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大纲 1
本课程纲要。将英格兰公法的发展划分为五个历史阶段: 1
1307年以前, 2
1307~1509年, 3
1509~1625年, 4
1625~1702年, 5
第一阶段 爱德华一世驾崩时的英格兰公法 1
A.英格兰法的总体特征和对立法的评价 1
(i)1066年之前。国王与贤人们的法令(dooms);传统法律的下层(民间法,folk right);地方习惯;西塞克斯、迈西亚和丹麦三种法律的理论;传统法律的形式主义;对罗马法的一无所知;教会的影响;这些法令的特征 1
(ii)1066~1154年。诺曼人有什么法律?英格兰法得以幸存;威廉一世和亨利一世的确认。法律文献:爱德华之法(Leges Edwardi ),威廉之法(Willelmi),亨利一世之法(Henrici Primi);英格兰法和诺曼(法国)法的融合。威廉一世真实的法律;亨利一世和斯蒂芬的特许状;《末日审判书》 6
(iii)1154~1216年。作为立法者的亨利二世;《克拉伦敦宪章》(1164);教会法的成长;对罗马法的研习;“法律”( assizes);占有之诉诉讼令(possessory assizes)和地产权利诉讼令(grand assize);《克拉伦敦法》(1166)和《北安普顿法》(1176)。法律文献:格兰威尔的著述(约1188年);《财政署对话录》(Dialogus de Scaccario);第一份法庭卷宗(1194) 10
(iv)1216~1272年。《大宪章》:各个版本,1215、1216、1217、1225;其特征;制定法文献的开始;《默顿法》(Statute of Merton,1236),《马尔伯勒法》(Statute of Marlborough,1267);贵族战争。法学研究:布拉克顿(卒于1268年);罗马法和英格兰的“判例法”;普通法的演进 14
(v)1272~1307年。“英格兰的优士丁尼”。重要的制定法,127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Ⅰ》、1278年的《格洛斯特法》、1284年的《威尔士法》、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Ⅱ》和《温切斯特法》、1290年的《威斯敏斯特法Ⅲ》、1297年的《大宪章确认法》(Confirmatio Cartarum);其特征及持久影响。作为法律实施者的爱德华。法律文献:《布利顿》,《弗莱塔》。首份《年鉴》,1292年。对非制定法成长的制约。罗马法研习被停止。法律家阶层的成长。“普通法”,与制定法、地方习惯法、教会法相对而言;此时尚无“衡平法” 18
B.地产权制度 16
为什么从土地法开始? 23
封建保有(tenure)的理论。次级分封:为《威斯敏斯特法Ⅱ》所终止;封建保有的表述模式,甲从乙处保有土地。封建保有与封建义务。封建保有的分类:①自由教役保有;②骑士役保有;骑士役封地;臣服,效忠;协助金,继承金,初始占有金,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婚姻指定权,土地转让费,土地复归;③大侍君役保有;④小侍君役保有;⑤自由农役保有;农役保有的附属性义务;(注:封建保有的分类并非对土地本身的分类,同一块土地可以同时由几种形式加以保有。注意,军事义务只能在国王的军队中履行;)⑥农奴保有;农奴的地位和农奴保有;农奴保有不同于农奴的身份 24
自由保有(freehold)的定义;自由保有地(liberum tenementum)与农奴保有地(villanum tenementum)相对;后来也包含了动产性权益(chattel interests)。法律如何规范动产;遗嘱类案件归教会法院管辖;自由保有地不能由遗嘱加以处分;长子继承制,其逐渐扩展开来。[庄园及其法庭;庄园内的自由地产保有人的法庭和为农奴开设的习惯法庭;谁是法官?每个庄园都有自由地产保有人吗?不再有新庄园被创设(1290年后)。]关于封建的观念;——领主与其附庸的附庸之间没有联系;这一观念要记在心头,我们要看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 35
C.王国的行政区划与地方政府 27
(i)郡;其历史;郡法庭;方伯;郡长;诺曼伯爵(comes)与诺曼郡长(vicecomes)。郡法庭未被封建化;其组成;其政治意义;郡的准法团性质;在很多情况下都作为一个整体做出行为;验尸官的选出(1194年);为选举郡长进行斗争;郡(法庭)在议会中有了自己的代表 39
(ii)百户区;其历史;百户区法庭;百户区的准法团性质;其义务;在总巡回审中由陪审团代表之。百户区落入私人手中;领主的领地刑事法庭和郡长的治安刑事法庭;百户区的百户区长(serjeant) 44
