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管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立法目的】 2
第二条【适用范围】 2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 2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3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3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4
第七条【税收宣传】 4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 5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 7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7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7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 8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8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 19
第二章 税务管理 19
第一节 税务登记 19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19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25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27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 28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29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29
第二十条【须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内容】 30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 30
第二十二条【发票印制】 37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38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 39
第三节 纳税申报 39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39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41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42
第三章 税款征收 42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42
第二十九条【非法定机关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50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50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 50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50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51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51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51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 52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52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53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54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 54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 55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55
第四十三条【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 55
第四十四条【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 55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63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设定抵押、质押的欠税情形说明】 64
第四十七条【开付收据和开付清单】 64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形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 64
第四十九条【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财产前的报告义务】 64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64
第五十一条【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 65
第五十二条【补缴税款】 65
第五十三条【税款缴入国库】 65
第四章税务检查 66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66
第五十五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68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68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69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 69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6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69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行政处罚】 69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 71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 72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72
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的责任】 72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责任承担】 72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承担】 73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承担】 73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承担】 73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73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承担】 74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承担】 74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74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妨碍税收工作的责任承担】 74
第七十四条【二千元以下罚款可由税务所决定】 74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75
第七十六条【非法改变税收征管范围的责任承担】 75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逃避税款的刑事责任】 75
第七十八条【未经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责任承担】 77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承担】 78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逃税的责任】 78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的责任承担】 78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78
第八十三条【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79
第八十四条【违法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承担】 79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罚】 79
第八十六条【执行时效】 79
第八十七条【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 80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 80
第六章 附则 80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80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81
第九十一条【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82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82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细则】 82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82
二、流转税 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84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84
第二条【税率】 93
第三条【增值税兼营的规定】 93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94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 94
第六条【销售额】 94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情形】 95
第八条【进项税额的计算】 96
第九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97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项目】 97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99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税率】 100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的认定】 100
第十四条【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101
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101
第十六条【免税、减税的情形】 101
第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 102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 102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103
第二十条【征税机关】 104
第二十一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04
第二十二条【纳税地点、纳税申报】 119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 122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规定】 122
第二十五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规定】 123
第二十六条【征收管理】 123
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24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124
第二条【税目、税率】 134
第三条【消费税兼营的规定】 134
第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时间】 135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136
第六条【销售额】 137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138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139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计算】 140
第十条【纳税的核定】 141
第十一条【免税】 141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142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142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 143
第十五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税款征缴】 143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143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46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146
第二条【税目、税率】 147
第三条【营业税兼营的规定】 148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149
第五条【营业额】 149
第六条【不得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形】 150
第七条【纳税的核定】 151
第八条【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152
第九条【免税、减税】 153
第十条【营业税起征点】 153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54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154
第十三条【征税机关】 155
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155
第十五条【纳税期限】 156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157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157
三、所得税 15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58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158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160
第三条【税率】 166
第四条【免税】 167
第五条【减税】 169
第六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171
第七条【境外所得】 186
第八条【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 187
第九条【缴税期限】 192
第十条【计算单位】 197
第十一条【手续费】 197
第十二条【利息所得的征税】 198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199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200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
第一章 总则 201
第一条【适用范围】 201
第二条【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202
第三条【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203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204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204
第 五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204
第 六条【企业收入总额】 205
第 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207
第 八条【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 208
第 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211
第 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 212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213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 215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216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217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的扣除】 218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 218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219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219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 219
第二十条【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220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 220
