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绪论 1
第一节 保险之概念 1
第二节 保险之起源 3
第三节 保险之要素 6
第四节 保险之组织 11
第五节 保险事业之经营 13
第一款 私营保险 14
第二款 国营保险 14
第一项 国营保险之意义 14
第二项 国营保险之实例 15
第三项 保险国营之当否 15
第六节 保险法之意义 18
第七节 保险法之沿革 19
第八节 保险契约之意义 20
第九节 保险之种类 27
第二章 总则 35
第一节 本法之准用 35
第二节 本法强制规定之效力 36
第三节 保险契约之存续期间 37
第四节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 38
第五节 保险契约之成立 39
第一款 保险契约应载之事项 40
第二款 危险之存在 41
第三款 保险人之抗辩权 42
第六节 契约当事人之义务 42
第一款 保险人之义务 43
第一项 保险人应负责任之事项 43
第二项 保险金额之给付 44
第二款 要保人之义务 45
第一项 据实声明之义务 45
第二项 给付保险费之义务 48
第三项 声明危险增加之义务 50
第四项 通知危险发生之义务 53
第七节 条文适用之限制 53
第八节 条款之无效 53
第九节 保险费之减少 54
第十节 保险契约当事人之破产 55
第一款 保险人之破产 55
第二款 要保人之破产 56
第十一节 时效 58
第三章 损害保险 60
第一节 通则 60
第一款 损害保险之意义 60
第二款 保险价额与保险金额之关系 63
第三款 保险人之义务 75
第一项 损失之赔偿 75
第二项 费用偿还 76
第四款 保险人之代位权 78
第五款 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义务 79
第六款 消极利益之保险 80
第七款 保险契约之继承与转让 80
第八款 保险契约之修正 81
第二节 火灾保险契约 83
第一款 保险人之责任 84
第二款 物的集合保险 85
第三款 损害估计之迟延 86
第四款 火灾保险人责任之限制 87
第五款 火灾危险测定之标准 88
第六款 损失之估计 92
第七款 火灾保险费之计算 92
第三节 责任保险 94
第一款 保险人之责任 96
第二款 费用之负担 97
第三款 保险人之参预权 97
第四章 人身保险 98
第一节 通则 98
第一款 人身保险之意义 98
第二款 人身保险之种类 99
第三款 保险金额之约定 100
第四款 代位权之禁止 100
第二节 人寿保险 101
第一款 契约之当事人及关系人 101
第二款 契约之订立 102
第三款 人寿保险单应记载之事项 106
第四款 自杀 108
第五款 人寿保险费计算之方法 109
第六款 积存金之来源 123
第七款 受益人之指定 126
第八款 受益人利益转让之限制 129
第九款 保险费给付三次后之不给付办法 129
第十款 保险金额之减少 130
第十一款 保险费之代付 131
第十二款 保险金额一部之换取 132
第十三款 保险单之抵押 133
第十四款 受益权之剥夺 134
第十五款 被保险人年龄之不实 135
第十六款 保险人之破产 136
第三节 伤害保险 137
第一款 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之异点 137
第二款 对于人寿保险条文之适用 138
第三款 对于损害保险条文之准用 140
第五章 海上保险 141
第一节 保险之事故 141
第二节 海上危险无精确之统计 142
第三节 保险契约之作成 143
第四节 海上保险之种类 144
第五节 保险期间 146
第六节 保险价额 147
第七节 损害额之计算方法 149
第八节 保险人之责任 150
第九节 海上保险契约之消灭 151
第一款 海上保险契约之解除 151
第二款 海上保险契约之无效 152
第三款 海上保险契约之失效 153
第十节 委付制度 153
第一款 委付之性质 154
第二款 委付之原因 156
第一项 被保险船舶之委付 156
第二项 被保险货物之委付 158
第三项 运费之委付 158
第四项 兵险之委付 159
第三款 委付之效力 159
第四款 委付之时效 160
第十一节 危险发生之通知 160
第十二节 货物所受损害之通知 161
第十三节 保险金额之给付 161
第十四节 请求权之时效 162
附录一 上海之水火及汽车保险业概况 163
一 火灾保险 163
二 水上保险 178
三 汽车保险 180
附录二 上海各大保险公司保险章程 181
一 投保火险章程 181
二 投保水险规则 193
三 投保寿险章程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