(iii)村邑和镇区;其义务;在总巡回审中由执达官和四名本区成员代表;执达官的选举。镇区与庄园的联系 47
(iv)自治市;每个自治市都有自己的历史;普遍化的困难。自治市的特权可包括以下情况:(a)豁免权(immunities);(b)像百户区那样拥有自己的法庭;(c)有选举产生的自己的官员,执达官(baillivi,praeposi-ti);(d)王室税收(royal dues)的征收,自治市的固定收入(firma bur-gi);(e)行会。伦敦市。法人的概念尚未出现;但大的城镇拥有后来被认为是法人的权力 52
D.中央政府 38
回顾:——(i)1066年之前。国王与贤人;贤人会议的实际组成;它过去一直是一个民间法庭的理论;主教;方伯;乡绅(thane,minister regis)。朝向封建主义的发展趋向。本会议组织的权力;国王的选举与废黜,官员的委任,立法,司法,其他;但实际上几乎没有什么中央政府可言。王位的荣耀与日俱增;但只是在荣耀方面而非权力方面 54
(ii)1066~1154年。对王位的权利;诺曼国王们实际上的专制;征询贵族们的意见及经贵族们同意的传统得以保留。御前会议(Curia Regis),在多大程度上沿着封建的路径得以形成;直属封臣的数量;出席封建法庭成为一种义务。狭义上的御前会议;作为行政机构;王国的官员,摄政官、御前大臣;财政署及其工作流程。 60
(iii)1154~1216年。1215年《大宪章》中对王国民众之同意(com-mune consilium regni)的定义。贵族直属封臣(barones majores)是谁?骑士直属封臣(baroniu)是什么?直属封臣之间的界线逐渐产生。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王国会议组织;王国会议对于立法和征税问题的同意。行政与司法机构;亨利二世时期的职业法官;巡回法官;财政署的官员 64
(iv)1216~1295年。《大宪章》中发生的变化。代议制的成长;1254年的议会;后来的议会;1261、1264、1265年的事件;对后来议会组成的怀疑;1295年的议会成为模范。 69
由三个阶层组成的议会。(1)教士:主教,其双重头衔和权利(two-fold title);修道院院长;下级教士;预备条款(praemunientes clause);议会与全体教士大会 75
(2)贵族:因缺少一种严格的理论而导致的困难;基于贵族爵位而导致的保有和基于保有而产生的贵族爵位;通过令状创设贵族爵位;一种明确的通过继承权获得爵位的理论取代了依据保有权获得爵位的理论。法官及其他咨议会成员的召集;其地位………………(78 )(3)平民:不同的语词(communes and communae);郡内选举人;郡法庭的代表;自治市;国王亲领自治市(demesne)和其他自治市;自治市的选民;巴拉丁地区无代表 85
Magna Concilia(大咨议会)与Parliamenta(议会)的相对:对这些术语的详细说明 90
咨议会(Concilium Regis);它在亨利三世亲政之前的成长;咨议会与议会之间的关系,迄今尚未得以明确。1.立法;在议会中的立法,在大咨议会(Magnum Concilium)上的立法,在长期咨议会(permanent council)上的立法。制定法及条例之间的界线逐渐产生。2.征税;王室收入的来源,王室自领地的收益,因土地分封而从封臣那里所获得的封建收益,司法所得,出让特权和官职之所得,教会所应缴之税金,王室自领地的地租,关税;额外收入,丹麦金,犁头税(caru-cage),对动产征税之所得。征税必先征得同意;1215年的《大宪章》;亨利三世和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实践;1297年的危机;《大宪章确认法》和《未经同意不得征税法》(De Tallagio non concedendo) 91
王位;变为世袭;加冕宣誓。“国王不会为非”:——本谚语的含义。布拉克顿的王权理论;起义权。现代的“主权”观念不适用;为现行的教会与国家理论所否定。作为立法者的国王;格兰威尔和布拉克顿论君主的意旨(Quod principi placuit)等。通过新令状立法;国王能创设新令状吗?——对其权力的限制 97
E.司法 70
法庭有①社区性的;②封建性的;③王室的、中央的和长期性的;④王室的、地方的和临时性(巡回)的;⑤教会的。有关各自司法管辖权的总体原则。王室法庭起初作为:(a)当正义无法兑现时最终的救济机构,(b)为直属封臣设立的封建法庭,(c)受理王权诉讼的法庭 105
王室司法管辖权的成长——(i)刑事。王权诉讼;克努特法律的规定;亨利一世之法的规定:通过以下观念的逐渐扩展而得以实现(a)国王的和平秩序,(b)重罪。重罪私诉和公诉 107
