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应删“法官曾参与更审前之裁判”应自行回避之规定 1
二 不应规定“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2
三 法人之社员(构成员),不得选定非社员之法人为被选定人而起诉 3
四 被选定之当事人无同意或声请法院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并案请求判决之权 4
五 公益社团或财团经主管机关许可,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系一切皆空,行不通之规定 5
六 法院无依声请为被选定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必要 6
七 规定法人之代表人为诉讼行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非常不当 7
八 将原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移列于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系对于第五十四条之诉,无审判经验之结果 8
九 必要共同诉讼之起诉,不生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为原告之问题。法院命未起诉之人同为原告,亦非诉之“追加”。第五十六条之一之增设,系全无诉讼法知识及审判经验之人所为害人之作 9
十 判决确定后,原参加人不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11
十一 将诉讼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避免嗣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依第二五五条、第四三六条之一第二项、第四四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当事人之追加”,均属舛误 13
十二 当事人延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权之取得及代理任务之辞退,非基于委任契约之订立及终止 14
十三 审判长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既非授予代理权,亦非成立委任处理诉讼事务之契约 15
十四 分割共有物或性质(非讼性)相类事件,无特别的归责事由,不应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16
十五 不应将废止七十年之“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拾废作宝,翻旧作新,规定于本法 17
十六 增、修后有关费用之不当的规定 20
十七 增设第一○二条第二项害人而不便利 23
十八 依据错误之判例,删去“请求救助之事由,应释明之”,改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并增设于抗告中不得驳回不缴裁判费之诉,系改对为错、横蛮的修法 25
十九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当事人不遵命预纳,他造亦不为垫支时,不应规定“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27
二十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诉讼文书之送达,不应改为“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原条文“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28
二十一 将“受寄存机关”误规定为“寄存机关” 29
二十二 不能依第一四五条第一项嘱托送达时,不应规定得将文书以双挂号邮寄送达 30
二十三 第一四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于有治外法权人住居所为送达而无效),应删而未删 31
二十四 有法定公示送达之事由,而无人声请者,不应规定“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32
二十五 行政争讼程序,不可能“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应规定为裁定停止之原因 33
二十六 行政法院裁判确定不属其权限之事件,当事人向民事法院起诉,如认为不属其权限时,不应规定“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更不应规定“如……两造合意愿由普通法院为裁判者,则……有审判之权限” 34
二十七 第一八二条之二之增设,系修法者造出理由,无事生事之作 35
二十八 不以事件性质定审判得不公开之标准,而以攻、防方法涉及隐私、业务秘密定其标准,并不恰当 36
二十九 仅无异议而仍有所声明、陈述者,并非“默示之无异议” 37
三十 关于阐明权之规定,有应修而不修,不应设而设者 39
三十一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纵有牵连或本诉与反诉,均得命分别辩论 41
三十二 命合并辩论,不必“其诉讼标的相牵连” 42
三十三 当事人确受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者,非自由心证之问题 43
三十四 一造辩论判决及全部自认之判决,其事实及理由,非“得简略记载” 44
三十五 驳回声请更正之裁定,无改为得抗告之必要 46
三十六 裁判有脱漏者,无改为应依职权补充之必要 47
三十七 司法事务官不得为依法应由法官所为之裁定 49
三十八 有关阅、抄、摄卷内文书之声请许否事务,不属法官应裁定之职责 50
三十九 裁判草案或评议文件,于裁判确定前,不可能有法律规定得交人阅、抄、摄之除外句法 51
四十 诉状记载请求金钱赔偿之声明无“最低金额”之可言,其后增加金额,亦非“补充”声明 53
四十一 关于将来给付之诉之规定,系倒退之修改 54
四十二 修正第二四七条后,如何情形,得提起确认之诉,仍属模糊 56
四十三 曾行准备程序之辩论期日,毋须再留至少五日之就审期间 58
四十四 第二五四条有不当的,应修而不修的,不应修而修的瑕疵 59
四十五 误修、滥修有关诉之变更、追加之规定 61
四十六 提起反诉,无须规定“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为之 64
四十七 关于反诉之条文,尚有应修而不修,应删而删去之理由有误者 65
四十八 关于诉之撤回规定之不当的修正 67
四十九 关于“准备书状”之评论 68
五十 关于“准备程序”之评论 70
五十一 关于审理集中化之评论 72
五十二 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虽设有“但书”(增设),但系空文,毫无实益 76