第三章 应纳税额 221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221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222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223
第四章 税收优惠 224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224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224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225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228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231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232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 234
第三十二条【企业加速折旧】 235
第三十三条【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 235
第三十四条【企业税额抵免】 236
第三十五条【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 237
第三十六条【专项优惠政策】 237
第五章源泉扣缴 238
第三十七条【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 238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 238
第三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 241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242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242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应税收入或所得的计算】 242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243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责任】 244
第四十四条【不提供、违规提供与关联方业务往来资料的处理】 245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249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 250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251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251
第七章 征收管理 252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252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252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252
第五十二条【禁止合并缴纳所得税】 253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253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 254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及清算时所得税的缴纳】 256
第五十六条【货币计量单位】 257
第八章 附则 258
第五十七条【已享受法定优惠企业的过渡性措施】 258
第五十八条【本法与国际税收协定关系】 260
第五十九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规定】 260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260
四、车辆购置税 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261
第一条【纳税人义务】 261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及单位的范围】 261
第三条【征税范围】 261
第四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264
第五条【税率】 264
第六条【计税价格】 265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265
第八条【一次性征收制度】 266
第九条【免税、减税范围】 266
第十条【以外汇结算时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67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267
第十二条【纳税申报的地点】 267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的时间】 267
第十四条【车辆登记注册】 268
第十五条【免税、减税的例外情形】 268
第十六条【征收管理】 268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281
五、房产税 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83
第一条【征税范围】 283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283
第三条【房产原值】 289
第四条【税率】 289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范围】 289
第六条【定期减征或免征规定】 292
第七条【纳税期限】 292
第八条【征收管理】 292
第九条【征收机关】 293
第十条【条例解释】 293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293
六、土地方面相关税收 2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94
第一条【立法目的】 294
第二条【纳税范围】 294
第三条【税额计算】 301
第四条【年税额】 301
第五条【税额幅度】 301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情形】 302
第七条【定期减免规定】 302
第八条【缴税方式】 302
第九条【新征收土地的缴税方式】 303
第十条【征税机关】 303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303
第十二条【纳入财政预算】 303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303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304
第一条【立法目的】 304
第二条【耕地的法律定义】 305
第三条【纳税范围】 305
第四条【一次性征收规定】 306
第五条【税额】 306
第六条【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 307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 307
第八条【免税的情形】 308
第九条【交通、航运等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309
第十条【农村居民等占用耕地的征税规定】 310
第十一条【免征、减征的例外情形】 310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311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耕地的纳税规定】 311
第十四条【占用农、林、牧、渔等用地的纳税规定】 312
第十五条【征收管理】 313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314
第一条【立法目的】 314
第二条【纳税范围】 314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328
第四条【增值额】 328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328
第六条【增值额的扣除项目的计算】 328
第七条【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331
第八条【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331
第九条【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税的情形】 332
第十条【纳税申报】 332
第十一条【征税机关】 333
第十二条【权属变更手续】 334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334
第十四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334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334
七、其他 3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335
第一条【纳税范围】 335
第二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335
第三条【税率】 336
第四条【计税依据】 337
第五条【应纳税额】 337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339
第七条【不得减征、免征契税的情形】 339
第八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340
第九条【纳税期限】 340
第十条【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340
第十一条【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340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341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341
第十四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346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3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347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347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347
第三条【税率、税额】 348
第四条【免征印花税的情形】 349
第五条【缴纳方式】 350
第六条【印花税票的使用规定】 350
第七条【书立或受领时贴花】 350
第八条【金额贴花】 351
第九条【补贴印花税票】 351
第十条【征税机关】 352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的监制】 352
第十二条【监督义务】 353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354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356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施行细则】 356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3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363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363
第二条【税目、税额】 363
第三条【税额的确定】 364
第四条【税额的适用】 365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 365
第六条【课程数量】 366
第七条【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366
第八条【不得减税或者免税的情形】 366
第九条【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366
第十条【征税机关】 367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367
第十二条【纳税地点】 370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371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371
第十五条【条例解释及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371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3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373
第一条【立法目的】 373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373
第三条【计税依据】 374
第四条【税率】 374
第五条【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74
第六条【税收用途】 374
第七条【专用于乡镇维护和建设的税款】 374
第八条【摊派禁止】 375
第九条【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375
第十条【施行日期】 375
八、关税 376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376
第一章 总则 376
第一条【立法目的】 376
第二条【适用范围】 377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 377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 377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 378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378
第七条【保密义务】 378
第八条【奖励规定】 378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378
第 九条【税率的种类】 378
第 十条【税率的适用(一)】 379
第十一条【税率的适用(二)】 379
第十二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379
第十三条【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进口货物的税率的适用】 380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386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386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386
第十七条【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 386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387
第十八条【完税价格】 387
第十九条【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 387
第二十条【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情形】 388
第二十一条【估定完税价格】 388
第二十二条【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 389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89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的完税价格】 390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的完税价格】 390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90
第二十七条【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390
第二十八条【成本、费用等应以客观数据为依据】 391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391
第二十九条【关税申报时间】 391
第三十条【关税的补充申报】 391
第三十一条【商品的归类及税则号列】 392
第三十二条【海关组织代验、检验】 392
第三十三条【查阅、复制权】 392
第三十四条【海关质疑权】 392
第三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可以要求海关作出书面说明】 393
第三十六条【从价计征、从量计征的计算】 393
第三十七条【滞纳金】 393
第三十八条【按人民币计征关税、滞纳金】 393
第三十九条【延期缴税的规定】 394
第四十条【提供担保】 394
第四十一条【进口关税】 395
第四十二条【复运进境、出境】 395
第四十三条【不征收进口关税的情形】 396
第四十四条【重新征收关税】 397
第四十五条【免征关税的情形】 397
第四十六条【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 397
第四十七条【代征税】 398
第四十八条【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398
第四十九条【补税】 398
第五十条【申请退还关税的情形】 398
第五十一条【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后的处理】 399
第五十二条【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处理】 399
第五十三条【退库管理】 399
第五十四条【报关企业的责任】 400
第五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合并、分立或资产重组】 400
第五章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401
第五十六条【进境物品的关税征收】 401
第五十七条【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的征税】 401
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401
第五十九条【纳税手续的办理】 401
第六十条【进口税的计算】 402
第六十一条【适用税率的确定】 402
第六十二条【进境物品的税率和完检价格】 402
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减征、免征、补征、追征等规定】 402
第六章 附则 402
第六十四条【复议申请】 402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 403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 403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420
附录: 421
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