(ii)民事。发展脉络,①处理不当之案件(causes quod nisi feceris)等的移送;②无王室令状被告无需在涉及其自由保有地之案件中出庭;③王室有关地产权利的大陪审诉讼程序;④王室有关地产占有的陪审诉讼令;⑤指令令状;藐视国王令状;⑥国王的和平秩序;侵权之诉。王室法庭为诉讼参与人(suitors)提供好处,如使用陪审 111
有关程序的历史。旧的诉讼程序;对事实的查证是在判决之后,而且是诉诸超自然的力量:宣誓;共誓涤罪;正式的证据程序;神明裁判;(诺曼征服后出现)决斗。陪审的萌芽无法在英格兰找到;而在法兰克国王们的特权程序中;法兰克的调查程序(inquisitio);由很可能不持偏见的邻居证人在宣誓后进行的听审;被作为一种王室特权引入英格兰;《末日审判书》。这种调查程序在亨利二世时被普遍使用;国王的恩典(regale be-nefiicium);①有关地产权利的大陪审诉讼令(grand assize),②有关地产占有的小陪审诉讼令(possesso assizes),③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jurata),④控诉陪审团(与埃塞尔德法律之间的联系仍存有争议),⑤重罪私诉和公诉中的陪审团;酷刑折磨(peine forte et dure)。13世纪末时陪审员仍然还是证人。地方法庭从未使用陪审诉讼 115
爱德华一世时期的法庭。其工作(a)地方上的社区性法庭。(b)封建法庭,在迅速衰落:《格洛斯特法》。(c)中央王室法庭已开始分裂;摄政官的消失;(i)王座法庭,(ii)皇家民事法庭,(iii)财税法庭,(iv)国王加议会,(v)国王加咨议会。下列各项的历史:(d)巡回法庭;总巡回审法官;更为现代的委任巡回,①特别委任巡回审,②清监提审委任令,③刑事重罪听审委任令 132
F.回顾封建主义 93
一种被称为“封建制度”(feudal system)的概念,作为欧洲共同法的一种制度为斯佩尔曼(Spelman)引入英格兰,后为赖特(Wright)和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通俗化;一种早期比较法学的努力;它很有价值,但不同国家之间封建制的差别是巨大的,这一点不应被忽视 141
界定封建主义的各种努力。封建主义的观念在英格兰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盎格鲁-撒克逊法中的封建主义趋向;法律关系的地方化;其经济原因。①乡绅阶层;作为土地持有者的乡绅;军事义务与土地持有;习惯保有地(folkland)变成了国王的土地。②国家强制要求每个人都要有自己的领主。③授予司法管辖权。④附属的土地保有人;农奴制 143
法兰克帝国的封建主义;特恩制与采邑制(benefiicium and feodum);所有(dominium)的被打破;管辖权落入私人手中。国王只是众多贵族中的第一个(primus inter pares)。诺曼底公爵与法国国王之间的关系。在什么意义上威廉引入了封建主义。保有的理论:所有土地都被纳入其下;一个默认的假定;封建保有并非贵族或骑士阶层的标志。就封建主义仅为私法而言,英格兰是所有国家中最为封建化的国家 152
通过个别地讨价还价来确定骑士役保有之义务的理论的逐渐发展;在强制征收免服兵役税(scutage)和封建主义衰落之前未得到完善。“骑士役保有的附带义务”(incidents of tenure)也是逐渐完善的;因对骑士役封臣之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和婚姻指定权而带来的负担在英格兰通常是非常沉重的。但封建主义的政治影响从一开始就是有限的。①强制要求进行效忠宣誓。②除国王外民众从未被法律要求为任何其他人而出征;私人之间的战争从未被视为合法。③无论何种保有形式所有人都要服军役的做法被保留了下来。④税收不受封建主义的影响。⑤封建司法只限于很狭窄的范围;地方性的社区法庭得以保留且未被封建化。⑥王室法庭和咨议会未被明确地封建化 158
第二阶段 亨利七世驾崩时的公法 108
A.议会 108
Ⅰ.其组成。议会分为两院的设置;何时生效。两院的功能。令状的措辞 165
Ⅱ.议会任期与开会频率。每年的议会。1330年和1362年的制定法。爱德华四世时议会中止开会成为常见的事 177
Ⅲ.议会的工作。我们千万不能从议会主权的理论开始;该理论是政治斗争的结果 179
(i)征税——在此议会确立了它所需要的东西。未经议会同意征收直接税(direct taxation)变成了不可能。间接税(indirect taxation)的历史。恩税(benevolences)。议会征税;教士阶层的征税。财政拨款要由下议院提出:拨款的形式。顿税和磅税。亨利七世的财富。国王财政状况的改变。征发权和先买权(purveyance and preemption)。账目稽核和经费分配 179
