卫行为 439
第一款 概说 439
第二款 正当防卫 440
第一 须有侵害存在 441
第二 侵害须系现时 441
第三 侵害须属不法 442
第四 须为排除现时不法侵害所为之防卫行为 442
第五 须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 442
第六 须防卫行为未逾越必要程度 443
第三款 紧急避难 443
第一 须有危险存在 444
第二 其危险须属急迫 444
第三 危险须属不法 444
第四 须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所为之避难行为 445
第五 须避难行为系避免危险所必要 445
第六 须避难行为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 445
第七 须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 446
第四节 自助行为 446
第一 概说 446
第二 自助行为之要件 447
(一)须为保护自己权利 447
(二)仅得对於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 448
(三)须有急迫情形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448
(四)须卽向官暑声请援助 449
附录 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 450
民法总则编立法原则审查案 456
附中央政治会议公函 460
民法总则编施行法 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