五十三 声明证据,应表明应证事项,本法已于各证据方法之首条或次条明定,修法者再抄袭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八条第一项,于第二八五条增设第一项规定应为该事项之表明,系毁法而非修法 79
五十四 有关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规定之评论 80
五十五 证人结文,原条文之文字甚为精练,修正后之文字,或文理不通或画蛇添足 82
五十六 看不懂原第三四○条“嘱托陈述鉴定意见”之意义,误解为“嘱托为鉴定”而修改之 83
五十七 关于书证条文之评述 84
五十八 讯问当事人,不应列为证据方法 89
五十九 有关证据保全规定之增(含抄袭)、删、修改,完全门外 91
六十 关于“定和解方案”之评述 94
六十一 请求继续审判,不应增设准用第五○一条之规定 97
六十二 就诉讼标的外之事项或第三人加入,而合法的成立之和解,其效力不应限于“得为执行名义” 98
六十三 将程序上之中间争点,改为“得先为裁定”,系无法律头脑者之所为 99
六十四 “合并记载”,不生简化之功效。舍弃、认诺判决之理由,原极简要,无“记载其要领”之可能 100
六十五 第三九六条除履行期间之起算外,无规定之必要 101
六十六 内容尚未实现之确定判决,因情事变更,得更行起诉,非“判决”节内应规定之事项 103
六十七 不应规定法院得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而免为假执行 105
六十八 确定之终局判决,不可能有不生确定力之除外情事 107
六十九 非诉讼标的,而于诉讼中争执之权利义务或判决之前提事项,经于理由中裁判者,应规定有确定力 109
七十 关于调解程序之评论 111
七十一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评论 119
七十二 小额诉讼程序一章不必增设及其违失 124
七十三 增入除外规定之越级上诉,只言其利,不顾其弊 131
七十四 提起第二审上诉,上诉状应表明上诉理由,为上诉之必要程式。不表明者,第四四四条之一第五项虽规定“准用第四四七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实为掩饰前次修正之疏失,自欺欺人之说辞 132
七十五 第四四七条系不合逻辑不知立法技术及立法体例之规定 134
七十六 修正第四四六条第一项等同虚设,无任何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之作用 136
七十七 仅有相牵连情事,不应得在第二审提起反诉 138
七十八 第四五四条规定判决书应记载:新攻击或防御方法,理由如有不同者应另行记载,对于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意见应并记载,均系多余 140
七十九 第三九五条第二项非“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 142
八十 本法无“视为”已提起上诉之词语 143
八十一 撤回上诉,不可能丧失其上诉权 145
八十二 以第四六九条所列以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不应规定须经许可 146
八十三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不应指“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问题意义重大而有加以阐释之必要而言” 148
八十四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无经言词辩论之必要 150
八十五 原第四七五条甚为正确,修法者不知“上诉声明”与“上诉理由”之不同,而为“第三审法院原则上亦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依上诉理由调查原判决有无违背法令”之误修 152
八十六 原审笔录记载陈述之事实,法院未予认定者,第三审不得径行斟酌 154
八十七 增设第四七七条之二,系属多余 156
八十八 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判决时,不可能“原则上应自为判决” 157
八十九 于第四八四条增设但书及第二、三项,均属谬误 160
九十 修正第四八六条限制再抗告之规定,极不合理 161
九十一 “提起抗告,应表明抗告理由”之规定,多余 163
九十二 误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为一造辩论判决确定者,当事人无从依前条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而增设有该项情事时,亦得提起再审之诉之规定,其用法能力太差 164
九十三 有法定事由,即得提起再审之诉,不应设已经第二审为本案判决者,对于第一审之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之限制 165
九十四 不可能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之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 166
九十五 第五○五条之一无增设之必要 167
九十六 仅以“为贯彻交易安全之维护”的理由而删除第五○六条“在起诉前”之限制,并不适当 169
九十七 依修法者撰文所举之例,根本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 171
九十八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提出异议,系“得”而非“应”,且不必二度规定 173
九十九 法律规定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不因而即得提起再审之诉 174
一○○ 第五二九条增设之规定,诸多不当 176
一○一 误修第五三○条第一、二项 179
一○二 凡应起诉(含反诉)始能取得之事项,不得告知以“声明”达其目的 180
一○三 不可能为准许拘束债务人自由而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182
一○四 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应无先为紧急处置之事例,若为该处分时,亦非“属中间处分性质” 183
一○五 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非必有“给付”(履行、清偿),若无“给付”者,为该假处分时,无“得命先为一定之给付”之可言 184
一○六 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之裁定,依第五三一条之规定被撤销者,法院不应依声请减免其赔偿责任 185
一○七 扩增第五三六条为三项,并未于原规定之外,增加任何得撤销假处分裁定之事由 186
一○八 现行法律,除宣告证券无效外,一般权利无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而丧失者 188
总结 190
姚瑞光先生八秩寿辰贺辞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