(ii)立法。立法形式的变化。平民和教士起初的平等。1322年的声明。贵族和平民之间的逐渐协调。大咨议会(Magna concilia)。国王咨议会的立法;制定规则和豁免实施的权力(ordaining and dispensing powers)。法案和制定法的形式。国王不予御准。制定法逐渐增多:制定法的性质 184
B.国王及其咨议会 123
国王的权利(title):1327年和1399年的事件。亨利四世、爱德华六世和亨利七世的权利。约克家族的正统性 190
他的权力或“君主特权”:它们在程度上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王权的性质随国王个人特点的变化而变化;但法律几乎不会随之而变化。因此,(所谓的)“新专制政体”(New Monarchy)在不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就可以引入。福蒂斯丘(Fortescue)关于王权的理论 195
咨议会:其组成;其性质不断变化。国王未成年与摄政。作为摄政委员会的咨议会。爱德华四世和亨利七世时,咨议会变得对民众很强势对国王很弱势。国王的玉玺;“大臣负责”。咨议会的职能 199
C.司法 132
封建法庭与地方社区法庭的衰落。治安法官;其历史;其不断增长的权力;简易刑事司法管辖权;与咨议会的联系。三个普通法法庭。巡回审判委任令及其他。巡回初审或巡回事实审制度。陪审;其性质的变化;在民事案件中;在刑事案件中;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酷刑折磨(peine forteet dure)。重罪私诉和公诉。福蒂斯丘论陪审制 204
议会的司法管辖权(如,为此目的,上议院即可为司法机关)——(i)审判贵族,(ii)纠错令,(iii)审理弹劾案。弹劾与褫夺公权(acts ofattainder)之间的对比;早期的实例 213
咨议会的司法管辖权,①作为纠错法庭——这一点受到了压制;②作为一审的刑事法庭;针对这一点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制定法和请愿;议会的逐渐默认;咨议会的司法管辖权为制定法所认可;有关其司法管辖权合法性的质疑;1487年的制定法。③咨议会在民事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大法官法院的成长 216
大法官及其权力。为寻求民事救济而向国王提出的请愿被转给大法官。他被警告不要碰触普通法的领地;但获得了一种“衡平”的司法管辖权。衡平法的性质;成为了普通法的补充 221
D.英格兰法的总体特征 146
普通法;其保守性;其在爱德华四世和亨利七世时的发展;新的诉讼形式。法律教科书和法律报告。制定法;中世纪制定法的特点;经济立法的成长。对刑事程序的评论。叛逆法的历史 226
第三阶段 詹姆士一世驾崩时的公法概述 153
A.议会 153
Ⅰ.议会的组成。(i)上议院。修道院院长的消失;关于主教委任方面的立法。俗界贵族的数目。(ii)下议院。议院人数。新自治市的创设。教士实际上已不再是王国的一个阶层;其征税仍要在教牧人员代表大会(convocation)上表决通过,尽管需要得到制定法的确认 237
Ⅱ.议会的特权。“特权”现在成了一个重要的话题。(a)辩论自由;汉克西案;索普案;斯特罗德案;斯特里克兰案;温特沃思案;伊丽莎白女王和詹姆士的观点;1621年的事件。(b)不受逮捕的自由,1433年的制定法;费雷尔案;舍利案;1604年的制定法。(c)对藐视议会的惩罚;斯托里案、帕里案、布朗德案、弗洛伊德案 240
Ⅲ.议会的司法管辖权。即上议院的司法管辖权,(a)作为纠错法庭,(b)在审判贵族的案件中,(c)在弹劾案中:弹劾的复兴;其重要性。作为上议院特权的司法管辖权。关于褫夺公权的制定法 245
Ⅳ.平民院批准拨款的职能 247
Ⅴ.就有争议选举进行裁断的权利。下议院称自己有权决定议员选举方面的纠纷;诺埃尔案;1586年的事件 247
Ⅵ.议会的程序。目前的框架;贵族们的代理和抗议;国王在上议院 248
Ⅶ.议会的任期与召开频率。亨利八世与伊丽莎白的长期议会;没有一个会期的漫长间歇;有关议会每年都要开会的旧制定法并未被取消。长期议会的重要后果 248
B.国王与议会的关系 162
都铎议会的柔顺;强制贷款;对国王债务的宽赦;伊丽莎白和詹姆士时期议会不断增长的独立性。国王加议会的至高无上性为以下各项所明显昭示:①禠夺公权的制定法;②对国王债务的豁免;③对王位继承问题的反复处置;亨利八世的意志;④英格兰的君主之法(the Lex Regia of England)(1539)及其被撤销;⑤使国王能够撤销制定法的立法;它们被取消;⑥对宗教问题的干预。托马斯…史密斯爵士(Sir Thomas Smith)论国王加议会的至高无上性 251
但国王的权力在很多方面并未得到很好的界定;咨议会的组成。缺乏确定性的表现:(1)立法方面。制定规则的权力;发布诰示(proclamations)的例子;玛丽女王时期法官们的决定;议会的抗议。由位于星室(Star Chamber)的咨议会强制实施国王的诰示 255
(2)财税事务。强行征税(impositions);贝特案;柯克的意见;由国王君主特权(不容置疑)之宽泛性带来的难题,如将货币贬值。恩税(benevolences)。垄断(monopoly);反对垄断的制定法;中世纪对特权的出卖 258
(3)司法事务。(i)星宫法庭;有关其起源和合法性的理论;普罗登(Plowden)的观点;1562年的制定法;柯克的观点。与现在已完全建立的大法官法庭之间的联系。其程序;肆意的惩罚;使用刑讯逼供。(ii)北方委员会(Council of the Nrtoh)。(iii)威尔士委员会(Council of Wales);有关其司法管辖权的质疑。这些法庭的用处,因为旧的地方法庭的衰落。(iv)高等教务委任法庭(High Commission);柯克就国王在教会问题上的至高无上性所发表的观点;他关于高等教务委任法庭的观点。(v)军事法授权令(Commissions of Martial Law);军事法院(the Court of Marshal andcourts martial);爱德华四世时的先例;1588年和1595年的诰示 261
君主特权与法律;柯克的经历所做出的说明;与教会法庭发生的争论;国王并非法官;与高等教务委任法庭发生的争论;有关强制征税的观点;就国王从法官那里单个获得司法之外意见所发表的观点;与大法官法庭的争论;圣俸托管案(commendams);柯克的失宠;毁掉他的四个“P”。为什么争论会围绕人身保护令展开;其历史;与嫌犯保释有关的制定法。国王的命令构成对某人实施拘禁的理由吗?“安德森版本中的解决办法”。柯克改变了主意。聚集的风暴。主权何在? 267
C.军队的历史 177
封建征募;其效率之低下;免服兵役税。《武装法》;《温切斯特法》;乡村军务官。征召令(Commissions of array);爱德华三世和亨利四世时的制定法。没有常备军。菲力和玛丽时期与军队征召有关的法律;其废除。菲力和玛丽时期与维持武备有关的法律。詹姆士统治时期的情况。有关下列问题的困难:①军事法;②获得支付部队薪金的费用。海军强征为合法 275
第四阶段 威廉三世驾崩时的公法概述 181
A.王权的组成 181
有关革命与复辟的法律理论。非常议会(Convention Parliament)与非常会议(the Convention);它们是议会吗?将其行为合法化的努力。詹姆士的“让位”;其日期;一段空位期(interregnum)的存在。存在一场革命吗?王位继承的确定;剥夺王位的条款。新的加冕宣誓;旧宣誓的历史;针对劳德(Laud)的篡改而提出的控诉;有关其含义的争论 281
B.议会的组成 185
(i)上议院。对主教的驱逐及其恢复。贵族的人数。1649年对上议院的取消。(ii)下议院。议员人数;新自治市;赋予城镇议员的特权逐渐被废弃不用。克伦威尔议会的组成。选举资格;对自治市特许状的没收。议员的资格;《王位继承法》对禄虫的拟驱逐。有关议员选举的纠纷由下议院来决定 288
C.议会召开的频率和任期 188
1641、1664、1696年的法律。对会期按照年代顺序进行的总结 292
D.主权问题 191
霍布斯的理论。1625年时有三种力量主张主权:①国王,②国王加议会,③法律。法官们在船税案中的意见;国王高于制定法。亲国王派论点中的逻辑错误——走得不够远。“法律”的主张;柯克有关无效制定法的理论;过去的立法使该主张很难得以维持;制定法不能做什么?争论存在于①和②之间,最终做出了有利于②的决定。有关该争论的进程可在几个不同部分中看到 297
E.立法 194
就下列问题发生的争论:①制定规则的权力;查理一世的诰示;星宫法庭的废除;②豁免权;有关其限度的疑问;革命时期对它的处置;③中止执行权;革命时期对它的处置;七主教案 302
F.征税及对财政的控制 197
查理一世时期;强制征税;强制借贷;《权利请愿书》;船税;1641年的立法。詹姆士二世的征税。《权利法案》。经费的划拨;1624年和1665年的事件;丹比(Danby)弹劾案;王室年费(civil list)的开始。下议院与财政法案;1700年的附加(tacking)事件。教士征税。骑士役保有、征发权和先买权的废除;世袭货物税的授予 306
G.司法 201
星宫法庭、高等教务委任法庭、北方委员会和威尔士委员会的废除。詹姆士恢复高等教务委任法庭;《权利法案》对此的谴责。大法官法庭逃过一劫。有关法官委任方面的变化;由《王位继承法》予以实施。陪审员的独立;布什尔案。人身保护令;达内尔案;埃利奥特案;1679年的法律;禁止索取过高保释金。弹劾的时代;法庭判决确立的各个要点。叛逆法的变化。禠夺公权法。上下两院就上议院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发生的争论:(a)作为大法官法庭的上诉法院,(b)作为一审法院。咨议会在海事和殖民地案件中的司法管辖权 311
H.议会的特权 207
①言论自由;埃利奥特案。②议员不受逮捕;对五位议员的逮捕;该特权的扩展。③对“藐视议会”的惩罚权;何为藐视议会?特权高于法律的主张 320
(i)军事问题军事法授权令;军队宿营;强制征兵,民兵的权力(“the power of the militia”)。复辟时期的处置;常备军的发展;查理二世和詹姆士二世时期的军事法授权令。革命时期的处置;第一部《军纪法》;议会对常备军的控制。每年开会审议的必要性。重组后的国民军 324
第五阶段 当今公法概述(1887~1888) 213
前言 213
我们必须记住,尽管此处主要讨论的是英格兰,但英格兰已不再是一个国家,而是联合王国的一部分。威尔士并入英格兰。与苏格兰的联合;1603年“因个人而联合”;1707年通过立法而实现联合;该联合的方案;“基本情况”。中世纪爱尔兰与英格兰的关系;波伊宁斯(Poynings)的法律;对英格兰制定法及英格兰上议院司法权之权威的质疑;1719年的法律;1783年的法律将爱尔兰议会从附属的地位下解放出来;1801年的联合;联合的条款。这三个王国并不构成联邦,而是完全合并为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殖民地与附属国;有关现行法律在这些地方效力的一般原则;受制于大不列颠及爱尔兰的立法;对美洲殖民地的征税。废除奴隶制及其他为殖民地立法的例子。殖民地宪法;王室托管殖民地和自治殖民地;授予殖民地议会的广泛的立法权。要在以下两者之间进行区别:仅为英格兰的制度和为大不列颠或联合王国或国王所有领地共同适用的制度。如并不存在英格兰议会、英格兰国籍,但却存在英格兰的法院、英格兰的住所地(domicile)。现在,将法律规则和以下规则进行仔细区分变得重要起来:无论如何严格遵守,都只是“实在道德”、“宪法性习惯或惯例”、“宪法性共识”方面的规则。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交织在一起的;个中原因,我们在形式上的保守主义 330
A.主权机构 221
(i)国王。制定法对于王位继承的规定;女王;女王之夫。“国王从不会死亡。”加冕宣誓;反对罗马教皇的声明;国王必须与英格兰圣公会“联盟”。《王室婚姻法》。废黜国王并无法定模式。国王年幼及失去能力;普通法并无相关规定;从法律上说国王从不会失去能力;偶有制定法对国王年幼的问题做出了规定;1788年和1810年当乔治三世出现精神问题时的情况;在无国王御准的情况下使用国玺 343
(ii)贵族院。僧界贵族;有关新主教职位的立法。爱尔兰主教们来了又走。任命主教的方式。俗界贵族;人数的增加;苏格兰和爱尔兰贵族的代表;创设贵族的方式 347
(iii)平民院。 351
(1)议员人数的变化;《联合法》 351
(2)郡和自治市选民的资格。1832年、1867年、1884年的改革。现在的法律状况。议席的分配。议会选举区划和市政区划变得不同起来。朝向平等选区的发展趋势,但郡和自治市在选民的选举资格方面仍有不同。不具备选举资格的原因 352
(3)议员的当选资格。议会宣誓的历史。“拥有职位”作为当选资格的历史 364
选举方式;无记名投票选举制的引入 370
有争议之选举的裁决 370
停止担任议员的方式;被开除或驱逐;维尔克斯案 371
(iv)议会的开会频率与任期。开会频率取决于1694年的《三年任期法》(Triennial Act);(注意:1664年的法律于1887年被取消);任期取决于1715年的《七年任期法》(Septennial Act)。每年都开会为什么是必要的。有关因国王驾崩而解散议会的立法 373
(v)议会的特权。①言论自由;关于诽谤之一般立法的例外;斯托克代尔诉汉萨德(Stockdale v.Hansard),沃森诉沃尔特(Wason v.Walter)。对议会讨论的报道。②不受逮捕。现今已几乎没有意义。③对藐视议会行为的惩罚权;普通法法庭如何对待此权力;对该权力的实际使用 374
(vi)议会的事务。制定法律之外的其他功能;调查权和批评权;对证人的询问。制定法的要素;两院都有规范其自身程序的很大权力;对以下问题的质疑:两院是否真的对表面上称为制定法的东西表示了同意。无所不能的制定法;在法律家的意义上它可能并非法律;由制定法发布特别命令的例子。18世纪,议会力图像通过制定法进行立法一样来对这个国家进行具体的统治。19世纪,内阁各部和法院被授予了很多新的权力,议会干预具体事务的情形减少;但它干预具体事务的权力仍然存在并且的确还在行使,如通过某某制定法禠夺选举舞弊者(corrupt voters)的公权,再如通过《赦免法》,对经费进行分配 380
B.“国王”与“政府” 249
以下原因导致讨论此话题变得困难起来:“宪法性共识”的成长,对过去形式的维持,赤裸裸地从国王处剥夺权力的不情愿 387
历史回顾。革命中进行的处置;给威廉三世保留了大量君主特权,以供他行使。枢密院的地位和内阁的成长。内阁如何在法律上成为可能。1700年曾力图通过制定法制止一个内部委员会的发展;1705年被取消 388
高级官员的历史;大法官,财政大臣,王玺保管官,御前会议主席,国务大臣,财政署署长,海军总长;财政和海军事务专员。这些官员或他们中的一些组成了一个不太常规的内部委员会,经其同意国王便可行使其君主特权;他们拥有印玺;官职印玺的重要性;无需召集其他咨议会成员 390
逐渐演化出现代型的内阁政府;国王不再出席内阁会议;内阁的共同责任逐渐得以确立①政治上的一致性,②共同对议会负责(尽管不对法律负责),③服从首相。国王逐渐在其大臣背后隐退,后者现在被要求出席议会;国王应接受他们的建议,并依照议会(后来是下议院)的意愿挑选这些大臣。所有这一切都处于法律之外。国王的法定权力并未消失;相反,自内阁制度确立以来,它还因现代制定法而得到了迅速增长。国王在枢密院(正式)会议上的亲手签署或御准对众多事务来说都是必要的。内阁高官还被授予了其他权力。区别国王的君主特权(即普通法权力)和国王依据制定法所享有的权力 394
目前状况。①枢密院存在之必要性。②其法定组成。③实际组成。④国王可依其意愿召集他愿意召集的枢密院成员前来征询意见,这就是一个合法的枢密院会议。⑤国王加枢密院所享有的巨大权力。⑥在枢密院会议上国王必须有某些种类的高级官员(如两位财政署的官员,否则他就无法合法地获得议会已经批准的经费)。⑦这些高级官员之外内阁习惯上的组成;作为一个机构它并无法定的权力。⑧但几乎其中每一个成员都享有很大的权力。⑨“政府”习惯上的组成。⑩政府的共同责任,由受职和辞呈方面的习惯规则予以维持,但却不为法律所认可;以拒绝拨款为最终的保障措施。?依国王的意志而从法律上保有高级职位。首相的挑选。?内阁与枢密院的关系;枢密院的正式会议(即由国王——有时是一位王室的公爵或王廷的官员——和一些大臣组成),在此国王的权力会依照内阁的政策予以行使。?许多但非全部国王的权力必须通过枢密院君令的形式来行使;但国王权力的每一次(或几乎每一次)行使都需要某位高级官员的认证。枢密院君令的形式。委托代理权力的分类 400
某些高级官员及其法定权力。①财政署财政委员(Lords of the Treasur-y),②国务大臣,内政大臣在英格兰的治理方面享有很大的法定权力。⑤*贸易委员会。⑥地方管理委员会。⑦教育部,等等。关于政府体系如何实际运作的举例说明 407
举例说明这些制定法规定的权力其目标在于——布莱克斯通关于高级官员(如国务大臣)几乎没有(如果还有一点的话)自己法定权力的观点,尽管还在为法律教科书的作者们所重复,但已变得与事实完全不符。“立法权在国王和议会,而行政权在国王”的旧理论(从来都没有与事实相符过)现在需要得到严肃的修正。制定法将许多非常重要的权力授予了某些高级官员而不是国王——如将制定警察管理方面规则的权力授予了国务大臣。这些权力的拥有者之间所必需的协调是通过内阁这样一种法律之外的组织获得的。我们的法律现在所知道的与其说是“行政权”(the exec-utive power),还不如说是许多具体的行政性[用管理性(governmental)更好]权力这为对“国王、王权、王位”(the Crown)一词的谈论而模糊了;该词通常掩盖的只是一种无知;国王有权力,高级官员也有权力,但“the crown”*却躺在伦敦塔中。对国王的君主特权予以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相反,国王现在在行使那些制定法所授予的新的权力;但一项君主特权并不因没有使用而消失,只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才能剥夺这些君主特权 415
C.国王权力的分类 271
在下面的部分会讨论很多;但在此①回顾与宪法相关的权力,召集和解散议会,将法案变为法律;(说国王有否决权是不适当的;他必须积极地予以御准;最后一次拒绝御准是安妮女王);②指出他有宣战和媾和的权力;与割地权相关的问题;签署条约的权力,但条约不能改变英格兰的法律;举例,引渡条约;驻外大使;外国人;③对官员的委任 422
D.财政制度 277
回顾:国王领土和国王私人的地产,王国的收入和国王的私人收入,这些区别是逐渐建立的。“常规”和“额外”的收入;前者的重要性降低。世袭的消费税和王室年费的历史;领薪的国王 430
统一基金和国债的历史。统一基金有哪些开支。现今的收入来源。大部分税赋都是由长期性的法律强制征收的:但王室的经费(supply)却只能每年拨给。下议院在批准和划拨王室经费方面的职能。这些经费是如何开销的;必须由国王亲手签署;批准这些经费时的表决方式 438
E.军事制度 287
陆军。年度军纪法;1881年的陆军法;其内容的性质;“军事法”;制定军法条例(aicles of war)的特权;宿营与车辆强征;有关士兵义务的条款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制定法确定的;18世纪的强制征发(conscription);对陆军的指挥 447
国民军。“宪法性武装力量”(constitutional force);1662、1757、1786、1802、1853年的模式;抽签入伍的停止;目前的方案 455
海军。法律对陆海军不同规制的对比;1661、1749、1866年的法律。强征海员 460
F.司法 297
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放置一边;它的重要性 462
a.民事法院体系。19世纪的重大变革。新的郡法院;大法官法院;现代衡平法涉及的领域;衡平法院的诉讼程序;衡平法与普通法的融合;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上诉法院,上议院。关于其管辖权的一般规则。衡平法与普通法现在的关系 464
b.刑事法院体系。①由治安法官所形成的管辖简易案件的法院。②季审法院。③高等法院。纠错令状提交于④上诉法院和⑤上议院。⑥刑事案件再审法庭(Court for Crown Cases Reserved)。审判贵族和弹劾案都要在上议院进行。关于刑法的一些说明 473
c.政府与司法——①法官所获得的独立;②国王对民事司法不享有权力;但③对刑事司法依法享有很大的权力;赦免权;停止刑事诉讼的权力;④“国王不会为非”;这一谚语的含义;权利请愿;⑤国王的官员可以按照常规方式被起诉或被提起公诉——即使是因官方行为 478
G.警察制度 311
郡长地位的持续衰落;他现在的地位。教区警官;1842年的法律;特别警官。新警察部队;其管理。警官(police constable)的地位;与逮捕有关的法律;制定法赋予警官不断增长的权力。镇压暴乱;《暴动法》;军事力量的使用 485
H.社会事务与地方治理 316
我们地方政府机构:—— 493
(1)治安法官 493
(2)市政机关;1835年的改革 495
(3)济贫法执行官;1834年的改革 497
(4)卫生权力机关;1848年和1875年的法律 498
(5)学校委员会,1870年。民主代表政府的进程;1888年关于郡委员会的法案(法律?) 499
如是加在英国人头上的新义务:其中一些是积极的义务,如对子女出生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疫苗接种,将其送往公立初等学校就读。也请注意《土地征用法》(Expropriation Acts) 501
J.教会 325
中世纪有关教会与国家的理论;对主权的否定。教会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革除教籍的世俗意义;教会法;反对异端的制定法。捐赠,不是整个教会的(the church),而是各个具体教会的(churches)。宗教改革 506
教会屈服于国王和议会。有关宗教教义和仪式方面的立法。全体教牧人员代表大会的历史;它们不具有什么能力 511
力图将统一的东西强加于天主教徒和新教中的持异议者的历史;布莱克斯通对反对分裂教派信徒和天主教徒法律的论述。宗教宽容的历史。目前的状况;保持了教会在法律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做法;反对耶稣会士的法律;作为宗教犯罪的异端。教会法院目前的状况和权力。英格兰圣公会教士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天主教神甫及持异议教派之教士的对比;前者是一种法律身份;教会并非法团组织,甚至不是一个明确的由人构成的组织 514
K.宪法的定义 338
类似于公法、宪法、行政法这些词语,在英格兰都不是专门的术语;奥斯丁和哈兰德对他们的使用。宪法涉及的是结构而行政法涉及的是功能的理论;将此作为一部法典的框架所带来的困难。法律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依存;如中世纪宪法的主要框架是由不动产法决定的;不了解刑事诉讼方面的知识就无法理解17世纪的宪法斗争 526